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易達(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 律師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代 表 人 姜良明(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竹縣○○鄉○○○○○道景觀設施新建及改善工程(第2期)」(採購編號:105108,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80日曆天,原告申報於同年月2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6年2月8日。惟被告認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遂以106年2月14日北鄉建字第106000039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事由,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以北鄉建字第106000043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復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1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標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固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天內竣工,但如履約期限內發生「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原告自得主張展延工期,且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乃於105年11月18日申報擬於同年11月21日開工,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二)原告雖於申報開工當日即同時檢送包含系爭工程之「休憩座椅」、「火成岩石板」、「抗沖蝕網袋」、「營造綜合保險單」等工作項目之供應廠商資料以及「施工與品質計畫書」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和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詎料,監造單位就原告提送之「施工與品質計畫書」,竟先後以不同事由共計檢退4次(含原先第1次提送者,則為5次),以致自原告申報開工日(105年11月21日)到原告收受被告寄發「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審核通過函文之期日(106年1月5日),共計耗時46日,已達系爭工程之工期超過一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均因此一施工計畫書未經核定而難以開始施作。
(三)經查,系爭工程之「美化牆面」工作項目,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施工圖中固有標明施作方式以及基本規格要求,但於原告將「複合材料多色混貼」送審資料提送後,監造單位卻屢次檢退,尚且監造單位又未能於審查意見中具體說明指示或應採行之規格,以致原告遲遲未能施作。由於此等規格材料規範不明確以致工程履約進度遲延,非但不能歸責於原告,且其實際上已達到使原告就該項目不能履約之程度,被告自不能據此作為對於原告為停權事由之一。由於被告先怠於制止監造單位審查「施工與品質計畫書」之濫權與延滯,復又對於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火成岩石板選色爭議」或「複合材料多色混貼規格不清爭議」未即時加以澄清或協調,就此等原因所致之工程遲延,原告本得申請展延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遲延責任或對於原告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
(四)退步言之,不論原告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由原告過去投標政府採購工程案件之履約實績、原告於106年1月9日於協調會議後之積極備置材料等行為,均可認定原告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重大履約遲延之情形,且於系爭工程履約中確有實施積極趕工之行為。原告以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之規模,目前每年卻能承辦數10件、累積金額已近2億元之政府採購案件,可見原告以及所屬員工之主要營業與生計,即有來賴持續投標公共工程。倘如原告因被告之處分進而產生1年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件之結果,必將嚴重衝擊原告之營業,所屬員工之工作以及往來廠商之營業亦將連帶受有波及影響,對於原告以及所屬員工、合作廠商均造成過鉅之損害,應有違背比例原則。
(五)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中,已有向招標機關以及監造單位之與會人員承諾將於農曆年後有積極進行趕工行為,並經被告與監造單位表示認同。詎被告事後竟一反原先協調會中之態度,遽然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此舉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原告雖願意儘速進行工作及趕工,但因被告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之延滯審核或刁難,以致原告之實際工作未能符合所訂工作進度,並非當然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作成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工程會作成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確有未依證據認定原告並未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之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亦未符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違反法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有關申訴駁回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實際履約進度僅有13.07%,嚴重落後,經設計監造廠商通知原告,原告遲未提出趕工計畫,亦未進場施工。被告復於106年1月24日再次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逾20%,並要求於106年2月2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以改善進度落後之情形,惟遲至106年2月6日仍未提出趕工計畫,亦未進場施工。故截至預定竣工日即106年2月8日止,實際進度僅13.07%,嚴重落後86.93%,且於被告106年2月14日終止契約前,皆未收訖任何趕工計畫相關資料,施作現場僅拆除工項進行,顯見廠商無趕工意願及相應之作為。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實可歸責於原告,且落後進度20%以上符合重大要件,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變更設計、停工等事宜多次建請被告召開協調說明會,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施工前協調暨說明會議提醒原告若工程進度重大落後20%以上,被告得解除(終止)契約,並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9日前後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協調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針對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事宜加速進行,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需求及因有可施作項目,故未符停工要件等事項作協商討論,並且多次提醒如進度重大落後被告得辦理解除(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告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可採。系爭工程係因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變更設計、停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因此不符其所謂的信賴原則,又本件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加速施作,但原告卻未為所動以致施工進度始終停留在13.07%,由此可知,本件延宕係因原告之事由所致。無論原告在發生爭議後有無繼續施工,本案最終還是要以工程進度作為是否符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要件之判準,故以上兩部分無涉招標機關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鑑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來就可能影響廠商營業及員工生計,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需評估各項因素,惟高度依賴政府採購標案,係廠商經營政策之選擇,後果需自行承擔,尚難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結果影響重大為由,主張被告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終止)契約事由,以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雖提起申訴,但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認無理由後駁回,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351至39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先怠於制止監造單位審查「施工與品質計畫書」之濫權與延滯,復又對於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火成岩石板選色爭議」或「複合材料多色混貼規格不清爭議」未即時加以澄清或協調,就此等原因所致之工程遲延,原告本得申請展延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原告過去投標政府採購工程案件之履約實績、原告於協調會議後之積極備置材料等行為,均可認定原告有實施積極趕工行為,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重大履約遲延及違約之情形,且兩造已協調,被告事後遽然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履約情形是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會依採購法第113條授權於91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此條文嗣於105年11月18日另經修正)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應予援用。又按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足見設置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制度,在於避免有違法或重大違約紀錄之廠商再危害其他政府機關,並利於建立良性競爭環境等行政目的,與採購契約民事責任之認定尚無直接關連。
(二)原告履約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形︰
1.本標案為新台幣621萬元之工程採購,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其他採購。至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部分,應審查被告是否曾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能改善,以及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進度是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審查履約遲延之歸責性,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準。又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關於終止契約事由,載明「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本院卷一第71頁),與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相同,足見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即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以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經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實際履約進度僅有13.07%,嚴重落後,經設計監造廠商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旨揭工程至106.01.09預定進度50.37%,實際進度13.07%,落後進度已逾30%,落後情節重大,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並於文到5日內提送趕工計畫」(本院卷一第444頁),被告則於106年1月17日以北鄉建字第1060000161號函通知原告「旨揭工程進度已逾30%,請施工廠商依限儘速提送趕工計畫至監造廠商憑辦。」(本院卷一第445頁)又原告遲未提出趕工計畫,亦未進場施工。被告復於106年1月24日再次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逾20%,並要求於106年2月2日前提送趕工計畫,以改善進度落後之情形:「…進度已落後逾30%,上開函文均通知貴公司儘速提送趕工計畫至監造廠商憑辦,迄今仍未收到資料,請貴公司於106年2月2日前提送趕工計畫至監造廠商憑辦。」(可閱覽卷第8頁)惟遲至106年2月6日原告仍未提出趕工計畫,亦未進場施工。監造單位復於106年2月6日通知原告,催促儘速提送趕工計畫(見可閱覽卷第10頁),截至預定竣工日即106年2月8日止,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僅停留在106年1月12日監造單位催辦時之13.07%,嚴重落後86.93%。
此有監造單位106年2月9日以106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附卷可稽(見可閱覽卷第12頁)。
3.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未限定如何改善,而如進度嚴重落後,宜先擬訂趕工計畫,依趕工計畫趲趕,方能有效改善進度,故此際趕工計畫為改善進度之先期作業,為改善進度項目之一,招標機關要求申訴廠商於期限內提出趕工計畫,即為通知申訴廠商限期改善。原告於監造單位及被告多次催促,仍不於期限內提出趕工計畫,且經被告106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24日等多次函催辦,其實際進度仍停留在106年1月9日之13.07%,進度毫無改善,呈現停工狀態,即屬屆期未改善,其實際情形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可堪認定被告已踐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程序。被告106年2月14日以原處分終止契約前,皆未收到任何趕工計畫相關資料,施作現場僅拆除工項進行,足見原告無趕工意願及對應之作為。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實可歸責於原告,且落後進度20%以上符合重大要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送審資料因監造單位多次審退致無法開工,被告怠於制止監造單位審查「施工與品質計畫書」之濫權與延滯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4款「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
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提送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78頁),惟遭監造單位四次審退,其情形如下:
①105年11月25日第1次檢退(105和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審查意見包含:「1.工程告示牌之經費來源金額有誤、2.工程預定進度內容空白、3.材料檢驗標準表6-2,配比設計坍度大於100mm許可差為+/-35m m、4.石板步道需樣品及相關試驗報告、175kg/cm2漏打1及應有試驗報告、各式燈類也需勾選檢附相關資料、5.混凝土澆置安全檢查表內容依工地現況確實填寫、6.混凝土坍度大於100mm許可差為+/-35mm、7.本工程有使用到點焊鋼絲網,請增加點焊鋼絲網之施工要領、管理標準表及檢查表、8.坍度請照規範填寫。」(本院卷一第283頁
)②105年12月7日第2次檢退(105和字第0000000-0000 -00
號函),審查意見為「混凝土坍度大於100mm許可差為+/-35mm。」(本院卷一第288頁)③105年12月15日第3次檢退(105和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審查意見包含:「1.工程告示牌內容有誤、2.預定進度排程有問題,前1個月過低。」(本院卷一第291頁)④105年12月20日第4次檢退(105和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審查意見包含:「1.請將預定送審日期填入,並按預定送審日期提送、2.預定進度排程有問題,前1個月過低,實屬不合理,請解釋為何前置作業需要30天之多?請合理訂定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294頁)⑵由上可知,因原告送審文件有多項缺失亟需修改,被告於
105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其中會議結論包含:「1.有關榮易公司105年12月19日(105)榮易字第1219-01號函所述休憩座椅及火成岩石板送審疑義案,經相關單位協商後榮易同意修正後提送、2.有關施工與品質計畫書部分,請設計監造廠商督責施工廠商盡速修正完成、3.請設計監造廠商督責施工廠商儘速進場施作可施作工項、4.請設計監造廠商與施工廠商確實掌握工進,若進度落後達20%以上,將依北鄉建字第1053001749號函會議紀錄辦理。」(105年12月23日北鄉建字第1050003416號函暨105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46-448頁)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規定可知,監造單位就施工廠商所
提之送審文件具有審核之權(本院卷一第52頁),倘原告所提送審文件未臻完善,監造單位自得減退要求原告補正,再者,姑不論遲延責任歸屬問題,系爭契約並未規定施工計畫經核定前不得施工,換言之,施工與送審二者間可同時進行,況且監造單位要求修正部分,多與整體施工計畫有關,較少涉及分項施工計畫,原告於監造單位監督下仍可按圖施作,原告主張施工計畫書未經核定前、難已開始施作云云,自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火成岩石板選色爭議」或「複合材料多色混貼規格不清爭議」未即時加以澄清或協調,就此等原因所致之工程遲延,原告本得申請展延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所提送審文件,經被告第1次檢退表
示:「請貴公司依既有火成岩石板提供樣品照(黑色)以維持設施一致性」(本院卷一第301頁);第2次檢退表示:「請貴公司依既有火成岩石板提供樣品照以維持設施一致性」(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次檢退表示:「火成岩石板請配合秀巒公園現有火成岩石板步道之顏色」(本院卷一第309頁),共計檢退3次,檢退原因皆為原告須依秀巒公園既有火成岩顏色提供樣照(即黑色),惟原告卻以提出黑色花崗岩,屬變更設計,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105年12月19日(105)榮易字第1219-01號函,本院卷一第449頁)欲辦理展延工期。
⑵系爭工程包括「樹栽」、「生態溝漕」、「步道」、「景
觀燈及電氣工程」、「牆面美化工程」……數個獨立工項。其中「步道工程」,則包括「抿石子」及「石板」等2程型式之步道,且係位於秀鑾公園不同之位置互不影響。且「石板步道」數量為231M2,抿石子步道之數量則為339M2,而原告所爭執之「火成岩選色」乙節,係「石板步道」及「座椅」之表面石材。無論原告所提「石板」之爭執是否有據,惟因「石板」既不影響其他工程,則不受影響之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4款「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履約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約定,原告仍應施工。
⑶再查,系爭採購契約施工圖說圖號ST-3就石板材質已約定
「火成岩」或「以同等品替代」,並於圖說上載明「材料、色澤及尺寸大小需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認可方可施工」(本院卷一第263頁),故原告投標時,自已知悉被告保有石材「色澤」之選色權。本件,設計單位於105年11月25日第1次檢退時即要求原告提出「黑色」火成岩以維持與第1期工程色澤之一致性(本院卷一第301頁)。直至106年1月9日被告同意核定原告所檢送之火成岩椅材料送審資料後,自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原告以此認應展延工期,自非有據。況查石板步道工項非施工要徑,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協調原告與監造單位針對施工計畫、材料送審加速進行,並督促原告盡速進場,就可施作部分先行施作。依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如牆面美化工程不受火成岩石板審查影響,其所占權重為26.7%,可先行施作。惟至106年2月8日止,現場僅部分路面打除,原告並無積極趕工行為。原告要求火成岩石板選色程序所耗費時間不計入工期,自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項爭議未解決致遲遲無法施作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因「複合材料多色混貼規格不清爭議」問題
,經查原告所提送審文件,相關疑義監造單位已於審查意見中提出具體意見「請依圖說之圖樣提送施做示意圖」、「施作圖說請標示註明材料、施作範例」、「複合材料多色混貼:須提供大樣圖及樣品或樣品照」(見本院卷一第
332、335頁),原告自應比照辦理,其主張複合材料多色混貼圖說標示不明云云,不足採信。
6.綜上,原告主張送審資料經多次審退及圖說不清楚致無法施工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因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變更設計、停工等事宜多次建請被告召開協調說明會,被告不僅於105年11月14日施工前協調暨說明會議提醒原告若工程進度重大落後20%以上,被告得解除(終止)契約(本院卷一第456頁,105年11月16日北鄉建字第1053001749號函暨105年11月14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並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9日前後召開協調會議(本院卷一第448頁、第319-321頁、第325頁),會中協調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針對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事宜加速進行,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需求及因有可施作項目,故未符停工要件等事項作協商討論,並且多次提醒如進度重大落後被告得辦理解除(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告竟斷然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原告因可歸責於己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
1.國家對人民為制裁性之行政處分,除須考量目的正當性,施以處分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因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廠商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時,仍應審酌行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目的手段間符合比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協調開會,並發函促請原告改善缺失並儘速履約,否則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涵,然並未明確表示已陷於履約遲延之原告,若在期限內改善完成,縱使其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且可歸責,也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處罰要件而無庸裁罰之意旨,原告無從由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信賴被告不得依法裁罰。系爭工程係因施工與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變更設計、停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加速施作,但原告之施工進度始終停留在13.07%,未積極改善工程落後情形,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採。被告嗣後於原告履約完成後,按其履約完成之遲誤情節,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確有可歸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情事,以原處分告知其確認結果,並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之遲延履約情節,對系爭採購工程案件及整體採購制度之效能與品質,以及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危害非輕,被告在原告主觀可觀責且客觀上確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基礎上,對原告以原處分確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警示其他機關,手段與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制度目的關連上,有其必要,且登載公報僅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採購,非禁止原告從事同行業交易,對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限制有限,未達顯失均衡程度,也未違背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主要營業有賴持續投標,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原告公司員工及合作廠商之生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考量廠商違反履約義務之嚴重性及警示之必要性,本無須考量廠商是否營業以政府採購為主,否則政府採購營業比重越高之廠商,越無法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罰,其有違此制之規範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乃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就請求申訴費用部分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有關申訴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