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李明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泓仁
牟筱玲吳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教師升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另有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原告李明璁原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所屬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社會學系助理教授,其前以專門著作提送105 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副教授案,經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開第170 次會議,決議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編號一「Discoursing "Japan" in Taiwanese Identity Politics:The Structures of Feeling of the Young Harizu and
Old Japanophiles」,與其博士論文「Absorbing "Japan"Transnational Media, Cross-cultural Consumption, andIdentity Practice in Contemporary Taiwan」有高度相似性,且原告於94年8 月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時,業已以該博士論文送審,未符合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案,並由被告以105年7月28日校社科字第105006118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5年11月25日(105)教申評字第004號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6年4月24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嗣經重新送請4位原審查委員釐明後,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召開第177次會議,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前揭代表著作編號一屬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且原告94年8月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時,業已以該博士論文送審,於申請105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時,並未依法主動提出說明與揭露送審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未符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並由被告以106年6月12日校社科字第106004577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6年9月26日(106)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2月26日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3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升等為副教授),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08年度上字第470號)中。
三、又因原告自94年8 月任職被告學校後,至102年7月31日止已屆滿8年未升等,經延長年限至105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仍未獲通過,業已達11年,經社科院兩次發函促請社會系召開系教評會審議是否續聘原告,而仍未經該系依期限辦理後,院教評會乃於106年6月27日召開第178 次會議,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自106 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並研擬「李明璁助理教授自106 學年度起不續聘案專案分析報告」報請被告教評會審議。被告教評會於106年7月14日召開105 學年度第10次會議,認原告長達11年仍未能通過升等副教授,已違反被告聘約第9 條關於期限內升等之規定,若繼續聘任關係,已難期待原告有所突破,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等規定,自106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並以106年7月24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4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56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續聘原告之處分。
四、本件被告所為不續聘原告之原處分,乃係基於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之事實,而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被告前所為不予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即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之處分(被告106年6月12日校社科字第1060045772號函),既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經被告上訴後,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2 第85頁至第111頁、第327頁)。本件原處分不予續聘之前提事實(即被告是否「違反聘約」),既然繫於被告不予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處分合法與否,而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本件自宜俟本院前開事件終結後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