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國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鐘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4月3日府訴三字第1070908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6年8月31日提出的申訴案,做成認定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 條規定成立的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的變更並無爭執,本院亦認為適當,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將清潔勞務委由信實公司辦理,雙方訂有勞務採購契約,信實公司乃派遣原告至國安局A棟樓從事清潔工作。信實公司於106年7 月下旬接獲國安局指示A 棟樓宜改由女性擔任清潔員,乃將原告與負責打掃國安局K棟、L棟樓的女性員工洪○卿調換。原告認為信實公司是基於性別因素將其調離A 棟樓,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6年11月27日第2屆第2 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信實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歧視)規定不成立。」被告以106年12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7926300號函檢送性平會審定書予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信實公司領班楊○慶曾於全體班員前表示,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地點,是因為國安局要求由女性人員擔任清潔員,此有班員可以作證,信實公司確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條規定。被告就此並無查證,原處分也隻字未提,反而是大量引用國安局窗口潘○碩的不實陳述,指責原告工作不力。原告於提出申訴前未曾與潘○碩交談,何來潘○碩曾口頭告知原告工作應改善的情形。原告提出申訴後,楊○慶認錯向原告道歉,信實公司襄理也三度到國安局希望與原告和解,這都可以證明信實公司調動原告職務是不對的。信實公司並未提出原告有工作不力的情形。
(二)原告本來在A 棟樓工作近半年,都沒有發生事情,信實公司突然說要用女性清潔員,就把原告調到K 棟樓服務,這就是以性別做不當的對待,對原告而言就是性別歧視,而被告卻認為A棟與K棟樓都是同一門牌號碼,認定無差別待遇,實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禁止性別歧視的意旨,曲解法律。
(三)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6年8月31日提出的申訴案,做成認定信實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 條規定成立的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受理原告的申訴案件,先後於106年9月14日、9月19日、10月13 日訪談原告、信實公司鍾○發經理、國安局總務室分隊長潘○碩及區隊長陳○伶,並製作訪談紀錄在案。性平會106年11月27日第2屆第2 次會議評議審定信實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不成立。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性平會為合議制委員會,各委員於會議前,被告均提供案件全卷,供委員充分瞭解,經委員充分討論,原告認為被告調查不力及拒絕原告陳述說明一事,實屬誤解。
(二)依信實公司106年9月19日訪談記錄及國安局106年10月 13日訪談紀錄所示,有關調任原告事由,雙方陳述內容一致,即國安局聯絡窗口潘○碩告知,有女性同仁反應,原告打掃清潔不佳,希望由女性員工打掃,故希望信實公司另外派駐女性清潔員工打掃A棟樓,或將派駐打掃K棟、L 棟樓的女性員工洪○卿與原告調換打掃區域,且潘○碩於106年7月亦向領班楊○慶告知,原告的表現狀況一直不佳,106年7月前就已口頭告誡原告,又國安局不會請信實公司調整打掃表現沒有太多問題員工的工作區域,故信實公司將原告調任至K 棟,真正原因僅因原告工作表現因素。綜觀上述內容可知,信實公司調動原告確實有性別因素的考量,雖信實公司表示,因過去國安局僅口頭告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故無法提供原告考核表,然據106年10月13 日國安局訪談紀錄表示:「……原告一開始到職時工作表現就不是很好,但至少講了之後會改正,後來逐漸屢勸不聽,一直到7 月才開始落實對○○營區信實履約狀況。過去未曾落實僅潘○碩先生口頭告誡原告,係因A 棟較多長官,因此國安局看到該區有打掃上缺失也只能立刻處理」等語,故信實公司調任原告無法排除有因原告工作表現的因素。
(三)據信實公司106年9月19日訪談紀錄:「…倘若國安局覺得不適任,亦可請求本公司更換工作人員(與國安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16款有規定…)…」及當日所提供與原告的勞動契約第2 條規定:「乙方須接受甲方的指揮監督,在甲方所指定的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動作,並同意甲方調派至其他場所…」;另據國安局106年10月13 日訪談紀錄:「…依照本局○○營區清潔勞務特別契約規範採購契約內容第13點規定略以:『乙方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如有不適任人員及未通過本局安全檢查者,甲方得要求更換…』要求信實公司更換原告……」。基此,依信實公司與國安局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國安局○○營區清潔勞務特別契約規範採購契約內容,以及信實公司與原告的勞動契約所載內容可知,倘國安局認為信實公司派駐的員工有不適任,可調任該員工,故難謂信實公司調動原告無職權行使的正當性。
(四)原告調至K 棟後,其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及福利等都未變動,而K 棟仍屬國安局○○營區,地址仍是臺北市○○區○○○道○段○○○號,與原告原派駐的A 棟樓相同,信實公司並無職權濫用的情形,原告亦未因調動而受差別待遇。
(五)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規定:「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是以,國家對於性別平權負有積極的保護義務,應提供法律保護,以實踐不同性別地位的實質平等,乃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制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7 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 項)。……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3項)。」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9 條授權訂定的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依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前段禁止性別或性傾向歧視的規定,旨在規範雇主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的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的進用、職務配置、獎懲、陞遷等勞動條件,在可資比較的對象中,為較差的或更不利的對待。
(二)勞僱關係中,雇主對勞工採取的措施是否為差別待遇、是否出於性別或性傾向歧視所致、有無合理、必要的區別事由等,涉及雇主營業自由與勞工工作權、平等權保障間緊張關係的權衡,也與性別意識、性別認知等主觀因素有重要關聯,須透過嫻熟多元性別關係、勞僱職場文化或法律專業的人士,組成具代表性的多元委員會,始能有效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所定的立法目的。基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11人,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的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的委員各 2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2分之1以上,以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鑑於性平會組成的專業性與多元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該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104年10月22 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應設性平會及第38條之1就雇主違反第7 條規定應受裁處的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是被告對本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信實公司調整原告工作區域不乏有性別因素考量,但非重要或關鍵性因素:
1.信實公司員工鍾○發經理於106年9月19日行政調查時陳稱:信實公司於105年12 月參與國安局勞務採購案並得標,承包國安局清潔工作;營區內每棟樓由1 名員工提供清潔服務,如區域較小就可能1 人負責兩棟,例如原告後來就負責清潔K棟及L棟;依採購契約規定,信實公司須派駐15名清潔人員至國安局○○營區服務,員工及負責區域須經國安局審核同意,如國安局認為有不適任情形,依採購契約規定可要求信實公司更換清潔人員;於106年2月,原先打掃○○營區A 棟的女性清潔工離職,信實公司辦理人員招募時,國安局的聯絡窗口潘○碩曾告知因為A 棟有女生廁所,且女性長官較多,原本A 棟的清潔人員就是女性等,希望招募也能比照辦理,但信實公司仍招募原告,原告於106年2月22日到職,並負責A 棟樓廁所、走道及樓梯的清潔;潘○碩有再表示日後若有女性員工,希望仍以女性員工打掃A 棟優先,這過程信實公司並未告知原告,但有說若國安局有需要,會調整打掃區域,信實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契約第2 條也規定原告受信實公司指揮監督,在信實公司指定的工作場所從事指派工作,並同意調派至其他場所擔任臨時性支援工作;A棟有4間女廁、4間男廁,K棟是駐衛警區域,裡面都是男性員工,但也有1 間女廁,國安局○○營區內的其他大樓也都有女廁;於106年7月底,國安局聯絡窗口潘○碩向甫於7月1日接任領班的楊○慶表示有女性長官反應,原告打掃清潔做的不好,女性員工較有定性等,希望信實公司能派駐女性清潔員打掃A 棟,楊○慶就把這件事告知原告,要將原告與打掃K棟及L棟的女性員工洪○卿對調,原告當時點頭但未說話;本來打掃K棟及L棟的是男性,後來職務調整,準備改由洪○卿打掃,就是在這個時候,潘○碩才表示既然剛好有女性員工派駐,是否打掃區域就和原告調換;其實原告的表現狀況一直不佳,潘○碩於7 月就有向楊○慶領班反應,並口頭告誡原告,因此7 月底開始考核計點,原則上,國安局發現清潔不佳時,只會請清潔人員或領班轉知清潔人員改善,遲未處理或累犯才會記點,累積一定點數信實公司會被扣款,如果原告表現沒有太多問題,國安局不會要求調整員工工作區域;潘○碩於8 月中旬還有反應原告的打掃狀況不佳,可能會發文請信實公司換掉原告,離開國安局;信實公司承攬國安局勞務契約,國安局針對原告的考核情形請信實公司配合調整,公司只能依約配合,絕無性別歧視等語,有被告106年9月19日訪談紀錄可稽,並提出勞動契約書、信實集團國安局○○營區人員名冊及原告7月24 日至9月11日工作情形紀錄表為證。
2.國安局總務室潘○碩分隊長、陳○伶區隊長於106年10 月13日行政調查時亦陳述:國安局委外發包信實公司清潔業務,訂有勞務採購契約,國安局巡檢人員檢察環境有缺失時會告知信實公司領班,由領班請清潔人員改善,隔天若仍未改善,就會依採購契約的規定予以計點,計點達一定額度就扣款;依採購契約規定,信實公司須每日派遣15名清潔人員從事清潔勞務,清潔人員須經國安局安全查核後始可進入營區工作,國安局不會限制信實公司的徵才條件,只要求須先提供清潔人員名冊進行安全考核,通常是有重大前科的才無法任用;原告於106年2月底到職,負責○○營區A 棟樓廁所、走道、玻璃及樓梯的清潔,原告一開始到職時工作表現就不是很好,但至少講了會改正,後來逐漸屢勸不聽,國安局一直到7 月才確實落實記點的契約約定,之前都只有口頭告誡,因為A 棟長官較多,有打掃上的缺失只能立即處理;原告負責打掃A 棟之初,確實有女性長官反應A 棟打掃狀況不佳,希望清潔人員改為女性,但因合約未要求清潔人員的性別,故未向當時信實公司的領班反應,是原告後來的表現越來越不好,潘○碩才向信實公司楊○慶領班建議說,有女性同仁表示希望打掃廁所由女性員工清潔,且A 棟打掃狀況不佳,剛好洪○卿調過來,是不是將原告與洪○卿的工作區域對調等,這只是建議,且K棟及L棟相對於其他樓棟,女廁確實較少;國安局確實考慮依契約書規定,發文給信實公司要求更換原告,請原告離開國安局,9 月中公文都已經簽好了,但信實公司鍾○發經理表示原告已提出性別平等的申訴,信實公司目前無法處理,因此國安局最後沒有發文等語,有被告106年10月13日訪談紀錄可稽,並提出原告106年7月至9月施作狀況缺失紀錄表為證。
3.依上開人等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自106年2月任職信實公司以來,即在國安局○○營區A棟負責清潔工作,並未因A棟女性職員較多、有女性廁所,或國安局人員曾於信實公司招募員工時表達希望維持由女性員工清潔A 棟的前例,而有改變。一直到同年7 月,國安局總務室潘○碩分隊長向信實公司領班楊○慶表示原告打掃清潔做的不好,A 棟長官多,女性職員較多,男性打掃女性廁所不方便等,希望趁著營區內K棟及L棟準備改由洪○卿女士打掃之際,將原告的打掃區域與洪○卿對調。信實公司始依約配合國安局考核原告工作情形,於7 月底調整原告與洪○卿的打掃區域,改由原告打掃K棟及L棟,洪○卿打掃A棟。由於A棟原即由女性清潔員工打掃,於106年2月改由原告打掃後,清潔狀況不符國安局期待,國安局開始依約嚴格落實記點規定,有原告106年7月至9 月施作狀況缺失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比較A 棟前後兩位清潔人員表現後,國安局、信實公司於調整原告打掃區域的過程中提及女性較有定性、A 棟女性職員較多或男性打掃女性廁所不方便等內容,雖有性別因素的考量,然衡酌國安局不滿原告工作表現,依約有權要求信實公司配合調整;信實公司派駐在國安局○○營區從事清潔工作的15人中,仍有7 名男性(含原告及領班楊○慶),有信實公司提出的人員名冊附卷可證,以及原告已打掃A棟達5個月之久;調整後的清潔區域K棟及L棟亦有女性廁所等事實,應認性別因素並非信實公司調整原告工作區域的重要或關鍵性因素。
(五)信實公司調整原告工作區域,並未對原告產生較差或更不利的對待:
原告於106年9月14日行政調查及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調至K棟及L棟打掃後,除工作區域改變外,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及福利均無變動等語。又A 棟、K棟及L棟均在國安局○○營區內,地址均為臺北市○○區○○○○○段○○○號,信實公司將原告工作區域由A 棟調整為K棟及L棟,並非改變交通路線的地區調動,且原告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及福利等均未改變,尚難認原告有因性別因素而受較差或更不利的對待。
六、綜上所述,信實公司調整原告工作區域雖不乏有性別因素參雜其中,但非重要或關鍵性因素,主要仍是配合業主國安局考核原告工作情形所為,且原告工作區域的調整,並未使原告處於較差或更不利的處境,難認有因性別因素受差別待遇,原告主張,尚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