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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李振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代 表 人 方定安 (處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陳品先陳建男

參 加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郁君(董事長)

參 加 人 黃振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振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參加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吉美建設)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7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參加人吉美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103年7月9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公開展覽30天,103年7月24日舉行公辦公聽會,103年10月29日召開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104年8月14日召開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複審,104年12月31日舉行聽證,經105年4月1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35次會議決議要求參加人吉美建設修正,續於106年9月11日審議會第294次會議決議同意參加人吉美建設依決議意見修正後通過,臺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6330485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公告核定實施後,連銀山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107年5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函告系爭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1地號,建號同小段132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OOO巷O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於94年以前已拆除,因未辦理所有權消滅登記,故建物登記謄本仍記載參加人黃振興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母生前新建之建築物,依繼承法律關係與遺產分割協議,主張該房屋為參加人黃振興與其共有。被告查前開建號及地號謄本登記資料,建物所有權人僅登載參加人黃振興,且如原告所述為真,系爭標的建築物已於94年以前已經黃巧雲女士拆除,原址另建之磚石造(屋突鋼鐵造)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自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徵詢之對象及計算基準。原告不服本案公告核定實施後,被告對其異議之107年5月1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700392000號回函內容,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三、查原處分為公告核定參加人吉美建設擬具之系爭都更案計畫書圖自107年4月13日起生效,參加人吉美建設作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即得按原處分核定之都更案書圖實施之,又參加人黃振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吉美建設與黃振興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程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已於108年3月28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