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宏禮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08329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學年度擔任被告六年甲班之導師。因學生家長陳情原告於課堂授課談到新聞事件時,常以電腦播放含有暴力、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學生觀看,使學生感到不舒服,原告電腦(放置於教室門口)多次被學生看見有裸體、清涼照片,令學生感受不佳。經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5月1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訪談,該兩次調查訪談並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調查小組調查後向被告提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5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一號案(校安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認定本案情節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以106年7月17日新北○○小教字第1066353527號函(下稱106年7月17日函)將前開調查報告函知原告,並於106年8月24日上午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由原告提供曾於課堂上播放之前開圖片、影片,經教評會委員審視後認為原告教學層面不符合國小教育內涵,講解新聞時事亦不應選播不合宜之影片與新聞。另有學生家長陳情原告課堂授課時常出現不雅文詞,且疑涉有不當管教等情,經被告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該次教評會以原告涉及不當管教、性騷擾及授課時常出現不雅文詞等案,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第14點及第21點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條規定;原告所為校園性騷擾行為已違反性平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於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以106年11月23日新北○○小人字第10616355828號函(下稱106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以106年11月23日新北○○小人字第1066355827號函陳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6年12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1062353739號函核准在案,被告爰以106年12月13日新北○○小人字第10663561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接獲檢舉,依性平法第31條第1至3項
、第32條、第34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法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即106年6月19日前完成調查,並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報告。是被告應於106年6月間即已接獲調查報告,至遲於106年7月10日前必定已接獲調查報告,否則何得於106年7月1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以原告因上開性平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校園性騷擾事件,決議予以解聘1年?被告竟遲至106年12月13日才以原處分告知原告處理結果為解聘,並1年內不得任教師,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且該原處分完全未載明「事實及理由」,僅稱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附調查報告,違反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復完全未告知原告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違反防治準則第31條規定;甚且錯誤告知原告救濟方式為提起申訴或訴願,導致伊未能依法行前置之申復救濟程序。足見原處分有明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顯然存有重大瑕疵。
㈡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才訂定該注意事項,被告須循該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被告所訂之該輔導管教辦法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對象乃被告,被告未依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訂定輔導管教辦法令原告遵循,竟謂原告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以原處分予以解聘,自非合法。
㈢關於解聘事由之一之性平案,業經性平會調查,通過之懲處
建議並未涉及變更原告身分,故被告不能僅以性平案為解聘之理由,就解聘伊之各項事由及其依據,依法自須負積極舉證之責。而解聘事由之一「對於亞斯柏格症、小肌肉不發達的學生,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並提供有效的服務與措施」乙項,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調查報告或紀錄,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而為,本於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執為解聘理由自非合法。且所認違法之依據為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並非在規範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引為原告違反法令之解聘依據,明顯有誤。又上開事由既為解聘理由之一,而該事由係被告恣意而為之違法行為,故原處分顯不合法。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係依所謂「家長建議」,此詳10
6年11月15日教評會紀錄上明載「擬依家長建議意見,擬予賴宏禮教師解聘(1年)」等語,此悖於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遽為解聘變更原告身分之懲處,且所稱該家長,並非原告所擔任導師之班級之家長,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遽為解聘之判斷,本於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所為解聘之原處分,並非本於合於法律授權下、出自專業依法而為之判斷,已明顯違法。
㈤本案緣起調職他校後,嗣因故對原告存有仇隙之許師(系爭
班級5年級之導師),在106年4月15日被告校慶前夕,自其配偶(擔任被告1年級導師)處輾轉聽聞,該班學生之阿嬤(同時亦係六年甲班家長)向許師配偶提及其兒子被霸凌、吳生被壁咚及原告要求吳生陪其在校園散步等事,才回憶1年前好像有學生告知許師原告壁咚吳生之事,遂於106年4月15日到校主動詢問學生,並主動召集家長,告訴家長其聽聞之事,並慫恿家長向學校甚至其他單位反應,於此對原告敵視及決定撤換掉原告之氛圍下,展開性平會之調查。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先調查原告電腦有裸露照片一事,後查無該事後,又改調查原告手機是否有裸露照片,在無實證憑據下,性平會調查報告僅擷取不利於原告之隻字片語,未為全面性審慎之評斷,於學生受訪時,亦未令學生就具體播放之影片及原告手機瀏覽之畫面為檢視,對1年多前之事,容由受訪學生於同學間與家長間繪聲繪影之情況下,遽引所為抽象不明確之陳述,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斷,自難逕予採認。又由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學生之結果可知,原告在健康課播放蘋果新聞係為讓學生知道社會發生之事,教導學生勿成為新聞中之人,且播放前會先告知學生要教其等新聞中之何事。原告電腦、手機均無裸女照片,只有學生經過原告身旁時,適逢見到原告手機聊天群組,瞄到很多女生,原告即將手機蓋起來,不會主動給學生看。本案之起因既緣起私人間之成見、仇隙,於調查前經許師於群組以傳聞之事倡議撤換原告,經不寫功課之學生家長附和要求連署,本於家長護子心態,多會希望不讓有爭議之教師任教,所指訴事實又係1年前之事,被告自當審慎明確調查,否則率予解聘原告,影響權益至鉅。況性平會調查報告亦認原告情節尚屬輕微,詎被告悖於性平會之懲處建議,決意解聘原告,據以解聘原告之事由,尚乏具體事證,所引違法之法令更明顯有誤,又故意不依性平會申復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明示之內容,教示原告得行申復與申訴等依法先行之救濟程序,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㈥有關解聘事由中之「不雅字眼」,被告提出對學生調查之證
據,原告否認真正,蓋被告係以誘導詢問方式為之,且被告認為原告對學生說不雅字眼,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而此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對象係被告學校,並非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據此解聘原告明顯有違誤。再者,該解聘事由應包含在解聘事由中之「不當輔導、管教學生」範疇,故被告所認定之解聘事由顯然重複。
㈦有關解聘事由中之「不當輔導、管教學生,放任學生霸凌同
學」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已另對原告懲處申誡在案,被告又將原告解聘,顯然一罪二罰。又被告因該事由對原告為申誡,足見情節甚為輕微,被告予以解聘,違反比例原則。
㈧有關解聘事由中之「對於有亞斯伯格症、小肌肉不發達的學
生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並提供有效的服務與措施」部分,該解聘事由部分,被告未經任何調查程序,甚至未具體說明所指為何人,原告否認有該項違法情事。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被告105學年度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紀錄指明係針對謝生,然原告從未見聞關於謝生亞斯伯格症、小肌肉不發達之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被告該項認定依據何來?所稱「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並提供有效的服務與措施」,具體事實又為何?㈨原處分僅謂「台端因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
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並1年不得再任教師,於臺端收受解聘處分之次日起生效」,惟原告究有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載情事之具體事證,則完全付諸闕如,徒以被告105學年度性平第一號案調查報告所示公文乙紙,即解聘伊,令伊喪失教師職務,且1年不得再任教師,嚴重影響伊權利,處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等語。
㈩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於性平會審議後,以106年7
月17日函知原告,原告於106年8月6日提出申復,被告則於106年8月8日接獲申復。惟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必須對處理之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有不服者,始得於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換言之,性平法所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必須嗣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議處行為人,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行為人始得為申復之提出。然斯時因被告尚未對原告為懲處或解聘,當時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尚未有結果,依法原告不得申復,故申復審議小組於106年9月4日為「申復不受理」之決定。其後,被告學校依調查報告之建議,於106年7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原告「記過2次」,經教育局106年7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421668號函核准,被告以106年8月2日新北○○小人字第1066353692號令(下稱106年8月2日令)通知原告,原告繼於106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復程序尚未終結,移轉被告進行申復。被告隨即依法組織「申復審議小組」,且於107年5月23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於同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並以107年5月29日新北○○小教字第1076353143號函通知原告,足見本件原告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復救濟程序業已完成。又原告對於上開申復決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22號評議書評議「申訴駁回」;原告復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108年7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評議「再申訴駁回」,足證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亦均已完成,且均遭駁回,並無喪失程序或無法補正情事。
㈡另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為解聘之理由。其解聘原因多端,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僅其一而已。原處分並非單純以校園性騷擾事件加重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而係綜合原告多項違反法令之行為而為綜合判斷。教評會審議時既非單就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為加重,自無於審議會議中討論敘明理由之必要,更與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台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之意旨無違,原告爭執被告加重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未敘明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㈢有關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部分,業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成
立,並經性平會審議,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自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原告因謝生一人沒有寫功課或作業缺交,導致班上其他同學連帶受到懲罰而增加作業量,以及原告在處理謝生沒有寫功課或作業缺交的言行舉措,間接造成班上部分同學心生不滿而遷怒謝生,進而發生言語恐嚇或行為衝突等類似霸凌之情事,顯然有礙於謝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且原告暗示、容任其他學生霸凌謝生,明知謝生為一身心障礙,具有特殊教育或相關服務需求之學生,竟暗示、容任其他學生為霸凌行為,已嚴重誤導學生,影響學生健全人格之發展,自已該當於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及第4款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規定,符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者,原告經常在課堂上、教室裡以言語「他媽的、北七、笨蛋、他媽的靠么、你去死一死好了、智障、靠北」等責罵學生,已嚴重損及教師專業尊嚴,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更背離社會多數人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顯已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在課堂上、教室裡公然以上開蔑視、不尊重學生之言詞謾罵、嘲弄學生,顯足以貶損學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告之行為既違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已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原告為實際照顧謝生之教師,明知謝生係身心障礙特殊生,竟未考量其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提供有效的服務與措施,卻以連坐方式強迫謝生,顯已違反兒少法第4條之規定,自已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準此,被告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之審議決議,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教評會之決議而為解聘且於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於法即無不合。
㈣依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一、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
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可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除了作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依據外,更有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之義務,自非僅以學校為規範對象。且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九、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明文規定教育人員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足見教育部係把輔導管教注意事項與各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之規定並列,作為教育人員應遵守之規範,教師係輔導與管教學生之主體,注意事項所訂之規範,教師自應受其拘束,不能排除。況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明文「第二章: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第三章:輔導與管教之方式」、「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五章:紛爭處理及救濟」,皆係教育部基於職權,除明訂學校應訂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外,更就教師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原則、管教方式、法律責任、紛爭處理及救濟等,作成原則性及例示性之行政規則,補充教師法未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就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相關事項,在教師法規範之意旨內加以明訂,自非僅係規定學校應訂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而已,而係就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為具體之規範,原告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4月19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單(本院卷一第153-156頁)、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57-194頁)、被告106年7月17日函(即性平事件處理結果通,本院卷一第195-196頁)、被告105學年度第5次考績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67-171頁)、教育局106年7月27日新北教特字第1061421668號函(本院卷二第173頁)、被告106年8月2日令(本院卷二第175頁)、原告106年8月6日申復書(本院卷一第82-106頁)、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小人字第1066354363號函申復不受理(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107年5月23日105學年度性平會性平第一號案申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46-260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1319445號函附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22號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25-131頁)、教育部108年7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81510號函附原告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33-142頁)、被告106年4月28日家長投訴老師指使班上同學霸凌學生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36-241頁)、被告106年10月20日家長投訴老師對學生說不雅字眼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42-245頁)、被告106年11月15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99-214頁)、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即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解聘,並1年不得再任教師,訴願卷第47-49頁)、教育局106年12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1062353739號核准解聘原告函(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19-23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並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3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憲法第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故,良好品質的教育,不但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且應包括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學品質是否得以培育良好國民或可用人才,並非單純屬教學技術層面的評價,而更涉及教師的良莠。換言之,學生的受教權,包括使學生在學習環境中,有享有由良好品質的教師提供教育的權利。教師或擬擔任教師之人,如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達於足以嚴重影響教育品質的情形,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㈡次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又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再按行為時兒少法第4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另按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點有關規範目的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有關處罰定義規定:「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10點有關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4點有關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規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第21點有關訂定校規、班規之限制規定:「……班規、班會或其他班級會議所為決議,與法令或校規牴觸者無效。」第39點有關禁止刑事違法行為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第42點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項)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關規定處理。」㈢復按教師法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
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至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106年11月15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決議以原
告有:⑴性騷擾案件;⑵使用連坐法及不當輔導、管教學生,放任學生霸凌同學;⑶老師對學生說不雅字眼;⑷對於有亞斯伯格症、小肌肉不發達之學生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並提供有效之服務與措施等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即性平法、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0點、第14點及第21點、第39點、刑法第309條及兒少法第4條),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解聘且於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函知原告教評會決議結果,並於同日以新北○○小人字第1066355827號函報請教育局核准,嗣經教育局106年12月4日新北教國字第1062353739號函核准後,復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有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經教評會決議解聘並1年不得再任教師等情,有上開事證附卷足憑,原處分尚難謂於法有違。茲就原告解聘事由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接獲檢舉,檢舉內容為:105年在關渡
國小游泳池畔,原告對5年級女同學壁咚談話,且要求女同學陪同散步,又常在課堂上授課時談到新聞事件,就用電腦放映含18禁暴力或色情等圖片、影片給學生看,造成學生感受不舒服,原告的電腦就放在教室門口,電腦上常有裸體照片,學生出入頻繁都會看見,雖原告看到有學生經過就會把圖片關掉,但仍對學生造成感受不佳影響。經被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訪談學生,受訪甲生表示:「就是他(乙師即原告,下同)會給我們看一些性侵的影片,還有18禁的,然後幾P的。」、「就是電腦課時用蘋果日報的動新聞」、「就是電腦課,每個人都有電腦,他用切換到他螢幕播放給我們看」、「不是電腦課,是健康課,只是去電腦教室上」、「就一些女生被性侵的」、「蘋果動新聞影片,會有出現已滿18歲或未滿18歲的圖示,乙師就按已滿18歲,可是班上有些男同學就說他們未滿18歲,乙師就說他滿了,所以就播放。」、「反正就是18禁我忘記是什麼了,好像是跟性有關的。」、「他給我們看影片就說,妳們以後不要這樣亂來。」「他要教我們以後不要這樣做出這些事」、「就打架就說以後不要太白目,上國中會被打,性的就說以後不要亂來,女生要小心」、「不應該看18禁的影片,且還按我已滿18歲」、「就是3P、4P,心想為什麼要給我們看這個?看完之後並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其餘受訪學生A生、B生、C生、及D生亦均有與甲生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一第53-58頁),此外,A生及D生被問及是否有看到老師電腦上有裸體照片時,A生表示:「(調:老師的電腦上,有裸體的照片,你看過嗎?)有,女生胸部的照片。」、「(調:有穿衣服嗎?)應該算有吧!但從上方的角度拍下來。」、「(調:可以看到乳溝什麼的。)對!在老師的手機上,有看過這樣的照片。」、「(調:你怎麼會有機會看到老師手機裡的照片?)改功課的時候,都會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D生表示:「(調:另外,有看到老師電腦上有裸體的圖片或照片嗎?)有。」、「(調:你看到什麼?)我去改功課的時候,老師剛好在滑電腦,我就看到一些裸女照片。」、「(調:裸女的定義是什麼?)穿很少或上半身沒有穿。」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調查小組據此認定有關「常在課堂上授課時談到新聞事件,就用電腦放映含18禁暴力或色情等圖片、影片給學生看,造成學生感受不舒服,原告的電腦就放在教室門口,電腦上常有裸體照片,學生出入頻繁都會看見,雖原原告看到有學生就會把圖片關掉,但仍對學生造成感受不佳影響」部分,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謂之校園性騷擾要件,故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0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㈩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之規定,移送被告考績會議處。至有關「105年在關渡國小游泳池,原告於5年級游泳池畔對女同學壁咚談話,且要求女同學陪同散步」部分確為事實,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但性別互動知能不足,並作成調查報告。其後,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建議,於106年7月12日召開105第5次考績會,決議對原告記過2次。
⒉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接獲教育局轉知陳情案,陳情內容:⑴
6年甲班謝生家長投訴,該班導師疑似指使班上同學霸凌謝生,因謝生未依導師要求之寫作方式,而將其作業撕毀;⑵因謝生作業未完成,使班上同學連帶受罰,增加全班作業量,導致班上同學排擠謝生,並在廁所對其潑水,拿磚頭作勢要打謝生,故意用肩膀撞謝生,等同導師帶頭授權班上同學霸凌謝生。經被告調查後認定:⑴經訪談與調查後,所有接受訪談之學生均表示無原告撕毀謝生作業一事;⑵因為謝生一人沒寫作業或作業缺交,導致班上同學連帶受到懲罰而增加作業量,以及原告在處理謝生沒有寫功課或作業缺交的言行舉措,間接造成班上部分同學心生不滿而遷怒謝生,進而發生言語恐嚇或行為衝突等類似霸凌之情事,此有調查報告所載:「B生、C生、D生、E生、F生、G生皆表示賴師會因為謝生功課沒寫或作業缺交,而增加全班作業量。」、「C生表示老師曾說『我離開一下,叫G生、I生進來處理一下』。
E生表示老師當全班的面說:『謝生為什麼不寫功課?你00,都放好幾天了,你為什麼功課還沒辦法寫完?』F生表示因為謝生功課沒寫,所以賴師說:『要不要我離開10分鐘,讓大家來處理?』G、H生表示賴師說:『如果別人要揍他,我就先離開10分鐘』」及A生、B生、C生、E生、F生、G生、H生均有表示G生、I生因為謝生功課沒寫,拿東西(磚塊、自製武器玩具斧頭)嚇謝生,在旁邊恐嚇謝生,叫他快點寫功課;G生自述中午午休謝生不寫功課,躲到2樓廁所,我就拿水槍射他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239-240頁),並有謝生事件自述內容、學生訪談紀錄表及被告106年4月28日家長投訴老師指使班上同學霸凌學生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36-241頁、卷二第245-26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謝生一人沒寫作業或作業缺交,導致班上同學連帶受罰,而增加作業量,並間接造成班上部分同學心生不滿而遷怒謝生,進而發生言語恐嚇或行為衝突等類似霸凌之情事。
⒊被告於調查上開家長陳情案時,發現原告疑似對學生說不雅
字眼之情事,乃另案調查,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接受訪談學生均表示,原告在課堂上、教室內會對遲交作業學生說:「靠么」、「北七」、「他媽的」、「智障」、「笨蛋」、「你去死一死好了」等字眼,且音量大到全班都聽得到、數次頻繁(每個禮拜約10次),原告顯已違反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處罰之規定,有學生訪談紀錄表及被告106年10月20日家長投訴老師對學說不雅字眼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卷二第231-243頁)。準此,原告確有對學生說不雅字眼,應堪認定。
⒋被告教評會認為謝生係身心障礙特殊生,此有謝生105年8月
29日105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期初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106年1月5日105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期末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106年2月16日105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期初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106年6月12日105學年度IEP會議紀錄(期末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16-518頁)。原告為謝生六年級導師,曾參與上開105年8月29日、106年1月5日、106年2月16日之105學年度IEP會議,且自陳曾問謝生母親何以謝生不愛寫功課,謝生母親告知謝生手之肌肉無法寫太多字(本院卷一第290頁),則其明知謝生係身心障礙特殊生,竟未考量其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提供有效的服務與措施,卻以連坐方式強迫謝生,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對於有亞斯伯格症、小肌肉不發達之學生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並提供有效之服務與措施,顯已違反兒少法第4條規定,自已該當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⒌準此,被告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包含性平會調查報告、被
告106年4月28日家長投訴老師指使班上同學霸凌學生調查報告及被告106年10月20日家長投訴老師對學生說不雅字眼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稱:被告遲至106年12月13日才以原處分告知原告處
理結果為解聘,並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且錯誤告知原告救濟方式為提起申訴或訴願,導致原告未能依法行前置之申復救濟程序,原處分有明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接獲檢舉,即於當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有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53-156頁),調查小組隨即於106年5月1日及26日進行2次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被告接獲調查報告後,以106年7月17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送原告,並依調查報告處理建議移送考績會,考績會於106年7月12日召開會議,認定本案處於師生不對等關係,依調查報告,原告放映18禁屬實,此種情形對於學生有重大影響,其影響可能為終身影響,決議對原告記過2次,有考績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二第167-170頁)。被告據此以106年8月2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原告先於106年8月8日(被告收受日)對性平會調查報告向被告提出申復,繼於106年8月28日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以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復程序尚未終結,移轉被告進行申復。被告隨即依法組織「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07年5月23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於同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並以107年5月29日新北○○小教字第1076353143號函通知原告,足徵原告對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復救濟程序業已踐行,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法行申復救濟程序之情。原告又對上開申復決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7022號評議書評議「申訴駁回」;原告復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108年7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評議「再申訴駁回」,足證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亦均已踐行,且均遭駁回,亦無原告所稱喪失程序或違反性平法第31條第1至3項、第32條、第34條、防治準則第31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又查,性平會調查報告處理建議係「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移送本校考績會議處。」而被告依此建議召開考績會,決議對原告記過2次,已如前述。是以,記過2次處分方屬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理之結果」。原處分則係依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原告對原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無申復救濟程序。準此,原處分說明二記載:「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教師法第29條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擬具訴願書經由服務學校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錯誤告知救濟程序之情。對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結果不服與對原處分不服,二者之救濟程序迥然不同,原告容係誤將被告教評會之決議誤認為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理結果,是其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雖又稱:有關性平事件已遭記過2次,有關不當輔導、
管教學生事件已遭記申誡1次,被告又將原告解聘,顯係一罪二罰云云。惟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或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亦即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此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同一自然行為同時為數法律規定所處罰時,該行為在各法律之評價是否為「一行為」,即應視各法律規範目的而定。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解聘案經106年11月15日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教育局106年12月4日新北國教字第1062353739號函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係被告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處分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原處分對原告而言雖屬不利益行政處分,然該處分並非係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與教師法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共秩序,教師如已違反專業倫理,經查證屬實,已非考績會所能處理時,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規定予以審議,被告自應分別予以處理。故被告認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成立事件及不當輔導、管教學生等行為,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第6款第7目規定,分別核予原告記過2次、及申誡1次之處分;與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及1年內不得再任教師,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與教師法二者法律規範目的不同,難認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或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㈦原告雖另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
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始訂定,並非在規範原告云云。惟查,教育部頒訂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規定:「一、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由此規定可知,輔導管教注意事項之頒訂,除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外,尚揭示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基本考量等原則,此觀諸該注意事項第二章係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及原則而為規範、第三章係就教師對學生輔導與管教之方式而為規範、第四章係就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法律責任為規範自明。足徵輔導管教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對象除學校外,尚包括教師。原告原為國小教師,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輔導管教注意事項僅係規範學校,教師不在適用之列云云,亦不足採。
㈧至原告稱:被告所為解聘處分,係依所謂「家長建議」,此
詳106年11月15日教評會紀錄上明載「擬依家長建議意見,擬予賴宏禮教師解聘(1年)」等語,而該家長,並非原告所擔任導師班級之家長,顯見原處分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云云,查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1年不得再任教師,係依據教評會出席委員舉手表決(同意5票,不同意0票)結果而為,有被告106年11月15日10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3頁),難認有原告所稱原處分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之情。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