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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陳定澧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饒忠(局長)被 告 劉仲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 告 許文豪(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明文可參。

1.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抽象之某類型行政行為是否成立某類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某類型行政行為是為成立某類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係就抽象之法律問題求為確認,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並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63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復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當事人間有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而言;如僅為抽象法令之審查,如單純就法令效力或其涵義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契約條款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係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此一訴訟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其所訴請確認之標的非屬法律關係者,其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備確認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

3.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確認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確認利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當事人適格),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102年8月6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花蓮縣○○鄉○○村○○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田福進所有)傾倒堆置。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員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上開空地稽查及調查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陳定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告認未有陳述意見且未有提起申訴、訴願機會,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9條、花蓮環保局102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20021623號函、103年3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20805919號函、第0000000000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足證原告拆除廢棄物應為營建混合物。唯原告請求各相關機關函釋,都未具體函覆,廢棄物種類。

2.刑事案件移送前,原告都沒有任何陳訴意見及申訴之機會,也因沒有處分書,因而無法提出訴願等自力救濟。刑案中僅於過程中暫時堆置於私有土地上,觀任何的工地之廢棄物都有堆置的行為,縱有違法,依花蓮環保局所稱,未申請許可堆置廢棄物及未做好防護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僅處以行政罰鍰。花蓮環保局及富世派出所均未依行政程序行使職權,未經調查而誤導司法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

3.花蓮環保局102年8月13日稽查案件未依公文處理程序、未依職權及程序調查、未經機關主管簽核及將稽查案件列案管制追蹤、濫權指揮員警辦案。此外,同為廢棄物稽查案件,執行情形完全不同。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稽查、告發、處分及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富世派出所非廢棄物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卻執行廢棄物案件調查並以刑案移送,違反行政程序。

4.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勞安是黃祿貴(如合約開、峻工報告),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僅原告遭到移送及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行政罰法第32條,原告應受行政罰,為確認廢清法第47條之行為人、法人自然人之處分區分,爰提起訴訟。

5.並聲明:⑴確認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地拆除廢棄物清運其廢棄物之種類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⑵確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行刑事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非司法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⑶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指行為人,於政府採購案是指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⑷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則以:

1.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執行行政處分,原告所提欠確認利益,無確認標的。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釋示。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一、二、三均非確認標的,欠缺確認利益。本案涉及審判權問題,應由各自目的程序提起救濟。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1.關於被告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地拆除廢棄物清運其廢棄物之種類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而有關廢棄物種類之認定,係屬事實之認定,而非法律關係之認定,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涉。況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30006318號函(見花蓮地方法院行政庭卷p43-40):該批廢棄物如確認來源為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廢棄物,則屬一般廢棄物;且本案之廢棄物來源,經原告自承係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之標案所清運之廢棄物,足以認定原告廢置之物為一般廢棄物,附此敘明。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行政法,應行政程序法之程序為之,涉犯行刑事責任者應依行政罰法裁處程序移送,警察(非司法警察)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未具有調查、偵辦、移送之職權。」係屬特定具體事件應適用如何之程序,究竟是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渠等適用,尚非公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範疇。是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不能作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標的,而原告以之為聲明而提起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自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指行為人,於政府採購案是指工地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此涉及法律適用或法律解釋之問題,顯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係就法律適用問題求為確認,並未特定何項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議,或何者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顯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而原告以之為聲明而提起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自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關於其他被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以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特定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其範圍,渠等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之爭執,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對象,而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的聲明,卻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警員劉仲賢、許文豪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聲明對應所列之被告,經核均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或保護必要要件)。揆之前揭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