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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明璁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董彥苹律師嚴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之代表人原為郭大維,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管中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明璁於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為續聘原告之處分」((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資料共通,不致於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社會學系(下稱社會系)助理教授,其於民國94年8 月到職,至102年7月31日滿8年未升等。依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修訂發布之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行為時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接受評鑑通過後,應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2年內通過升等,即原告至遲應於105 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並獲審查通過。惟原告先後於103學年度第2 學期及104學年度第2 學期提出升等申請均未通過,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國立臺灣大學聘約(下稱聘約或聘書)第9 條關於期限內升等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告業已長達11年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仍未獲通過,已難期待若繼續聘任關係,原告將有所突破,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經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6年6 月27日第178次會議審議,依109年6月30日修正前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下稱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行為時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聘約第9條等規定,通過原告自106學年度起之不續聘案,並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6年7月14日召開105年學年度第10次會議(下稱106年7月14日校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等規定,自106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並由被告以106年7月24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4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56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教育部旋以107年5月25日臺教人㈢字第1070078700號函,同意被告不續聘原告案照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不續聘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被告各系(科)所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

下稱系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3款、第7條規定,各系所之教師不續聘案應先經原系所教評會審議,再遞由院、校教評會決議,始符程序正義。本件不續聘案未經社會系召開教評會決議,而社會系自105年11月至106年6 月間共召開7 次教評會,卻從未討論原告之不續聘案,顯見系教評會並無重大情事導致無法處理原告之續聘或不續聘問題。本件不續聘案未經三級教評,明顯違法,且不續聘案與先前否准升等案均由社科院主導,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及大學自治原則。

⒉院教評會另有下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⑴本件社科院決議逕行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其理由中所

引稱社科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其內容為:「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於教師聘期屆滿前三個月仍未為決議者,院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系(所)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院教評會審議;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所)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完成決議者,院教評會得逕行決議之。」與原告於106年9月

1 日查得之現行規定:「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本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者,本會得逕行決議之。」(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有所不同,可見本件院教評會逕行審議之依據並非現行規定,院教評會逕行引用未經發布生效之內部規則,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又依被告所引上開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院教評會

指定期限要求系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事件,係在系教評會於教師聘期屆滿前3 個月仍未為決議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之聘期屆滿日為106年7 月31日,院教評會應在106年4 月30日當日或以後查無系教評會就本件不續聘案決議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觀之社科院自承其指定期限通知系教評會決議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及4 月26日,均在上開3 個月屆滿期限之前,社科院提前指定期限之舉顯屬違法。再者,有權指定系教評會限期決議者為院教評會召集人,社科院卻以該院名義通知社會系,此程序亦屬違法。

⒊再者,院教評會以系教評會無法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而逕為

決議不續聘,並未將該決議送達原告;且校教評會所依據之不續聘理由為專案分析報告,然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前從未見過該報告,該報告究係事後製作或係在校教評會開會時即予提供,是否每個委員在開會前均有收到該報告,亦有可疑,顯見校教評會於開會前未將該報告提供給原告,致使原告無從依報告所誣指之部分事實為辯駁,而該報告對於校教評會通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重大影響,自已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

⒋參諸社科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任

何有影響審查作業公正性,該審查程序即有瑕疵而屬無可維持。依原告升等案之外審委員林徐達教授於事後向教育部提供之書面資料,可知第二次審查之過程中,社科院院長片面決定部分資料不予提供外審委員,此程序已有明顯之瑕疵,且該資料係屬原告澄清事實之說明,係有利於原告之資料,社科院院長片面決定將資料隱匿,已造成審查委員所獲資訊不對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使第二次之審查程序產生瑕疵,進而重新核分,社科院依各審查委員第二次之審查結論所為之不予升等程序,自有瑕疵,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以升等未通過為由,所為不續聘原告之處分,亦係因不合法之前提(違法之審查程序)所為之決定,自屬無可維持。又社科院院長於審查期間曾與審查委員有不當接觸,並且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完全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故第二次審查程序根本不可以作為否准原告升等及不續聘原告之理由。

㈡原告未通過限期升等,不代表原告能力不足以擔任社會系之助理教授,而影響良好之教學品質:

⒈從104年、105年間原告與系主任曾嬿芬教授的往來信件可

知,原告一開始根本沒有將刊登於『臺灣東亞文明研究學刊』的「Discoursing "Japan" in Taiwanese IdentityPolitics」一文(即代表著作編號一)納入代表著作,是在系主任的強烈建議下才改變決定。作為一位助理教授,在升等申請的準備過程中,謹慎遵循系主任、也是系與院教評委員的資深教授之意見,是相當正常合理的。隨後於105年2月22日系教評會初審過程及結果,亦未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資格認定提出任何疑義。同年3 月29日,系主任告知原告需補充提供博士論文紙本全文一式四份,交由院辦轉寄予四位外審委員,原告當時立即明確向系主任表示,倘若有外審委員認為代表著作編號一與原告博士論文部分關係密切,恐有誤解,在其尚未完成評分之前,原告希望能將代表著作編號一,改列為「參考著作」,請外審委員審查其餘兩篇代表著作(編號二、三)即可;若作業程序上無法更改著作所列類別,原告亦希望能附帶書面說明、詳列博士論文與該篇期刊論文這兩份著作之異同對照,隨附於博士論文,一併提供予四位外審委員,但當時這兩項要求都未被系主任採納,詎社科院以「代表著作一為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為由,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整個環節,在在凸顯被告在原告升等之過程中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105年申請升等前,甫於104年通過被告之教學評鑑

,並獲得評鑑委員之一致讚賞,顯見原告擔任助理教授之職務,不論是教學、服務或研究等,均屬適格,而原告形式上升等未通過,僅係尚未具備副教授之能力,不得否認原告不具教師之能力。退萬步言,就被告所稱之「良好品質之教導與指導」與「良好品質之教師」,原告擔任助理教授期間並非不能勝任(專案分析報告就原告服務、教學分數,均給予90分的高評價),甚至原告第一次升等審查之外審委員就研究項目之評鑑,給予平均85分之高分。是升等未通過之原因,並非原告之研究能力不足,而係因系主任之行政指導將代表著作一列為審查之代表作,引發代表著作一究係原告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或係延續性之研究等爭議,是就實質研究能力而言,原告根本無校教評會不續聘理由所言「已難期待與李助理教授若繼續聘任關係,李助理教授將有所突破」,本件係因院長個人意志左右原告之升等及不續聘之決定,而非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僅以限期無法升等為理由而予以不續聘,在實務上已被認定為違法。

㈢校教評會決議所引用之專案分析報告,內容多所污蔑,且未經專業審查即以臆測之方式認定,顯乏依據:

⒈原告於105年6月27日院教評會第170 次會議決議升等未獲

通過後,於同年8 月26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審查期間(至105 年12月20日收到校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曾多次向社會系主任表達,希望能於106年2月再次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因原告之聘期截止日為106年7月31日,依法仍在正式聘期內,本有申請升等之權利,但皆遭到明確之拒絕,不允許原告再度提出申請升等要求。

⒉該報告雖指原告「兩度申請104學年度及105學年度升等為

副教授,均因未達基本門檻規定而未獲通過」。然原告於104年2 月第一次向社會系提出升等申請時,共提具TSSCI收錄期刊論文共計4篇及日文專書章節1篇,惟系教評會以其中1 篇期刊論文之出版日為98年12月,不符合社會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而決議不向院推薦。雖然原告在當時並未提出申訴,但以當時整體之發表質量來看,原告實非如報告書簡化稱「未達基本門檻」所暗示之不良表現。原告於第一次升等申請遭拒後,努力於104 年多發表了2 篇優良期刊論文及2篇專書章節,是原告於105年2月第二次提出升等申請時,所列著作篇數已達代表作3篇、參考著作3篇以及其他著作4篇。此等質量表現,絕非所謂「未達基本門檻」。相較於社會系賴教師當時升等申請之著作僅5篇論文,且僅1 篇為TSSCI收錄期刊,倘被告所述之研究表現客觀標準存在,豈會有此巨大差別待遇。⒊該報告指稱:「李助理教授於申請105學年度升等副教授

時,並未依法主動提出說明與揭露送審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代表著作編號二與其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有相當大的相似度,然此二篇論文均未有引註」,然查:

⑴依外審委員林徐達教授書面資料所揭露之事實中,顯見

原告確於升等案主動提出說明與揭露關於送審著作內容與博士論文之關係,尚不致使外審委員誤會,亦無故意欺瞞。被告明知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原告早已說明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關係,卻仍於原告升等事件及本件不續聘事件中,惡意誤導是原告故意不說明,並以此主張原告有不誠信之行為而屬情節重大之不續聘理由。另依當時原告與系主任之對話,系主任亦明確告知:「不需再提供書面補充說明,因為你已經在升等資料中主動說明過了。這是符合規定的,所以我們系教評會才會通過讓你process 送外審。」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誠信之倫理情事。有關原告主動說明博士論文與代表著作之部分,原告早已在105年11月11日給校申評會的重要補充資料中檢附證據提出說明,無奈社科院歷次提供各級委員參考之資料,從未將原告之上開說明完整提供,並且不斷故意誤導原告有未主動說明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之關係,企圖以學術誠信事項作為不續聘原告之藉口。

⑵原告在認識李雅筑同學之前,就已經進行了將近兩年相

關主題之研究,並將成果初次公開發表於101年1月所舉辦之文化研究學會年會。李雅筑是在該研討會之後,才來找原告詢問論文指導的可能,並表明她對相關主題研究之興趣,故李雅筑在其碩士論文中,亦明白引用了原告此篇著作。此外,在李雅筑提交計劃大綱口試(101/

6 )前,原告就已和中研院社會所所長蕭新煌教授共同以相關主題計畫提案,獲得台大社科院獎助,同時原告也獨力完成了第二篇相關論文之初稿(以英文寫就),並錄取國際流行音樂研究年會,正式發表日期為101年9月,當時李雅筑才剛展開她論文計畫的資料蒐集工作,尚未有任何形式的初稿產出。從此研究時序即可明證:

作為指導教授,原告非但沒有挪用任何學生之研究素材,相反的,是原告提供給學生鉅細靡遺的研究資料、導引其寫作架構、甚至分享研究結果。其次,在研究內容上,代表著作編號二和李雅筑碩論的訪談對象明顯不同,李雅筑完全不曾赴韓進行田野調查,但原告於99年至

101 年期間三度前往首爾實地訪問產業人士;在分析概念上,原告使用於論文標題並作為關鍵字的「身體化」(embodiment)、性別展演與認同等,也未見於李雅筑論文作完整討論。故該報告指稱「…代表著作編號二與其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有相當大的相似度,然此二篇論文均未有引註」云云,根本就是看到外審委員二張冠李戴指稱原告抄襲指導學生之論文後見獵心喜、無中生有所發明之理由。

⒋該報告指原告「本次申請升等總計提送6篇升等送審著作

,即有4篇著作遭專業審查質疑不符基本資格要件規定…」。然本部分之摘錄說明,完全斷章取義自不同審查委員在兩次不同審查報告的片段意見,再根據預設立場、刻意放大負面評語並予不當之去脈絡拼貼,且根據系教評會於105年5月23日升等審查會議中,曾明確針對原告三篇代表作進行嚴格之專業比對、討論和議決,系教評會並據此全票通過推薦原告升等副教授,提具正式書面說明:「代表著作編號一屬延續性研究且有創新,可為代表作,無資格問題」、「代表著作編號二與指導學生論文並無不當引用問題」、「代表著作編號三屬延續性之全新研究」。院教評會刻意忽視上述肯定意見,不僅對原告極盡誇大不實之污蔑、造成莫大學術清譽與人格上的傷害,而後來這些子虛烏有、刻意抹黑的指控顯然全都未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所採納接受,其否決原告升等之處置被議決不予維持。

⒌原告曾兩度榮獲臺灣大學頒發「教學優良獎」,並於104

學年度再獲頒「台大任教十年資深優良教師」。如果被告稱原告為學生之不良示範之指控成立,這些獎項又怎會授與原告?原告於社會系任教至今,總共指導了29位學生進行論文研究與書寫,其中,有超過半數以上學生曾經由原告協助修改,而將其論文發表於國內外重大學術研討會。此外,更有學生的畢業論文獲得重要學會之獎項,另有學生則分別將其作品出版成專書與TSSCI 期刊論文。相對於此等客觀肯定,該報告的惡意指控完全缺乏證據證明原告如何違反聘約。甚者,原告在最近6 年所開授過的22門課,教學平均值較諸全校、全院或本系之平均值,都明顯高出許多。此外,原告在教學內容中向來極為強調社會學研究的反身性與倫理思考,原告對於知識實踐之誠信要求嚴格,學生及其家長皆知,甚至媒體也曾多所報導,原告幾乎每門課的作業都會要求「若有任何參考引用(含網路文章),請務必加註出處,剪貼抄襲者以零分計」,這些嚴謹的教學努力例證,皆可證實由社科院院長領頭撰寫之該份報告的污蔑不僅不實,而且極不道德。

⒍該報告指原告「違反聘約行為,已達情節重大」,報告書

指控原告代表著作編號1 與原告博論「重疊程度高達90%以上,幾乎完全相同」,卻刻意忽略原告在106年5月31日所提供給院教評會之答辯說明中,分別從量與質兩個面向詳列比對內容,證明代表作編號1 的增寫篇幅達10頁以上、觀點與論據也有許多補充,根本不可能是「幾乎完全相同」。此外,其中一位評審的審查判斷認此篇論文最為接近原告人類學的專業背景,並不屬於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且相當具有創新貢獻,專案分析報告卻隻字未提此位委員意見,前述系教評會的專業比對與判定決議,屬具有法律效力之正式書面意見,也完全未見於此份報告書中。

⒎該報告引述原告的話語「在指導學生過程中,鉅細靡遺地

不斷分享自己的研究方法、素材與心得…」作為前提,然後張冠李戴地營造出原告自承:「導致『此2 篇論文於問題意識、論文結構的安排……乃至細節(如分析眼線的畫法)上有相當大的相似度』」之結果。然而後面這段話根本並非原告所說,是其中一位評審委員於審查意見中所寫下的錯誤質疑。這點早就在系教評會前列書面說明釐清證明,但社科院始終不願承認這是單一委員的偏誤判斷,甚且在此報告書中還進一步質疑原告刻意護航學生,准其不需加註引用、藉此誤導碩論審查。此一指控完全背離比例原則,故意完全不提該位學生明明就有引用原告一篇前導研究會議論文之事實,卻放大僅有極小部分她疏漏未引用原告另篇會議論文的問題。

⒏該報告指原告「以整體研究成果而言,學術研究進展嚴重

落後」。然回顧原告近7年的具體研究成績,總共發表了6篇期刊論文,2篇學術專書Chapter及2 篇學術書評。不僅延續原告自博士以來長期的研究關懷,近年更已將觸角從日本延伸至韓國,乃至整合性的東亞比較架構,同時致力於將擴增的經驗分析連結至相關理論對話。這些研究表現,該報告刻意忽略任何優點與貢獻,更絕口不提所發表的期刊皆是一級優良期刊。報告書的上開指控,根本完全不符真實狀況。

⒐該報告另指出:「李助理教授認為關於『研究』一項『如

果以近7 年的表現,我覺得至少80分也應該是沒有問題』,足見李助理教授對於『研究創新性』所持的標準,不但與一般大學之標準有違,更與本校身為頂尖大學之標準相去甚遠」。然原告於105年2月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經社科院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後,結果為4位審查委員均給予推薦升等分數。而後經系教評會於105年5月23日正式投票,委員5 票全票通過,推薦原告升等,並針對原告送審之3 篇代表著作進行仔細比對、專業審查再認定與充分討論,議決通過此3 篇代表作並無資格問題,其中代表著作編號1 亦符合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按:指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按:該款規定於審定辦法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時,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

2 款)但書規定: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具相當程度創新。

㈣被告以違法不通過升等之手段,使原告無法符合續聘條件,

被告違法不通過升等之行為顯係故意促使不續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之誠信原則,其主張依構成要件事實為不續聘處分,並認此處分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告聲稱有協助原告升等,為減課教學及輔導原告之措施,並非事實:

⒈原告自94年8 月開始於社會系任教之後,除94、95學年度

,所有新進教師任職前兩年皆適用「一學年開3 門課,每門課3學分、一學年共計9學分」之外,自96至105 學年度結束原告未獲續聘前,原告每學期皆開授兩門各3 學分之課程(含大學部必修課與研究所課程),同時再加上論文指導、服務學習等補充授課鐘點,未曾有過任何間斷與授課時數減免。

⒉被告復聲稱曾針對原告提供mentorship與輔導措施云云,

亦非事實。原告自任職社會系後,除與同事間因學術觀點或教學、申請升等之行政作業有互相常態性的請益或討論外,並無任何被告所稱社會系有請哪一位教師先進輔導原告之事實,被告為塑造「原告怠惰」假象,竟不惜扭曲同儕真實互動的日常樣態,被告既稱有輔導原告,為何無法提供所謂輔導過程留下的任何實質資料,比如輔導會談紀錄、輔導工作項目或輔導績效報告等。

㈥關於社科院之專案分析報告,部分為校教評會所新生,原告

未及防禦,影響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包括第11頁指稱「有外審委員直接勾選『研究成績差』的缺點」,但事實上該位委員在105年4月15日第二次審查的同一張表格之優點欄上亦同時勾選了「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研究能力佳」與「取材豐富組織嚴謹」3 項優點。而另一位外審委員除了也勾選上述3 項優點,甚至還勾選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以及「研究成果優良」兩項高度肯定的優點;第12頁刻意影射原告代表著作之一與其指導碩論有引用不當問題,甚至無限上綱指責原告「涉及有關誠信方面的偏差」,並據此推導出「此乃同時違反本校聘約第5條關於『專任教師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等,均應擔負輔導之責任並以身作則』規定」,更是完全超出先前未曾有過的指控,既完全無視於系教評會早已做過完整比對、並已做出原告論文並無不當問題之專業判斷,也完全顛倒於原告認真指導學生之事實;第13頁刻意放大、甚至沒有任何實質動機證據,便指控原告是刻意重複送審、並將此無限上綱定罪成「重複發表」、「一魚多吃」、「重複使用曾經使用過的論文內容」,而這些指責用語也都是過去未曾出現過的;第14至15頁試圖將原告不續聘理由,刻意從「限期升等未通過」,進一步引導至所謂「學術誠信」的強烈質疑。然該報告並未使用相對清晰的「學術倫理」字眼,且原告在此之前也從未有過被任何涉及學術倫理議題的檢舉,被告甚至誇大罪名指稱原告「於研究創新與誠信方面的偏差,未予學生良好的身教,亦未教育學生正確的觀念與應有的作法,已實質嚴重影響學生的受教權」,這都是過去不曾出現的嚴重抹黑,報告上也完全沒有提供其所謂學生遭受不良影響之相關事證。被告利用程序上刻意迴避的安排,讓原告在校教評會做出決議前,根本沒有機會得知此份報告之存在,當然也就全無機會對於這些不實、偏頗與誇大指控,行使法律所賦予當事者應有之陳述意見權。

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續聘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不續聘之評議經校、院教評會依校規審議,並以校教評會之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程序完全合法:

⒈依被告組織規程第49條及教評會設置準則(辦法)等相關

規定,被告設有校級、院級、系級三級教評會,對於教師不續聘、停聘及解聘之審議,原則上均屬各級教評會之職掌,惟有以下二種例外規定:⑴教師評鑑覆評不通過之教師,其不續聘程序應依教師評鑑準則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⑵前一級教評會有關教師涉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於教師聘期屆滿前3 個月仍未為決議者,後一級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前一級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後一級教評會審議;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前一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決議者,後一級教評會得逕行議決之。是即使被告設有三級教評會,亦未限制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必須經由「三級教評會」之程序,被告上開二種例外規定自是符合「應經教評會審議」之規定,而屬大學自治的一環,乃大學內部程序的選擇空間。

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評鑑準則,將教師評

鑑覆評不通過之不續聘程序,從「應提三級教評會審議」,修正為「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即現行第5條第1項規定)。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配合修正,從行為時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修正為現行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本校教師評鑑準則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105年12月5日修訂發布)。本件原告「105學年度升等案未獲通過,視為教師評鑑覆評不通過」之法律事實發生於該規定變更之前,而啟動不續聘程序時,該規定業已變更,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從新從優原則」,採最有利於當事人之原則,社科院於105年12月1日專案簽奉核准本案適用事實發生時「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之規定。然系教評會遲未於期限內召開教評會審議本案,僅檢具書面說明到院,鑑於原告聘期即將於106年7月31日屆滿,為避免因系教評會之決議延宕未決,致原告聘任狀態未明,院教評會乃依該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6月12日逕行決議,並報請校教評會審議,以校教評會之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據。

⒊又院教評會設置辦法之母法為各學院(中心)教評會設置

準則(下稱院級教評會設置準則),該準則於105 年1月9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案,於第5條第3 項增列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教評會有關教師涉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如於一定期限內未為決議者,「院(中心)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院(中心)教評會審議」,或「逕行議決」之規定,該次校務會議並決議:「各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依本決議㈡、㈢條文統一適用並修正。」是依該項決議,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在其母法105年1月20日對外發布生效施行之時,即直接適用並修正,不受同辦法第8條:「本辦法經院務會議及本校行政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之程序限制,絕無該項規定未經發布生效之情事。又上開兩種作法具有選擇性,「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系級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院級教評會審議」,為一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於院級教評會逕為議決之前,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系級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院級教評會審議。本件社科院多次通知要求社會系啟動其系教評會程序,乃是基於安排時程之需要,性質上是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提醒與督促,自無通知日期(106年4月26日)係於「原告聘期屆滿(106年7月31日)前3 個月前」而遽認該通知違法之理;更何況,院教評會不得已於106年6月12日逕行處理本案時,距原告聘期屆滿僅剩月餘時間,自屬「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決議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得逕行議決之。」⒋依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社科院院長擔任

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而社科院屬院級負責教師聘任、升等之行政單位,協助院教評會處理教師聘任、升等相關行政作業,以院長為代表人,是院教評會所為之決策,於對外行文時,係以單位的名義,由單位首長署名,正式發函予社會系(要求儘速召開系教評會審議原告不續聘案),自無原告所言以首長之個人名義行文之理。

⒌被告雖設有三級教評會,唯於審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案時,係以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蓋大學教評會制度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聘任、資格審查或升等等事項決定之前置程序,教評會設置三級(校、院、系),主要係可收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其性質與司法救濟的訴訟程序完全不同。原告主張院教評會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故意不通知原告之措施,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顯於相關程序有所誤解。

㈡本案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程序保障要求:校、院

教評會在審議本案之過程中,給予了原告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方式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所依據者皆為原告違反聘約相關事由之具體事證,包括:原告未於限期內完成升等業已長達11年,其中所牽涉之著作及誠信等相關問題;而上開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及歷年相關評鑑結果,原告在106年7月14日校教評會審議會議之前,不但皆早已知悉,且皆已充分陳述意見;「專案分析報告」僅係院教評會根據上開相關事由,所為判斷之紀錄,其目的在於宣告已完成院教評會相關審議,並將程序移送至校教評會,基於各級教評會獨立審議之制度設計,院教評會之審議意見對校教評會不具有約束力,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自無所謂「校教評會引為不續聘原告之依據為專案分析報告」之情事。正因如此,於程序上本無規定校教評會於原處分前必須提供專案分析報告給原告,事實上,原告針對專案分析報告所提之辯明事項,皆可見於其歷次陳述意見中,而無新的事證,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權」之情事。

㈢本案不續聘處分,乃因原告未限期升等,已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規定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⒈原告因未依規定之期限升等,經延長年限,兩度申請升等

,皆未獲通過,其中牽涉原告於研究創新與誠信方面的偏差,未予學生良好的身教,院、校教評會經由審慎之程序與考量,依相關規定先行確認原告確實違反聘約規定,復詳細審酌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並參酌其歷次「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教師評鑑結果及陳述意見之內容,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大學教育目的、學校、社科院特色發展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所揭示的「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4項原則,並本於客觀公正之原則,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後,認定原告違反聘約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並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專案分析報告。換言之,被告並非僅以「限期未升等」之單一事由而不續聘原告,原告所違反之聘約為「限期升等」,其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自與升等案有關,惟基於「升等案」與「不續聘案」所適用之不同法規,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質,不同的規範目的及不同的保護法益,是不僅於程序上分開處理,實質上教評會於本不續聘案有不同於「升等案」之延伸性判斷,長達20頁之「專案分析報告」,從制度面(公益性)及具體個案事實兩大部分,敘明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

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關於是否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事,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明文委諸由教評會認定。本件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校教評會業已做出判斷並說明理由,教評會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教評會委員依照學術專業所為之獨立判斷,查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對於教評會判斷之結果,在大學自治下,應予高度之尊重。

⒊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屬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1 項第14款後段規定所述「違反聘約」,事證明確:

⑴大學教師之教學、研究攸關大學發展及其使命之達成至

鉅,故建立並執行對於教師之相關評鑑及汰弱機制,乃為達成大學使命所必需之合理措施。其中,大學教師之升等規範對大學而言,屬大學法第19條規定所稱「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重要事項」,因此,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乃大學為維持基本學術水準必需之人事自治權限(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參照)。對於此等重要事項,自應有限期完成之必要。職是,升等對大學教師而言,不僅是一種權利,同時是一種義務,對於新進大學助理教授,「限期升等」更是被告明文規定之重要聘約義務。

⑵原告自94年8 月起任職社會系助理教授,至102年7月31

日止屆滿8 年未升等,依行為時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接受評鑑,通過評鑑且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二年內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本件原告於103學年度第1 學期接受評鑑,並通過評鑑(104年1月9日),依上開辦法規定,須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2年內通過升等,亦即,必須於103學年度第2 學期起至105學年度第1學期止(104年2月1日~106年1 月31日)之期限內「通過(完成)」升等為副教授,否則即視為覆評不通過,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從而,「申請105 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係原告於升等期限內之最後一次申請升等之機會,原告105 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未獲通過,視為覆評不通過,依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其已不具再次提請升等之資格,而確實違反聘約第9 條關於期限內升等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聘期屆滿日為106年7月31日,依法仍在正式聘期內,本有「於106年2 月間申請106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之權利云云,純屬對法規之誤解或曲解。

⒋校教評會審酌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認定原告違反聘約之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⑴「限期升等」制度攸關大學教師之評鑑,並攸關大學發

展及其使命之達成至鉅,具有重要之制度性目的,被告相關法規將「違反限期升等」列為教師不續聘之要件,可知「違反限期升等」本身,即為「情節重大」之事由之一,至於本個案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申請升等總計提送6 篇著作,其中3篇(含2篇代

表作)遭專業審查質疑與博士論文章節有高度的雷同,尤以代表著作編號1 與博士論文章節高度重疊的情形,是最低層次的文字重疊,重疊程度高達90%以上,不僅嚴重違反相關規定,更嚴重影響升等公平性。

②「研究誠信」乃專業學術工作者之基本素養,行為時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明文揭示代表著作若來自學位論文之一部分,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然原告多篇升等送審著作與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之關聯,係由外審委員提出,並非由原告主動揭露,原告未依法主動提出說明,亦無於重要升等送審資料加以基本的註記,已涉及隱匿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有違學術誠信原則,傷害學術研究的基本價值。

③原告所提送審著作也涉及與學生論文「於問題意識、

論文結構的安排、研究方法與分析結果,乃至細節(如分析眼線的畫法)上具有相當大的相似度」,卻獨列原告為作者、彼此也未互予引註之情事。原告身為指導老師,未以身作則,實為學生之不良示範,其於研究創新與誠信方面的偏差,未予學生良好的身教,亦未教育學生正確的觀念與應有的作法,已實質嚴重影響學生的受教權,此部分涉及誠信方面的偏差,同時違反聘約第5條之規定。

④原告任職助理教授多年,仍以多篇與曾送審之博士論

文章節幾近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之著作發表申請升等,其所違反者,豈止被告身為頂尖大學之高標準,原告若獲續聘,此種「不斷複製舊的研究成果權充新的研究成果,且無任何引註與揭露」之行為,對學生及後進助理教授將產生嚴重不良示範作用,而此將造成被告研究標準之建立產生嚴重偏差與研究誠信之淪喪,對被告以追求卓越之學術目標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並進一步將對全臺高等教育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⑤社會系通過原告於94學年至95學年連續2 年申請每學

年授課時數調降3 小時,該措施之受惠對象僅限於該系之「新聘助理教授」,並安排研究傑出的教授擔任原告的Mentor,關心其研究出版進展,提供意見諮詢,完全出自協助同事、無償、義務的安排,未必留有「輔導過程的實質資料」。又對於原告之研究表現,社科院除了以書面通知改善外,也提供實質的協助及輔導,並曾於101年及102年補助原告相關研究經費。

另院教評會雖認定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確屬情節嚴重,惟於作成最終處分前,仍對原告之權益盡最大之考量,參酌其歷次教師評鑑結果,以比例原則審酌其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成效,並給予最有利的考量,然經寬鬆評分之結果,原告之整體評估結果仍未達一般續聘的最低門檻「70分」,更未達社科院通過升等之最低門檻「80分」,足見原告違反聘約行為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校教評會認原告違反聘約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分述如下:

①於公益性層面:審酌原告長期學術研究進展嚴重落後

,任職助理教授長達11年後,不僅仍無法有所改善,復涉及研究誠信問題,不僅嚴重違反相關規定,更嚴重影響升等的公平性;若仍令其在被告學校擔任教職,顯將破壞教師升等制度的公平性及其制度性功能,並將阻礙被告提供「良好品質之教學內容」及「良好品質之教師」、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嚴重影響被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之公共利益目的。

②於必要性層面:如前所述,院、系曾從制度面及實務

面提供原告相關資源、諮詢以及升等時程的提醒,並於規定限期8 年升等外,無條件再給予原告延長評量年限之機會,已盡所有可能手段協助原告通過升等,然原告仍無法於105 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於現行制度下,實無法再給予延長之空間。又原告之研究表現於11年來幾無創新突破,違反被告身為頂尖大學之高標準,且違反情節嚴重。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在現行制度下被告應已盡所有可能手段協助原告通過升等,已無其他措施可資因應,予以原告不續聘處分實乃必要之手段。

③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並非主張原告「

不適任教師」,而是不適任「本校」教師,故原告縱經被告不予續聘,仍可至他校或其他符合其研究專長之機構任教,此限制之程度與被告決議對其不予續聘所得確保被告研究教學之精進、俾能順利達成學術研究任務與使命之立校宗旨、落實良好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等公益目的間,並無顯失均衡之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將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

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院、校教評會經由審慎之程序與考量,依相關規定先行確認原告確實違反聘約規定,復詳細審酌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並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參酌其歷次「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教師評鑑結果及陳述意見之內容,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大學教育目的、學校、社科院特色發展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並本於客觀公正之原則,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後,認定原告違反聘約確達情節重大程度,並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專案分析報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⑶本件院、校教評會認定原告違反聘約確達「情節重大」

程度,所依據之前述具體事由,皆為「原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且有客觀具體事證,並無夾雜與原告違反聘約無關之考慮因素;且相關具體事由之內涵完全符合實務見解所揭示的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所應審查之「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等重要原則所涵蓋之內容,應不生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且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

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固撤銷原告「105 學年度升等

副教授未獲通過案之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然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乃係認「本件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105 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時,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對於被上訴人如何自行擇定代表著作,並無建議或介入等餘地,然在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自行擇定1 種代表著作之前,上訴人及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該給予被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由被上訴人自行擇定1篇代表著作之機會(即命其補正自行擇定1種代表著作),此乃上訴人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升等,又其所提升等論文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已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推翻或否定原告所提升等論文有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足見,上開判決指摘被告對原告升等不通過處分之程序瑕疵應與本件不續聘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應屬二事,從而,縱使被告於作成升等不通過處分事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仍不會改變作成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事實。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基本資料表(原處分卷第525 頁)、系教評會104年2月25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5頁)、院教評會106年6月27日第178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4頁至第190頁)、校教評會106年7月14日105 年學年度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72頁)、教育部107年5月25日臺教人㈢字第1070078700號函(原處分卷第363、36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為落實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之意旨,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承認大學享有一定之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以賦予其於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之制度性保障,俾擔保其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不受不當之干涉,乃大學追求特色定位及學術發展所必要。是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入學資格、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退學標準、畢業條件、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大學自治範疇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司法院釋字第380、450、563、62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大學教師為大學教學、研究活動的核心成員,教師素質之良窳攸關大學研究、教學活動的推展及研究發展品質,為確保大學得依其定位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大學對於聘任、續聘或停聘教師之資格要件或事由,亦應認屬其人事自主形成之領域,是大學法第19條乃明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亦即,大學教師不同於一般中小學教師較側重於傳道授業之教學層面,為提升大學整體研究水準與能量,以邁向卓越大學為目標,大學自得本於其自身發展需求,於教師法規定外,另於學校章則中明文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㈢原告確有未能於期限內升等通過之事實: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是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屬法定不續聘事由之一。而依教師評鑑準則第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 項)本校教師應經評鑑通過,始得提請升等。…。(第2 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聘任之助理教授任職八年以上仍未升等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並依各學院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164頁)、104年11月25日修訂發布之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2款、第12條第

2 項:「各級教師評鑑辦法如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含)以後聘任之講師及助理教授,應於來校服務三至五年內;…,由本學院實施第一次評鑑。評鑑通過者,講師及助理教授每三年內,…,依本辦法規定再評鑑。」「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任本院助理教授,自任現職日起,八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依第七條規定期限內接受評鑑;未通過評鑑者,視為覆評不通過;通過評鑑且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二年內仍未升等者,亦視為覆評不通過,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原處分卷第1、3頁),可見於101年7月31日以前任職被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者,不僅應接受定期評鑑,且負有限期升等之義務(即未能依期限升等者,可能受校方予以不續聘之不利益),而上開規定,亦明文列於聘書條款(第9 條)之中(見被告所提聘書範本,原處分卷第367頁至第370頁),原告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自負有履約之義務。⒉經查,原告於94年8月1日到被告學校任職,迄至102年8月

任滿8 年時,未由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然因原告於104年1 月9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通過教師評鑑,依上開校內規定,原告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104年2月1日)起2年內完成升等(即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嗣原告於105年5月23日獲系教評會決議附書面說明向社科院推薦升等,惟仍經院教評會於105年6月27日第170次(104學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於105 年11月25日經校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後,提起再申訴,於106年4月24日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社科院重新送請4 位原審查委員審查後,於106年6月9日召開院教評會第177次(105 學年度第7 次)會議,決議經專業審查認定,原告代表著作編號1 與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兩者高度重疊,非屬延續性研究且無相當程度創新,不符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遞經校申評會、中央申評會予以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師評鑑資料(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2頁)、系教評會105年5月23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105 年7 月28日校社科字第1050061185號函、校申評會105年11月25日評議書、中央申評會106年4 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7頁)、被告106年6 月12日校社科字第1060045772號函、校申評會106年9月26日評議書、中央申評會107年2月26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44頁至第162頁)附卷可佐。從而,院、校教評會本於原告未依校內規定期限內升等之事實,認已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教師評鑑準則第4條第2項、行為時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聘約第9條等規定,而決議自106 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就此而言,尚非無據。

㈣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升等通過,被告據以啟動不續聘審查程序,亦於法有據:

⒈按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於105年12月5日修訂前,其第12條

第2 項規定:「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任本院助理教授,自任現職日起,八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依第七條規定期限內接受評鑑;未通過評鑑者,視為覆評不通過;通過評鑑且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二年內仍未升等者,亦視為覆評不通過,應經『提三級教評會』,決議是否續聘。」(原處分卷第3 頁,雙引號為本院所加),於修訂後則移列至第8條第2項規定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任本院助理教授,自任現職日起,八年(含)以上仍未升等者,依第七條規定期限內接受評鑑;未通過評鑑者,視為覆評不通過;通過評鑑且自該次評鑑之次學期起二年內仍未升等者,亦視為覆評不通過,『依本校評鑑準則規定,提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原處分卷第168頁,雙引號為本院所加)。本件原告係經院教評會106年6月9日第177 次會議不通過原告之教師資格審定(即升等不通過),已在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於105年12月5日修訂之後,原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逕提校教評會審議不續聘案,惟原告前於105年6月27日院教評會第170 次會議即經決議不予通過升等案,則被告適用105年12月5日修訂前社科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因程序上較有利於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院級教評會設置準則於105年1月20日修正時,其原第

5條第3項:「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各學院教評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者,各學院教評會得逕行議決之。」經修正為「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教評會有關教師涉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於教師聘期屆滿前三個月仍未為決議者,院(中心)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院(中心)教評會審議』;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決議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得逕行議決之。」(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校務會議並於該次修正時決議:「各院、系(科、所、學位學程、中心)教評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依本決議㈡、㈢條文統一適用並修正。」等情,有被告105 年1月9日

104 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上開設置準則修正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83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第405頁)在卷可查。是院教評會106年6月27日第178 次會議審議時,所引述社科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內容:「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涉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於教師聘期屆滿前三個月仍未為決議者,院教評會召集人得指定期限,要求系(所)教評會召開會議並將決議結果於期限內送院教評會審議;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所)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決議者,院教評會得逕行議決之。」(原處分卷第185 頁。事後修正之社科院教評會設置辦法,見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合於前揭修正後院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以其於106 年9月1日查得之社科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系(所)教評會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本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者,本會得逕行議決之。」(本院卷一第67頁),而謂院教評會逕行引用未經發布生效之內部規則,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然昧於前述校務會議決議已具有同時修正各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之效力,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相較於修正前院級教評會設置準則第5 條第3項或社科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 項規定,就「因教師紛爭或特殊事故致系級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者」之情形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使得院級教評會得以在「逕行議決」前,先行透過較為緩和的手段,促使系級教評會依法行使職權,而非逕由院級校評會取代系級教評會之第一次判斷權限,尤其是考慮到系級教評會的成員,通常在學術專業領域上的同質性較高,更能符合同儕審查原則,且同系任職,亦較能貼近、熟知事實,上開修正毋寧更有利於受審查人(如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自有誤會。

⒊經查,原告經院教評會105年6 月27日第170次會議決議不

予通過升等案,於提起申訴仍經駁回後,社科院即於106年3 月24日函請社會系依規定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惟因社會系仍未依規定召開教評會議審議,社科院復於106年4月26日函請社會系儘速召開教評會議,並至遲於同年5 月15日前將決議結果報院審議,然社會系則以「本系已於4月20日發信給系教評會委員,擬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李明璁助理教授是否續聘案。其中兩位委員表示,李明璁助理教授是否續聘,『相關的評鑑辦法是院訂的,應該由院來決議與處理相關事情,不應由我們系教評會來處理』,…。本系教評會委員共有五人…因為有兩位委員認為不應召開系教評會討論此案,根據『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未達可以開議之人數,故無法召開系教評會來討論李明璁助理教授是否續聘案」為由,而未能依上開社科院函文意旨辦理等情,有社科院106年3月24日106院字第1060004號函、106年4月26日106院字第1060008號函、社會系處理李明璁助理教授是否續聘案之說明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足見本件不續聘案審議程序中,確有因「特殊事故致系(所)教評會不能正常運作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決議」之情形,則院教評會逕於106年6月27日召開會議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不續聘案未經三級教評會,明顯違法等語,顯無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聘期屆滿日為106年7月31日,院教評會應在

106年4月30日當日或以後查無系教評會就本件不續聘案決議時,始得逕行決議,然上開社科院通知系教評會決議之日期為106年3月24日及4月26日,均在上開3個月屆滿期限之前,社科院提前指定期限之舉顯屬違法。再者,有權指定系教評會限期決議者為院教評會召集人,社科院卻以該院名義通知社會系,此程序亦屬違法等語。然社科院前述106年3月24日、4 月26日函請社會系依規定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性質上乃係督促或提醒社會系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審查程序,並能方便系所提前進行相關行政作業,社科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所訂「於教師聘期屆滿前三個月」之期限規定(原處分卷第177 頁),乃係訓示規定,即使早於三個月為之,亦不因此發生失權或行政行為違法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又依同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院教評會係「由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社科院院長為該院代表人,同時兼具該院教評會召集人身分,教評會又屬任務型組織,則以社科院名義正式發函社會系,亦無何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程序違法等語,亦有誤會。

㈤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教師資格審定不通過)為

其基礎事實而不予續聘原告,該升等不通過之行政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已失其附麗,自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

⒈本件原處分係以教師升等對於大學教師而言,不僅是一種

權利,同時是一種義務,原告自94年8 月起任職於社會系,至102年7月31日止屆滿8 年未升等,該期間學院善盡通知改善、適時輔導之義務,並延長年限至105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仍未獲通過,業已長達11年,已難期待與原告若繼續聘任關係,原告將有所突破等理由,認原告已違反聘約,而遞經院、校教評會決議自106 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是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之違反聘約情事,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應無疑義。

⒉然查,原告經院教評會於106年6月9日第177次會議決議不

通過原告教師資格審定,迭經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認社科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應於告知原告自行擇定一篇代表著作,而其餘部分列為參考著作後,再重新延聘4 位外審委員審查等情,而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撤銷該升等案之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並應就該升等申請案依該判決意旨,另為妥適之處分(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1 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65頁),是該升等申請案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所為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而回復申請待審時之狀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後,被告如何處理升等案部分?】對被告而言,既然不續聘處分仍存在,被告並沒有辦理升等的必要,另因現在原告與被告間沒有聘約關係,被告無法為原告辦理升等等,此部分我會轉達學校,待學校請示教育部後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6 頁),原告升等是否獲得通過,猶待原告自行擇定代表著作,並經被告重新送請4 位外審委員審查後,方能確定;換言之,經重新審查後,原告仍有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不予通過之事實(違反聘約)既不復存,原處分自已失其附麗而無以維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推翻或否定原告有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上開判決指摘被告之程序瑕疵應與本件不續聘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應屬二事,縱使被告於作成升等不通過處分事前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仍不會改變作成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事實等語,然稽諸升等案之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未就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加以認定,其所指法院判決並未推翻或否定該情一節,恐屬誤會;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業已指明:「被上訴人(按:即李明璁,下同)並未自行擇定1篇代表著作,亦未表明該3 篇代表著作究否為一系列之相關研究而得合併為1 代表著作(代表作系列),針對此項疑義,上訴人(按:即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及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該給予被上訴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由被上訴人自行擇定1 篇代表著作之機會,此誠屬上訴人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否則外審委員在判斷、評量之事實基礎不明,甚或錯誤之情形下,將無法正確評量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時之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本院卷二第

362 頁),是該項程序瑕疵,已有影響外審委員判斷之可能,已非單純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已。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縱使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仍不會改變作成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事實,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憑信。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惟因原處分所植基之「違反聘約」事實,已不存在,則本件自無審究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就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請「被告應為續聘原告之處分」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且應經訴願程序,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訴之聲明乃屬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

二第298 頁)。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聲明,並未見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加以救濟,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非合法;且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屬行政契約關係,除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為之,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外(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契約之成立,乃雙方意思表示合意為之,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此部分亦非得由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被告對其予以續聘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更何況,依社會系教師聘任作業要點(原處分卷第443 頁至第

445 頁)之規定,專任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初聘為期1年,第一次續聘為1年,第二次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 年(第2 點);續聘應由教師提出申請,其中助理教授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續聘,均應依規定時程備妥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再由系教評會進行審查(第8 點至第10點);助理教授於第二次、第四次或第五次之續聘審查期滿前已提出升等並獲得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者,視同通過該次續聘審查(第11點);如經續聘審查未通過者,即依教師不續聘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第12點)。申言之,除有法定不續聘之事由而應循法定程序行之,並依法救濟外,原則上助理教授提出申請並經系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即獲得續聘,於第二次、第四次或第五次之續聘審查期滿前已提出升等並獲得系教評會初審通過者,則視同通過該次續聘審查。是本件原告如無法定不續聘事由而經被告為不予續聘處分外,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可獲得續聘,自無訴請被告同意續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原告未於期限內升等(教師

資格審定不通過)的基礎事實,因該升等不通過之行政處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撤銷確定,原處分自已失其附麗,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續聘原告之處分部分,則於法不合,本應以裁定駁回,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