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莊明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胡延年(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6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