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淡水木下靜涯舊居」(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12月8日經登錄為歷史建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則由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下稱淡水博物館)管理。系爭建物原由淡水鎮公所辦理撥用,100年新北市改制後,改由淡水博物館接續辦理撥用。嗣因該館經評估無使用需求,爰於104年3月間終止系爭建物撥用程序。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淡水博物館無占用情形及使用需求為由,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建物撥用計畫並要求原告應編列經費辦理後續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被告復於106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提出辦理修復事宜之期程,原告雖於106年10月27日函送管理維護計畫,惟並未提送預計辦理修復之期程,僅重申歲出概算未獲核列、文化資產應由主管機關管理維護,並請被告辦理建物撥用等事宜。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提出預計辦理修復之期程,經被告3年間共13次促請,原告仍遲不辦理修復工程,致歷史建築毀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為由,於106年12月13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2392495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文化部107年4月12日文規字第10730099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起訴狀聲明為3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