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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107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麗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

陳吟汝李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01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民國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標準、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爰以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602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僅以法條規定輕率駁回申請,無其他可進一步參酌、考

量的空間。未生活在一起的年邁父母且在生病中,為何一定要將父母之動產、不動產與身障且獨居之原告合併列入計算,此項審查毫無道理,且違背生活實情。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被告應予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扶助其自立發展,且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另依身心障礙福利法,原告成為肢體障礙者已4年餘,尋求穩定工作而不得,故請求被告於此過渡期間提供必要之扶助和救助。原告父母之不動產係已於85年遭賀伯颱風毀損九成之公地放領,幾近荒廢山林,且原告並非獨生女,且父母均尚健在,被告將父母之動產、不動產全部計入原告戶內計算,故意剔除原告的身障生活補助資格,實有違常情常理。若依被告之邏輯,原告須與尊親屬無聯繫、無探視的狀況下,始能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理應排除將尊親屬所有資產計入原告財產,抑或將尊親屬的財產以子女數均分計算,始為合理。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106年度原

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5人(原告本人、父親、母親、兩名子女)。複查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金融業利息回推本金計算方式,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1日會議決議規定辦理,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60%計算):

1.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53歲,肢體障礙輕度,雖查無不動產,查有2筆受贈所得計入動產為4萬8,500元、1筆其他收入為3,000元、2筆薪資所得為7萬2,84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067元未達基本工資,惟其屬工作能力人口,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l第2項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又因其為16至65歲身障者,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工作收入以每月1萬1,555元計算。

2.父親(李鈴鏘,00年0月00日出生)81歲,非屬工作能力人口,雖查無薪資所得,但查有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3筆金融業利息為3萬6,013元,平均每月3,001元,回推本金應計入動產為264萬8,015元。9筆不動產(1筆房屋、8筆土地),房屋公告現值為53萬8,5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941萬9,600元,合計不動產金額為995萬8,100元。

3.母親(李楊水碧,00年0月00日出生)78歲,非屬工作能力人口,雖查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但查有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3筆金融業利息為4萬3,645元,平均每月為3,637元,回推本金應計動產為320萬9,191元。

4.長女(李又寧,00年0月00日出生)26歲,查無薪資所得,其屬工作能力人口,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l第2項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另查無動產、不動產。

5.次女(李又嘉,00年0月00日出生)23歲,現為軍官(職業軍人)臺南空軍基地服役中,每月有固定薪餉4萬5,835元;另查無動產、不動產。

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

1規定,本案原告全戶5人平均每人收入為1萬9,960元,雖符合規定,惟家庭總收入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為590萬5,706元,已超過300萬元之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995萬8,100元,已超過650萬元之規定,以上2項皆不符合規定。

㈢再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2款規定,經查原告於98年至104年為桃園市列冊低收入戶,104年7月起改列中低收入戶至105年12月,原告因判決離婚,符合當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故免計原告之父母親,無派訪需要;100年因原告之長女李又寧年滿20歲,故派訪排除前夫,原告之父母親依舊免計。再查原告之長女李又寧,目前仍在學,且已結婚;次女李又嘉,於105年6月自國防大學畢業,就讀4年期間已以公費生身份免計,現為軍官,於臺南空軍基地服役中,每月有固定薪餉,故李又寧與李又嘉皆已不符合被扶養人口。

㈣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依據原告106年5月19日申復書,內容提及父母親現況需人照料以及求職非常困難、受挫狀況,且原告表示與父母維持聯繫中並會回南投探親云云,惟查原告之困境並非因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所致且亦非自小父母無負扶養義務之情形,再者,依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在申請人與尊親屬無聯繫的狀況下,始適用該處理原則,本件原告與父母仍維持聯繫中,故不適用前述規定。

㈤)綜上,原告已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無法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免計直系血親尊親屬。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原告106年5月19日申復書,內容提及父母親現況需人照料以及求職非常困難、受挫等狀況,且原告表示與父母維持聯繫中並會回南投探親,惟直系親屬間本應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情形,故無訪視評估需求且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父母親應列計為應計人口。原告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百50萬元。(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項及第14條所明定。

㈢又按「(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及第9款、第5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㈣桃園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

「二、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五)非屬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㈤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審核,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因原告父親及母親104年動產計有585萬7,206元,超過規定動產金額300萬元;父親106年不動產計有995萬8,100元,超過不動產公告現值650萬元,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5月17日桃市平社字第1060014662號函核定不符。上開處分書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19日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審核,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因全家所得收入動產及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超過補助標準,仍與規定不符,於106年5月25日桃社障字第1060036993號函復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3日提出訴願,經桃園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11月2日以府法訴字第106020486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故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府社障字第106027140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申請生活補助資格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被告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6027140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70001551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3-28頁)、桃園市106年11府法訴字第106020486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2-3頁)、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5月17日桃市平社字第1060014662號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頁)、原告106年4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6頁)、桃園市平鎮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7頁)、原告全戶及父母共5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9-124頁)、原告全戶及父母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3-7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45-46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其主要理由係將原告之父母計入全家

應計人口數,因原告父親及母親104年動產計有585萬7,206元,超過規定動產金額300萬元;父親106年不動產計有995萬8,100元,超過不動產公告現值650萬元,超過補助標準,故乃否准所請。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排除原告父母為人口數,則本件是否符合補助要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一、如排除父母的話是符合輔助要件。二、但我們主張父母要計入,主要是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強調原告如自小沒有受父母扶養或與父母失聯未聯繫,才可排除父母計入人口數。」(參本院卷第104頁),因此本件「准否」之關鍵,乃在於:原告之父母是否可不計入全家總人口數?亦即被告認「原告如自小沒有受父母扶養或與父母失聯未聯繫,才可排除父母計入人口數」,是否適法?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原告之父母不應計入總人口數,則扣除原告父母之動產585萬7,206元,及不動產995萬8,100元,原告即符合補助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含父母)原則上固應計入家庭人口範,但同條第3項規定,如有同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情形者,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第5款規定:「二、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五)非屬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頁)。足見如原告之父母與原告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2.查原告父親李鈴鏘,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高齡81歲,原告母親李楊水碧,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已78歲,二人均設籍於南投縣○○鎮(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2、3頁戶籍謄本);又依被告所查得之財產資料,李鈴鏘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均係位於南投縣○○鎮,財產清冊資料記載課徵田賦(參原處分第62、63頁),足見該土地係屬農地。被告雖稱:

「依民法規定,直系血親應互負扶養義務,關於原告與其父

母有無共同生活,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原告偶而會回去探視父母親(參衛生福利部卷45頁訴願書),此由訴願書原告於其中記載,106年5月26日回○○,到5月30日結束可稽」云云。

3.惟查:⑴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此乃

法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互負扶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非謂法律義務之應然,必屬事實之實然。本件原告因生活陷於困境而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究竟其父母對原告有無盡扶養義務,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原告父母對原告有無盡扶養義務?其認定之「時點」,自應以本件申請時為準,非以原告小時候父母有無盡扶養義務為準。是被告稱「原告如自小沒有受父母扶養或與父母失聯未聯繫,才可排除父母計入人口數」云云,自不足採。⑵前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已規定:「……二、本法第5條第1

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五)非屬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如原告父母與原告未共同生活,且原告父母對原告亦無盡扶養之義務,則自不得將原告父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⑶被告雖稱:「原告與父母雖然沒有住在一起,但原告偶而會

回去探視父母親,原告於訴願書記載,106年5月26日回○○,到5月30日結束,足見其與父母維持聯繫中,不符合第9款之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父親李鈴鏘,已高齡81歲,原告母親李楊水碧亦已78歲,其二人均設籍於南投縣○○鎮,而原告則居住於桃園市,二地相隔非近。另據原告陳稱:「(問:現在每月收入多少?是何種收入?)我沒有在工作,沒有收入,我是向台銀借錢,借了17萬左右,借了三個學期,從106年學年度借了7萬多,這學期借了2萬多,這是助學貸款包括學費、住宿費及書籍費。學費的部份是撥給學校,住宿費及書籍費我拿來生活用。以前我有去打工,但是不穩定,現在課業很重沒有辦法再打工。(問:父母親有無給你生活資助?)沒有。我的爸爸83歲,媽媽81歲,他們都沒有工作,身體也不好,都要看診,也沒有辦法幫助我。(問:原告住居所在何處?父母住居所在何處?有共同生活否?)我實際住在桃園,租的房子,我爸爸住南投○○,媽媽以前都住台南,和二弟同住,最近上臺北來住土城大弟家,目的是為了方便看病。)(問:有無拿生活費給爸爸媽媽?)沒有。(問:原告多久回去看爸爸、媽媽?)大約半年一次,我記得106年端午節有回去,接下來就是農曆春節才回去。每次回去大概三天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筆錄)。以上各情復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父母不僅未住在一起,且各自住所相隔非近,原告因經濟及就學因素無法奉養父母,其父母亦因年歲已大,亦無法再盡照護之責,原告亦僅於重要年節每半年回鄉探望父母一次,不能因此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否則豈非要原告與父母斷絕所有來往,始能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當非立法本意。

㈦綜上,堪認原告與父母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之事實,依處理

原則第2點第5款,原告父母自不得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本件如排除原告父母為人口數,即符合補助要件,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筆錄),並有原告父母之財產資料可稽。被告並表明:「本件如符合補助要件,因原告屬於輕度障礙,依目前規定,每月補助金額為3628元,領1年,每年我們會於年底主動複查,決定下年度是否繼續發給」(參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本院因認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