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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穎被 告 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萬枝(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王心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守正

郭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狀載:「壹、訴之聲明:一、請鈞依法判決共同被告大坪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原告解除教師職務已過時及解職無效,教師職務確定存在,回復教師職務。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陳俊穎無法回復教師職務,係枉法裁判無行政訴訟法第214條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有權再提起確認解除教師已過時、教師職務存在,回復教師職務之訴訟。原告已對於枉法裁判,原告不得回復教師職務所有法官,提出觸犯枉法裁判罪之犯罪告發。三、原告之行為違反法令,係與教師之職務無相關連,因此共同被告大坪國小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該給予原告復職。四、依102年7月10日所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本法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因此原告之教師職務還存在。五、原告之教師工作權,受教師法、憲法、兩國際人權公約及施行法、平等權、工作權、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文等之保障。六、有一些公務員所犯之罪比原告還重,還是照常服公職,而原告犯罪不重就被解職,如此違反平等原則。七、共同被告將原告解職,確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闡明更正聲明如下:「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大坪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成復職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共同被告表示無異議,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亦認為適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新北市萬里區大坪國民小學(下稱大坪國小)

聘任之教師,其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不同2個時間,均在改制前○○縣○○鄉○○路○○號1樓之「網路贏家網咖」店內,分別偽以訴外人鄧姓教師與許姓學校護士之名義撰寫恐嚇、辱罵國家元首內容之電子郵件各1份,傳送至總統府網站信箱;復於翌月18日在改制前○○縣○○鎮○○路○○○號1樓「雪精靈網咖」店內冒用中興國小總務主任名義,散發毀損前揭鄧姓教師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中興國小多位教師之電子信箱,案經警方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定原告罪證明確,判決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大坪國小旋於98年7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決議自98年7月31日原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報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身)以98年8月28日北教國字第0980725065號函核准後,被告大坪國小即以98年9月3日北大坪國人字第0980003178號函(下稱解職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被告大坪國小卷證第45頁)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同上卷第57頁)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教師法第14條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被告大坪國小於104年4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會議,討論修法後原告是否具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通知原告為列席人員,經決議原告係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教師法修正後仍不得聘任為教師,維持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之登載,依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不再具任教師資格,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年4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040635137號函(下稱104年4月17日函)核准後,被告大坪國小即以104年4月23日新北大坪小人字第1045782143號函(下稱104年4月23日函,同上卷第61頁)通知原告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同上卷第66頁),原告仍不服,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同上卷第72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9號裁定(同上卷第84頁)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遂於107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等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將原告解職,然依10

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可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被解職者可復職,且原告因故違反法令,與教師職務範圍無關,違反法令並非情節重大,故被告等不予原告復職,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規定。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理由將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等將原告解職而不予復職,當然違反憲法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及其施行法所保障之教師工作權;又因原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將網路盛傳罵前總統馬英九之言論轉傳至總統府信箱所產生之結果,絕對無妨害他人之自由、無禁止他人避免緊急危難、無阻止公權力維持社會秩序,亦無干預政府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因此被告等將原告解職而不予復職,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㈢有些公務員之犯罪比原告還重,例如前總統馬英九擔任臺北

市長時所任用之秘書余文因馬英九特別費案,被依偽造文書罪判處1年有期徒刑,而服刑9個月後出獄,於98年7月31日回到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上班,回復公務員身分;再者,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因馬英九與王金平政爭而洩密,被判處1年3個月有期徒刑,還能擔任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又退休領退休金享福,然原告因犯偽造文書罪被判7個月有期徒刑,繳納罰金而無須坐牢,所犯比余文、黃世銘還輕,但被告等不予原告復職,當然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

6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工作權及比例原則及兩公約等保障原告教師職務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等對於原告解除教師職務已過時,可回復教師職務、教師職務存在。本院對原告作成不得回復教師職務之判決係枉法裁判,無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原告無拘束力,原告已向臺北地院檢察署對於上列法官提出觸犯枉法裁判之刑事告發,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等語。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2.被告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成復職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大坪國小則以:原告經被告大坪國小解聘及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該解職處分及大坪國小以104年4月23日函通知原告不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之處分,均經原告循序救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再對已確定之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則以:本件原告所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已告確定,其行政訴訟亦均確定在案。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聘任事件,迭經法院審理且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查原告主張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工作權及比例原則及兩公約等保障原告教師職務之規定,前開事實概要欄之裁判係枉法裁判,對於原告無拘束力,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等語。而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是否存在聘任關係,與原告能否享有教師相關權利,有重大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大坪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其未指明確認存在之期間,茲原告於解職處分前與被告大坪國小之聘任關係存在,要無疑義,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解職處分違誤,請求確認其與大坪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係指其間聘任關係於解職處分後仍存在,先予敘明。次查原告前為被告大坪國小之教師,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被告大坪國小於98年9月3日以解職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大坪國小並未再聘任原告,亦據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大坪國小:「請問被告大坪國小有再聘任原告為教師嗎?」兩造均答稱:「沒有。」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足證被告大坪國小於解職處分後未再聘任原告為教師,而該解職處分並無違誤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大坪國小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縱認原告於本件併確認解職處分前之聘任關係存在,按諸「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參。準此,原告確認解職處分前之聘任關係存在,自非法之所許,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而無訴之利益,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坪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成復職之行政處分部分: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等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明確表示聲明第2項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請作成復職處分(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原告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坪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作成復職處分,為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