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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伯雄(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連杉利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3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4日具函致被告,以其於96年4月3日自德國進口車型名稱LAMBORGHINIGALLA

RDO 4961 cc A6 2D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並取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准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污染檢驗,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下稱合格證明)核章,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申請案),並未獲通知應實施行車型態測定,亦不曾自行取消系爭申請案,惟迄未獲核驗證明及通知處理情形暨辦理結果,致未能申請系爭車輛牌照,影響其權益甚鉅,請查明並速予發給合格證明。

(二)被告分別以105年11月22日環署空字第1050095224號函及106年1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60006576號函(下稱105年11月22日函及106年1月20日函)復,以依99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第2條第5款及第3條規定,自88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裝船之進口車,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標準,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28日,第1次於96年3月2日自德國裝船進口,因裝船日距出廠日未滿5年,依規定實施行車型態測定未符合標準。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口至香港,於101年2月19日再次自香港裝船進口,依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第3條規定,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但車輛出廠年份達5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另依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96年1月12日修正前原名稱為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廢止辦法,下稱排氣審驗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係指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系爭車輛未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不符合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規定,仍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標準,而依系爭車輛歷次測試紀錄,行車型態測定結果均不合格,復查詢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顯示,系爭申請案為消件狀態,依管理系統功能設計,須由原告所屬人員取消申請方顯示消件狀態,該案已由原告取消申請,被告並未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車輛合格證明。

(三)原告復於106年3月13日具函致被告,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28日自德國進口,已分別於97年7月8日、同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16日測試時,當時車齡僅2年,固依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第3條所定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惟當時系爭車輛僅惰轉狀態測定測試合格,行車型態測試未過,旋於100年10月21日及101年5月30日再申請測試,因已達出廠5年以上,得僅實施惰轉狀態測定,且測試均合格,應發給合格證明,與管理系統顯示消件無關,並將審驗合格結果予以復權,准予辦理系爭車輛後續油耗審驗。

(四)經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以環署空字第10600363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依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系爭申請案目前顯示消件狀態。另被告自69年6月5日訂定發布排放標準起,已使用裝船之進口車一詞,並以裝船日為進口車適用排放標準值之依據,非如原告所稱裝船進口一詞係出現於10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排放標準。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28日,第1次於96年3月2日自德國裝船進口,依規定進行測試後,其行車型態測定未符合標準。嗣出口至香港,於101年2月19日再自香港裝船進口,惟未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不符合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規定,仍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標準。又被告非油耗審驗主管機關,無法代為同意系爭車輛辦理後續油耗審驗,請逕洽經濟部能源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自95年出廠,並於95年6月28日領得牌照後,至100年10月21日經裕隆汽車及101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為「惰轉測試」合格時,期間均已超過5年,已合於出廠年份達5年以上之國外使用中車輛。從而,系爭車輛所進行之2次「惰轉測試」測試,依照當時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暨其97年1月1日發布施行之排放標準表第2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二、使用中車輛檢驗:㈡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被告即應給予驗證核章,無須另進行「行車型態測定」。系爭車輛在香港並未涉及買賣問題,自無應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辦理牌照之必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具有用法無據、違反法律規定、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等之重大明顯瑕疵,其處分顯然無正當理由,不具公益性。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2月1日之申請,作成核可車身號碼「ZHWGE22T16LA03915」號進口汽車之空氣污染物及噪音驗證核章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原告所申請驗證核章案件(編號:000000000)僅於被告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管理系統(https://car.

epa.gov.tw/carappro/)輸入相關資料,由系統查詢該申請案件狀態,顯示為消件,另該申請案件並未完成繳費,故被告從未正式受理該申請案件。另被告自69年6月5日訂定發布排放標準起,已使用裝船之進口車一詞,並以裝船日為進口車適用排放標準值之依據,非如原告所稱裝船進口一詞係出現於10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之排放標準。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6月28日,第1次於96年3月2日自德國裝船進口,依規定進行測試後,其行車型態測定未符合標準。嗣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6日出口至香港,於101年2月19日再自香港裝船進口,惟未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不符合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規定,仍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標準,原告主張顯不符審驗辦法所稱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之規定。系爭車輛依規定須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經查該車歷次測試紀錄,均無「行車型態測定」合格紀錄,未能通過驗證核章,被告處分理由,甚為明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已符合申請要件?系爭車輛是否為排氣審驗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國外使用中汽車」?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21日、101年5月30日測試時,是否已具備「出廠年份達5年以上」之要件?被告是否應作成核可系爭車輛空氣污染及噪音驗證核章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未完成繳費程序、不符合申請要件。

1.前提事實:原告所申請驗證核章案件(編號:000000000)僅於被告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管理系統(https:// car.epa.gov.tw/carappro/)輸入相關資料,由系統查詢該申請案件狀態,最後更新日期2016/11/09顯示為「消件」(如乙證8,本院卷第120-122頁),依管理系統功能設計,須由原告所屬人員取消申請方顯示消件狀態,該案已由原告取消申請,被告並未受理原告申請系爭車輛合格證明。

2.應適用之法律:⑴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如附錄六)。

⑵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如附錄五)第2條。

⑶行政訴訟法第5條(如附錄七)。

3.判斷理由:依據前揭繳費規定即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第2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是50元,噪音管制審查費是50元,兩者一併申請則收費70元。原告主張係一次劃撥單繳納五部車輛申辦費用350元、故時日已久無從指出云云,本院請原告提出繳費資料(本院卷第170頁),迄未提出,則原告未能舉證繳納規費,尚難認已符合申請之要件。再查相關審查申請,申請人既可先於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管理系統輸入申請資料,繳費之後被告即會受理該申請,本件申請案件既未完成繳費,被告即無從受理該案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既未具備合法申請之要件,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不符合排氣審驗辦法定義之「國外使用中車輛」,仍應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

1.前提事實:系爭車輛於95年6月28日出廠,於96年3月2日自德國第1次裝船進口來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第3條規定,88年1月1日以後出廠裝船之進口車車輛,須符合該排放標準,即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然系爭車輛行車型態測定未符合標準(見甲證6即乙證9)。復於101年2月6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口至香港,並於101年2月19日再次自香港裝船進口,惟未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非屬排氣審驗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另系爭車輛出廠雖逾5年,惟依其歷次測試紀錄,並無行車型態測定合格之測試紀錄,仍不符出廠年份5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比照新車檢驗符合惰轉狀態測定之規定,自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有原告申請合格證明申請表及所附系爭車輛出廠資料、進口報單、出口報單、歷次測試紀錄影本為證(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如附表),故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不符驗證核章之規定。

2.應適用的法令:⑴空污法第34條、第38條、第39條(如附錄一)。⑵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第3條(如附錄二)。⑶依空污法第38條授權訂定之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即驗證核章辦法)第2條(如附錄三)。

3.判斷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21日、101年5月30日測試時,已具備「出廠年份達5年以上」之要件,且於101年2月19日自香港運送回臺,係因系爭車輛電腦故障送至香港維修,修畢後復運進口,無涉買賣,並無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領照之必要,系爭車輛應適用97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排放標準表之規定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裝船進口」乙詞之定義有誤云云。經查:依空污法、排放標準、排氣審驗辦法及驗證核章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驗證核章案件須符合下列條件:⒈進口之國外使用中汽車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⒉依裝船進口之日期認定應符合之排放標準,並取得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者。查系爭車輛共有2次進口紀錄,依排氣審驗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僅有96年3月2日第1次自德國進口時之德國登記領照紀錄,然無101年2月19日第2次自香港進口時之香港登記領照紀錄,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6日出口至香港,並於101年2月19日自香港運送回臺之進出口手續,係因維修系爭車輛之需要,並不涉及買賣云云,均與排氣審驗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必須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規定無涉,該車既已出口並從香港再次進口,即須符合應在香港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規定,始得認定為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原告主張顯不符排氣審驗辦法所稱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之規定。系爭車輛既非屬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自無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備註二之㈡明訂使用中車輛檢驗「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但車輛出廠年份達5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之適用,仍應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得僅符合「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與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規定不符。系爭車輛依規定須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經查該車歷次測試紀錄(附件9),均無「行車型態測定」合格紀錄,未能通過驗證核章,被告原處分,理由即為明確。並未有未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未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裝船進口」一詞係出現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之排放標準表云云,查被告自69年6月5日訂定發布排放標準起,即使用「裝船之進口車」一詞,並以裝船日做為適用排放標準值之依據,係為排放標準明文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裝船進口」一詞係出現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之排放標準表,亦非原告所稱根據習慣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作業要領,原告顯然誤解排放標準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依規定須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系爭車輛歷次測試紀錄均無「行車型態測定」合格紀錄,未能通過驗證核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與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簡稱空污法):第34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8條:

「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9條:

「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二、依空污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99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簡稱99年修正之排放標準):

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量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五、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3條: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其規定如下表:(節錄)施行日期為88年1月1日之新車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暨使用中車輛檢驗,分別訂有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標準:

備註二、㈡使用中車輛檢驗:

㈡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但車輛出廠年份達五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施行日期為97年1月1日之新車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暨使用中車輛檢驗,亦分別訂有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標準:

備註二之㈡使用中車輛檢驗:

㈡進口國外使用中車輛應比照新車檢驗符合行車型態測定及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但車輛出廠年份達5年以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其裝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仍能有效運作者,得僅實施使用中車輛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標準。

三、依空污法第38條授權訂定之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簡稱驗證核章辦法):

第2條:

「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種類如下:一、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或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二、逐車測試合格證明(以下簡稱逐車合格證明):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第3條:

「汽車進口者應取得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

四、依空污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簡稱排氣審驗辦法):

第2條第3款: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國外使用中汽油汽車:已在該進口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汽車,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第3條:

「汽油汽車應符合排放標準第3條、第4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汽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第5條第1項第1款: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數據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一、依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國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數據。……」。

五、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第2條:

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及進口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驗證核章者,應繳納審查費標準如左:

┌──────┬────────┬────────┬─────┐│ 審查費│申請核發合格證明│申請沿用、延伸或│申請進口汽││ │審查費 (新台幣) │修改合格證明審查│車排放空氣││ │ │費 (單位新台幣) │污染物管制││ │ │ │驗證核章審││ │ │ │查費 (單位││汽車種類 │ │ │新台幣) │├──────┼────────┼────────┼─────┤│汽油引擎汽車│二、○○○元/次│一、○○○元/次│五○元/輛│└──────┴────────┴────────┴─────┘

六、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3 條依本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所定辦法及準則申請核發、沿用、延伸或修改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及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者,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三、申請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每輛新臺幣50元。但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與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合併申請者,每輛新臺幣20元。

七、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 所附卷宗 │ 頁碼 ││ │內容 │ │ ││ │ │ │ │├─────┼─────┼─────┼─────┤│甲證3 │系爭車量德│ 本院卷 │第35-36頁 ││ │文牌照登記│ │ ││ │證書及中譯│ │ ││ │本 │ │ │├─────┼─────┼─────┼─────┤│甲證4 │進口報單 │ 本院卷 │第37頁 │├─────┼─────┼─────┼─────┤│甲證5 │出口香港及│ 本院卷 │第38-40頁 ││ │自香港進口│ │ ││ │報單 │ │ │├─────┼─────┼─────┼─────┤│甲證6即 │相關測試記│ 本院卷 │第41頁、 ││乙證9 │錄 │ │第123頁 │├─────┼─────┼─────┼─────┤│乙證8 │驗證管理系│ 本院卷 │第120-122 ││ │統 │ │頁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