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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8號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秀瑞

林春乾簡麗香陳正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曾芸玲(兼送達代收人)陳學祥輔助參加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彥旻

黃美栗傅俊昇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70170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並經新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4-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基隆市○○區○○段○○○○號等7筆私有土地(含原告所有224、225、226、228、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12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8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徵收案欠缺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性:

⒈原告世居當地,原告陳正春、簡麗香已在此居住2、30餘年

,原告林春乾家族更於40年代期間即定居於此,迄今60餘載。詎參加人突以辦理系爭工程為由徵收拆除原告家園,原告至感震驚。參加人固稱本徵收案具有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性,惟地方人士及徵收相關當事人在公聽會時皆持不同意見,並一再表達希望能以最小最少侵害方式達成雙贏,詎參加人仍一意孤行,甚至提供不實資訊報請被告允准徵收,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案地上物均為合法建築物,因房屋年代久遠,其房屋基地或有部分占用公有土地者,歷年來原告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法租用,參加人竟誆稱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調查其地上物皆為違章建築而有徵收必要性云云,已告不實。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需地機關有

公有土地可供事業使用,卻不儘先使用公有土地而逕行申請徵收系爭私有土地,即屬違法。本件參加人徵收本案土地闢建田寮河沿岸公園步道,細繹其需用土地範圍,緊鄰田寮河沿岸土地部分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有地籍圖可參,因此,系爭工程使用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有土地即為已足,實無另外徵用東明路側私人土地之必要。且觀參加人之規劃,公園已有鋪設步道,是否在公園步道外另有徵收私人土地舖設步道之必要,已有疑問,況原告所有建物與東明路車道邊緣線距離有320公分,足使行人通行,並無參加人所指人車爭道之情,縱當地有加設人行道之需,原本空間亦已足供增設,益見並無徵收土地拆除民房之需,興建人行道亦非以拆除民房為最後、最小之必要手段。

㈡本徵收案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⒈徵收案土地建物一旦經徵收,即難再回復原狀,損害莫此為

甚,即使當地確有修建人行步道、綠化環境之需求,惟徵收人民財產是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實有疑問,系爭工程使用公有土地即為已足,尤其斟酌徵收本案私人土地所欲達成目的,不過在河岸步道旁再施作第2條人行道,就零星空地上種植草皮,參加人以改善景觀為由申請徵收非事業必須之商業繁榮地區土地並拆除民房,使原告遭受特別犧牲,顯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最後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益證其手段與目的間有失衡平。又原告所有建物係相互毗鄰,自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私人房屋,被告應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補償費。且原告所有○○路土地、建物位於基隆市○○○段,基隆市○○路○○○號於102年間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基隆市○○○路○○○○號於105年間每坪交易單價更已達52萬6,112元,然參加人固稱曾與原告協議價購原告所有建物,但卻是以法定徵收價格要求收購,與市價落差極大,參加人甚至擅自認定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物而從低計算補償費,卻稱補償價格較優渥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均係參加人自行蒐集所謂買賣實例審核決定,原告無從置喙,而參加人選擇作為土地房屋買賣資料之標的與被徵收土地條件顯不相當,並以法定徵收價格為協議價購之買價,使原告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如不同意即宣告辦理徵收,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含原告所有224、

225、226、228、232地號土地),面積0.012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以105年11月3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50249349號函、106年3月2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12402號函、同年5月3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19298號函及同年9月18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2315號函檢送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被告審議。案經106年10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10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40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106年11月8日公告徵收,揆諸前揭辦理情形,依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工程用地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係於44年6月11

日依台內營第7055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港口商埠部分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工業區」,再於86年1月31日以基府工都字第003227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港口商埠部分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由「工業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復於102年6月26日以基府都計壹字第1020065380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迄今。參加人為貫穿市區之田寮河廊帶整體環境之改善,以提升河岸景觀及周遭生活品質,爰辦理該河岸末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且為工程順遂分二工區進行,第一工區之用地取得前經被告103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02388號函核准徵收,並辦竣徵收登記在案。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已使用公有土地達82.2%,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雖已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仍難以排除擴建至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且並未解決東明路無人行道之問題,為確保人車分流,鄰近東明路之部分實有徵收之必要。

㈢有關原告所提本徵收案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等節,按參加人自104年5月起舉辦4次公聽會,於辦理公聽會前,均依規定將日期及地點公布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參加人處、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及智誠里辦公處等公告處所,並刊登新聞紙及需用土地人網站,並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會議表達意見,於會中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會後除會議紀錄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並公告至上開地點外,亦針對被徵收土地人所提疑義詳盡說明。且於徵收程序前,參加人已評估各種用地取得方式,舉凡租用、設定地上權、聯合開發、容積移轉、公私有地交換、捐贈、無償提供使用等,惟皆不可行,復經多次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計有15人同意協議價購之價格完成協議取得用地,其餘所有權人因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始申請徵收。另有關本案土地協議價購金額係由參加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勘估標的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後,綜合評估後訂定之;土地改良物之協議價格,則依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基隆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標準計算補償,除重建價格外,尚有人口及傢俱搬遷補償、合法營業之房屋營業損失補償、安置補助費及特別救濟金等費用,其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價格優渥,參加人爰依前揭自治條例估算協議價購之價格。另原告所提「觀其規劃,於預定地興建兩條人行步道即佔去大部分土地面積,餘下徵收地僅約20坪,面積狹小,何來所指滿足鄰里日常休憩空間,或是提供居民運動集會之場所之用」1節,系爭工程除公園綠地外,亦規劃有親水區舞台,於田寮河上空架設平台,不僅可擴大公園範圍,更增加民眾遊憩空間及種類,達成多用途使用,且完工後田寮河畔沿岸兩側均有人行步道,可給予民眾安全且合宜之休憩環境。

㈣參加人為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用地,目的為營造田寮河畔兩側

綠色開放空間,有利河川維護及都市環境永續發展;並滿足社區鄰里日常休憩空間之需求,提供居民散步、遊憩、運動或集會之場所;另因徵收用地範圍南側緊鄰東明路,該路段並無人行道,藉由在系爭工程內增設人行步道,將東明路上之人車有效分流,可確保人車之通行安全,另其用地勘選係依據都市計畫劃設範圍進行開闢,用地範圍已使用公有土地達82.2%,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復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實有徵收之必要。完工後可增加公共開放空間,有助於該地區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爰經106年10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3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參加人為貫穿基隆市市區之田寮河周邊廊帶整體

環境改善,以提升河岸景觀及周遭生活品質,爰辦理該河岸剩餘少部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且為工程順遂分二工區進行,第一工區之用地取得前經被告103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388號函核准徵收,並辦竣徵收登記在案。系爭工程第二工區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已達總面積之

82.2%,並已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仍難以排除擴建至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且並未解決東明路無人行步道之問題。為保障行人用路安全、確保人車分流,系爭工程實有辦理徵收之必要。系爭工程竣工後不僅導入人行廣場及步行空間,將人車有效分流,使田寮河畔人行道計晝更趨完整串連使用,公園範圍也改善景觀照明設備、提升排水系統並新增休憩廣場、增加行道樹植栽、綠地施作等,透過田寮河兩岸公園綠地及親水空間之營造,配合基隆市都市排水治理及水環境改善計晝,徹底改善長久以來田寮河水患及水質之問題,並維護水岸自然環境,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的。參加人又為改良田寮河水質,闢建公園時,於橫向與縱向埋設3"(外徑89mm內徑78mm)透水軟管並新設陰井,以改善工區與周邊的排水設施。完工後,於河岸擋土牆每隔15公尺即有一個排水孔,使東明路側牛橋至虎橋間之區段,排水系統更加完善。

㈡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共使用土地39筆、面積0.1068公頃,其

中包含公有土地25筆,面積0.0878公頃、完成協議價購之私有土地7筆,面積0.007公頃、徵收取得私有土地7筆,面積0,012公頃,系爭工程大部分使用公有土地面積達總面積之

82.2%,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雖已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仍難以排除擴建至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且並未解決東明路無人行道之問題,為確保人車分流,故鄰近東明路之私有土地仍有徵收之必要。另因被徵收人之私有土地係位處於田寮河畔公有土地與臨東明路間,除闢建為公園使用外,且其土地下方有基隆市排水系統所埋設之管線通過;為改善田寮河水質、增進田寮河畔公園之效能、促進水岸土地合理利用,而有使用該土地之必要。參加人於拆除後、興闢公園前,已完成排水系統疏濬相關作業,以避免因排水系統阻塞導致排水不良,進而造成市區水患,影響廣大市民生活權益。是以,本徵收案符合比例原則。

㈢田寮河水質與環境改善規畫設計及監造計畫現由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規劃設計中,爰併陳該計畫目前最新簡報資料供參,茲簡述如下:

⒈近年於田寮河左幹線區域主幹管、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及田寮河右線上游區之用戶陸續進行接管及汰換工程,預計於109年3月完工。

⒉目前於第一工區(迴船池至旺牛橋)進行規劃設置淨水設施並進行水質改善工程。

⒊待第一工區淨水設施水質改善工程完妥後,第二階段將於第

二工區(旺牛橋下游)設倒伏堰,來確保上游潔淨景觀水域。

⒋相關淨水設施及環境改善工程完工後,對田寮河水質及周遭

環境皆能大幅提升市民的生活與居住品質,並解決河川、渠道長期的汙染問題等語。

㈣參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9頁)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外放卷)附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經核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之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本件之徵收有否經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徵收,係國家因興辦公益(如本件田寮河畔公園闢建)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在為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①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②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③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

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依此,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

㈢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3項)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4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第11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前開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已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裁定意旨)。

㈣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

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號、第425號解釋在案。是土地徵收本即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該土地徵收程序如已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人民尚難以土地被徵收對其受有不利益或補償太少,遽指責徵收處分違法,至於核發之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相當,係屬徵收補償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

㈤經查:

⒈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基隆市○○區○○段○○○

○號等7筆私有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012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包含原告柯秀瑞所有田寮段224地號土地、建號000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原告簡麗香所有田寮段228地號土地、建號000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原告陳正春所有田寮段23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目前登記為張周華雲所有而原告林春乾主張為其所有之田寮段225地號土地、建號000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均位於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範圍內。

⒉因基隆市田寮河之地勢為該市區最低窪處,凡遇颱風季節、

大潮、強降雨等情事,即會由田寮河面向兩畔漫延,且其平時上游水量稀少,河水流動緩慢,污染物極易滯留於河內,使得田寮河水質日漸惡化,雖每年度定期進行河川清淤,卻成效不彰,究其根本原因為沿岸居民之家庭汙水多數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入河,參以系爭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南側緊鄰東明路,該路段並無人行道,故參加人為進行田寮河防洪治理、水質改善及提供公共開放空間,配合基隆市都市排水治理及水環境改善計畫,徹底改善田寮河水患及水質問題,並保護水岸自然環境,且藉由在系爭工程內增設人行步道,將東明路上之人車有效分流,以確保人車之通行安全,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的,乃為辦理系爭工程,自係為田寮河沿岸居民所興辦之公園闢建工程,難謂無公益性。

⒊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共使用土地39筆、面積0.1068公頃,其

中包含公有土地25筆,面積0.0878公頃、完成協議價購之私有土地7筆,面積0.007公頃、徵收取得系爭土地,面積0.012公頃,系爭工程使用公有土地面積達總面積之82.2%,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而包含原告之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土地使用現況所載(本院卷第352頁),均屬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園用地,且緊鄰東明路,土地上之建物則違章擴建至緊鄰河邊,有拆除建物前之相片14幀在卷可稽(丙證8至12)。參加人雖已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全數公有土地,仍難以排除擴建至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且未解決東明路無人行道之問題,為確保人車分流,故鄰近東明路之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再者,參加人為改良田寮河水質,闢建公園時,在包含原告之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下埋設橫向與縱向之3"(外徑89mm內徑78mm)透水軟管並新設陰井,以改善工區與周邊的排水設施,完工後於河岸擋土牆每隔15公尺即有一個排水孔,使東明路側牛橋至虎橋間之區段,排水系統更加完善,有施工及竣工之相片8幀附卷足參(本卷第121-122頁)。因徵收之系爭土地均在應施作工程之範圍內,堪認有徵收包含原告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⒋另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包含原告土地在內)緊鄰東明路,其

面積狹小(僅120平方公尺),不足以作為完整之建築基地,且建物違章擴建至田寮河岸邊之國有土地,被告斟酌系爭工程緊鄰田寮河,堤防施作須配合全線予以規劃,預計徵收之系爭土地除闢建為公園使用,並於公園內增設人行步道,以達人車有效分流,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外,且計畫在土地下方埋設基隆市排水系統管線,以改善田寮河水質、增進田寮河畔公園之效能、促進水岸土地合理利用,乃報請被告徵收,經核係其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徵收包含原告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徵收其已世居數代之土地及建物致其受有不利益等情,惟依首揭說明,土地徵收本即對任何被徵收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被告核准徵收原告之土地,係其及參加人權衡輕重後之選擇,該選擇既無違比例原則,自難指本件之徵收有何違法。至其所受不利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則屬應為如何合理補償之範疇。

⒌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前,曾委請巨秉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徵收案,查估勘估標的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後,綜合評估後訂定之。本案區域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實例稀少,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辦理,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為12萬8,563元/㎡,有土地估價資料附卷可憑(外放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冊,第409-417頁);建築改良物之協議價格則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查估補償標準計算。參加人並於104年9月11日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因原告或表示不願系爭土地被徵收,不願被價購,或表示對協議價購之金額與市價落差極大,不盡滿意,致未能達成協議,有104年9月11日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在卷足佐(外放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冊,第397-402、501-512頁),是原告顯無協議價購意願,尚無原告所述參加人協議價購過程敷衍了事,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至原告主張基隆市○○路○○○號於102年間交易金額高達990萬元、基隆市○○○路○○○○號於105年間每坪交易單價更已達52萬6,112元,然參加人固稱曾與原告協議價購原告所有建物,但卻是以法定徵收價格要求收購,與市價落差極大云云,查協議價購之「建議售價」其標準是徵收土地之「市價」,此等市價本質上即係預估之價格,而非已實現之歷史交易價格,會因交易狀況、交易雙方對土地價值之主觀認知、甚或是價格基準日等各種不同因素,導致預估之市價金額有出入。此等預估金額顯非歷史事實,自無法透過證據資料來證明其客觀真實性,僅能求其預估過程之合理性。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園用地,依前所述,因該區域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實例稀少,被告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為價格查估,該價格查估係經比較勘估標的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強度差異及土地價值減損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市價為基礎推算,應屬合理。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例房、地,與原告房、地之面積大小、建物建造年限、土地使用分區、買賣時點等均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及參加人之協議價購金額過低云云,尚難憑採。

⒍原告請求本院擇日現場履勘,以明本件徵收案無公益性及必

要性云云,本院依卷證資料已足審酌本件徵收案是否有公益性及必要,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准系爭土地徵收案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