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譽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王永偉石芳毓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林雅雯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消費者保護官,業於民國93年3月4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93年3月4日部退二字第0932340687號函,核定原告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0年、9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80%、20%,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1個基數,並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原告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26日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9個月,褫奪公權6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106年10月26日起入監執行,刑期至116年7月26日止。被告銓敘部乃以106年11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64283515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審認原告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爰審定其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3月4日起,所領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應全數繳回。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則依據原處分1以106年12月4日台管業二字第106135187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於30日內繳回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止,所領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8萬5,804元。原處分1及原處分2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6年12月14日院臺人字第1060103439號函轉知原告,並請其繳回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所發給之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729萬1,080元,及退撫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308萬5,80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簡稱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6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所為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及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悉依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之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作為其處分或決定之依據,顯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立法原意不符,且係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逾越法律規定,其逕以行政命令規範法律所無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顯然牴觸法律,其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
1、依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1項及前項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此,原告於92年7月底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嗣於93年1月被起訴,係屬任職公務人員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且未經免職或停職,因此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時間點係在92年間,且原告亦在93年3月4日奉准退休後,始經判決確定,因此依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105年5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等曲解第24條之1第8項之法律原意,並逕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確定者為範圍,且逾越權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擅自以行政命令之系爭函釋排除同法第24條之1第8項之適用規定,顯然牴觸法律之規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2、系爭函釋很清楚說明原退休法第24條之1適用對象為「……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顯與第24條之1第8項之法律原意不符,亦與該第8項之立法意旨與目的相互違背,實屬違法濫權。被告顯然以判決確定時之法律,作為行政處罰之依據,顯然與法有違。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第1條之規定,亦當為任何剝奪行為人權益之通則,又「行為時之法律既無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予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且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係於105年5月11日修正新增之條文,且該條第8項規定亦已具體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於91、92年間涉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均在105年4月22日新法修正施行前,自當有該第24條之1第8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事實上這段條文應係:「……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之誤,以致被告銓敘部擴大條文之解釋,並擅自以行政命令規範該條之適用對象及範圍,才有以判決確定時之法律作為行政處罰之依據,因此造成對條文之誤解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前開說明係依106年8月9日總統令公佈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休法)之有關退休及施行之規定,作為比較說明之依據。因新退休法係屬現行公務人員退休之法律依據,其退休之規定,自當與原退休法相互呼應,且應延續原退休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又依新退休法第95條規定可知,新退休法乃屬整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等於一身,且依新退休法第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施行日期可知,其乃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規定,其並無如被告等所謂「依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亦無被告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如係於某年某月某日(如106年8月9日或107年7月1日)以後判決確定者,其應適用該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且新退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相同,只差在一個是「經判決確定者」,一個是經「判決確定時」。惟如上所述及立法之原意,應以新退休法之「判決確定者」為準,方符合法律制定之規範,足見被告銓敘部系爭函釋比對新退休法,其顯屬以行政命令濫權增加原退休法所無之限制,且在未經法律授權下逕自以行政命令規定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並排除該條第8項之適用,因此,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效。又若原告之貪瀆案件,如於107年7月1日以後始告確定時,如依被告銓敘部系爭函釋,是否仍應依107年7月1日以後判決確定時之新退休法第79條規定,予以剝奪全部退離給與?如果是的話,亦顯然違反新退休法之規定,因此被告等以是否判決確定,作為該第24條之1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亦屬違法,且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足見被告等依據系爭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無效。
4、又原告於106年5月間,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條規定,依104年5月1日修正前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作「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其並未適用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懲戒法,剝奪原告之退休金,足見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7條之規定,乃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及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相同,亦與新退休法第95條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同,且與原退休法新增訂之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之立法文意與目的亦屬相同,且均無以判決確定或懲處確定與否,作為其法律適用之範圍與依據。被告等擅自以行政命令之系爭函釋,增加原退休法第24條之1所無之限制,並逾越法律,逕自規範該第24條之1第8項之適用範圍,其顯與該第24條之1第8項之規定相牴觸,自屬行政命令逾越法律效力之違法。
(二)綜上,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顯然違法無效,爰聲明:1、原處分(銓敘部106年11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64283515號函、基管會106年12月4日台管業二字第1061351878號書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則以:
(一)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自始追繳之。查原告係93年3月4日退休生效,嗣因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26日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據此,由於原告係於105年5月13日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銓敘部爰以原處分1審定溯至退休生效日(93年3月4日)起自始剝奪其全數退離給與,於法並無違誤。
(二)有關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之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修正,係有鑑於退休法制針對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退休後剝奪或扣減退離給與等事後管制機制未臻完善,以致無法有效遏止是類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來規避責任,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5年5月13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建制,係本於促進公務人員奉公守法、戮力職務,同時在兼顧官箴維護、退休權益保障等基本思維下所設計;是為強化原退休法對於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控管及追繳退離給與等機制,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乃就退休、資遣、離職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或經判刑確定者,增訂剝奪、減少及追繳退離給與等懲罰性規定,以避免涉案公務人員於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休以規避責任。
2、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據此,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基於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於最末項明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前(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刑確定者,不適用上述新修正規定;至如涉案事實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惟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者,以其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新法。
3、承前所述,原退休法第24條之1旨在強化涉嫌貪污或瀆職等罪之公務人員退休後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之懲罰性規定,以使退休法制更臻完備,並有效管制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來規避責任,以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建置「廉能政府」之期待,是為彰顯此立法目的,爰未訂定過渡規定(況是類涉案人員之涉案行為並非因信賴原有退休法所致),亦即涉犯貪瀆罪且先行退離,於修正規定施行後經判刑確定者,應即按其所判刑度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綜上,就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效果決定是否給予過渡措施之立法政策,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原告主張洵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
(三)至於原告訴稱原處分1所據系爭函釋逾越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8項規範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按法律保留原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不僅不得牴觸法律,更須有法律明文授權之依據,始為合法;尤其,關於重大權利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系爭函釋係闡明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之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之適用,於該條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1項所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嗣後經終審法院判刑確定而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情形,以及有該條第7項所定「公務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受降級或減俸處分」情形,不適用該條修正後規定(參該條第8項規定);至於該條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以後,有該條第1項及第7項所定情形者,以其構成要件及事實(如原告所受終審法院確定判決)係於該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由於系爭函釋係本於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為闡述,確未增加原退休法所無規定,並無原告訴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基管會答辯略以:原告經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1審定,溯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及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8年8個月3天個人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另由被告基管會計算後,一次發還。被告基管會依據原處分1審定結果,於106年12月4日以原處分2請原告依限繳回已發新制退撫給與3,085,804元整,即自退休生效日(93年3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發之新制月退休金3,416,675元整,扣除原告應領之個人繳納退撫基金本息330,871元整(含本金252,597元整及利息78,274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稱被告誤解法律而違法認定逕自剝奪減其退離給與,不但違憲亦屬違法不當等云云,茲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基管會依法為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即被告基管會依法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原告溯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被告基管會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所為原處分1審定結果辦理,原告所稱事項尚非被告基管會權責。綜上,原處分2於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對原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申請退休經被告銓敘部核定,並支領月退休俸,嗣原告經刑事判決以「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在案,被告銓敘部乃以原處分1,適用裁處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溯及原告退休時,自始剝奪原告全數退休給與(包含優惠存款利息);而被告基管會依據原處分1,而以原處分2命原告繳回新制退撫給與計308萬5,804元等事實等均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判決確定係在條文規定105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故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⑵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裁處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24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第2項)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第3項)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第4項)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惠存款利息。五、遺族撫慰金。(第5項)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第6項)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7項)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第8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條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105年5月11日公布)。
⑴106年8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令制定公布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原則上於107年7月1日施行)第79條,亦有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相類似規定。
⑵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係於105年4月22日增訂,
並於105年5月11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原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七年以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以及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始分別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一年、拘役或罰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略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懲戒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初審通過)規定。四、為釐清責任,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前述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退撫新制實施後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均不包含在內。……七、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八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⑶參照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及其立法意旨可
知,本條增訂適用範圍,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刑事判決確定者為範圍,即自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1日公布)以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而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業經提起公訴,未經停(免)職即退休,而刑事案件於105年5月13日以後始經判決確定者,即為該條文適用範圍。
⑷同理,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
即系爭函釋)略以:「……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24條之1,關於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以及依法退離後始受降級或減俸等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或資遣給與仍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之俸(薪)給或俸(薪)額計算等規定;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亦採相同見解。綜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係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而系爭函釋又與前揭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條文規定及立法意旨相符,核自無違反「法律保留」等問題,應先敘明。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2、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1規定:「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銓敘部及其原服務機關,再由銓敘部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第42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退休金、資遣人員資遣給與及遺族撫慰金領受權,如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之法定事由而溢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慰金情事,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所生溢領情事,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逾期仍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於93年1月間,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本院卷第73頁,本院卷第9頁原告書狀)。
2、93年2月27日,消保會以消保人字第0930000495號函被告銓敘部關於原告自願退休案(本院卷第63頁),並於理由內敘明原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求刑,然依起訴書內容尚難認定違反公務員懲戒相關法令,爰暫不移付懲戒或停、免職處分。嗣於93年3月4日,被告銓敘部以部退二字第0932340687號函核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並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0年、9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80%、20%,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1個基數,並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院卷第64至65頁)。
3、93年5月4日,監察院以原告未經服務機關同意,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董事,並由該基金會每月支付行動電話費用,又接受殯葬業者徐仲祥每月10萬元固定酬勞;復於89年至92年間分別收受徐仲祥售屋款項950萬元、臺北縣林口鄉頂福陵園20坪墓位、710萬元匯款及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股權等利益,核有重大違法,爰依法提案彈劾原告,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院卷第66至71頁)。
4、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
⑴9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
決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6年。
⑵99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告有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⑶10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6年。
⑷101年2月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⑸103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
第1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6年。
⑹103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貪污有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⑺10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3號刑事判決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9年9月,褫奪公權6年(本院卷第73至88頁)。
⑻106年8月31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本院卷第90至93頁)。
⑼106年11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節106執從18
字第1069009861號函,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3號確定判決執行原告褫奪公權,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罪,有期徒刑9年9月(刑期起迄日:106年10月26日至116年7月25日);褫奪公權6年,自116年7月26日起至122年7月25日期滿(本院卷第94頁)。
5、106年11月27日,被告銓敘部以部退二字第1064283515號函(即原處分1)略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褫奪公權6年。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審定原告所領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金額,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起,自始剝奪全數退離給與;原告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亦應溯自退休生效日起,自始剝奪全數優惠存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頁)。
6、106年12月4日,被告基管會台管業二字第1061351878號書函(即原處分2)略以:有關原告經銓敘部審定應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等一案,請原告於接獲該書函30日內繳回新制退撫給與計308萬5,804元(本院卷第19頁),計算式:【月退休金為:341萬6,675元{﹝4萬9,335元×2×20%×(9+28/31)﹞+(5萬835元×2×20%×6×13)+(5萬2,410元×20%×6×13)}-應領退撫基金本息為:33萬871元】)
7、106年12月14日,行政院秘書長以院臺人字第1060103439號函檢送原處分1及原處分2予原告(本院卷第18頁),並於說明二敘明,計算原告應繳回之退撫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729萬1,080元(計算式:{月退休金為:698萬7,639元﹝(4萬9,335元×80%+930元)×(9+28/31)﹞+﹝(5萬835元×80% +930元)×6×13﹞+﹝(5萬2,410元×80% +930元)×6×13﹞+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30萬3,441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07年1月4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6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93年1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即於同年3月4日獲被告銓敘部核准其自願申請退休,並依其任公職年資計算月退休金等各項退休給與;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5年5月11日公布增定第24條之1規定後,原告前揭刑事案件於106年8月31日遭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9年9月,褫奪公權6年),被告乃分別為原處分1、2之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前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銓敘部原處分1自原告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其全數退離給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自願退休,均發生於公務人員退休法105年5月13日修正生效之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按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1剝奪並追繳其已領取之退休金,業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剝奪及侵害其權益云云。
1、然查,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經遭提起公訴後退休,而上開刑事犯罪於105年5月13日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剝奪及追繳其已領取之退休給付(金),詳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採據。
2、另依據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且無事後溯及剝奪及追繳其退離給與機制之不合理現象,及對相關法律效果及過渡措施亦有安排,詳如前述),故本件立法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依據。
3、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於退休前即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遭起訴,嗣於105年5月13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制定公布後,於106年8月31日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已滿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1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核無溯及既往之情事,應併敘明。原告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所示,將符合該條要件之已退休公務人員,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法律效果),誤解為原處分1(或原處分2)違法溯及既往,核自無足採。
4、再按公務人員為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履行國家職責並造福及服務人民之人員。因此,其必須為國民身分,且未曾犯叛亂罪、外患罪而忠誠於國家之人。又因其在行使公權力;為防止仗權斂財,首重其人品廉潔,因此曾服公務而有貪污等行為者,即不能擔任公務人員(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公務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本於忠誠於國家及依法行政之原則,即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即公務人員有忠心努力服勤並接受考評之義務(即忠誠服勤義務)。再參照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違反其忠誠執行職務義務而犯貪污罪並經判刑確定,本即違反履行國家職務之忠實義務,再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又區分情節輕重予以不同剝奪、追繳之法效,因此上開法律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而違憲情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1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所據。
5、原告再主張106年間,經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條規定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足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77條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及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且與新退休法(按應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同,故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亦均應為相同解釋云云。然查:
⑴公務人員退休及懲戒為二不同制度。
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乃因該條新制定,乃
明文規定適用該條之日期及範圍(溯及自退休起剝奪退離給付),核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5條規定該(新)法施行日期之及範圍並不相同。
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規定(按第1項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又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幾完全相同亦如前述。
⑷綜上,原告將本件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
第8項)規範(包含第8項之施行日期),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等規定混雜,並進而以己意為前開推論及主張(原處分1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云云),核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本院法律見解不同,核無足採。
(五)本件原告之主張(對被告銓敘部)均無理由,詳如上述。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基管會依法為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機關,即被告基管會依法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因此本件有關原告爭執之溯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被告基管會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及法令主管機關即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1審定結果辦理,原告所稱事項尚非被告基管會權責,因此原告對被告基管會原處分2之主張(亦援用對被告銓敘部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又被告基管會依據原處分1計算原告應繳回之已核發之退撫新制給與3,085,804元(自退休生效93年3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發之新制月退休金3,416,675元,扣除原告應領之個人繳納退撫基金本息330,871元《本金252,597元+利息78,274元整》),原告對上開金額計算又未爭執,亦足認為真實,應併敘明。綜上,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基管會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被告銓敘部以原告於退休前(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106年8月間判決(原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9年9月,褫奪公權6年)確定,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1審定原告自退休生效日,即93年3月4日起,所領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應全數繳回。被告基管會依據原處分1經核算後,以原處分2計算並追繳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月退休金308萬5,804元,經核並未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