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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9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代 表 人 吳鏘亮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忠熙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湯雪梅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核准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01年12月6日。湯雪梅逾期居留,於104年11月18日前往原告門診就醫,並於翌日(19日)進行手術,術後尚須臥床及呼吸照護,原告乃於104年12月30日發函通報被告,被告因湯雪梅仍須於原告醫院照護治療,遂以105年3月16日移署北花專光字第10505193號處分書強制湯雪梅出境,但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5項、第10項規定,以湯雪梅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於同日以移署北花專光字第10505194號處分書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由訴外人莊忠禧為湯雪梅具保。湯雪梅乃於原告醫院接受照護治療,至106年3月20日始強制出境。原告以湯雪梅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時止(下稱系爭期間),產生門診醫療、住院醫療、入住護理之家、購買衛生材料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990元,扣除慈濟基金會補助105年10月至12月護理之家照護費11萬2,929元及折扣100元外,尚有128萬961元未獲清償為由,函請內政部繳納,經內政部以106年2月23日台內移字第1060010543號函拒絕支付上開費用,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收容替代處分本質上為收容處分。被告因湯雪梅逾居留期限而作成強制出境處分,本應作成收容處分,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對湯雪梅負任何照顧義務(管理義務),只因湯雪梅因病需於醫療處所治療,被告乃指定訴外人莊忠禧為湯雪梅具保,並對湯雪梅為收容替代處分,由原告持續為其提供醫療照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通報相關醫療處所。然被告未履行上開通報義務,也未請求相關機構提供醫療資源處所以安置湯雪梅,而使湯雪梅持續留置原告醫院,使原告為被告承擔公法上照顧義務。原告乃屬裁處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106年11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更名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下稱收容辦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收容處所,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稱之提供醫療資源及處所。因此,被告就105年3月16日指定原告為湯雪梅收容處所,至湯雪梅106年3月20日遭強制出境之日止,原告為湯雪梅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負公法上支付義務。

(二)兩岸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或收容辦法均未明文規定「暫不予收容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於醫療院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此為立法漏洞,此由立法院已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修正案可明。本件確有上述法律漏洞存在,對於被告暫不予收容之人之醫療照護,應負擔醫療費用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或其他醫療機構,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現行收容辦法第9條(即原告發函被告請求給付時收容辦法第10條第2項之移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

(三)被告對湯雪梅負有履行提供醫療照護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代被告履行該等義務而支出湯雪梅系爭期間醫療費用128萬961元,依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亦得向被告為上開費用之請求,併類推民法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大陸地區人民有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者,被告得依法作成強制出境處分,如該人民有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者,被告固得進一步作成暫予收容之處分,惟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被告亦得考量個案情形,經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評估當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時,於作成強制出境處分之際,不為暫予收容處分,而逕為收容替代處分。是以,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暫予收容處分為前提,無須先對當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復廢止之,其後方得續為收容替代處分。

(二)現行收容辦法第9條,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自始即受收容處分為前提。湯雪梅自始即受被告收容替代處分,從未受收容處分,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原告難以執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三)湯雪梅自行透過原告門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因手術併發相關病症,致需接受原告等機構之治療照護,醫療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存在於原告與湯雪梅之間,被告並非醫療契約當事人,原告治療照護湯雪梅係履行醫療契約責任,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居留期限者,被告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於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被告得強制出境,為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者(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被告得暫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5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續予收容如有延長收容必要者,則均需向法院聲請裁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參照)。而收容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上原因及法理,與收容外國人並無不同,是以,關於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明文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96年12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明確指出,收容之目的,在確保能將非法停留在臺灣境內之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96年12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亦即,透過限制欠缺在臺居留權源者人身自由之方式,將其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並無對受收容人施予保護照顧之義涵。但受收容人一旦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基於先於國家存在之基本人權保障,我國自應照護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故此,依兩岸人民條例第18條之1第11項授權訂定之現行收容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罹患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時,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醫療或傳染病防治事宜。(第2項)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第9條規定:「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證人支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移民署支付。」是自收容時起,國家對受收容人有公法上照護義務,為受收容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延醫,醫療院所可認受國家委託而履行該等公法上照護義務,醫療費用屬必要費用,如受收容人、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被告代表國家承擔之。

(三)惟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之效果,畢竟為最後手段,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款規定,適合以具保替代收容者;又或有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宜收容者,均應為「收容替代處分」。所謂不宜收容之情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計有: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等,生理上或法律上不宜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以達成強制驅逐出境效果之情形。凡有上開各種情形之一,而經被告為收容替代處分者,即無收容處分之可言。易言之,「收容處分」與「替代收容處分」雖均以實現無居留權源外國人之強制出境為目的,但方式相反。收容處分以限制人身自由為方式,國家必須就其生存負責;但收容替代處分則維持其生活行為自主負責模式,國家未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無對其生命或身體照護義務之可言。因此,第三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受替代收容處分期間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照護,並非受國家委託履行公法上義務,與現行收容辦法第8條、第9條以受國家委託履行公法上照護義務前提,而得向國家為必要費用請求之論據,適且相反,第三人容無類推該等規定向國家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之餘地;而國家既無對大陸地區人民有身體生命安全之公法上照護義務,第三人對該等人民之醫療行為,不可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國家履行公法上照護義務,其醫療費用難以公法上無因管理為由,向國家請求;復且,國家既無照護大陸地區人民之公法上義務,當然也不因該第三人之照護行為而受有免除該等照護義務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第三人不能就其照護支出,循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國家給付。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湯雪梅強制出境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莊忠禧出具保證書(原處分卷一第21、23及24頁)及湯雪梅醫療費用欠款明細總表(本院卷第3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湯雪梅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逾期居留而受被告強制出境處分,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被告因此另作成替代收容處分,並未限制湯雪梅之人身自由,自也無照護其生命、身體之公法上義務產生。原告於替代收容處分期間持續對湯雪梅為醫療給付,自始出於與湯雪梅間前所締結之私法醫療契約,本應向湯雪梅為對待給付之請求。然原告捨此途徑不為,逕類推現行收容辦法第9條規定,或引用公法上無因管理,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收容替代處分期間對湯雪梅醫療給付之對價,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屬無由。原告主張收容替代處分本質上為收容處分,醫療院所對「受收容人」與對「受替代收容人」之醫療行為,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然對於該二處分係以是否將受收容人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為區隔,並以此區隔釐清相關法律關係,有所不明,據此所為之推論及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對湯雪梅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之生命、身體無公法上照護義務,原告於該等期間對湯雪梅所為之醫療給付,即與被告無涉。原告類推現行收容辦法第9條規定,併引用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對湯雪梅醫療行為之對價給付,為無理由;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