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安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3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1時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號前,遭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攬載乘客3名自彰化縣○○鎮○○街○○號吳順裕聯合診所○○○鎮○○路○○○號,共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情事,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臺中監理所106年7月26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141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狀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06年9月14日第64-64C00141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已年屆76歲,實無能力駕白牌車無營業執照而招攬生意,且被載送之乘客胡毓醮(下稱胡君)乃原告鄰居舊識,原告係順路載送而無收費動機,胡君確有拿100元欲補貼原告油錢,惟原告並未收取,被告卻聽信耳目不聰高齡90歲之胡君所言,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且未查明原告是否向胡君收取100元,逕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顯然違法,且原告係靠老人年金過日,無法承受此重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原告雖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收費之情事,惟經臺中監理所106年8月24日中監彰字第1060220044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本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6年7月12日於彰化縣○○鎮○○路000前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時,查獲旨揭車輛駕駛人自彰化縣○○鎮○○街○○號吳順裕聯合診所至前述稽查地點,同時收取車資新臺幣100元。是日,該站稽查人員係依職權會同警察人員予以實施攔查並製作訪談紀錄;訪談當下除全程錄影錄音方式予以佐證外,於訪談完成後同時向該訪談對象確認內容並簽名確認,相關紀錄均有案可稽。職是之故,本案之舉發係依當日該站稽查人員現場之稽查情形及訪談紀錄內容為之,故以自用車攬客收費之違規營業行為舉發應無爭議……」。顯見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攬客收費行為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載客之行為,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而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係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且原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又原告於106年7月12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胡君等3人,自彰化縣○○鎮○○街○○號吳順裕聯合診所○○○鎮○○路○○○號,並合意收費100元,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人員查獲,並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嗣移送臺中監理所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等情,亦有談話紀錄2份、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光碟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暨不可供閱覽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
㈢雖原告主張伊因與胡君是鄰居舊識,故順道載胡君,胡君係
高齡90歲,耳目並不聰敏,所言不可採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光碟所錄之乘客受訪內容,乘客胡君於受訪時係明確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駕駛?)我不認識。」「(問:那你坐什麼車牌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就去醫院看病,看他從那裡過,我向他招手,他把我載回來這。」「(問:你拿多少錢給他?)100元。」「(問:
你在哪裡坐車?)吳順裕診所。」「(問:你付100元的車資?)嘿。」「(問:錢付給司機對不對?)嘿。」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並經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114至115頁)。且胡君接受訪談當下除有全程錄音錄影外,於訪談完成後亦經胡君簽名確認內容無誤,亦有前揭乘客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不可供閱覽證物袋內)。據上訪談之對答情節,足認乘客胡君雖年事已高,惟其於接受訪談時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甚為明確,自屬可採。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6年7月12日去彰化署立醫院(西湖鎮埔心鄉)係為領心臟科處方箋藥物,返家時經過吳順裕診所,才順道載胡君回去云云(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復原告於106年7月12日並無至該院領取處方藥物及就診紀錄等情,有該醫院107年4月11日彰醫行字第107005161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頁)。是以,原告宣稱其係去醫院返家途中順道載胡君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虛捏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原告尚稱:伊並未收受報酬,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惟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是以,乘客胡君既已證述其有與原告約定報酬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領受報酬,係屬運送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債務履行問題,並不影響運送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原告主觀上既有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故意,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而予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及吊扣期間,洵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解免其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