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107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棻琴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貞蓮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70010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訴外人楊乾生之繼承人之一。楊乾生與訴外人楊乾忠等4人就坐落桃園縣○○市○○○段○○○○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楊幼等17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61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命該案當事人依該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二)惟該案當事人並未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其後,系爭土地另經分割、合併、徵收、持分移轉予第三人、新建建物及持分設定抵押權,物權登記現況已與系爭民事判決時不同。原告與楊乾生之另2名繼承人以民國106年8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經徵收部分除外)。經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且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時之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與現今地籍資料已不相同,且受讓人並非均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標的,不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桃登駁字第19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共有物判決兼具給付判決性質,具有執行力,即便主文僅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宣告,亦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共同辦理分割登記之宣示,地政機關應准予單獨申請登記。原告因系爭民事判決,而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地政機關應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二)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地籍現況與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時已然不同,不應登記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系爭土地現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並無太大變更,可將應有部分之權利型態變更為金錢補償債權,抑或經現今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切結,將遭徵收之土地排除,其餘土地逕依系爭民事判決為土地分割登記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6年8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許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45年,系爭土地業經反覆分割、合併、徵收、持分移轉予第三人、新建建物及持分設定抵押權,已非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時之共有狀態。再者,系爭民事判決屬給付判決,則系爭民事判決既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雖得拘束繼承人即原告,然原告以外之所有權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標的,故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請求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土地分割登記,被告亦無法據以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有明文。內政部依此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100條前段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其他共有人。第57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是以,原則上,如由共有人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分割土地登記,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只須也只能審查申請文件形式真正與否,即應依判決
主文之宣示為登載,不得就權義得喪變更實質內涵之正當性為審查。
(二)惟則,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但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楊乾生之繼承人之一。楊乾生與訴外人楊乾忠等共4人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楊幼等17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民事判決命該案當事人依該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該案當事人未即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迄106年8月2日原告與楊乾生之另2名繼承人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時,系爭土地物權登記現況與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82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及系爭土地現載地籍資料(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可憑,堪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是而,原告所持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民事判決,其作成裁判之基礎事實與原告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權利關係已然不同;易言之,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物權狀態變動,均屬未經該判決裁判之事實,即為該判決客觀效力所不及,因此不論該判決屬於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或當事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給付判決,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均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被告因認原告申請為依法所不應准許者,以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申請,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無視於系爭土地權義狀態與系爭民事判決時已然不同,仍主張被告應「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自無可採。
(四)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決議,執詞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現況與系爭民事判決確定時雖有不同,但變動不大,被告可就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依系爭民事判決為土地分割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除經徵收部分以外,於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權益關係亦有變動,當然與經徵收土地相同,無法再依系爭民事判決為分割登記。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決議,在於處理執行法院執行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後,始發覺該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是否應撤銷拍賣程序之疑義,與本案法律爭議無涉,難以援用,該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被告作成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