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永川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00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及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訴時,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6年11月29日第63-60C0140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均撤銷,惟所爭執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於108年2月2日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則原處分現業已執行完畢,無從藉由撤銷原處分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惟原告仍有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緣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5年9月2日14時57分許,查獲原告以登記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案外人詹景安搭載利用Ub
er App叫車之乘客由臺中市○○區○○○道○段○○○號至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0.6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105年9月7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40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11月29日第63-60C0140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茲因被告業已於108年2月2日對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被告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為裁處,原處分有處罰對象錯誤及管轄欠缺之違法瑕疵,故原處分確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
(二)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又無視於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三)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理由」之記載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顯然不備法定程式,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查載事項之瑕疵,屬違法處分。
(四)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五)縱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處罰要件(原告否認之),惟系爭違章行為之事務管轄權責應屬於直轄市政府即台中市市政府,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欠缺管轄權限,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原則之違法,屬違法處分。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車輛確實使用於該搭乘行程,足證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認定原告有所謂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信。原處分已詳列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原處分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二)行政院以106年7月24日院臺交字第1060182260號函(下稱106年7月24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決定本件管轄機關為被告,應屬有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非專屬土地管轄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縱屬違法(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之適用,而無須將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就原告經營行為之本質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於作成原處分時,未區分其業別,對之加以裁罰,實係認為原告同時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係因應科技發展而積極為法規適用之行政作為。
(四)交通部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雖未納入計程車客運業,然被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本即具有事務管轄權,交通部102年函綜未納入計程車客運業,如前所述,被告亦僅係欠缺土地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須撤銷。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中監稽字第60C01407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85至8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90頁)及乘客訪談紀錄及搭乘付款資料(卷附被告答辯狀第178至18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三)原告有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四)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是否違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五)被告有無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管轄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而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詹景安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82至184頁、第192頁)。而本件係稽查小組查獲訴外人詹景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平台,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收取報酬80.6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以公中監稽字第60C01407號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等情,亦有稽查小組乘客談話記錄可資為證(本院卷85至87頁、卷附被告答辯狀第178頁)。基上,堪認詹景安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詹景安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未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查訴外人詹景安既係接受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之招攬,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而註冊加入成為該公司合作駕駛,渠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的共同違規行為,遂堪認定,並符合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已列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反事實:將自用小客車交予駕駛人詹景安先生,其於105年9月2日違規載客,由臺中市○○區○○○道○段○○○號載客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61號,乘客係透過Uber App網路平台叫車並搭乘,使用信用卡付款,並收到E-mail通知車資新臺幣80.6元」、「違反時間:105年9月2日14時57分00秒」、「違反地點:
臺中市○○路○段○○○號」、「違反通知單字號:60C01407」、「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中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本院卷第90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所稱,並無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其僅單純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並無過失責任,則被告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自己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云云。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欠缺管轄權,原處分有違管轄恆定原則等語,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之「委任」或「委託」即屬之。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或委託,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易言之,組織法一般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以適用於機關內部為多,而作用法則以對外施行為主,其所規定者厥為具有實踐性質之「職權」,大都具有干預性質,是權利或權力之性質,需有法令具體授權基礎,因此,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570號解釋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從而,若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2.再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區○○○○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核准義務者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者之申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甚且,同法第78條第1項更針對該法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為預防將來繼續實施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關於施以諸如吊扣牌照等管制處分之權限,自屬適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當以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吊扣牌照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準此,訴外人詹景安所為系爭載客行為以系爭車輛用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參酌前述違反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分工,均係由宇博公司單方透過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對加入之詹景安及系爭車輛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詹景安為系爭載客行為使用而為行為之分擔,自堪認由宇博公司主導決定是否辦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詹景安為系爭載客行為,乃共同行為人,關於系爭載客行為違規事實,管轄權即應以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就系爭載客行為有無經申請核准乙事,本屬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查認違章與否及是否為處分時,自當由臺北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方收事權統一之效而具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者,應為臺北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確有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應可認定。
(七)被告辯稱依106年7月24日函其對於本件仍具有管轄權,且原告之行為亦同時該當小客車出租業,此亦為被告管轄之範圍,又原處分縱屬違法,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1.被告雖援引106年7月24日函,主張該函授予被告對於未經核准於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有裁處權限。然106年7月24日函並未述及其所依從之法律依據為何,亦無從知悉行政院係依何規定將直轄市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處權限授權予被告。再者,公路法既業已規定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專由直轄市政府管轄,並無法律規定不明或就同一事件依法數機關有管轄權之情事,直轄市政府亦「未曾」認其對於其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事務無管轄權限。是本案根本不曾發生任何「管轄權爭議」,行政院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決定為被告負責辦理。
2.再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就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著重在載客之服務,原則上同時提供駕駛人及車輛運送乘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供承租人自行駕駛至目的地,原則上並不提供司機駕車服務之方式,故承租人依法自亦不得使用承租之小客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依乘客指示提供車輛及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供承租人合法使用,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有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亦僅指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代僱駕駛人要求時,方另依法僱用駕駛。然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係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分割,由司機受乘客之指揮執行合乎駕駛目的之載客營運商業模式,二者迥然相異。查訴外人詹景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乘客使用UberAPP指定路線後,經Uber APP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其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此有乘客使用Uber APP搭乘之路線圖、報酬等APP畫面下載資料暨採證照片等件為憑(卷附被告答辯狀第180至181頁)。詹景安透過Uber APP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叫車,再由Uber APP調派詹景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並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駕駛人與系統業者即宇博公司,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按上開情形觀之,駕駛人與車輛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駕駛人及車輛皆係由宇博公司於收到乘客以Uber APP指定訂路線加以指定,則系爭載客行為必然由司機駕駛特定車輛,並無僅出租系爭車輛、代僱駕駛人駕駛之選項,且車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有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為相當。據此難認有宇博公司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容,被告辯稱尚混合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型態等等,委無依據,顯不足採。
3.行政程序法第115條固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然前述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經營汽車運輸業,按經○○○區○○○○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例如小客車租賃業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計程車客運業則分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中央主管機關即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的適用。縱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係規定「得」為吊扣牌照2至6個月的處分,是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違章行為,仍須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有無作成管制處分的必要,或作成吊扣牌照多久期間的裁量決定,並非必然作成與原處分相同內容的處分。況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吊扣處分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容待有管轄權的直轄市○路主管機關斟酌處理,原處分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 5條所定無須撤銷之情形,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固有所憑,惟被告欠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管轄權限,即有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含原告其餘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