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怡珮
蔣雨辰蔣承祖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蔣麗莉原 告 蔣承曄特別代理人 王慧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涂鳳瑜
林佑儒廖育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繼承人蔣宗昌(民國105年7月3日歿)與訴外人袁美文育有二女原告蔣雨辰、訴外人蔣雨桐,與原告黃怡珮育有二子原告蔣承祖、原告蔣承曄。蔣宗昌於生前預立遺囑並經公證,就其部分財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指定訴外人林建仲為遺囑執行人。
(二)蔣宗昌死亡後,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向被告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蔣宗昌所遺中和區、淡水區不動產申請依該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6年9月22日中登補字第619號及同日淡登補字第930號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蔣宗昌遺囑,原告未能補正,被告乃以106年10月12日中登駁字第17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同日淡登駁字地2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蔣宗昌預立遺囑,將所有土地房屋指定分割予原告蔣承祖、蔣承曄及黃怡珮,原告蔣雨辰及訴外人蔣雨桐全未獲分配,至於土地房屋以外之其他遺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118萬848元,蔣宗昌均未指定分配,由於土地房屋以外之其他遺產合計金額低於任一繼承人之特留分,足可確認蔣宗昌之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確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全體繼承人乃於106年7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干預。
(二)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受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自遺贈財產扣減,受遺贈人如有數人,應按其所得遺贈金額比例扣減,扣減方式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或依受遺贈人所得價額比例返還;扣減權之行使方法及比例尚非不得以協議代替。蔣宗昌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為扣減權之最佳行使方法,況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該分割協議書有效成立,被告即無理由駁回依據該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云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106年9月18日重中登字第30690號併重淡登字第26250號申請書之土地登記清冊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附件顯示,蔣宗昌立有公證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建仲,卻未將該等文件附案審查,因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意思,乃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告以106年9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能補正,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並無違誤。
(二)被繼承人蔣宗昌之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指定分割方法,並未及於其他遺產,其遺囑指定分割內容是否違反特留分規定,尚有疑義,即使確實違反特留分規定,仍應由特留分受侵害人行使扣減權以確認範圍;俟法院判決確定違反特留分範圍,登記機關自得受理其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有明文。內政部依此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駁回登記之申請。此規定於具體個案適用上,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與登記事由相符,或是否足夠證明登記事由之真實,究係採實質審查抑或形式審查,因人民請求土地登記之原因而有異。原則上,如權利人及義務人因私法原因協同申請登記者,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發生於申請人間,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只須採行「形式審查原則」,確認協同者所提出申請文件形式之真正即可,不涉及於權義得喪變更實質內涵之審查,以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則。如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者,則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於權利義務人間移轉,而係由登記機關將原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物權予以原始登記,具有國家承認該等物權實質內涵並予以形成之效力,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當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登記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而命補正文件即為調查方式之一,如未能補正文件以證明其申請事由者,即屬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應駁回登記申請。
(二)第按,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總和,生前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產之分割(或不分割)亦應從遺囑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參照),此為私法自治精神之展現;而遺囑人並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資為貫徹其意志(民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囑執行人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就管理遺產事項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參照),亦即,基於被繼承人之立場,為執行遺囑必要之行為,包括遺產之分割等。又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經扣減權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而,遺囑就遺產分割有指定者,自應依遺囑為之,並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惟其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者,經扣減權之行使,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始失效力,而此亦應由遺囑執行人為管理,以貫徹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意志,亦即尊重其人格尊嚴。
(三)承上以論,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者,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依其法定職務內容,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報遺囑繼承分割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內政部所制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之1可資參照)依遺囑申請登記機關為繼承分割登記者,其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發生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既依遺囑而為分割,無異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協同申請登記,土地登記機關就此申請當然只須採行形式審查即可。但如繼承人「未協同遺囑執行人」,而反於被繼承人遺囑分割意旨申請登記者,不論係以「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名,或藉「協議分割」之名而為之,已不具有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合意協同以為其間權利得喪變更之性質,而係由登記機關代表國家直接承認繼承人違反被繼承人生前意志以形成該等物權實質內涵,受理申請之登記機關自必須實質審查,如涉及私權爭議者,基於司法、行政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之,不得自行認定。
(四)經查,被繼承人蔣宗昌生前預立遺囑並經公證,就其部分財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指定訴外人林建仲為遺囑執行人。蔣宗昌死亡後,原告為蔣宗昌繼承人,未協同遺囑執行人林建仲,逕向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蔣宗昌所遺中和區、淡水區不動產,反於前揭遺囑意旨而申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蔣宗昌生前遺囑、被告收件字106年重中登字第30690號、重淡登字第26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自堪採為裁判基礎。基此,被告受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依職權探知本件繼承事件另有經公證之遺囑,並有遺囑執行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以補正通知書說明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囑分割方法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限期原告補正蔣宗昌遺囑,以憑辦理,自無所誤。而原告也必須提出與協議分割內容相同之遺囑,始能認提出文件已完全補正命補正事項。惟原告嗣所提出之蔣宗昌遺囑,其遺產分割方式與原告申請分割方式顯有不同,揆諸前揭遺產分割應尊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文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因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於法無違。
(五)原告雖主張蔣宗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全體繼承人另協議分割,乃行使扣減權之最佳方法,據以向被告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干預云云。然則,扣減權行使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其回復之特留分與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必須以公同共有之形式存在,關於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必須另據全體繼承人間協議或請求裁判為之。於依裁判而為分割者,土地登記機關應依法院判決為登記,自無待言;至於以協議分割者,仍必然與蔣宗昌遺囑有違,恆與遺囑執行人基於執行蔣宗昌遺囑之立場對立,乃有訟爭性,有必要以遺囑執行人為對造,由司法機關為裁判,土地登記機關無從就此私權關係自行認定。至於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式為繼承登記後,另就該等財產(已非遺產)為移轉產權或分割等處置,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登記機關自應依當事人協議為登記;但登記原因已非繼承登記,且當事人間財產相互移轉亦須就是否涉有交易、贈與、土地增值等稅捐為繳納,此節與繼承人是否得違背被繼承人遺囑所示分割方式,另為協議分割方式以申請繼承分割登記之判斷無涉。原告以繼承人間之協議得逕替代被繼承人遺囑,要求地政機關逕依協議分割方式為繼承登記,顯然對民法遺產分割以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為核心原則,以司法及行政權力分立原則,容有誤解,其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