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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東臣法定代理人 邱東河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張哲平(司令)訴訟代理人 胡照芳

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5日107決字第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按原告之父邱仲良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准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作成給予原告軍眷權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其他相關權利。本判決應立即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按原告之父邱仲良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准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作成給予原告軍眷權益之處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係空軍已故退員邱仲良(下稱「邱員」)之子,邱員於58年4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80年7月25日死亡後,其遺族協議由其配偶魏中樹支領退休俸半數(下稱半俸),申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人事署80年9月7日(80)樽強字第9732號函核定魏中樹支領半俸在案。

2.嗣魏中樹106年7月7日死亡,原告旋於106年9月19日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申請續支半俸,轉經空令部106年10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1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其所送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輕度」,且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其成殘事實係於邱員死亡後發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退除給與審定規定)第14點第2款第2目規定,自無領受半俸之權利,且遺族亦未完成協議,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7年4月15日107決字第19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

1.原告自幼即是智障人士,在邱員在世時即是智障,此部分參原告幼時成績(參訴願卷p15)即可知悉,若無義務教育,原告小學無法畢業。且原告經宣告禁治產,有戶籍謄本供參(參本院卷p32),又原告因智障關係故涉嫌之刑事案件也獲判無罪(判決書參訴願卷p26)。對法院職權調閱之卷證及函覆均無意見。

2.邱員退伍支領退休俸,死亡後由其配偶魏中樹支領半俸;魏中樹死亡後,原告申請續支半俸經否准,所以提起訴訟。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按原告之父邱仲良退休之條件給付原告退休半俸,及准予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作成給予原告軍眷權益之處分。

四、被告則辯稱:

1.原告申辦續支半俸資料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且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輕度」,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97年10月20日,其成殘事實係於領俸人邱仲良亡故後發生,未符合領受半俸之權利。依原告父親(邱仲良)死亡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遺族得否續支退休俸半數,端視其於支領人死亡當時,是否具備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且殘障等級須2等智殘以上之要件,原告於97年(即其父死亡以後)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輕度(不符合2等智殘之要件)。

2.被告無審認權責,僅得依現行法定權貴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據以辦理,本案原告檢附資料未符合請領資格,且遺族亦未完成協議,被告據此予以否准,依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78-79)、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6-22)、戶籍謄本(參本院卷p32)、國防部80年9月7日(80)樽強字第932號函(參本院卷p52-54)、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6年9月25日高市榮字第1060013939號函(參本院卷p55-75)、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p76)、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協議書(參本院卷p77)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續支半俸並享有軍眷權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1.原告係邱員之子,邱員退伍支領退休俸,80年7月2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魏中樹支領半俸,嗣魏中樹106年7月7日死亡,原告申請續支半俸並享有軍眷權益事件(即本案訟爭事件),應以邱員死亡時相關之法規為準據。

①按「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

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為84年8月11日所公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該條例於86年1月1日施行)所明文,顯無法為本案之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憑。

②而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立法前相關法規為「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並各有施行細則,而邱員於58年4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故80年7月25日死亡時,應參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相關規定為:

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26條所定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依左列規定:…五、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停發。(第2項)前項第一至第三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均不再發給退除給與,第四款人員於原因消滅後之翌日起仍繼續發給,其在判刑執行期間之給與不予補發,第五款人員其遺族請發差額金時,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向後備管理機關申請,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第3項)第2項所稱遺族,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第28條「(第1項)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2年眷補代金。…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第2項)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第3項)遺族不願支領第1項之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停止之日為止。」③就此,遺族申請「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2年眷補代金」者

,其範圍及順序準用民法關於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而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所稱「有補之眷口」,即為補眷,參照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第4條:「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一、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第6條:「(第1項)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報眷補:…7.當事人子女雖滿20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或持有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為2等智殘以上者。…」

2.本案之準據法,是否需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經查:①由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而言,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

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雖然都是基本人權,但受到保護之密度仍有差異。層級化法律保留之內涵,可以概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第二個層次,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這是相對的法律保留,也是實質的法律保留,得以法律定之,也得以法律之授權為之。第三個層次,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②至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

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就行政之現狀而言,受限於財政將發生預算排擠效果,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而邱員於58年4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故80年7月25日死亡時,應參酌者為已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相關規定,僅為遺族或所稱之軍眷權益,如發給軍眷補給(又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而透過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45年1月11日即發布)來實施。該辦法為行政規則,而所要處理的是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為針對本案情狀,邱員於58年4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80年7月25日死亡,應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27條、第28條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第6條,本案以之為準據,適用上應無疑義。

3.而該判準為「當事人子女雖滿20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或持有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為2等智殘以上者」,就原告(智障)而言,其一是「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其二是「持有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為2等智殘以上者」,而原告稱「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並無需輕度、重度之分,當時生活條件困難,有的吃就不錯了,原告有障礙,我們沒有立即去看醫生」這確實是生活上的現實;但適用之準據法規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86年1月1日施行)第36條規定,而是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27條、第28條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第4條、第6條。而且所謂適用邱員80年7月25日死亡時「因殘廢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之法律者,不是指80年7月25日時,經由【當時軍公醫院】證明「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屬實,而是軍公醫院足以證實【當時(原告)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屬實。故80年7月25日之後,經軍公醫院足以證實80年7月25日當時原告殘廢不能自謀生活,亦當屬之。

①原告陳明:自幼即是智障人士,此部分參原告幼時成績(

參訴願卷p15)即可知悉;且原告經宣告禁治產,有戶籍謄本供參(參本院卷p32),又原告因智障關係故涉嫌之刑事案件也獲判無罪(判決書參訴願卷p26)。而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p76)為輕度,並非為第2等智殘以上。而原告幼時成績足以反應原告確實有智力障礙的情狀,但是否就屬於「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仍需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②查原告所提到宣告禁治產及刑案獲判無罪等,本院職權向

承審法院調閱相關卷證(參本院卷p95、97)刑案卷證已銷毀,而禁治產卷證經調閱到院,該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68號)所附之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障(該卷p3),並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鑑定(該卷p10、p16)智商為65,為輕度智能不足,就「行為觀察與晤談」項載明「生活自理功能尚可(該卷p23)」,則鑑定之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障),且生活自理功能尚可等語。然所謂之「生活自理功能尚可」是否即為「不能自謀生活」,仍需要更完整的舉證活動以供證實。

③關於刑案部分,有判決書(參訴願卷p26)可參,有提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月12日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足已顯示原告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力不良,有關人際互動之方式亦簡化幼稚,一般智力表現屬輕度智力障礙,其相關內容因刑事卷證已銷毀,而無法進一步查證。經本院再次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經函覆(參本院卷p122)原告之精神病史:從小就有智力問題,因能力差小學共念九年(有成績單可參,參原處分卷p15、16),結論是自我照顧能力差。而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是被動回答問題,內容鬆散、邏輯性不佳、有時無法切提;測驗結果是認知功能低下,操作精細程度差,有時會忽略現實,缺乏計畫、自我檢視及修正能力,疑有器質性因素影響功能表現;結論是智能低落,對本身生活及環境事件的處理需要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執行。

④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原告自幼即有智力偏低的情況;

小學成績單(參原處分卷p15)可以證實,原告50年入學,而畢業證書是59年核發(參原處分卷p14),小學念九年應無疑義(級任導師意見:天資魯鈍、反應遲鈍、程度太差、不用功、懶惰、笨),顯見原告自幼即有智力偏低之事實。而這樣的智力及生活態度,將導致原告自我照顧能力差、回答問題內容鬆散、邏輯性不佳,缺乏計畫、自我檢視及修正能力,心理衡鑑之結論是「智能低落,對本身生活及環境事件的處理需要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執行(參本院卷p125)」,這樣的結論是原告「不能自謀生活」,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足以認為是「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

⑤剩下的質疑是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完成於96

年1月12日,而被告抗辯:原告係邱員之子,邱員退伍支領退休俸,80年7月25日死亡後,其遺族協議由其配偶魏中樹支領半俸;原告是否屬於「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應以80年7月25日當時之情況及醫院證明為準。而本案雖欠缺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足以證實原告自幼即有智力偏低之事實;而該事實延續到59年入學畢業,64年至66年於陸軍服役,因順從而役畢;曾於工廠打工而無法持續,主要是跟隨母親賣麵,由母親照顧及處理經濟生活安排(參本院卷p124);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足以證實原告是自幼就不能自謀生活,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即使完成於96年1月12日,但其能綜合評述而足以證明「原告自幼就不能自謀生活」,原告亦屬當事人子女雖滿20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者,則原告依法應取得其父之退休半俸及並享有軍眷權益,則屬於法有據。

4.關於軍眷權益者,如本院卷第89頁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軍眷權益內容共7項:㈠發給軍眷補給,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㈡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㈢發給子女教育輔助費。㈣免費及減費醫療,申請醫藥補勵、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費。㈤當事人死亡,經安葬國軍示範公墓者,後故之配偶得申請合葬。㈥申請技訓練、及輔導就業與家庭副業生產。㈦申請救濟。經查:

①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國防部發布名稱

及全文40條,原名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新名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但經本院闡明【法官問被告:原告申請時,是否依照「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2、3項(參本院卷p88)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為他的要件不合,所以被告沒有同意,但他要請領的就是指這個內容】、【法官問被告:繼續維持眷補的權益是否即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的軍眷權益?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就是第6條第1項第7款】、【法官問被告:提示本院卷第89頁,「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眷補權益,是否即為此所規定之軍眷權益?被告訴訟代理人:對,第28條的眷補權益就是指這7項權益,只要有眷補證,就有可以支領半俸及享有軍眷的權益】參本院卷p133。因此,即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國防部發布廢止,仍無影響於原告如本院卷p140所示,78年6月26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軍眷權益之7項內容,即㈠發給軍眷補給,以持有眷補證者為限。㈡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㈢發給子女教育輔助費。㈣免費及減費醫療,申請醫藥補勵、生育補助及喪葬補助費。㈤當事人死亡,經安葬國軍示範公墓者,後故之配偶得申請合葬。㈥申請技訓練、及輔導就業與家庭副業生產。㈦申請救濟。而此七項內容,是屬法規的原則性規範,具體個案如何適用,仍需具體事件發生時予以審查,如上揭㈤事項,應適用於原告之父母親,而非適用於原告,並此敘明。

②至於,請領程序中有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

相關規定參本院卷p168,具體協議書參本院卷p77),而該協議書未經原告之姊妹簽屬者,被告亦稱此部分不合規定(參本院卷p113)。然查「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於78年6月26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所檢送之法規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是之後的規定,不能以嗣後程序性的規範,而影響到原告之權益。即使以程序從新之法理,認為有此項協議書繳交之程序,就規範之真意而言,所稱協議書者,是「有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而本案情節是「當事人子女雖滿20歲以上,因殘廢或痼疾不能自謀生活經軍公醫院證明屬實」者,現實上只剩原告一人得依法請領退除給與之半俸,既無其他同一順序合於條件之遺族,解釋上自無提出上開請領程序中之協議書(相關規定參本院卷p168,具體協議書參本院卷p77)之必要;被告主張該協議書未經原告之姊妹簽署而不合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者,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