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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陳曉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爭略以:

1.本件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發局」)以100年8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01061748號函裁罰6萬元(下稱「原處分」),因原告未繳納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屬執行(106年度罰執字第450945號)。

2.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提出行政執行異議狀,而該分署則以107年3月1日桃執和106年都計罰執第00000000號函請城發局就送達問題之陳情信函依職權卓處。城發局以107年3月16日新北城開字第10704564137號函(下稱「107年3月16日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4日(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㈠處罰6萬元;㈡受處分人應立即停止使用,本件原告僅就罰鍰部分不服(參本院卷p18之訴訟標的6萬元;p78之罰鍰部分),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6萬元罰鍰之部分,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