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謝欣妤謝宇謙謝旻璇楊亞潔楊亞儒楊翔安楊○宇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鴻源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李泰興(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被繼承人謝照鈺於民國92年2月1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
○○段○○○○○○○○○○○○○○○○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分○○○區○○段社后下小段193-20、193-32、193-40及195-30地號,以下分別簡稱:276、288、296及357地號土地),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經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當時未成年)同意,代為拋棄代位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備查在案,並於93年7月6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謝照鈺的遺產管理人。
㈡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於95年1月3日以被繼承
人謝照鈺滯欠上開4筆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6 年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146,845 元,以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4724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行上開4筆土地,經3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被告於99年12月2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的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經被告許可,以減價拍賣最低價額1,869,500元承受取得其中288及296地號土地,用以抵繳地價稅及滯納金1,840,129元,並取得288及296地號土地所有權。新北市政府乃執被告100年2月18日核發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為所有權人,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開276、357地號土地,則視為撤回執行。
㈢原告成年後,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102 年向基隆地院提
起確認對被繼承人謝照鈺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且國有財產署就276及357地號土地的遺產管理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續以上開4 筆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為由,於102年10月29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准自70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款。移送機關於 103年3月14日以北稅汐一字第1033524893 號函(下稱系爭退稅處分)核定上開4筆土地除296地號持分面積1/7 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2,253.14平方公尺部分,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 年溢繳的地價稅共2,058,180元。
㈣原告於106年9月21日以移送機關已作成系爭退稅處分自承地
價稅核課處分違法,原執行名義已因移送機關作成系爭退稅處分而不存在等等,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與作價承受處分。被告則以106年10月17日士執未95 年地稅執專字第00047249號函覆原告略以:原告與移送機關間因謝照鈺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待判決確定,再依法妥適處理等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原告於106年9月21日的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作成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99年12月22日准允移送機關承受上開288、296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00年2月18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的行政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上開 288、
296 地號土地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代表新北市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管理上開288、296地號土地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