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巧麗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潔瑩
王志成陳文騫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7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年期間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與訴外人余政錦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下稱系爭入境來臺申請),被告以原告曾於104年4月28日來臺觀光後即行方不明,迄106年5月10日始至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逾原定許可停留期限(至104年5月5日止)共計728日,且行方不明達2個月以上為由,以106年12月7日內授移北基服字第10609545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授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並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自106年5月20日出境之日起算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廢止)第26條第5項規定所為處分屬裁罰性處分。舉輕以明重,本件原處分剝奪原告一定期間申請入境資格,亦是裁罰處分,而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而原告僅有單一「逾期停留未通報」之行為,原告自入境之始即居住於臺北市○○街,並未行方不明。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入境時知在臺停留期限,則其入境時即決意逾期停留,而非決意「行方不明」後又決意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自始至終僅有「一決意」而屬「一行為」。退步言,縱認同時成立「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亦屬自然意義下一行為同時觸犯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兩款事由關於一定期間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皆在管制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之行蹤,以保障兩岸往來交流之安全,兩者保護法益並無不同,屬「法條競合」;退步言,縱保護法益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一行為下,屬一行為違反二以上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也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從一重處罰,不應分別處罰,累計不予許可原告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至被告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外國人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累計計算,而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也應累計計算,始符合平等原則之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二)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申請來臺團聚時,已是臺灣地區人民余政錦配偶,且原告於104年間因未諳法律,入境後雖未通報相關單位,但未從事任何非法活動,僅獨自居住於臺北市○○街,嗣後認識臺灣地區人民余政錦,兩人決定結婚,因不知如何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自行至臺北市專勤隊說明,原處分未衡量情節輕重,且原告現已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2分之1,確有來臺與配偶團聚、經營婚後生活且探視配偶親人之必要,原處分未衡酌上情而減輕不允原告來臺之不予許可期間,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權利過劇,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又原告自行到案坦承錯誤,態度良好,更足徵原告當初確非刻意違反規定,應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裁量因素毫無考量,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被告並未對原告之有利不利情形均予以注意,未採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來臺團聚之入境申請應為許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法務部98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4603號函意旨,許可辦法第19條所定不予許可入境,僅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消極條件,非屬具非難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另按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103108760號函意旨,行政機關基於管制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原處分僅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觀光事由入境,原應隨團於104年5月5日出境,該觀光停留效期則至104年5月13日,惟其入境當日即擅自脫團不知去向,經捷利旅行社領隊連絡未果,原告後又未依限隨團離境或依規定辦理延期,迄106年5月10日始自行至臺北市專勤隊辦理到案程序,於106年5月20日離境,逾期停留計728天,故原告在臺逾期停留屬不爭事實。再者,原告因觀光來臺即應遵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依旅行社安排行程旅遊,惟原告無特殊原因情況下擅自脫團、拒絕旅行社聯繫,且未向導遊人員申報並陳述原因,即將相關證件及行李帶走,捷利旅行社通報原告行方不明後,被告所屬移民署即將原告姓名、相片登在網站上公開協尋,故原告確有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行方不明應以客觀上判斷相關主管機關是否掌握此旅行成員的在臺行程或停留地點而定,非以原告主觀上認知而定,原告入境時已知其在臺停留期限,卻在決意行方不明後又決意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顯難謂是如原告所稱基於單一決意之單一行為,其主張不諳法律不知行為觸法,且主觀上認知居住在臺北市○○街並無行方不明,難謂為正當理由,也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原告違法態樣有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就行方不明而言,團體旅遊是目前兩岸漸進交流的政策之一,原告來臺從事團體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者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目的在藉由預先審核來臺者身分及來臺行程,讓行政機關及旅行業者可掌握來臺觀光旅客的情況,除了保護來臺從事團體旅遊之大陸地區人民的生命及身體安全,減少社會成本支出,亦確保國家安全,以達目前兩岸漸進式開放政策之目的;就逾期停留而言,國際交通發達,人流來往頻繁,人流涉及國家的社會穩定性,外來人口進入本國後,對社會犯罪率、經濟、衛生以及社會發展等層面皆有所衝擊,故各國皆對於外來人口以不同事由入國時,核給不同停留效期,目的即在掌握人流以維持社會穩定與民眾福祉。準此,關於行方不明及逾期停留為兩不同的行為,且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不盡相同,當兩行為分別違反相關規定時,不予許可年限應累計裁處計算,並視其違法或違規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管制年限,方符合許可辦法規範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相符。另依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外國人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累計計算,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法令尚無與前揭禁止外國人入國法令為相同之規定,惟違法或違規樣態屬數行為者,應與外國人禁止入國規定相同,分別裁處,累計計算,以符合平等原則。
(四)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臺灣地區安全及民眾福祉,對於外來人口入境的事由、期限等訂定相關規範,透過管制的措施足以達到上述公益目的,維持社會秩序安全,保障人民,且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在臺有行方不明紀錄達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已為侵害最小之手段,透過管制措施雖使原告一定期間內不得許可申請來臺,惟其所受侵害之法益與欲保護之公益之間,並無極端失衡之狀況,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目前未懷孕或有特殊情況,爰不符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但書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就系爭申請來臺案,原告之前是否曾有行方不明及在臺逾期停留而得依法不予許可入境之事由?
(二)原處分所定6年期間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長短決定,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有原處分(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6-11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2.原告前於104年4月28日以觀光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當日即脫團,自行在臺灣地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區居住,並未向旅行團、交通部觀光局或警察機關申報其所在,迄106年5月10日始自行至臺北市專勤隊到案並接受調查詢問等情,為兩造所共認無誤,且有原告入境來臺參考資料表(見訴願卷第60頁)、原告接受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見同卷第61-63頁)存卷可查為真。
(二)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對此已有闡明。又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第4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由此可知,國民進入本國之返鄉定居權利,固同受憲法第10條與公政公約第12條第4項保障國民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但非本國國民者,即非當然得以享有。至於我國國民之定義,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憲法對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要件並未明文規定,依國籍法第2條關於我國國籍之認定要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就中華民國領域,則按憲法第4條規定,乃依制憲時固有疆域定之,除目前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外,還宣稱包括大陸地區,此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稱:「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明。再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亦為臺灣地區人民。綜合以言,大陸地區在現行憲法政治意義框架下,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在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名義上固然仍是具中華民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僅非居住在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而入境本國定居之國民權利享有主體,通常雖以國籍為判斷因素,使具國籍之國民均得享有此等基本權利。惟此乃一般國家統治權及於領土全部範圍而為境內唯一主權主體之設制情形。倘若國家領土因政治因素分裂由不同政權分治者,不同統治權之政治主體與其各自憲政秩序規範均宣稱非其有效統治區域仍為其領土,且非有效統治區域內之人民,也屬其國民者,形成同一領土範圍內之單一人民,受不同政治主體及憲法同時宣稱為其國民,使之具有複數國籍,為複數政治主體之國民,在此等同一領土不同政權分治下之政治現實下,即不能單純由其等憲法所各自宣稱之國籍與國民認定標準,決定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的權利主體範圍,亦即不能單仰賴國籍因素,尚須考量人民究竟生活長住何區域並受何政治主體統治、實際受何等憲法秩序規範、對何政治主體可期待具有真摯之國家忠誠義務等,方為其政治主體所統治與該憲法秩序下之實質國民,並才得享有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前述返鄉定居之國民權利。
2.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更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鑑於兩岸目前所處分治與對立之狀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依憲法增修條文上開規定之立法委託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5號、第618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該條例更鑑於兩岸分治同一領土現實,本於前開考量,另以「是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聯繫因素,作為人民生活長住、所受政權統治、憲法秩序規範與可期待盡忠誠義務而為實質國民之判斷標準,並藉此決定兩岸分治現實下,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始得向我中華民國本於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而為具體之權利請求。就此而言,也符合我中華民國立法機關在落實國民權利相關立法時,本於國家政治體制與統治權所及區域安全、區域內國民人口、行政與財稅等之承擔能力,所考量權利主體即「國民」意涵之本旨。有鑑於此,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始對於無待許可而得隨時返回本國之國民,設定條件為「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者。另同院釋字第479號解釋文也闡釋同旨,稱:「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等語甚明。是故,大陸地區人民雖是我中華民國國民,但並非當然得以享有我國憲法第11條、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入境我國政權有效統治之臺灣地區之權利,其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是經逐案事前審查、許可,才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3.至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
2、554、696、712號解釋。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其中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盡力保護家庭」。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就家庭保護說明,家庭權利原則上包括夫婦一起生活,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原因分離時。因此,關於管控非國民入境領土之移民管制上,大陸地區人民因原非定居於我政治主體有效統治區域,未受我國憲法秩序之規範,固不同於臺灣地區人民得享隨時入境臺灣地區返鄉定居之自由或請求權利,然若我國立法者基於對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制度性權利保障之立法裁量,通過立法程序,使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定條件下,為經營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目的,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居留者,則依此目的而立法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入境我國臺灣地區居留與定居之法律上地位,即屬具體落實憲法第22條、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保護婚姻家庭制度而生之公法上主觀權利。然而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照前引司法院釋字第558號、第479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入境來臺,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尤其比例原則)下,自得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以逐案事前審查許可方式限制之。且許可辦法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該辦法符合該條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規定亦無牴觸,執法機關應得予適用。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及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事前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方有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已如前述。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也得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申請來臺,並應依同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辦理。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所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許可辦法)即依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因為戶籍設在大陸地區而非在臺灣地區之人民,其生活長住於大陸地區,受該地政權統治及該地憲法秩序所規範,本難期待其對我中華民國憲法盡忠誠義務,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自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之行動與遷徙自由,使其在臺灣地區觀光旅行接受旅行業之安排約束,藉行蹤之適度掌握,避免其行方不明,對我國臺灣地區安全及民眾福祉形成危害。是故,大陸地區人民依旅行業安排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未符合觀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但書容許離團之規定,即率而擅自脫團者,不論其在臺灣地區有無犯罪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均屬在臺灣地區「行方不明」無誤。
5.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達2個月以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綜合而言,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審查,倘若該申請人之前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逾停留期限者,或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2個月以上者,均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蓋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如前所述,是採事前許可制而逐案許可,且得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動與遷徙自由,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違反許可停留之期限而逾期停留,或應受主管機關掌握其在臺灣地區旅行行蹤,卻行方不明達2個月以上者,均顯現其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或觀光許可辦法等規定規範之危險性,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已形成危害,自得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就其本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之。而此不予許可入境之處分,旨藉由排除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以直接預防其人入境可能發生之危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藉由對大陸地區人民處以不利效果之非難制裁,使其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才間接達成安全秩序維護的效果,故並非行政罰。
6.至於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一、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逾期未滿6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逾期3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
二、有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至第17款、第19款、或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則是就大陸地區人民具備該2款所定情形者,鑑於其對違反臺灣地區對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破壞,規定應繼續拒絕其入境,亦即不予許可其入境申請之一定期間,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其中:
(1)有直接由辦法明定拒絕入境之延續期間者,即該條第1款規定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逾期未滿6個月,或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辦法已定明應各繼續拒絕其入境1年或2年(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
(2)另外也有還需主管機關在法定最短至最長期間內,審視個案大陸地區人民具體危安嚴重程度,再透過行政處分,裁量核定其應被繼續拒絕入境之期間。即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以及第2款之情形,由主管機關按許可辦法區別之違法情形,在「3年至5年」、「5年至10年」,及「1年至5年」之不同期間內,具體裁量核定應拒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期間,以保障臺灣地區境管安全。就此而言,主管機關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具體裁量核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拒絕其再進入臺灣地區(即不許可其入境申請)之期間,並對當事人大陸地區人民的告知,性質上也屬直接形成預防秩序危害效果的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制裁性行政罰。
7.承上,主管機關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期間之核定,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是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以及核定不予許可期間達6年部分均屬行政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8.另需說明的是,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得作成不予許可決定,與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具體行政處分核定得持續拒絕(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期間,雖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目的同一,均在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但法規本各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兩獨立足以影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權利之行政處分,故兩行政處分間雖具一定內在合理關連,使拒絕入境(不予許可)期間之核定,足以影響作成不予許可處分之合法性(見下述),但性質上究非必須同時作成並對外生效之單一不可分的行政處分。此由入境管制上常見,對於由無需簽證國家出境到我國入境者,雖有應受禁止入境之事由(例如在國外有對兒童性犯罪紀錄者),境管機關就其隨機偶然接近國境管制站(例如機場查驗護照處)申請入境時,因接受國外權責機關緊急通報,隨即作成不予許可其入境之行政處分,並遣送出境者,通常嗣後才得經行政裁量程序,作成禁止其入境之管制期間應延續多長的核定,但先前就其入境申請不予許可的存續及合法性,不受嗣後才核定禁止入境期間應延續多長的影響,亦可得清楚佐證。因此,主管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之申請,是否得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予許可,主要在判斷申請人是否有該條項各款事由,與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維護之必要性,除非應為許可與否決定之當時,已超過許可辦法第14條所定應不予許可期間之最長期限,或已超過主管機關具體核定應不予許可之期間,自不得再依相同事由而為不予許可之決定者外;否則,即使主管機關尚未具體核定不予許可其入境之期間,只要並未超過許可辦法第14條所定應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的最長期限,主管機關仍得直接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同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理由,考量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維護之必要,就其本次申請入境來臺,作成不予許可其申請入境來臺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曾有在臺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等得不予許可申請入境之事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部分於法有據:
1.原告前於104年4月28日以觀光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當日即脫團,自行在臺灣地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區居住,未向旅行團、交通部觀光局或警察機關申報所在,未在104年5月5日原訂停留期限內出境,迄逾期728天即將近2年後,始於106年5月10日,自行到案接受調查,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原告該次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1年以上未滿3年,已合於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不予許可其入境來臺申請之事由,當無疑義。又原告該次是依旅行業安排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未有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也未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即率而擅自脫團,縱使原告該次在臺灣地區尚查無其他犯罪或不法行為之事證,也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該次脫團隱匿行蹤在臺停留,客觀上就屬在臺灣地區「行方不明」無誤,且其行方不明遠超過2個月以上,也該當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得不予許可其入境來臺申請之事由無誤。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法令所架構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安全管控秩序,客觀上既已受原告上述行為所破壞,且原告欠缺任何合理之理由,即擅自脫離旅行團而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長達近2年,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形成極大危害,自有藉不予許可處分預防此其再危害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秩序之必要。原告主張其104年入境來臺後並未犯罪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因不識法規而無可歸責,並未「行方不明」,不應為不予許可處分等語,是誤解許可辦法對行方不明之意涵界定,也誤認許可辦法上不予許可處分為行政罰,均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之管制期間核定違法,應不得將兩3年期間核定累加,僅得裁處單一3年之管制期間,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因原告配偶需上班而無法長期到大陸地區與原告團聚,故原告有特殊情形需入境來臺,應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3年不予許可之管制期間減為1年半,現已屆滿,應許可系爭入境來臺申請等語。但查: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期間核定為6年部分,經本院審查結果,認此部分違法而應予撤銷(詳見下述),形同主管機關即被告尚未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之授權,作成管制原告不得入境來臺期間之決定。然而,參照前開說明,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是否不予許可之決定,與其有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作成不予許可管制期間之核定,性質上是兩獨立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且主管機關未作成應不予許可管制期間之核定前,只要還在許可辦法第14條所定應不予許可其入境期間之最長期限內,被告即得逕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同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得不予許可之事由者,考量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維護之必要,作成不予許可其申請入境來臺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不受主管機關還未核定將來究竟多長期間應持續不予許可的影響。因此,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定不予許可期間部分,既經本院認定違法並予撤銷,而依原告違反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辦法所定裁量核定不予許可之管制期間,各長達5年,本件自原告上次入境之出境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顯未逾5年之管制期限,則縱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期間核定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處分逕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對原告本次系爭入境來臺申請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仍屬合法而無違誤。至於被告於原處分關於管制期間核定部分經本院撤銷後,將來在管制期間核定時,是否考量原告為臺灣地區配偶之特殊情事,予以減半計算,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後新發生之事實,只影響將來原告再次申請入境來臺時,該次申請應否許可之決定,並不影響本院就本次系爭入境來臺申請,對原處分作成不予許可決定之合法性的審查判斷。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系爭入境來臺申請之決定部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許可其入境來臺申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所核定6年拒絕原告入境(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入境來臺申請)期間部分,其裁量違法:
1.關於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原告入境期間之核定,性質上是管制性不利處分,且是依大陸地區人民不遵守我臺灣地區國境與境內安全管制秩序之安全危害程度,而決定其後應拒絕(不予許可)其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期間長短,已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具體核定拒絕入境之期間,主管機關關於拒絕入境期間長短之具體裁量決定,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或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使其「個人整體」呈現對我臺灣地區境管之安全危害程度,為綜合性之衡量評估,再決定應拒絕入境之管制期間長短,方符合藉此管制性不利處分,恰如其分達成在適當期間內預防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秩序再受破壞之目的。就此而言,內政部即被告定有「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見附錄),就被告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拒絕(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統一其裁量基準,屬被告本於其職權為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就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2款關於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應定管制期間之裁量基準,以及處理原則第3點關於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減輕管制期間之裁量基準等規範內容而言,並未牴觸母法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之規定,且其所定裁量基準按大陸地區人民構成兩款事由形成危安程度之輕重,定管制期間之短長,或依法定減輕事由之情節,定得縮短管制期間之裁量標準,核均無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嫌,當得作為執法機關即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管制期間裁量核定之基本準繩,惟在此基本準繩之上,尤其裁量基準未予特別規定時,於個案裁量決定時,仍應視個案情節為進一步之合義務裁量,自不殆言。被告辯稱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所定之裁量基準,是羈束性規範,不容任意違背,根本上忽視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管制期間之核定,本屬裁量權之行使,而非羈束行政,在適用裁量基準同時,更應忠實執行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許可辦法之規範,使具體個案裁量合乎母法規範意旨,且不得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度或不平等之侵害,其所辯自不可採。
2.至於就一大陸地區人民同時構成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數項管制事由者,其應受管制拒絕入境之期間,在各事由依前述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所定裁量基準,得以決定具體管制期間後,究竟如何就數事由裁量所定之管制期間長短結果,予以綜合評價核定,該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內對此並未明確規範(見附錄),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執法機關即被告視個案情節為進一步之合義務裁量。就此而言,大陸地區人民同時構成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數項管制事由者,其應受管制拒絕入境之期間的裁量核定,所應衡量者,並非如行政裁罰一般,去探究行為數與各行為應受裁罰輕重,而採取類如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裁處方式,將各事由行為應受管制期間機械性予以累加。蓋:
(1)此管制期間之核定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針對不法行為逐一評價施以適當制裁之行政罰。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事由設定拒絕入境管制期間長短之原意,本在預估具有各該事由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將來多長期間內,仍對臺灣地區境管安全或民眾福祉具有危害性,故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應拒絕其入境之安全防衛期間。因此,大陸地區人民同時兼有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等數種事由之情事者,一般而言,就其「個人整體」呈現對我臺灣地區境管之安全危害程度的綜合評價,裁處各事由當中所應核定最長管制期間者(即類似「從一重處斷」之裁量),因其裁處執行之結果,拒絕其再入境之安全防衛期間經過後,其他事由所預估安全危害較短之管制期間,應已一併經過。
(2)是故,除非裁處主管機關即被告能舉證且合理說明有其他特殊原因存在,使兼具數款事由而應定拒絕入境管制期間之大陸地區人民,在數款事由加總之綜效上,顯現其將來對我臺灣地區境管安全或民眾福祉具有更高之危險性,在擇一核定最長管制期間之後,還有再累加其他事由所預估安全防衛期間之必要者外;否則,在擇一事由核定最長管制期間後,就該大陸地區人民個人境管安全危害之防制而言,已完全達成核定管制期間之安全防衛目的,應無再疊計其他事由所預估安全防衛期間(即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的必要。
(3)綜上,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拒絕(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期間之核定,就同一人兼具數款數種事由情形者,基於保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需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個人整體安全防衛期間之評估,而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裁量,是否擇一事由所定最長管制期間之核定後,即已無再依其他事由另定管制期間而予累加之必要,尚不得將各事由原預估危險管制期間,不考量管制性不利處分所要預防之危險,在時間上延續的範圍,即機械性一律予以累加(即類似「併罰制」),使大陸地區人民承受超過對其危險防衛所需之入境管制,致使該期間之累加核定,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4)至被告辯稱:大陸地區人民構成數款事由即有數行為,破壞不同法益,基於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需要,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裁量基準決定各事由應核定之管制期間,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應一併予以累加,才符合平等原則,且未侵害比例原則等語,根本上錯認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裁量基準所具裁量指導之效力,且不就具體個案大陸地區人民整體呈現對我臺灣地區境管安全之危害程度,決定必要管制期間之長短,卻重在各別事由行為對應管制期間均應一併累加計算執行,將管制性不利處分輕重之核定,視同行政罰針對行為制裁之裁處,而機械性累加計算管制期間,所辯此等裁量核定原則,已屬裁量怠惰,自不可採。
3.經查,原告前有在臺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達728日,即1年以上未滿3年之紀錄,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就在臺停留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部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年,需由被告具體核定;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就行方不明達2個月以上部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也有賴被告具體核定。而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見附錄),就原告此等在臺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達728日,即1年以上未滿3年之情形,固然各別而言,是各應裁處3年之管制期間,在管制期間內均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入境來臺。然而,就此數款情事綜合裁量核定對原告個人之管制期間而言,參照前開說明,尤其考量原告管制期間之起算,不論何款事由所預定之管制期間,均自上次入境出境日(106年5月20日)起算,顯然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就「在臺逾期停留」與「行方不明達2個月以上」各事由,分別預估原告自上次出境日起,可能繼續對臺灣地區境管安全或民眾福祉形成危害之持續期間,均相同各需3年之安全防衛期間,以阻止原告繼續入境來臺,換言之,依兩事由評估原告具危安因素的防衛需要,應均自106年5月20日起滿3年,即至109年5月19日為止屆滿,便已不再有為此等事由管制原告入境來臺之需要。經本院要求被告說明何以兩事由裁量所得管制期間,有另予累加併計延長期間之要求,被告也僅答稱因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所定裁量基準得出之結果,只能受其羈束而予累加,或原告情形屬數行為,應就不同行為所需管制期間一併加計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在兩事由併存之情形下,對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究竟如何形成較3年以上更長遠之危害,而有併計延長管制期間予以防衛之需要,則原處分就管制期間核定部分,不探究原告構成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兩事由之下,綜合評估其個人整體情事究竟對臺灣地區境管安全秩序形成多長遠之危害,甚至在兩事由依裁量基準核定管制期間之結果顯示,自上次入境出境日即106年5月20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9日為止,應即無安全防衛需要之情形下,仍將各事由依裁量基準初步核定之各3年管制期間,予以機械性累加計算,而核定長達6年之管制期間,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入境來臺,原處分關於期間核定之裁量決定部分,自有裁量怠惰,甚至違反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之瑕疵,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停留及行方不明達2個月以上之情形,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均得就其系爭入境來臺之申請,作成不予許可之決定;而其在臺逾期停留與行方不明達728日即1年以上未滿3年之情事,也符合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核定不予許可其入境來臺期間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情節,合義務裁量核定管制其不得入境來臺之期間。且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不予許可來臺申請之決定,與同辦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管制其不得入境來臺期間之核定,屬性質上可分之管制性行政處分,本可獨立作成發布生效,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處分雖將兩決定合併於同一份行政處分中作成,並對原告通知而生效,但本院司法審查自得就兩獨立決定之合法性分別判斷,就其一違法侵害原告入境臺灣地區權利者,單獨予以撤銷,並就另一合法性可予肯認,且不受其他違法應予撤銷部分所影響者,維持原處分該合法部分之存續。依此,本院前已認定事實明確,並詳予說明,故:1.原處分關於核定6年期間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部分,屬侵益處分性質之決定,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且不法侵害原告於將來期間再次申請入境來臺之權利,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也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定不予許可期間為6年部分,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至關於原處分就系爭入境來臺申請不予許可部分,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且其合法性不受原處分關於核定不予許可期間6年部分應予撤銷之影響,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來臺團聚系爭入境申請為許可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一、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逾期未滿6個月,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逾期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不予管制。
(二)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達2個月以上未滿1年,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1年以上未滿3年,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3年以上,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四)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五)違反本辦法第6條第2項或第7條第2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違反本辦法第6條第2項或第7條第2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六)來臺從事專業或商務活動交流,視其情節,行程變更未事先報請備查,計2次者,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3次者,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4次以上者,每次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七)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職務,計2次者,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3次者,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4次以上者,每次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八)有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其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者,視其情節,1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2次者,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3次者,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計4次以上者,每次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九)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下列各目規定:
1.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3次以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2.違反前目之規定且領有報酬者,不予許可期間得酌加1年,最高以5年為限。
(十)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定:
1.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或受免刑之判決者,2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之宣告者,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者,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
2.涉嫌人口販運案件,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3.不同犯罪行為分別裁處,其不予許可期間合計最高為5年。
4.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且符合第1目前段規定,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但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最低管制年限;其犯罪行為所受處罰結果較第1目前段規定為輕者,如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等,不予許可期間得酌予免除。
(十一)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十二)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現(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如係持用不法取得、冒用或冒領之證照、冒用他人身分,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十三)未經許可入境,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十四)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十五)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十六)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再次被查獲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7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冒用他人姓名或身分而有事實足認其係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10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三、大陸地區人民有第2點第2款、第9款、第11款或第12款之情形,以探親、團聚、隨行團聚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因懷孕或有特殊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2分之1,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最低管制年限;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分之1,並不得低於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最低管制年限。再犯者,不得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