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仁明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志郎(主任)訴訟代理人 袁德齡
張芳綺
參 加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 表 人 邱欽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參 加 人 陳賀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府訴字第106016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賀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啟菁、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黃道生及
參加人陳賀芳等6人(下稱陳啟菁等6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9、陳啟菁等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先於民國104年8月間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陳啟菁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3全部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查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陳賀芳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前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6月1日宜院瑞99司執全助速字第38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為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臺北地檢署以101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101年執從2459字第78081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被告乃分別函詢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臺北地檢署,准許原告申請案是否有礙上開假扣押查封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之執行效果。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11月5日宜院平99司執全助速字第38號、臺北地檢署以105年1月18日北檢玉磨101執從2459字第4200號函覆後,被告乃認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5000107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案(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除參加人陳賀芳之應有部分外,餘陳啟菁等5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2業經宜蘭地院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非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效力所及,被告以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為由,駁回原告就陳啟菁等5位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依法即有違誤為由,以105年5月25日府訴字第105003074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有關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訴願駁回;有關陳啟菁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2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㈡原告嗣於105年6月2日再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被告申請將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賀芳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登記,並將上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臺北地檢署禁止處分限制登記之標的轉載登記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羅登字第70180號、第7019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明(副知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旋以105年7月5日北檢玉磨101執從2459字第48417號函復,略謂:暫不同意將該署對陳賀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等語。被告復以106年9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60008853號函詢臺北地檢署,是否同意將該署對陳賀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
㈢原告於106年9月14日以其自105年6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迄
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作成任何決定,已損及其依法應有之權益為由,提起訴願,請求准許系爭申請案。訴願程序進行中,臺北地檢署以107年1月3日北檢泰磨101執從2459字第1079000129號函復被告,再次重申暫不同意將陳賀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等語,被告據此審認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443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下稱原處分)。
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續行訴願程序,以107年4月9日府訴字第10601608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陳啟菁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
陳賀芳之應有部分12分之1遭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遭臺北地檢署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嗣伊向宜蘭地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該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伊單獨所有,伊並應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補償包括陳賀芳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伊乃於105年6月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將陳賀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申請以陳賀芳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權利範圍「1/12」,擔保債權總金額523萬729元之法定抵押權,被告對系爭申請案逾1年遲未作成任何決定,伊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6年9月14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伊之申請,訴願決定繼而駁回伊之訴願。
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㈠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題示債務人之金錢補償,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債務人之金錢補償。㈡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又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一法理並承上㈠、㈡所示,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而債務人對該補償義務人之抵押權,亦為查封效力所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可知,對於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部分,實務上已有解決之法,即應由地政機關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亦即本件被告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將共有人陳賀芳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523萬729元,並將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轉而改為扣押此抵押權。
㈢伊已取得法院之系爭確定判決,並執該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
辦理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分割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規定,伊自得單獨申請辦理,原處分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伊之申請,實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伊105年6
月2日申請事件(收件字號:羅登字第70180號、第70190號),應作成「准予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之共有人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及就上開1040地號之土地權利百分百,設定伊為抵押人及債務人,陳賀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金額523萬729元之法定抵押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2日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伊申請將陳賀芳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因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業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遭臺北地檢署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因涉強制執行效力,應否准予登記,仍有疑義,伊乃以105年6月13日羅地登字第1050005693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明,並副知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以105年7月5日北檢玉磨101執從2459字第48417號函覆略謂:本署原先在系爭土地所核發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於該土地之法定抵押權(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一事,本署暫不同意,……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有礙本署對陳賀芳犯罪所得之追繳,待本署與原告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研議後,再行辦理等語,臺北地檢署又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再次以107年1月3日北檢泰磨101執從2459字第1079000129號函重申暫不同意之旨。準此,本案倘依原告之申請,將臺北地檢署對陳賀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轉載為陳賀芳所有之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將違反該署所核發之禁止處分,有礙執行效果。系爭申請案所申辦之登記,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且非屬同條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於查封後例外得為登記之情形,職是,伊駁回系爭申請案,證諸上述說明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陳賀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之情形伊不清楚,伊僅知該土地原為其岳父所有,後由其配偶繼承取得,伊之配偶再將之贈與伊,對於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一事,伊無意見,一切均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
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略以:伊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應將對陳賀芳之補償金提出於執行法院,方得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伊與臺北地檢署均係債權人,應依債權比例受償原告所應給付陳賀芳之補償金等語。
六、臺北地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為聲明或陳述。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6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登記清冊、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原處分卷第1-3、18-20頁、本院卷第22-27、49-5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有無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第100條之1規定:「(第1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次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4項)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第5項)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㈡經查,原告原與陳啟菁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原告9/12、陳啟菁1/12、陳賀芳1/12、黃俊人2/60、黃娟娟1/60、黃婷婷1/60、黃雄文持分1/60,其中黃雄文已於9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道生、黃俊人、黃娟娟、黃婷婷。原告於103年間對其他共有人陳啟菁等6人向宜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依其他共有人陳啟菁等6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25萬元為補償,其中共有人陳賀芳應受金錢補償523萬729元,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8月間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將陳啟菁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3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查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陳賀芳之應有部分12分之1前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6月1日宜院瑞99司執全助速字第38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臺北地檢署以101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101年執從2459字第78081號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被告乃認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前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除陳賀芳之應有部分外,餘陳啟菁等5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2業經宜蘭地院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為原告所有,非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效力所及,被告以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為由,駁回原告就陳啟菁等5位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依法即有違誤為由,以前訴願決定「有關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訴願駁回;有關陳啟菁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2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繼而於105年6月2日再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將陳賀芳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賀芳申請設定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 12)。原告並於106年9月14日以其自105年6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作成任何決定,已損及其依法應有之權益為由,提起訴願,請求准許系爭申請案。訴願程序進行中,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確定判決、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13-17、43-44、119-121、131-138頁),應堪認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故為形成之訴,所為之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共有物分割效力自何時發生,立法例向有按二種不同之主義,一是認定主義,即認共有物之分割實為各共有人權利之認定,故分割之效力應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之初;一是移轉主義,即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原係共有一所有權而因分割使取得單獨所有權,故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乃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應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依前引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民法係採移轉主義,亦即,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後,各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裁判分割,因法院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際,共有關係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係為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而設,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該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併予登記。其次序應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始足以確保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依其他共有人陳啟菁等6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25萬元為補償,其中共有人陳賀芳應受金錢補償523萬729元(本院卷第32-34頁),是系爭土地原共有關係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原告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按指:系爭土地全部)之單獨所有權,而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然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即包含陳賀芳在內之陳啟菁等6人,就其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規定,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全部),有抵押權。該抵押權原告依同條第5項規定,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準此,原告於105年6月2日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陳賀芳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賀芳申請辦理設定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登記,依上揭規定,其設定權利範圍應為「全部」(即系爭土地全部),惟原告向被告申請設定權利範圍卻僅為「1/12」,有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之申請自不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請求被告對其於105年6月2日申請事件(收件字號:羅登字第70180號、第70190號),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賀芳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就系爭土地權利百分百,設定原告為抵押人及債務人,陳賀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金額523萬729元之法定抵押權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6月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後,於105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836、1200分之252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文峰、陳柏維,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夏,共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836/1200+252/1200+12/1200)予陳文峰、陳柏維及陳美夏(下稱陳文峰等3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8-330頁)。
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文峰等3人,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文峰等3人後,直至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均未補正陳文峰等3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陳賀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義務人為陳文峰等3人及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全部,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既原告所申請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僅12分之1,則另12分之11之所有權人陳文峰等3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賀芳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申請辦理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陳賀芳設定第一順位523萬729元法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12,經被告審查後,認其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所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所為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