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正義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張榮興(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文銘
范增雄鄭陽錫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確認被告之處分違法。」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p129)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新埔分局轄下新埔派出所及褒忠派出所(下稱「警方」)於107年1月27日21時至23時,在新竹縣新埔鎮118線文山路亞東段高鐵橋下,執行「全國性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執法」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原告於當日21時27分左右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行經該路檢點時,因警方發覺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疑有改裝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因而引導原告至受查區內執行盤查,原告對於警方後續要求檢視物品行為有異議,遂請警方當場開立107年1月27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編號:000051)」(下稱「107年1月27日紀錄表」)與原告,原告乃配合警方後續盤查行為。惟原告不服107年1月27日紀錄表,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7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警方無差異性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違反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且被告空泛主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8、29條規定,實質上於法無據;警方在臨檢過程中是每一輛都有攔檢,前面的30輛都沒有問題,到了臨檢我之時卻要我旁邊停車,我跟前面的車都沒有明顯的差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其臨檢程序都是違法且均違反大法官解釋。
2.原告於訴願書及理由書已多次聲請勘驗警方之蒐證錄影帶。惟訴願機關均置若罔聞,其認定事實部分即失其依據。警方未說明如何在一剎那間判斷出原告車輛有改裝大燈、排氣管、輪胎等與原廠配備不符。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當時,依常理,警察應於盤撿原告身分無任何疑問後,於原告並沒有無照駕駛的情況下即讓原告離開,但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限制原告離開現場的自由,於原告當天身體不適的情況下,在那邊待了30幾分鐘,對於整個臨檢過程,原告心理的感受是被強迫的。
3.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執行路檢勤務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2月8日警署交字第1060173681號函意旨,謂酒後駕車肇事死亡屬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被告每月均規劃「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另被告為減輕員警勤務負擔,將該專案勤務與「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結合執行,並由各分局依轄區特性,以民眾常飲酒地點、餐飲營業場所附近、聯外幹道、橋梁、市○○○區○○道路等易發生酒後駕車及危險駕車等違規路段,規劃執行地點,並非原告所稱無差異性執行攔檢勤務。
①原告於新埔鎮118線文山路亞東段高鐵橋下遭警察攔停檢
查,經查該路段處所,106年12月份110通報發生交通事故11件,於107年1至7月間共發生92件交通事故、1件死亡車禍、5件竊盜案及3件酒醉鬧事,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於上述易生危害與事故之路段、場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由分局長規劃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並依該法第6、7、8條規定程序及要件,實施攔停、強制離車、身分查證、酒測檢定、及交通工具之檢查等警察職權活動,以防止犯罪、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發生,於法並無不合,遑論無差異援用與空泛主張。
②警方發現原告駕駛自小客車OOOO-OO號有改裝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情形,爰將原告攔停檢查,亦非原告所稱無差異性於任意地點、對任何車輛逕行臨檢。原告駕駛自小客車OOOO-OO號行經路檢點時,其車輛顯有改裝汽車大燈、輪胎及排氣管,此部分皆有當日現場照片資料可稽,執勤員警依其專業判斷,復經合理懷疑該車輛有犯罪徵兆,方將其攔停檢查。原告片面引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指摘警察無差異實施臨檢部分,於認事用法上,實屬誤解。對於原告攔檢,警方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由分局長指定路段設置路檢點)、第7條第1項(查證原告身分,因原告駕駛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及第8條第1項(原告駕駛之車輛有改裝情形,警方請原告打開車窗時有聞到疑似酒味情形)據以執行。
2.被告於訴願答辯時檢附光碟予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委員會亦於審議當日勘驗光碟,惟原告及輔佐人皆未到場陳述意見,非原告所稱被告置之不理。
①勘驗本件現場勤務錄影光碟顯示:自21:27:47至21:30
:58,總計31輛車隨機、概括、無差別地行經酒測路檢點接受盤查,其中21輛車未經質詢,10輛車經警察要求搖下車窗,查證問候後由警察指揮通過路檢點。21:31:05原告駕駛紅色車輛經過路檢點,因原告駕駛車輛屬經常改造車種(本田喜美)且車燈過亮疑似改造,實施攔停;21:
31:17發現原告疑似有酒味;21:31:51發現原告駕駛他人車輛;21:32:30經合理懷疑查證身分,發現原告有毒品、槍砲、竊盜、詐欺、殺人等前科;21:32:51實施車籍檢查;21:33:06要求檢查原告隨身物品;21:33:30原告要求聲明異議單;21:52:59原告簽收聲明異議單,警察以拍搜方式檢查身體,要求原告以自行打開方式,由警察以目視方式檢查其所攜帶與車內物品;22:03:56原告發動車子離開。以上被告警察機關基於合理懷疑,根據警察的經驗法則及警職法授權之目的方式,所採取攔停、詢問姓名、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交通工具等必要措施,依法實施臨檢事實明確,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且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與範圍行使警察裁量權。
②參原告提供譯文:第46點21:32:51,第47點21:33:08
,第49點21:33:14,第57點21:34:13及第62點,共計5次,被告於譯文內自行加註警察非法搜索等情,惟有關原告陳指員警非法搜索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709號再議駁回。又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及本院106年交上字第194號、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肯認在案,原告僅憑個人憶測與感覺,憑空指摘警察臨檢為違法不當,似有故意擾亂司法及侮辱公署之嫌。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參本院卷p74)、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3-19)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規定盤查原告身分並攔停車輛,是否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②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
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2.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規定盤查原告身分並攔停車輛,是否違誤?有兩層次的探討:
①其一,被告執行路檢勤務,就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之車輛,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得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該公共場所、路段實施攔停車輛並盤查通行該地點之人的身分。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的警方職務,但就「指定」而言,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該裁量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必要性。而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者為限,臨檢位置之指定,是第一個爭點。查該路段處所(新竹縣新埔鎮118線文山路亞東段高鐵橋下),106年12月份110通報發生交通事故11件,於107年1至7月間共發生92件交通事故、1件死亡車禍、5件竊盜案及3件酒醉鬧事,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對已發生危害情事,或依客觀存在之事實,即得據以合理判斷,認定該路段處所,為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適當而必要之位置;且本案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由分局長規劃執行(參原處分卷p34、38、43),「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參原處分卷p56)」,實施攔停、強制離車、身分查證、酒測檢定、及交通工具之檢查等警察職權活動,以防止犯罪、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發生,於法當屬有據。
②其二,是針對行經該路段之原告,警方所實施之臨檢行為
是否有裁量濫用而觸法之情。查警方發現原告駕駛自小客車OOOO-OO號有改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形,而將之攔停檢查;但原告爭執,警方未說明如何在一剎那間判斷出原告車輛有改裝大燈、排氣管、輪胎等與原廠配備不符等情事。按原告駕駛自小客車OOOO-OO號行經路檢點時,其車輛顯有改裝汽車大燈、輪胎及排氣管之情形(有照片於卷可參,改裝汽車大燈參原處分卷p109、110;改裝排氣管參原處分卷p110、111;改裝輪胎參原處分卷p111、112),此部分另有當日錄影光碟(於證物袋內,並交付原告閱覽)可稽,並經承辦員警製作工作紀錄(參原處分卷p108);堪以認定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經任意改裝,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法攔停(參本院卷p108,警方發現有酒味),並採行查證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車輛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參本院卷p108)等措施。警方要求看一下原告之包包,原告稱警方交填聲明異議單,原告就同意給警方看,原告就實施臨檢表示異議,而警方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畢(參原處分卷p105;此為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而警方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認為「對於整個臨檢過程,心理的感受是被強迫的」而提起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原處分卷p113;經提起再議仍遭駁回,參原處分卷p116),足見並無妨礙自由或強迫行為。是以,警方對原告實施路段臨檢並攔停車輛受檢,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由分局長指定路段設置路檢點)、第7條第1項(查證原告身分,因原告駕駛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及第8條第1項(原告駕駛之車輛有改裝情形,警方請原告打開車窗時有聞到疑似酒味情形),均屬依法執行事項,而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異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及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