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曉萍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品中
莊善傑孫浤譯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2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5 年5 月26日之採礦權展限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機關應就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8490 號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參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107 年4 月24日期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參本院卷第73頁),復於本院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5 年5 月26日之申請案,應就如附圖所示之本礦區圖所示藍色線左下方屬於非『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面積(計22公頃77公畝92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在臺東縣○○鎮○○地方之臺濟採字第0000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1月20日屆滿,乃於105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展限。被告因認原告所有採礦權礦區(下稱系爭礦區)所在地範圍,部分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87府環二字第93 48號公告(下稱87年11月30日公告)「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範圍內,核屬礦業法第27條第6款所定「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採礦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至106 年1 月20日屆期,屆期前原告即已依礦業法第31條之規定申請展限。又系爭礦區雖有部分位於系爭保護區範圍內,惟被告既得查明系爭礦區在系爭保護區之位置,何以不能逕自僅就非屬系爭保護區之採礦區域予以核准展限。況且,礦業法既未明定不得為一部之展限,則被告以礦業法並無明文規定得為一部准予展限為由,駁回原告全部展限之申請,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5 年5 月26日之申請,應就如附圖所示系爭礦區藍色線左下方屬於非系爭保護區之面積(計22公頃77公畝92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礦區部分面積位於系爭保護區範圍內,而系爭保護區又係礦業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之「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故該部分礦區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情事。然而,原告105 年5 月26日礦業權展限申請書係以「全礦區」範圍申請展限,經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函請原告自行刪減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情形之部分礦區,以符合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惟經原告拒絕。又礦業法第30、31、15、18條已明定申請展限礦區範圍係由申請人繪製,並未授權主管機關於認定礦區有部分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時,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廢止部分礦業權,故被告僅得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是以,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系爭採礦執照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查,系爭採礦執照之有效期限係至106 年1 月20日屆滿,原告乃於系爭採礦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之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請展限,嗣因系爭礦區部分範圍位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系爭保護區範圍內,被告遂以106年2 月23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3970 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 月23日函)請原告可自行刪減該位於系爭保護區範圍內之礦區,以符合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說明就該自行刪減之礦區,並無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補償規定之適用。嗣原告委請銘法法律事務所以106 年3 月27日106(銘律)字第0303號函(下稱銘法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函)覆被告略以:「說明:一、……(二)惟查,本人原領有臺濟(採)字第5632號石灰石礦採礦權,雖有部分礦區係屬位於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87府環二字第9348號所公告之『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然其餘之礦區既非屬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則何以經濟部就此部分不予展限?且需予以全部廢止?其依據何在?又何以經濟部既得以查明『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所在地位置情況下,何以不能逕自僅就非屬水源保護區之採礦區予以核准展限?……(三)又經濟部上開來函中固有論及……本人倘同意就重複部分予以刪除時……應無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補償規定適用云云,然如上所述,此部分本人若自行刪減礦區,將嚴重損害本人原已取得之礦業權之權益,是故本人茲聲明不願意自行刪減礦區之採礦面積……」等語,被告遂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05 年5 月26日礦業權展限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73 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2 月16日環水字第1060001414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銘法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礦業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1 年至6 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第30條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
1 項)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一、礦業申請人依第15條第1 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第2 項)依前項第3 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27條第6 款規定:「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另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8 款規定:「(第1 項)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2 項)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準此可知,採礦權以20年為限,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而申請採礦權展限應檢具相關資料、圖說供被告審核,且除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被告原則上不得駁回。
又揆諸上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規定,亦可知採礦乃為污染水源水質之禁止行為,故礦區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則應將該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礦區採礦權展限申請駁回,且礦業權者亦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請求相當之補償。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據此可知,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定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又依前揭法條規定,採礦權以20年為限,得申請展限,除有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被告原則上不得駁回,且就因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而駁回展限之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礦業權者即得申請相當之補償。再者,在礦業權者申請全礦區展限之情形下,縱有新增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致有部分礦區不得採礦而不能准許展限,惟在可以區別准許展限與不可展限之範圍,且法無明文禁止部分准駁之情況下,被告尚不得以礦業法並未授權伊得部分准駁為由,逕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礦業權者之申請。何況,礦業權固因礦業法第13條之規定而屬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然揆諸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關於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展限之申請時,礦業權者得申請補償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相同,故被告亦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為一部之准駁,尚不能僅因礦業權者不願自行刪減礦區而逕行駁回其申請,否則將致礦業權者自行刪減礦區,而該刪減之礦區因非遭被告駁回,即無法合致於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關於補償規定之要件,而喪失請求補償權利之不合理現象。此外,礦業權之展限申請,固應依礦業法第30條準用第15條之規定而提出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且此部分被告無從代勞,惟在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規定之情形之一時,被告仍得依礦業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即就除去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外之部分補提所需資料、圖說以供審認,如此尚無礙被告續行審核,並能兼顧申請人「對保護區外礦區申請展限」與「對保護區內礦區請求補償」之雙項權利,以符合上揭礦業法規定意旨。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就系爭礦區為展限之申請,因有部分礦區位於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之系爭保護區範圍內,被告遂以106 年2 月23日函通知原告,請其自行刪減該部分礦區,否則將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該刪減之礦區不得申請補償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礦區部分範圍雖位於系爭保護區內,致被告就該部分無從為准許展限之處分,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得依礦業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除去位於系爭保護區外之礦區圖及相關資料與圖說,而非逕以上揭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回覆,致使原告陷於「如仍以原礦區全部範圍提出展限申請,可因遭駁回獲得補償權利,但展限申請無以續辦」,及「自行刪減礦區,展限申請得以續辦,但自行刪減部分無法獲得補償權利」之兩難選擇困境,顯見該函文內容有悖於礦業法兼顧展限權與補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足造成原告判斷如何為後續申請、回覆之困難。是以,被告未依礦業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且在原告未依被告106 年2 月23日函之通知自行刪減礦區之情形下,依礦業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有誤,原告請求撤銷,洵屬有據。至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對原告105 年5 月26日之申請,應就如附圖所示系爭礦區藍色線左下方屬於非系爭保護區之面積(計22公頃77公畝92平方公尺)部分,作成准予展限之處分,惟觀諸被告陳稱:「……原告要先提出相關範圍的座標值後,被告再據以詢問環保局是否正確,因為相關的範圍是由環保局公告,……保護區外的部分請業者實測之後提出礦區圖,被告再據以詢問環保局,確定範圍正確之後,被告再請其重新撰擬開採構想書。」「……原告的書件要重送,因為減區後礦場情形及規畫開採方式,會因地形變化而要重新規畫,有多少的可採量也要經過原告委託的技師重新計算。」(參本院卷第111 、115 頁)足見就位於系爭保護區外之礦區,其實際之範圍為何及相關之規畫,均涉及專業之採礦評估,猶待被告本於其權責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及進行審核後,另為適法妥切之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故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