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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趙正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29786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收受被告106年1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062160999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閱卷第3 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11月7日起,因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境內,並無在途期間,故算至106年12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 年2月8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政府收文戳記附於訴願卷第1 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實體上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