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李麗玫追 加 原告 李又寧
曾博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美惠
陳吟汝李玉菁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李麗玫聲請追加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原告申請民國10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家庭應列計人口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超過標準、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規定,爰以106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10602714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21日經被告所屬社會局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年11月5日(本院收文日)追加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其追加之原告李又寧、曾博琳並非本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人,亦非訴願程序之訴願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本院認其追加與法不合。原告與李又寧、曾博琳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而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又寧、曾博琳為原告之必要。故原告為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人起訴部分,已另為其勝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