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7號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怜力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之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1日辭職生效。其前於10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同事丙○○分別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於被告舊址法警辦公室座位旁走道;106年1月11日晚間於其值候審勤務時;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報到處,對其性騷擾。案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同年6月5日10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一、性騷擾不成立;二、被申訴人應參加本署人事室指定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10小時。」並經被告以同年月8日○檢坤人字第1060500255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申調小組,未依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調查委員,且實體上關於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未予究明,調查程序亦有未盡周延等瑕疵;爰作成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書,將被告上開同年6月8日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調查,案經被告申調小組同年11月21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性騷擾不成立;丙○○應參加人事室指定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10小時。被告並以同年月22日○檢坤人字第1060500511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12月20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於公務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申訴辦法訂定準則處理;針對行為人是否成立性騷擾,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1號行政判決,實務認為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親看法論斷,且該判斷並不涉專業性質,而得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又,屬行政事件之性騷擾事件,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行政判決(其上級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1號行政判決亦認同之),因非刑事案件,於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尚不得逕自採用刑事程序之證據排除法則。
二、原處分就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未以被騷擾者(即原告)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逕以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論斷,顯然有違「合理被害人」標準,且被申訴人丙○○105年12月下旬、106年1月11日及106年1月25日針對原告甲○○之不當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
(一)105年12月下旬之性騷擾事件:
1.緣被告略以:「被申訴人與原告有相互讓路之過程,且法警許○○106年5月4日益證稱當時被申訴人急著去執勤,是被申訴人當時執行職務行色匆忙之客觀事實,已彰顯於外,殊難想像此時仍對原告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所述與「合理被害人」標準之判斷,全然未合,毫不可採。
2.蓋原告於申訴及調查期間一再強調當時已停止腳步,側身讓道於該處空間狹窄為客觀可見且同仁皆知下,讓道時觸及異性隱私部位並非不可預見,被申訴人理應面朝另一方向通行,始符常理,竟執意正面朝原告方向撞上,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該行為顯然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且替代役廖○○於106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更表示:「(問)就你親身經歷,丙○○平有無日對同事為肢體碰觸親密性的不恰當行為?(答)...我有看過他靠近女性法警,但有無碰觸我不知道,例如說路很大,他卻故意往女生方向走。」是以,本件系爭時、地縱有「須相互讓路及一方須立即前往某地」之外觀,仍不足以推論被申訴人觸碰原告胸部之行為,無趁機滿足其個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圖,難謂無性騷擾之未必故意。
(二)106年1月11日之性騷擾事件:
1.緣被告略以:「原告提出之抱怨被申訴人站離背後很近,很噁心之line對話,並無細節描述,無從認定原告與被申訴人間之距離已逾一般社交禮儀,且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取,難以原告單一片面之指訴,認定被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被申訴人於106年5月9日之調查筆錄表示:「是否有嘆氣的習慣?(答)這是我的壞習慣……」;法警長戴○○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亦稱:「我跟他(被申訴人)說有女生同仁反應說,你走過去會吐氣,讓人家不舒服,他說他有這個習慣,他沒有碰到他……我請丙○○(被申訴人他答應我說會。嘆氣聲,我也有碰過,確實他有這種習慣」。次查,法警邱○○於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表示:「(問)是否有看過丙○○對其他女生有不恰當的性騷擾言行?(答)我沒有看到過。有聽○○說過他會在女生旁邊吹口哨跟吹氣」、於106年10月12日之調查筆錄更言:「(問)丙○○平日與同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常有肢體碰撞?原因?(答)……丙○○工作上是否常會與同事有肢體接觸,就我所看到的幾次,他與男同事相處不會靠得很近,他與女同事會站得很近,但有無碰到我不清楚,我有阻擋過他好幾次,比如說解送人犯回來時,女同事在登簿時,他會站在女同事的旁邊,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碰到女同事的身體」。再查,法警李○○於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表示:「(問)○○與丙○○平時工作互動情形?(答)幾乎沒有互動,丙○○的衛生習慣沒有很好,有女生跟我反應他喜歡站在女生旁邊,愛捉弄女同事,幾乎女同事都不喜歡跟他交往;法警許○○於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亦言:「(問)有無聽聞丙○○對其他女生開黃腔?(答)我沒有看到過,但有聽到其他女同事說過」;替代役廖○○於106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更稱:「(問)就你親身經歷,丙○○平有無日對同事為肢體碰觸親密性的不恰當行為?(答)……我有看過他靠近女性法警,但有無碰觸我不知道,例如說路很大,他卻故意往女生方向走」。末查,被申訴人於與本件事實相類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成立意旨載明其有「未尊重異性保持適當距離」之行為。
2.依上可知,被申訴人平日即有未「尊重異性、保持適當距離」之舉措,喜歡開黃腔,並貼近女性身旁站立或故意往女性身旁靠近,且會在女性身旁吹口哨及吹氣;法警長戴○○有提醒被申訴人應改善此等令人不舒服之行為,且法警邱○○亦曾多次阻擋被申訴人與女性間之過分接近,法警丁○○更因被申訴人與本件事實類似使女同事不舒服之行為,申訴性騷擾成立,在在顯見被申訴人之舉止於一般具理性之常人來看,均有所不妥,屬對女性之性騷擾無疑,否則法警長何須提醒被申訴人改善,其他男同事何須特別阻播被申訴人刻意過分接近女性之行為,丁○○何須直接對被申訴人提起申訴,被申訴人此等令人不舒服之行為,豈能以僅是個人習慣或忘記了即免去性騷擾之責。是以,縱然106年1月11日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取,但以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合理被害人」標準判斷,女性感受遭人非禮後向配偶表達侵犯之感並非不合常理,係普通人均所得預見,且事涉隱私及敏感問題,倘非有「被申訴人與原告間之距離已逾一般社交禮儀」之事實,原告實無憑空捏造之必要;同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判斷性騷擾成立否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適用無合理懷疑之標準,亦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則參酌上開數份調查筆錄,在在可證106年1月11日之性騷擾事件非原告憑空捏造,被告豈能以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取,即抹去該性騷擾事件。
3.應補充說明者,就106年1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法調取一事,事實上原告於事發隔日即向法警長戴○○反應,然被告並未盡調查暨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責任,除否認原告曾為反應以及未保留是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外,甚而有意無意偏袒被申訴人,將被申訴人之不當舉措劃歸為個人習慣而非性騷擾。是以,於被告消極不作為下,若由原告承擔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調取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此等作為實已對性騷擾被害人(即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三)106年1月25日之性騷擾事件:
1.緣被告略以:「原告就當日被申訴人是否與其有肢體碰觸乙節前後指述不一,已難盡信;被申訴人應係為查看開庭情形紀錄表方接近原告;當日在場法警邱○○、替代役男廖○○均未注意到被申訴人有刻意在原告耳後呼氣;法警長戴○○表示被申訴人之嘆氣,應是其個人習慣,且女法警童○○及郭○○亦有如此看法,故難認被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述,純屬謬論,毫不可採,理由如下。
2.按「合理被害人」標準因符合維護人性尊嚴被害人感受之法治思潮,已成為實務上普遍採行之標準,亦即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當被害人面對行為人該行為時,是否覺得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是以「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或者「該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等標準。換言之,本件原告所遇情形如係調查委員本身、配偶或子女於職場空間遭遇交惡之異性「讓路時碰撞胸部」、「未保持距離伸手繞肩取物」、「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耳邊呼氣、嘆息」等,是否仍持相同標準而定。且鈞院就行為人是否成立性騷擾,因該事件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得為全面審查。是以,縱使被申訴人當日真有查看開庭情形紀錄表之目的,然其明知與原告不睦,如欲拿取或觀看文件,可請原告暫時讓位或待原告離去後再趨前為之,亦可請替代役男代為拿取,卻仍從原告及替代役身體間越過,並發出令人不快之聲息,顯未顧慮原告感受,已製造敵意、冒犯及脅迫之情境,按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當構成性騷擾無疑,豈能糾結於被申訴人與原告間究竟有無肢體碰觸加以論斷,更遑論性騷擾之定義,並未限於需碰觸他人身體始足構成。再者,被告於調查法警丁○○106年8月29日申訴丙○○性騷擾行為時,亦認定被申訴人「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無誤。又,被告雖辯稱「法警長戴○○及女法警童○○、郭○○均認為被申訴人之嘆氣屬其個人習慣」云云,然依性騷擾之定義,對異性未保持合理界線,靠近及發出嘆息、喘息、呼氣等聲響,即可構成性騷擾行為;且依合理被害人標準,被申訴人無視嘆氣時與他人間之距離,主張嘆氣僅是其個人習慣,此乃其一己之想法,按「與他人間有適當距離之嘆氣」與「貼近異性身後之嘆氣」,於社會意義上截然不同,後者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涉有性意味,亦不歡迎此等行為,顯已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堪予認定。被告認為被申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委不足取。至於被告稱「當日在場之法警邱○○及替代役男廖○○,未注意到被申訴人有刻意在原告耳後呼氣」云云,惟查,性騷常發生在旁人不易注意之處,尤其本件被申訴人喜歡刻意貼異性,當日在場法警未注意到原告遭被申訴人性騷擾,實屬正常,豈可以其等未注意到,即認定性騷擾事件不存在。
三、原處分就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未考量本件係行政事件,而非刑事案件,不應完全比照刑事程序篩選證據,故於原告提供之截圖資料具可信性下,即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參附件2)可知,屬行政事件之性騷擾事件,因非刑事案件,於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尚不得逕自採用刑事程序之證據排除法則。
(二)手機通訊軟體為現代人主要使用工具,如使用LINE之文字訊息時,當以文字訊息發出,發出者往往知悉文字將被保留於接受者之手機,將為接受者使用,係立即性、機械性紀錄雙方對談內容,相較於私自竊錄他人通話之情形,以LINE之文字內容保留作為證據使用,較為法院接受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即以婚外情男女LINE對話中露骨言語翻拍內容,及互傳之出遊照片檔案翻拍認為得作為證據,據以判定妨害家庭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亦就LINE對話中使用於毒品交易術語之翻拍內容,認為得作為證據,並據以認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即依照買賣雙方LINE交涉對話內容判定買賣是否成立,及其成立之內容。
(三)原告提供之截圖資料為被害人當下之反應,具可信性,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舉重以明輕,認定事實嚴謹之法院尚採用對話截圖為證據,何以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一再排除及否認原告提供之通訊截圖內容,始終堅持以監視器畫面為判斷依據,倘無影帶資料便頓失判斷能力,均稱無從還原無法認定,過度依賴監視硬體設施,卻未於原告屢次反映遭性騷擾當下妥善存檔,待機關搬遷後復推諉稱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法調取,甚而,言之鑿鑿稱原處分係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判斷,礙難相信。
四、原處分之其他瑕疵:
(一)申調小組成員性別平等意識不足,且作為社會公正人士之前○○縣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顧○○,於調查期間均未出席:
查丙○○警騷擾同科室女性同仁並非個案,與本件相類事實之被害人丁○○即於106年8月29日對同一對象提出數項性騷擾指控(原證10),申訴成立意旨略以:丙員明知與丁○○交惡,仍於其報到處值勤,未請替代役男代為拿取勤務表,仍故意進入該處拿取該表,造成脅迫及冒犯之工作環境。丙員未尊重異性保持適當距離,逕自從其與同事吳姓法警中間插入拿取便當,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未必故意,造成脅迫及冒犯之工作環境。丙員未尊重異性保持適當距離,俟丁姓法警離開再趨前拿取點名單,即逕自往其方向靠立並自側身伸手拿取,故意碰觸丁姓法警之身體,侵犯人格尊嚴等。比對丁姓法警對同一被申訴人(丙○○)之控訴,不論係無故闖入報到處拿取勤務表、逕自從申訴人及其他同仁中間插入拿取物品、逕自往申訴人方向靠立碰觸女性同仁身體等情節,手法如出一轍,皆與本件事實極為相似,然申調小組均認上述行為因未顧慮丁姓法警感受、丙員有可替代方式仍執意為之等理由,即認定此為具脅迫性、冒犯性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標準極為寬鬆。惟觀諸本件第一次決議、答辯及第二次決議等理由,卻對相類行為採極為嚴格之審查,判準何在匪夷所思,顯見本件申調小組成員之性別平等意識薄弱匱乏,乃至於判斷相類似之性騷擾行為意見前後矛盾反覆,更甚者,本件作為社會公正人士之前○○縣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顧○○,於調查期間,原告均未見其有出席、參與程序,應僅係形式上掛名之幽靈委員,故原處分就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實難以令人信服。
(二)原處分認定丙○○僅屬一般行為不當,卻命其參加性別課程,於論理上顯有矛盾:
查被告認定丙○○碰撞原告身體致其感受不舒服及受辱,行為確有不當,亦認定丙○○明知原告與替代役中間距離不寬敞,未事先知會即貿然插入查看開庭紀錄表,造成原告感受冒犯及不受尊重,行為亦有所不當。被告既認為丙○○之行為有所不當,自得命其向原告道歉或為記過至申誡不等之行政懲處等適當處置,卻命其參加人事室指定之性別平等課程10小時,換言之,既認定丙○○不當行為造成原告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復稱其所為與性意味或性無關,均不成立性騷擾,竟又命其應參加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理由自相矛盾,價值觀錯亂,前經保訓會第1次復審決定(原證2,第9頁,理由八)指摘在案,被告仍未依保訓會第1次復審決定撤銷理由另為適法處置,固守成見,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原處分以4名女法警陳稱未曾受到丙○○性騷擾,即認定原告申訴不實,於推論上顯有瑕疵:
查被告以曾訪談其餘4名女法警表示丙○○並無對其等為不洽當的親密、冒犯性行為或為吹口哨及吹氣之舉,即推論丙○○應無對原告有此類行為,兩者之連結何在,豈有持他人無遭被害經驗即認定原告無被害事實之理?再者,他人縱無被害經驗與認定丙○○呼氣、嘆氣、喘氣僅係個人紓壓習慣有何關聯?另證人邱○○、法警李○○於被告訪談時證稱,丙○○會在女生旁邊吹口哨及吹氣、有女生曾反映其喜歡站在女生旁邊、愛捉弄女同事、幾乎女同事都不喜歡跟他交往等語,原處分卻蓄意規避對丙○○不利之證述,僅訪談4名女法警(其中之童姓女法警及郭姓女法警,依其等之勤務序號,未安排於丙○○周邊,工作上並無交集,未經歷及見聞丙○○之性騷擾行為乃屬當然),以之涵蓋過去及當前任職被告全體女性同仁之意見,據此推論丙○○未曾對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縱有行為不當亦與性及性別無關,推理過程有顯有瑕疵,原處分自有欠公允。
(四)應補充說明者,原告於106年2月間確診懷有身孕後,因丙○○之性騷擾行為,心情鬱鬱,於同年3月8日凌晨身體不適子宮出血,緊急至診所就醫安胎,經診斷有先兆性流產徵兆。嗣106年9月間原告流產假休畢返署工作,被告未考量原告與丙○○間已因申訴案件產生怨懟,本應適度場所空間隔離,避免共同執勤引發不必要滋擾,詎當月勤務表仍出現原告與丙○○同班之情形,縱使原告換班,丙○○仍不時刻意調班至原告執勤當日,示威意味濃厚,原告雖有向上級反映,均未獲處置,導致原告於同年9月29日身心潰堤,於辦公室痛哭經政風室科員林○○察覺,緊急告知家屬,原告身心狀況極度不穩,有意圖輕生傾向,期能接回高雄家中休養,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持續治療,直至同年12月2日仍未痊癒,甚有病情加重之情事,出現焦慮、憂鬱、情緒起伏大、嚴重失眠及自傷意念等症狀,被告怠慢防處性騷擾被申訴人(丙○○)向原告挑釁,未顧慮女性通常畏懼男性加害人之感受,仍安排一同值勤,營造敵意、脅迫及冒犯之工作環境,終至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辭職報告,敘明辭職原因係因「105年底至106年間飽受性騷擾、懷孕歧視及性別歧視之苦,屢經反映未果,縱依法申訴,仍未獲妥處,雖向鈞委員會救濟獲肯認,惟業管部門拒依指正意旨公正調查,不堪受辱打擊,復受胎死腹中喪女之痛身心重創,無法勝任現職」,詎料被告旋即於翌(14)日火速批准原告之辭職報告,未為任何慰留及關心,實有可議。
五、綜上,原處分未考量原告遭被申訴人以「讓路時碰撞胸部」、「未持距離伸手繞肩取物」、「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耳邊吹氣、嘆息」等舉措為性騷擾,已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顯非被申訴人本於一般同事身分所當為,亦不受原告歡迎,原告確實也認為噁心、不舒服,依合理被害人標準,應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無疑,然原處分一方面認定被申訴人前揭行為不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卻又命被申訴人參加性別平等相關課程10小時,此等矛盾絕非以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有「(五)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之規定,即得搪塞,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為灼然等情。
六、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就本案程序事項,被告組織及程序皆合法正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按105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
」同點第二項規定:「申調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點第六項規定:「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三)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被告乃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設置申調小組共9人(即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主任檢察官林○○、主任檢察官謝○○、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林○○、檢察事務官李○○、書記官長林○○、紀錄科科長劉○○、總務科科長鍾○○、社會公正人士顧○○,計3男6女),並由召集人王○○指派委員謝○○、林○○、劉○○及鍾○○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而作成初步調查報告後,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申調小組進行審議,當日出席委員計3男5女(僅1名女性委員李○○因另有要事請假,餘包含外聘委員顧○○則全數出席),顯已逾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開會門檻,且經8名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全數同意作成決議,符合相關規定。準此,申調小組之外聘委員顧○○既已出席會議,全程參與審議,並同意作成決議,原告指稱顧○○僅係形式上掛名之幽靈委員,顯屬無據。
二、另就本案實體事項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一)有關105年12月下旬之性騷擾事件,經勘驗現場走道寬度約120公分,且經當庭測量原告及被申訴人肩寬分別為44公分、55公分,合計已達99公分,再酌以雙方通行時所預留身體與走道兩側OA設備、牆壁之距離,衡情以此走道空間當無法容下一般身型之兩人同時通行,是兩人勢必相互禮讓,方不致發生身體上之接觸或碰撞。審酌被申訴人碰撞到原告身體前,確曾與原告有相互讓路之過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徵被申訴人確實有意避免接觸或碰撞到原告身體在先。而原告雖自稱當下曾維持靜止3秒,姑不論此情是否屬實,仍已可見雙方通行讓路之過程短暫,碰撞係於瞬間發生,原告亦不及側身迴避碰撞等情。且證人即法警許○○亦於106年5月4日證稱:當時被申訴人急著去執勤,不知道自何時開始,被申訴人、原告關係就不太好,伊觀察一開始應該是勤務的關係,被申訴人有些堅持,所以在值勤上會有不合等語,足見被申訴人當時執行職務行色匆忙之客觀事實,已彰顯於外,又被申訴人與原告平日工作上已有嫌隙,殊難想像被申訴人於急於公務執行之際,仍對原告有何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圖,是被申訴人主張係因讓路不慎而撞及原告,並非全然不可採,縱此身體碰觸使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之情境,仍難逕認為被申訴人所為係屬性騷擾行為。
(二)有關106年1月11日性騷擾事件:原告固指訴被申訴人於候審勤務,於原告為人犯進行檢身時,一手自原告肩後繞過拿取該人犯物品,致原告心生不舒服等情,並提出案發後向其配偶及同事吳○○抱怨之LINE對話內容。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僅向2人陳稱「剛剛我在搜身的時候他站在我後面很近」、「我剛剛在搜身他站我背後很近,很噁心」等語,並無細節之描述,是無從據此認定被申訴人有原告所指一手自原告肩後繞過拿取該人犯物品之舉,亦無從遽論被申訴人與原告2人間之距離已逾一般社交禮儀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告既已審慎衡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始得前開心證,自無原告所指排除該項證據調查之情事。另查,被申訴人以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置辯,又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無法調取,且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被告查證,而原告配偶、法警吳○○均係經由原告以LINE告知上情,並未於現場見聞事件經過,是無法以約詢渠等為證人或其他方式以還原該次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被申訴人當時之言詞、行為、認知等情,被告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還原當時發生經過而認原告之申訴內容為真實,自難僅以其單一片面之指訴遽認被申訴人確有此部分之性騷擾行為。
(三)有關106年1月25日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固不否認其當日於報到處有自原告及替代役中間插入並發出嘆息聲等情,然○○地檢署舊址辦公室有偵查庭不敷使用、檢察事務官受理內勤申告無固定庭使用等情形,故被申訴人主張係為處理申告業務而先至報到處查看偵查庭使用情況,尚非全然無稽。又被申訴人自原告及替代役中插入行為是否與原告有肢體上碰觸乙節,原告固於106年10月20日接受訪談時陳稱:「我有感覺到他(指被申訴人)呼吸呼出來的氣,而且他當時有發出奇怪的呼氣聲,感覺他有碰到我……他在我後面貼我,又有呼氣聲」等語;然其前於同年5月3日接受訪談時表示:「他(指被申訴人)當天到報到處離我很近發出呼氣聲,當時我跟其他同事講話,我感覺到他離我很近,當下我有跟他講為何離我這麼近,大約應該五公分距離,我感覺到他呼吸氣息及聽到他的喘息聲……他離我很近,我覺得很噁心不舒服,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可見原告就當日被申訴人是否與其有肢體碰觸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雖無法確認被申訴人與原告是否有肢體碰觸,惟可見被申訴人站立於替代役與原告之間,並無刻意歪斜身體偏向原告之情,且係待原告自座位起身後退時,始再趨身往前靠向報到處檯面查看資料;再者,經勘驗事發地點,報到檯面長度約225公分、寬度約49公分,事發當時之開庭情形紀錄表係放置在替代役及原告前方檯面中間偏右即靠原告前方處,被申訴人應確係為查看開庭情形紀錄表方接近原告,殊難認係無端刻意騷擾。
(四)原告指摘被告對同一被申訴人就本件與後案之審議判準標準寬嚴不一乙節,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1月下旬及之前,早於後案發生之106年7月至9月間,2案相距有半年之久,對於被申訴人職場人際互動要領之認知情形,本不能一概而論。且被告自106年4月19日於接獲本件申訴案後,旋即著手於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並於106年6月8日送達調查報告予被申訴人,並於調查報告(四)結論敘明:有關106年1月25日之性騷擾事件,……尚無證據足認有性騷擾之行為,然被申訴人明知原告與替代役中間距離並不寬,……其未事前告知申訴人,……即貿然插入,造成申訴人感受遭冒犯及不受尊重,此部分行為亦有所不當等語,復於第四點建議事項敘明:建議被申訴人參加性別平等相關課程10小時等語。詎被申訴人已明知被告上開應與女性同仁間保持適當距離,以防對方有遭受冒犯感受之告誡內容,仍於106年8、9月間發生後案之申訴事實,被告自應就被申訴人之行為,審酌其行為當下之認知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就個別案件為妥適之處理、調查及審議,自無原告所指被告申調小組成員判斷標準不一、審查結論前後案矛盾及性別平等意識薄弱匱乏之情。
(五)至原告認被告原處分既認被申訴人僅屬一般行為不當,卻命其參加性別課程,於論理上有所矛盾乙節。按系爭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五)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是被告審酌被申訴人於105年12月下旬不慎碰撞原告身體後,未立即或於事後向申訴人表達歉意,以致申訴人感受不舒服及受辱之程度加劇,被申訴人之舉止未能發揮同理心,有其不當之處;另於106年1月25日明知原告與替代役中間距離並不寬敞,仍貿然插入原告與替代役中間而接近申訴人,縱被告認未及性騷擾之程度,然既已造成原告感受不佳,則此部分行為亦應有予以適當糾正調整之必要,被告始依上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建議被申訴人參加本署人事室指定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10小時,俾利被申訴人拿捏職場人際互動要領及兩性相處界線,並無矛盾之處。
三、綜上所述,性騷擾之認定,並非僅依憑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唯一認定標準;被告申調小組乃根據原告及被申訴人雙方陳述,並詢問相關證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事件發生現場,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申訴人之舉止、原告及被申訴人雙方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形成心證,並非僅依憑原告或被申訴人之片面陳述,或如原告所指係恪守嚴格證明法則而排除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而為前開判斷,更無原告指摘之將加害人主觀意圖列入優先考量,而未採合理被害人判斷標準之情事。準此,本件被告所作成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6月8日○檢坤人字第10605002550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6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106年11月22日○檢坤人字第10605005110號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106年1月11日勤務紀錄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106年10月24日○檢坤人字第1060500488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地檢署法警室106年10月份值班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替代役廖○○106年10月20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被申訴人丙○○106年5月9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法警長戴○○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法警邱○○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法警邱○○106年10月12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法警李○○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法警許○○106年5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甲○○106年4月19日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申調小組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合法?作為申調小組之公正人士即前○○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顧○○,於調查期間未出席,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有瑕疵?
二、原處分就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是否有違「合理被害人」標準?原處分未採用原告提供之通訊截圖內容,有無違誤?
三、丙○○是否構成「過失性騷擾」?原處分認定丙○○僅屬一般行為不當,卻命其參加性別課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稱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二)性平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性平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六)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性騷擾防治準則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以下稱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
1.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派遣勞工、求職者、實習生相互間或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與非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2.第3點:「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3.第6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第2項)申調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二名以上;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4.第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5.第8點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二)當事人如為派遣勞工,除應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外,於開會審議時,亦應通知派遣事業單位派員列席,及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五)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被告申調小組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法,申調小組之公正人士即前○○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顧○○,於調查期間雖未出席,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一)原告原係被告之公務人員(已離職),其前於10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同事丙○○分別於1、105年12月下旬某日於被告舊址法警辦公室座位旁走道;2、106年1月11日晚間於其值候審勤務時;3、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報到處,對其性騷擾。案經被告申調小組次會議同年11月21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略以,性騷擾不成立;丙○○應參加人事室指定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10小時,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申調小組之公正人士即前○○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理事長顧○○,於調查期間全未出席、參與程序,應僅係形式上掛名之幽靈委員,原處分之作成有瑕疵云云。
(三)惟按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申調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可知負責審議之「申調小組成員」,並非全部都是「專案小組成員」,且前揭要點第6點固規定「申調小組」必須有社會公正人士兼任之,但同要點第8點第1項並未規定「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時,必須有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是社會公正人士雖未參與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但只要申調小組審議時有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即為適法。
(四)經查本件申調小組共9人(即襄閱主任檢察官王○○、主任檢察官林○○、主任檢察官謝○○、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林○○、檢察事務官李○○、書記官長林○○、紀錄科科長劉○○、總務科科長鍾○○、社會公正人士顧○○,計3男6女),並由召集人王○○指派委員謝○○、林○○、劉○○及鍾○○組成專案小組(女性委員已大於二分之一),進行調查而作成調查報告後,提請申調小組進行審議,顧○○委員於系爭事件重行審議期間,均有參與申訴調查小組會議(106年度第2次、第4次會議),有被告申調小組106年度第2次及第4次會議紀錄簽到單附被告第二次重新調查卷第11-48頁可稽,顧○○委員既非「專案小組成員」,其於調查期間未出席、參與,自屬當然,顧○○委員於申調小組審議期間既已全程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就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未違「合理被害人」標準;原處分未採認原告提供之通訊截圖內容,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被申訴人以「讓路時碰撞胸部」、「未保持距離伸手繞肩取物」、「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耳邊吹氣、嘆息」等舉措為性騷擾,已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原處分就性騷擾不成立之認定,未以被騷擾者(即原告)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逕以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論斷,顯然有違「合理被害人」標準,且原告提供之截圖資料為被害人當下之反應,具可信性,被告排除及否認原告提供之通訊截圖內容,堅持以監視器畫面為判斷依據,復稱監視器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法調取,非無違誤云云。
(二)惟按性騷擾成立之認定,除被害人之感受採用「合理被害人」標準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仍與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件經查:
1、有關105年12月下旬之性騷擾事件,經勘驗結果,現場走道寬度,無法容下一般身型之兩人同時通行,而被申訴人碰撞到原告身體前,確曾與原告有相互讓路之歷程,足徵被申訴人確實有意避免接觸或碰撞到原告身體,並參酌證人即法警許○○亦106年5月4日證詞,認定被申訴人當時執行職務時確有行色匆忙之事實,且被申訴人與原告平日工作上已有嫌隙,因認被申訴人不可能於急於公務執行之際,仍對原告有何性騷擾意圖,是被申訴人縱因讓路不慎撞及原告,使原告感受冒犯及不舒服,但如此情境下之碰撞,並無證據顯示被申訴人有未必故意,被申訴人之不慎碰撞行為,並非「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2、有關106年1月11日性騷擾事件:原告固指訴被申訴人於候審勤務,於原告為人犯進行檢身時,一手自原告肩後繞過拿取該人犯物品,致原告心生不舒服等情,並提出案發後向其配偶及同事吳○○抱怨之LINE對話內容。然被申訴人與原告2人間之距離是否已逾一般社交禮儀所能容忍之程度?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無法調取,而原告配偶、法警吳○○均係經由原告以LINE告知上情,並未於現場見聞事件經過,並非目擊證人,其傳聞而得之證詞,自不足證明被申訴人與原告2人間之距離已逾一般社交禮儀所能容忍之程度。
而原告向其配偶及同事吳○○抱怨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陳稱「剛剛我在搜身的時候他站在我後面很近」、「我剛剛在搜身他站我背後很近,很噁心」等語,只是原告個人感受,無從查知其是否過於敏感而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亦無從查知依當時情境被申訴人「站在原告後面不明距離」之行為,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是被告未採用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而認定被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有關106年1月25日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固不否認其當日於報到處有自原告及替代役中間插入並發出嘆息聲等情,然○○地檢署舊址辦公室有偵查庭不敷使用、檢察事務官受理內勤申告無固定庭使用等情形,故被申訴人確有可能為處理申告業務而先至報到處查看偵查庭使用情況,且被申訴人自原告及替代役中插入行為是否與原告有肢體上碰觸?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訪談、及同年5月3日訪談指訴不一,無法認定被申訴人與原告確有「肢體碰觸」,並經專案小組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時之開庭情形紀錄表係放置在替代役及原告前方檯面中間偏右即靠原告前方處(見被告第二次重新調查卷第15-22頁),被申訴人應確係為查看開庭情形紀錄表方接近原告,難認其接近原告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又依在場法警邱○○及替代役廖○○於106年10月20日之證述,亦難認被申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肢體接觸或為企圖性騷擾之靠近行為。至被申訴人於事發當時究係為呼氣,抑或嘆氣?參諸在場法警邱○○及替代役廖○○之證述內容為「沒有注意」、「沒有印象」,證人即法警長戴○○於106年5月4日證稱:嘆氣聲,伊也有碰過,確實被申訴人有這種習慣,被申訴人常以學長之姿來對待原告,以致於工作上常有衝突,原告常跟伊反應,另外,後案申訴人跟被申訴人一起值班時,也有這種衝突等語;復於106年10月20日接受訪談時證稱:伊曾經經過被申訴人身旁時,有聽到被申訴人大聲吐氣,但這個動作不是針對伊,旁邊也沒有其他人等語。且證人即女性法警童○○證稱:伊有看過被申訴人在沒有人的地方吹口哨或喘氣,這種情況還蠻常見的……吹口哨、喘氣也不是對特定人所為,伊沒有看過他刻意對人吹氣等語;證人即女性法警郭○○亦證稱:伊有看過被申訴人看著點名單的時候嘆氣、抱怨、罵髒話……,伊覺得這是被申訴人的習慣等語。是被申訴人主張只是嘆氣,並非呼氣等語,堪信為真,參諸事發當時在場之人除原告外,尚有男性法警及替代役,尚難認定被申訴人於前揭時、地發出之聲響,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性騷擾行為。
(三)至原告指稱證人邱○○、李○○於被告訪談時證稱:被申訴人會在女生旁邊吹口哨及吹氣、有女生曾反映其喜歡站在女生旁邊、愛捉弄女同事、幾乎女同事都不喜歡跟被申訴人交往乙節。經查證人邱○○於106年5月4日接受訪談時係證稱:(問:原告與被申訴人平常工作互動狀況?)答:被申訴人喜歡指揮學弟妹做事情,伊是聽原告說不喜歡跟被申訴人一起值班,詳細原因伊也不清楚,伊也沒有特別注意被申訴人對原告做些什麼舉動。(問:是否有看過被申訴人對女生有不恰當的性騷擾言行?)答:伊沒有看過,只有聽後案申訴人說過他會在女生旁邊吹口哨跟吹氣等語;而證人李○○於敖告同日訪談時亦證稱:(問:原告與被申訴人平時工作互動情形?)答:幾乎沒有互動,被申訴人的衛生習慣沒有很好,有女生跟伊反應他喜歡站在女生旁邊,愛捉弄女同事,幾乎女同事都不喜歡跟他交往等語。可知證人邱○○、李○○2人只是聽聞,並未親自見聞被申訴人有呼氣性騷擾之言行。尚難據邱○○、李○○之證詞認定被申訴人係對原告呼氣為性騷擾。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同一被申訴人就本件與法警丁○○申訴案之審議判準標準寬嚴不一云云,惟按性平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可知相同之行為,在不同情境下,並不必然會被評價為性騷擾,此種不同評價,雖非不得經法院檢驗,並因各職場人際互動具體情形不同,仍應由申調小組成員就各案為具體判斷,是被告於調查法警丁○○106年8月29日申訴丙○○性騷擾行為時,雖認定被申訴人「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但在本件106年1月25日性騷擾事件,因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言詞、行為跟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被告認為因當時之開庭情形紀錄表放置在替代役及原告前方檯面中間偏右即靠原告前方處,被申訴人確係為查看開庭情形紀錄表方接近原告,難認其接近原告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尚無違誤,即不能認為被申訴人「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之行為,在每一個情境均必然構成性騷擾,難謂原處分對同一被申訴人審議判準標準寬嚴不一,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申訴人丙○○並未構成「過失性騷擾」;原處分認定丙○○僅屬一般行為不當,卻命其參加性別課程,尚無違誤:
(一)原告申請之專家證人丙○○雖證稱:性騷擾並不限於故意的行為,我們在做審認的時候會採取所謂的合理被害人標準,在他們二人既然是一個不ok的相處狀況之下,在沒有告知的狀況下,就逕自穿越,然後在她耳後呼氣,這個狀況第一個當事人當時是有身孕的,一個男性突然從一個女性的背後接近,然後在她耳朵後面給她感受到呼氣,就快要碰到的感受的時候,這是一個男生對一個女生做出很輕薄、很輕佻的行為,我覺得這是具有性的本質在裡面等語。
(二)然而就106年1月25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依據申調小組審議結果)已然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定被申訴人係為處理申告業務而先至報到處查看偵查庭使用情況,且被申訴人自原告及替代役中插入行為,並未與原告有肢體上碰觸,被申訴人應確係為查看開庭情形紀錄表方接近原告,並參諸在場法警邱○○及替代役廖○○、法警長戴○○、女性法警郭○○之證詞,及當時客觀情狀,認定被申訴人只是嘆氣,並非呼氣,其接近原告之行為,並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語,本院認為前揭申調小組(3男6女,一女性委員請假,共3男5女,8票全數贊成不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更接近本件職場之特性及具體情境,並無違誤,證人丙○○之主觀價值判斷,尚不足以推翻申調小組依人證、物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結果,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且性騷擾之認定,非僅依憑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唯一認定標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若依當時情境,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被害人感受為性騷擾,仍與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本件除「伸手繞肩取物」因原告2人間之距離不能證明已逾一般社交禮儀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能認定被申訴人「站在原告後面不明距離」之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外,其餘被申訴人「讓路時不慎碰撞胸部」、「未保持距離自中間插入取物」、「耳邊嘆息」等行為,雖原告感受為性騷擾,但既經認定依當時情境,被申訴人之行為並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即與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不相當,易言之,其行為並非性騷擾,自不能認為被申訴人丙○○構成「過失性騷擾」,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法務部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蓋被申訴人之行為雖經認定依當時情境並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但已造成原告感受為性騷擾,即有必要令被申訴人參加性別課程,原處分因而命丙○○參加性別課程10小時,尚與不成立性騷擾之結論不生矛盾,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