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中壢市農會籌備會代 表 人 吳餘東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杏如
施秀芬劉錦慧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農會代 表 人 蕭景田(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金融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農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於民國84年間因信用部經營不善,依內政部核定於85年10月31日由臺灣省農會與原中壢市農會,雙方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後合併。嗣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命中華民國農會將合併時屬原中壢市農會之資產(即農會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無償轉回予原告。經被告以106年9月5日農授金字第106507440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合併後原中壢市農會已不存在,其權利義務由前臺灣省農會承受,其合併之法律依據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亦無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行政院為不受理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應類推適用農業金融法、金融機構合併法及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25日申請做成命中華民國農會返○○○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329頁)。
三、經查,本件課與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須依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