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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信平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莊智鈞(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24645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是被告所屬○○科教師,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接獲同校教師檢舉略以:原告近3週會在談笑間藉故將手伸入甲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衣服內揉其肚子,曾於105年5月16日拉甲生入準備室,以雙手伸入衣內試圖解開甲生內衣,並問可否碰觸其胸部。甲生因心生恐懼、不知所措,晚上噩夢連連,無法入睡等情事。經通知甲生之母後,甲生之母於105年5月20日申請調查原告對甲生性騷擾事件。被告受理後,交由被告所設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性平會於105年5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委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另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31日召開第20屆第10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停聘原告、請原告靜候調查結果,並由被告以105年6月1日北市同中人字第10530620100號函(下稱「被告停聘處分」)通知原告。之後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於105年7月4日作成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該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於105年7月5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但建議應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故由被告以105年7月7日北市同中輔字第10530763800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性平會後續於105年7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經檢視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後,並無法定重新調查事由,無須重新調查,而通過維持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以及建議應予解聘之前決議,由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4日北市同中輔字第10530853200號函(下稱「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通知原告關於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二)被告另以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經性平會調查屬實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同中人字第10530892200號函,通知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下稱「原解聘處分」,並與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先對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有所不服,於105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性平會於105年9月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案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由被告以105年9月10日北市同中輔字第10530998800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下稱「性平會申復決定」)予原告。原告繼之對原解聘處分及性平會申復決定均仍不服,先於105年9月20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就原解聘處分提起申訴,後於105年10月11日也向臺北市申評會就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及申復決定部分提起申訴。案經臺北市申評會將上述2件申訴案合併審議而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由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30日府教中字第10642261200號函檢送申評會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07年3月26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2464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要解聘原告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通過,原解聘處分並不合法。

(二)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所依據調查小組調查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蓋被告先前所為之調查報告雖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告在陳述意見過程中,身體狀況不佳,申復審議卻置之不理,更援引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讓原告陳述意見權利等同虛設而有違法。

(三)被告僅憑甲生證述及甲生友人之證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形,作成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或原解聘處分根據之資訊不完全,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法院不應拘泥於判斷餘地而尊重其判斷決定。尤其甲生指述事項,均是原告平時居於老師地位管教甲生,相處上因甲生主動挑釁原告,使原告防不勝防而發生肢體接觸。蓋原告任教於被告前,已有數年一般國中及私立高中女校之教學經驗,均表現良好,並與學生相處融洽,擔任導師時更盡心盡力,與學生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並無可能做出如此斷送自己大好前程的行為,且如有對女學生性騷擾之僻好、傾向,何以前任教期間均無所聞,在十餘年後才對甲生做出如此行為,更顯見本件甲生指述有違常情。實則是因原告與學生間相處模式非傳統師生不對等關係而像夥伴,因原告發現甲生有與異性友人過於親密舉動或穿著裸露之偏差情形,出於擔心而特別關注甲生,甲生也於段考成績不理想時,主動找原告訴苦,惟甲生卻主動靠近原告,對原告有甚為親密的肢體接觸,原告當下有立即推開甲生,告知其舉動不當,嗣後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主動前往原告辦公室,是因其正要離開時,原告身體虛弱、一時頭暈眼花未站穩,才整個身體傾倒甲生身上,有立刻道歉並說明身體狀況,經甲生表明沒關係而離去。詎料甲生卻或因原告對其責備而積怨,故於105年5月18日向被告投訴性騷擾,令原告甚感冤枉。被告對有利原告證據未予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有關調查證據之利益衡平原則,並侵害原告權益。

(四)即使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形,被告也得僅為停聘或不續聘,尤其原告不可能做出如此斷送自己大好前程的性騷擾行為,被告未考量比例原則,即作成解聘處分,並先行聘任另一位○○教師接替原告教職,未審先判,違反比例原則。

(五)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同條第1項第9款情形,經調查屬實者,就得由服務學校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此經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下稱「104年12月函釋」)明確。原告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解聘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委員具有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專業素養,並有豐富實務經驗,且是根據當事人、證人訪談表達於外之神色狀態、言詞流暢性及情緒與心理反應外觀等,判斷受訪者說詞之可信度,經審酌證人對雙方當事人互動情況之觀察,並勘驗事發現場,根據經驗法則一一審視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於充分討論後綜合論斷,以合議制全數同意之決議,認定甲生有受原告性騷擾且情節重大,其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另本件申復審議小組委員也具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專業素養認證,並有調查類此案件之豐富實務經驗,申復小組審議決定之專業判斷也應予尊重。

(三)本件調查小組開始調查前,已明確告知原告依性平法進行本案調查,且調查期間二度訪談原告,原告親自向調查小組陳述意見長達4個多小時,且原告訪談前後陸續提出「我的掙扎」、「我的想法」、「我所看到的甲生」、「自我的反省」4份書面陳述,於性平會最後一次審議本案前,也提出「我的陳述」之書面陳述,於申復審議期間又提出「我的申復陳述」書面陳述。本件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申復決定書等,均有摘要原告陳述之意見,並說明不採用之原因,堪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另調查小組於原告陳述時,發現原告情緒激動、身體不適時,也均給予適當緩和、休息時間,並無原告所稱置之不理情事。況申復程序並非重新調查,乃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必要使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性平法第32條、防治準則第31條對於申復程序已有特別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一般程序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原告於調查中多次承認觸摸甲生身體,且其對於自稱甲生觸摸原告身體挑釁原告之詞,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調查小組於訪談時也向原告闡明,得就「甲生對原告涉及性騷擾」部分申請調查,原告卻始終未提出該部分調查申請。況假設甲生有所稱挑釁行為,亦非原告得多次觸摸甲生身體之理由,且原告自知完全不能碰甲生,卻仍知法犯法,故意濫用教師權勢,傷害甲生,顯然違法,且對未成年學生具有高度危險,不適任教師職務。退萬步言,縱甲生有所稱主動挑釁的偏差行為,基於經驗法則,與原告屢次刻意觸摸甲生,或數日籌謀策畫在實驗室一手撫著甲生肚子一手壁咚靠著門嚇甲生之違法不當行為間,也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病患「自述」有暈眩症狀,其客觀性與可信性顯有疑義,且若其長期有所謂暈眩狀況,為何未於本案發生前,告知被告,又為何長期有暈眩情況下,仍刻意觸摸甲生,甚至策畫在實驗室一手撫著甲生肚子,一手壁咚嚇甲生,致自己因暈眩而身體倒在甲生身上?原告是否有暈眩症狀與本案性騷擾事實間欠缺關聯性,不足以影響原處分的認定。原告主張調查程序未考量有利原告事證,違反利益衡平原則等,顯與事實不符。

(五)性騷擾核心在於「尊重」,著重於被害人被害感受及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要件。原告爭執被告未舉證長期任教之原告為何有性騷擾意圖,顯無理由。且本件原告與甲生為高中異性師生關係,本質上有明顯權力差距,甲生礙於師生關係而不敢表露負面感受,原告應更加注意並主動尊重甲生身體自主權,並無藉詞教育,恣意觸碰高中女學生身體之權利。原告坦承多次未獲甲生同意且無必要性情況下,主動觸碰甲生大腿、腹部、背部、腰部、胸口、臀部上方,拉扯致甲生內衣胸罩鬆脫等,業經調查小組查證屬實,其性騷擾情節顯屬重大,並非原告空言「無意圖」、「為教育」即得以合理化其犯行。況調查小組委員、申復審議小組委員均為具教育專業、教育法專業之人員,無一人認同原告對甲生觸摸身體行為符合教育專業,顯見原告是濫用教師權勢及教育機會,以「教育之名」對甲生行「性騷擾之實」。且原告知道甲生向外求助後,第一時間以「開玩笑」合理化其犯行,後於調查訪談時,改以「教育甲生」為由,陳述前後不一。然不論以「開玩笑」或「教育」為由,均不足以合理化其犯行,原告顯不適任為教師。而本件原告遭申請調查並遭停職後,被告本應另聘任身心健全之教師以教育保護未成年學生。至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屬實,已不適任教師故予解聘,原處分是本於依法保護未成年學生之就學安全的職責,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同校教師檢舉所提出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見申訴評議卷第42-43頁)、被告105年5月20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再申訴可閱覽卷第147-150頁)、教評會105年5月31日第20屆第1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申訴評議卷第47-49頁)、被告停聘處分(見再申訴可閱覽卷第31頁)、性平會105年7月4日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3頁)、性平會105年7月5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24-28頁)、通知陳述意見函及原告收受送達簽收表(見申訴評議卷第110-111頁)、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書(標題「我的承述」,見同卷第123-134頁)、性平會105年7月22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同卷第113-116頁)、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及原告簽收表等(見同卷第135-136頁)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如爭訟概要欄(二)、(三)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函(見再申訴可閱覽卷第37-38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9頁)、原告對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申復書及申復陳述(見申訴評議卷第142-159頁)、性平會105年9月6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案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性平會申復決定(見同卷第168-189頁)、原告不服原解聘處分申訴書(見再申訴可閱覽卷第53-54頁)、不服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及申復決定之申訴書(見同卷第55-62頁)、申訴決定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19-26頁)、原告再申訴書(見同卷第5-6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9-30頁)等在卷可供查證屬實。

五、爭點:被告以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教師法雖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下稱「新教師法」),但新教師法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因此,應為執法機關與本院所適用的教師法,是未經該次修正且現仍有效施行的教師法,以下所稱「教師法」亦同,合先敘明。而教師法是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此參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即明。依同法第2條規定,教師權利義務、離職、資遣、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教師法之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二)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考察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綜合而言,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因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且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教師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即發生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法律效果,或已聘任者,學校有義務予以解聘的構成要件事實,則性平會對教師作成調查報告,確認教師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經由學校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者,即屬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規制效力的確認性行政處分。惟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的意旨,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的審查。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的職權就事實的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的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是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有關於原告是否有校園性侵害的調查認定,應尊重性平會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或評價牴觸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恣意濫用時,才得認定其違法,而不受其拘束,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以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則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四)依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並對比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因屬該條第1項第9款而非同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無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而應適用同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至於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當針對依法有必要或實際上已經學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者,學校後續應如何處置之規定,對於教師因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本無須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後才得解聘,實際上也未經教評會審議者,自無從適用。此由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之新教師法第14條規定,將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並修正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而於第14條第3項明定「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參其立法理由稱:「……四、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然……教師如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3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等語,即可知現行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者,依教師法本身之規定,本無庸經教評會審議,即得予以解聘,只是若為大學教師或專科學校教師者,因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大專法規定」)之限制,才有必要先經教評會審議,始得解聘。但為改變此教師解聘之程序,新教師法才有必要於第14條第3項中,明文排除系爭大專法規定的限制,使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如同其他教師於現行教師法規範體系下,倘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新法改稱「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無庸再經教評會審議,即得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育部104年12月函釋,與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意旨相符,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再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2款規定,聘任中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者,學校有義務依同條第4項後段處理,即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此等調查屬實即應報核准而予解聘之教育行政管制,屬羈束性行政,學校根本無其他法律效果上之裁量可言。至於同條3項所稱停聘、不續聘,以及同條第4項前段所稱停聘,則是分別就教師僅涉嫌而尚在調查階段,還未調查屬實前,因事實尚有未明,鑑於學校教育安全與教師職業權益間之平衡考量,以停聘為保全性措施;不續聘則是針對原聘任期滿,無從解聘情形而設。倘若教師在學校聘任期中(聘期未屆滿前),已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者,學校僅得以解聘處理,以落實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簡言之,聘任中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經調查屬實,學校即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而無對教師職業權利限制更輕而可資裁量採行之其他措施。

(五)經查,本件原告是在被告聘任期中,經性平會調查審議確認其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並經被告以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通知原告生效,參照前開說明,無須再經教評會審議,被告也無報請核准後予以解聘以外之其他措施可供裁量採行,則被告未再經被告教評會審議決議通過,即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原解聘處分對原告予以解聘,而未再延續原停聘處分或為不續聘處分,就程序處理及解聘措施之採行而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解聘處分前,應先經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且應考量原告任教經歷與生活狀況諸般情形,對原告採解聘以外更輕的措施,否則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均有所誤,並不可採。

(六)至於性平會調查審議確認原告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在調查之實體認定與程序進行上,有無原告所主張未遵循行政程序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採證認定錯誤,或未給予陳述意見等違誤。經查:

1.下列甲生遭原告於甲生問課業問題,或找原告由其指導從事愛校服務時,屢遭原告出手撫摸甲生肚子、腰、臀、大腿、小腿,甚至刻意叫出甲生開鎖帶其單獨進入原本上鎖之物理教室,以身體近靠甲生,胸口頂其肩膀,伸手進甲生衣服內揉甲生肚子及背部,更動手試圖解開甲生內衣、甚至詢問可否撫摸其胸部等情,業經甲生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陳述詳明(見本院卷第71-83、88-89頁所附遮蔽甲生個資後已供原告閱覽之訪談紀錄):

(1)原告於105年5月初,趁甲生到原告辦公室,與原告併排而坐詢問課業問題時,突一手轉圈揉撫甲生肚子,一手在甲生背撫摸甲生腰、臀及大腿部位,轉圈遊移,持續數秒,當時還有另一位班上男同學A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側,甲生因感驚嚇,不知如何反應,事後與A生一同離去,也不知如何向A生開口討論此事。

(2)105年5月12日,因4月時,甲生班上要從事愛校服務,幾位同學已找好原告從事愛校服務,甲生就與女同學B生及一位同學共3人一同去找原告從事愛校服務;原告帶其等至物理實驗室,由甲生與B生各擦教室一側窗戶,另一位同學在外從事其他愛校服務,原告則持續在甲生擦窗附近遊走,談論身材議題,並趁甲生爬上窗臺擦拭窗戶欄杆時,出手撫摸甲生小腿肚,更向上延伸抓捏近膝蓋處3下,即使甲生略有閃移,仍遭原告得逞,甲生感到不適;待甲生下窗臺至走廊洗手臺洗擰抹布時,原告又跟來靠近甲生,手直接放在甲生左側臀部上達2秒,甲生感覺很不舒服、噁心,有被吃豆腐感覺,甲生於原告停手就儘速離開。

(3)105年5月16日中午午休時間,甲生與上次愛校服務其他兩位同學再去找原告從事愛校服務,原告帶其等至另一間物理教室擦窗戶,將甲生單獨叫出去,佯稱要談選修課報告事宜,甲生跟從,原告又再開鎖進入另間上鎖之物理教室,待甲生進入走至平日上課小組座位附近時,原告走近其身後,由後以身體緊靠甲生、胸口頂著甲生肩膀,並動手伸向前進入甲生衣服內,揉摸甲生肚子及背部,甲生因緊張、害怕,手抓抹布,身體僵硬無法反應,原告撫摸時,並向甲生稱另堂其他教師選修課的報告,只要甲生期末繳交就不致被當等語,甲生感厭惡並詢問原告能否返回他間教室從事愛校服務,原告不予回應,還稱甲生與其女兒相似,身上味道也一樣等語,甲生持續問可否回去做愛校服務,原告均未回應,甚至拉甲生進入另間小教室,面對面近乎貼到甲生,甲生覺得丟臉,不敢喊叫,原告將手放在甲生腰部,將甲生固定住,開始講述他女兒,之後又伸手進甲生衣服內,一手由後扣住甲生身體,另手開始亂摸甲生腹部,繼用手扣住甲生腰部後,另隻手解開甲生內衣,並詢問可否撫摸甲生胸部,甲生回稱「不要」,原告繼續要求,說「一次就好」,甲生仍稱「不要」後,原告就幫甲生扣好內衣,甲生趕緊走出教室前,原告還對甲生稱「剛剛做的事沒有任何想法或意圖」,要甲生佯裝沒事、不要講出去,甲生儘速返回愛校服務教室,因害怕、緊張,沒有將發生情事告知其他同學。後因翌(17)日上午原告的物理課,原告又走近甲生座位,用手拍甲生臉部,要其抄筆記,甲生因連日難以入睡、做惡夢半夜驚醒,白天體力不支,身心難以承受,看到原告就恐懼原告以老師身分又要講什麼奇怪的話,或要甲生做什麼事,對甲生做什麼行為,且當晚睡至凌晨1、2點起來,感覺很不舒服,與國中時期好友通電話,該好友非同校同學,講話沒壓力,就將所發生經過全部講述,該好友初聞就要甲生跟導師或父母講,甲生次(18)日到校就將詳情報告其導師。

2.A生在性平會調查期間接受訪談時,以及到本院作證時,均肯認與甲生一同去找原告問課業問題時,坐在甲生與原告同列稍後方,確有看見原告伸手由背後撫摸甲生臀部、大腿處,並繞圈來回揉撫,以撫摸方式及停留期間,不可能是無意碰觸,而是刻意撫摸,A生覺得並不妥當,但看起來甲生當下感覺有點不知怎辦,出去後兩人沒有談及此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所附遮蔽A生個資後供原告閱覽之訪談紀錄,以及同卷第180-185、190-191頁準備程序筆錄)。A生在性平會調查時,還另稱:並無原告所稱男同學很頑皮,常去搓、摸甲生,有須原告出面制止、管教的情事,只有甲生與女同學玩在一起才可能發生相互搓、摸的情事,平常男同學不會去碰觸甲生身體;另並無原告所稱男同學以英文性器官字眼跟甲生講話情事,只有男同學在上原告的課時,有用那些不雅字眼在鬧,沒有針對甲生,甲生不會主動去鬧原告,也沒印象有看過甲生主動貼近原告或跟原告肢體接近或撒嬌情事(見同卷第93-94頁)。A生在本院作證時,另陳證:當時坐位置的角度,看不到原告如果另隻手在前方撫摸甲生腹部的情形,另原告雖與班上男同學玩在一起,但不曾聽聞過甲生有與原告不當交往或曖昧的情事,也無印象曾見過原告所稱甲生將頭靠在原告肩膀的舉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8-190頁)。經核與甲生在性平會調查所證述情節相吻合。至於A生未能見到原告在出手撫摸甲生背後臀部、大腿部位時,另隻手撫摸甲生腹部情事,只是因其座位視線角度受阻,不足以影響甲生前述105年5月12日所發生原告撫摸甲生腹、腰、臀部與大腿的證言可信性。且由A生證述可知,根本無原告所稱因甲生與男同學言語肢體來往偏差,致有須原告特別予以輔導、管教的情事。

3.B生在本院作證時,證稱:高二下學期曾與甲生一同在中午時間找原告從事愛校服務擦窗戶,聽到原告叫甲生出去,後來服務完回教室路上,甲生跟伊說,原告解她內衣扣子,她感覺不太舒服,顯露嫌惡、不開心樣子,還稱老師這樣舉動已經不是第一次,之前有過類似事情;之所以會找原告提供愛校服務,是因為原告所提供打掃物理實驗室,抵扣愛校服務時數的內容,屬較輕鬆的;原告與學生之間相處雖比較沒有一般師生分界,包括原告在內,是講話態度上的感覺,原告會用綽號稱呼同學,或者印象中與學生感情有到勾肩搭背的程度,但沒見過甲生有將頭依靠原告肩膀、用手搓原告肚子,或主動伸手碰觸原告身體任一部位情形,也沒聽說過原告與女同學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8頁)。

4.原告在性平會調查期間:

(1)於調查小組訪談中有自承:

A.於105年5月初,當甲生來找原告問課業問題時,用手拍、摸甲生大腿,並出手搓揉甲生腹部、摸肚子旋轉、壓背部,旁邊A生在場等情節,更稱當時動作沒有動機、理由,莫名其妙,知道犯了大錯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頁以下所附105年5月25日對原告訪談紀錄(下稱「第一份訪談紀錄」第4-7頁〕。

B.於105年5月12日愛校服務時,有談論身材議題,並從後面拍正在窗臺上的甲生腿部3下,在甲生洗抹布時,去拍她腰部,順勢往後在臀部上方拍她(見第一份訪談紀錄第7-9頁)。

C.於105年5月16日甲生與其他同學愛校服務時,原告帶甲生獨自進○○教室,因顧忌可能有人在走廊會看到,就拉甲生過來壓住身體,手按壓甲生肚子,另隻手有用手指撩進去甲生衣服內,勾甲生內衣扣打開內衣,有對甲生說「讓我摸」或甲生身上味道與原告女兒一樣的話,並用手將內衣扣回後,甲生跑回去做愛校服務,離開前有跟甲生叮嚀不要跟人家講,並有在翌日上課時拍甲生臉部等情事(見第一份訪談紀錄第11-13、15-17頁)。

(2)繼之於提出予性平會之數份書面意見中,更陳明有:

A.於105年5月初甲生問問題時,拍甲生大腿數次,刻意摸甲生肚子、背和腰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6頁以下所附「我的掙扎」意見書(下稱「掙扎」第5-6頁;同卷第111頁以下所附「我的想法」意見書(下稱「想法」)第4頁;同卷第125頁以下所附「我所看到的甲生」意見書(下稱「看到」)第8頁;同卷第151頁以下所附「我的承述」意見書(下稱「承述」第9頁〕

B.於105年5月12日甲生愛校服務時,拍打甲生腿部(見同卷「想法」第5頁;同卷「看到」第13頁;同卷「承述」第10頁)

C.於105年5月16日有在○○實驗室,依事前策劃,撫摸甲生肚子,拉扯到甲生胸衣扣使衣扣跳開,並用手扣回內衣扣等情事(見同卷「掙扎」第10-11頁、「想法」第11頁;同卷「看到」第17頁)。

5.原告不服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提起申復時所檢附「我的申復陳述」書中,也承稱有在甲生愛校服務時,拍甲生腿部,另有次帶甲生到(物理)分組課教室開口要甲生「給我摸」,抓著甲生、扯開甲生內衣扣再將之扣上等情(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3頁以下所附該陳述書第5、7-8頁)。

6.綜合甲生與A生、原告間訪談或到院證述或原告書面陳述,就下列情節,互核接近一致,可證原告確有於:(1)105年5月初,在甲生問原告課業問題時,用手拍、摸甲生大腿,並出手撫摸甲生腹部,更刻意摸甲生背面臀、腿部;

(2)同年月12日趁甲生愛校服務在窗台上打掃時,出手拍摸甲生腿部,在甲生洗抹布時,靠近甲生而將手放在甲生腰臀部位;(3)同年月16日在甲生與同學一起來從事愛校服務時,出於事前策劃,刻意將甲生單獨帶至物理教室,拉住甲生,並以身體壓住甲生,用手按摸甲生腹部,另隻手勾開甲生胸內衣扣,並出言要求甲生給原告撫摸,又用手將甲生內衣扣回等情事。凡此情節,以原告身為甲生高中學校○○科教師,數次利用學生來詢問課業問題,或請其指派、督導愛校服務工作之教師職務機會,在一般師生間處於此等情境,學生全無可能預見老師會出手觸摸其大小腿、臀部、伸入衣物內撫摸腹部,或者身體接近,按壓衣物內腹部,甚至解開女性胸內衣的情境下,出言要求學生給其撫摸,還評論學生身體味道等認知下,原告卻屢屢出手撫摸甲生上開身體一般社交禮節不容人任意碰觸的隱私部位,侵害甲生身體自主權,還出言命甲生供其撫摸,近身吸聞甲生體味後評論之,使其感受驚嚇、厭惡、恐懼,甚至迫於師生與校園間整體權力架構關係下,一時難以有效反抗、不敢對校內師生言及,處於老師對學生權勢下,即使身心痛苦,也只感畏懼、難以承受,仍無力自救,直至思及聯繫校外友人講述經歷,經由友人乍聽立即告知正確反應救濟途徑,才能迅即向校內導師申訴,進而獲得救濟。顯然甲生在該段遭原告侵害期間,人格尊嚴已因原告上開侵犯行為而受嚴重壓抑,難以自主,而且連旁觀過一次原告行為的同學A生,也能清楚認知該行為不妥當而構成侵犯騷擾,可見原告上述行為,考量發生之背景、雙方關係、環境、原告言行及甲生認知等,由甲生受害觀點,並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綜合判斷,不論原告出於任何自認正當之動機或理由,均確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表現的性騷擾行為無誤。

7.至於原告在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及嗣後所提數份書面陳述意見書中,固然鋪陳諸多甲生與異性同學間言行舉止偏差,以言行誘使原告出手碰觸甲生身體之細節情境,主張因甲生行為偏差,引起原告關心注意,起意教育甲生應懂得異性間相處適時拒絕身體碰觸請求,才故意策劃於105年5月16日帶甲生單獨至○○教室,拉住甲生壓住其身體,以所謂「壁咚」方式,貼近甲生,按住肚子,開口問「給我摸」,並稱「如果不說不就要摸」,以此方式,迫其懂得開口拒絕異性接觸,卻因要推門打開,暈眩站不穩,才不小心手撩進衣服內,勾到甲生胸內衣扣子跳開,又緊張將內衣扣回;至於甲生於A生在場問問題時,則是因甲生說自己變胖,作勢要原告拍摸,原告才伸手去拍肚子、大腿,後續去揉、壓;另甲生愛校服務則是因甲生剛好站窗臺上,就拍其腿部,說其身材變結實,而談論到甲生身材,在甲生洗抹布時,則想讓學生放輕鬆,誤判以為像自己與男同學間互推、互打的親密關係,像搭肩一樣,才去拍其腰部等語(見前引卷內訪談紀錄及數份陳述意見書)。然查:

(1)如前所述,以原告與甲生間之權力關係背景,及原告言行與甲生作為學生一般所得認知之往來情境,不論原告以任何自認正當的理由或動機,或者原告自己平日與學生相處態度如何輕鬆、不嚴謹,都不容許原告逾越師生往來最寬鬆的界限,去動手從事前述種種離譜侵害甲生身體自主,壓抑其人格尊嚴的的性騷擾侵害行為。原告縱不認同甲生與異性往來之態度,也僅能止於規勸或向學校其他相關單位申報,以共同協助輔導。原告豈可用自己踐踏甲生人格尊嚴,侵害其身體自主權,甚至出言命令甲生供其撫摸的方式,作為所謂教育輔導之方式。

原告主張其行為的種種動機、緣由,不論如何,均難為有利的認定。

(2)原告提出2份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為證明其於105年5月16日那次解開甲生胸內衣扣,乃因暈眩撲倒間不慎所致。然該等醫療診斷證明上都僅記載病患(原告)自述有暈眩症狀,並未經醫師診斷鑑定予以肯認,本無從為原告作有利佐證。且縱原告患有暈眩症狀之情為真,也無證據可證明105年5月16日性騷擾侵犯行為當時,確實因暈眩症再次發作所致。又原告既知自己緊張即容易暈眩,又為何竟策劃自己與甲生單獨在教室內,貼近其身而出手入甲生衣內撫摸其腹部,更吸聞甲生身上氣息而評論之,以嚴重侵犯甲生身體隱私的方式,「教導」甲生尊重自己身體自主權利,並致自己緊張而暈到在甲生身上,對其自主尊嚴形成更進一步侵害?再者,倘若原告當日是因暈眩而撲倒在甲生身上,身材遠高於甲生的原告(此由卷附甲生與原告訪談紀錄中可得知),在面對甲生時暈倒,其向前傾倒的雙手不朝下尋求身體支撐,卻反而越過甲生前身,曲手折返繞近甲生身後,向上撩進甲生外衣,還精準將甲生胸內衣扣勾開,更屬明顯違背物理法則而令人匪夷所思之舉。綜上,足以顯明原告所謂暈眩撲倒才不慎勾開甲生胸衣之說,不過其卸責飾詞,無從採信。原告聲請通知時任甲生導師的曹姓老師到場,以證明其曾有暈眩病症乙節,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3)至於原告所指甲生與異性甚或原告間,諸多令原告起意關心指導的偏差言行,均出於原告一己的陳述,其自性平會調查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提出任何相關人、物證,以佐證對甲生人格與申訴憑信性的攻擊,且即使性平會調查小組闡明若確曾遭甲生主動性騷擾,亦可另提申訴調查以助其自清,原告也從未提出相關申訴,已難信其為真。尤其,原告僅為甲生班上物理科教師而非班級導師,與甲生相處時間甚為有限,卻能見證或聽聞甲生在其指稱之諸多場合均有不妥行徑,本難以置信。再參酌原告受訪談之初,對自己遭申訴性騷擾之緣由,僅著重於為己辯護,稱:第一次無意間碰觸甲生後,見甲生不知反抗,擔心該生不懂拒絕異性騷擾,才起意於105年5月16日找她進○○實驗室「演練」,拉她壓住身體,按摸肚子,要其說「不」等語(見第一次訪談紀錄第9-12頁)。然而,之後再次訪談及後續所提數份陳述意見書,卻逐次加重甲生各種偏差言行的詳細描述;相對於此,與甲生同班,在校與甲生相處時間遠較原告長久的證人同學A生與B生,如前所述,卻從未有印象曾見過原告與異性同學或原告間有任何肢體接觸或不妥言行舉止。凡此種種,均徵明原告對甲生種種無從佐證而令人難以置信的偏差言行編造,仍在濫用曾為甲生教師的權力地位,以所謂甲生言行偏差須要管教之虛偽說詞,不僅意在破壞甲生人格及證言的可信性,更用以強化自己濫用教師權威而從事前開各項性騷擾侵犯行為的正當性,毫無可資憑信的基礎,無足憑採。

8.再者,以原告所為校園性騷擾的前述情節而言,原告在短期內,屢次利用身為教師可接近甲生的機會,出手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最後105年5月16日當次,甚至基於事前策劃,身體接近壓迫甲生,按摸甲生腹部外,還出言命甲生供其撫摸,更伸入外衣內,解開甲生內衣扣,經甲生苦苦詢問可否返回從事愛校服務,竟均置之不理,在甲生明確拒絕而離去之際,還要求甲生不得向外人說,其校園性騷擾情節,由其思考模式、言行舉止、身心狀況判斷,對學生身體自主安全造成極大危害,顯已達於「不適任教師」的情節重大程度。

9.如前所述,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教師對甲生從事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屬實以前,有2次通知原告到場進行訪談,使其得以盡情陳述意見,原告也屢提諸多陳述意見書,在性平會105年7月5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後,還為保障原告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由被告以通知陳述意見函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待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即前揭「我的承述」),性平會才於105年7月22日會議經檢視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後,通過維持調查小組所提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與處理建議,並交被告作成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以及報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作成原解聘處分。可見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侵害原告聽審權的程序瑕疵。

10.承上所述,本件於性平會調查審議確認原告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在調查之實體認定與程序進行上,均無原告主張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其證據調查取捨,也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且在作成原處分前,也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侵害原告聽審權的瑕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解聘之要件,被告依同法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更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之義務。則被告以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通知原告,並以原解聘處分解聘原告教師職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之申復決定,對原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維持原處分,於法也屬相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