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蕭麗蓉
何苑寧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追溯原告103年11月3日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2日之申請,准予程序重開,並作成撤銷前處分(即銓敘部106年3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及准予提敘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於北區國稅局年資之處分。」被告就原告變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86年1月10日起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任職,迨103年11月3日因參加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實施實務訓練,並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在基隆關任職,任職期間,銓敘部以106年3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02472號函(下稱106年3月16日審定函),審定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其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收受該審定函後未表不服或提起救濟,該審定函已確定。嗣原告以106年10月22日切結書,申請對其於基隆關任職時之銓敘106年3月16日審定函為程序重開,並認其於基隆關任職之工作性質與其在北區國稅局任職時之工作內容性質相近,被告應予採計提敘;經基隆關以106年11月23日基普人字第1061031311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以下簡稱俸給變更送核書)報送被告核辦;並經被告106年12月11日部特四字第1064286009號書函(即原處分)回覆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關務人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被告以106年6月16日核定函已採計提敘原告自88年1月至96年12月曾任公務之年資(即於臺北關之任職已採計提敘北區國稅局任職年資),與被告先前之106年3月16日審定函認為於基隆關之任職不予採計提敘北區國稅局任職年資,為前後矛盾。實則,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至基隆關任職,其在基隆關之工作內容性質,與先前在北區國稅局之工作性質相近。況原告具有任用資格,可適任與北區國稅局工作性質相近的工作,竟因基隆關指派原告擔任與原任用資格無相關之工作,致其在認定是否可採計提敘先前工作年資時對其不利,此乃可歸責於基隆關,當時於工作內容指派上,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2日之申請,准予程序重開,並作成撤銷前處分(即銓敘部106年3月16日函)及准予提敘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於北區國稅局年資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至106年5月14日止於基隆關任職期間,被告有以106年3月16日審定函審定其官等、俸級與薪級確定在案,原告雖於106年10月22日申請程序重開,但不具程序重開事由,與重開要件不符,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調任臺北關課員時,其申請採計提敘其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公務年資(及北區國稅局年資),因核與其調任後臺北關服務證明書所載從事資訊處理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被告始以106年度6月16日部特四字第1064235847號函(下稱106年6月16日核定函),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採計其88年1月至96年12月曾任公務年資(即部分准予提敘),惟原告於基隆關任職時之工作性質,仍與其在北區國稅局任職年資之工作性質不相近,故無法核准原告溯及自基隆關時之104年9月21日起開始採計提敘公務年資。另原告指稱服務機關指派之工作內容,與其所具考試及格與任用資格未符,損及俸級權益一節,尚與本件可否提敘之要件判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足見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未救濟而確定,須有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再開事由,始得申請更正或變更。
(二)經查,原告自86年1月10日起至北區國稅局任職(見銓敘部卷第一冊第45頁),迨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實施實務訓練(見銓敘部卷第一冊第104頁),並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在基隆關任職,此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銓敘部卷第二冊第115頁);原告並自106年5月15日調任臺北關任職,亦有財政部關務署106年4月26日台關人字第1061008864號令在卷可憑(見銓敘部卷第二冊第95頁);原告於上述基隆關任職期間,被告有以106年3月16日審定函,審定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本俸二級430俸點,且依該函文上之簽收章,原告並於同年3月21日收受該函,另該函於說明二有救濟教示,亦即如對審定函不服,應於收受之次起30日內向銓敘部聲請重新審查後,轉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原告於收受該審定函後,未為不服提起救濟,為原告所不爭,是上述被告106年3月16日審定函,業已確定。再者,原告於收受上述106年3月16日審定函時,如認為其自104年9月21日轉至基隆關起,工作性質有與先前「自86年1月至103年11月止」在北區國稅局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相近,且符合職務職等相當、服務成績優良,被告應予提敘俸級而為提敘,自應於教示之救濟期內提起救濟,否則僅能依上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又上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如認為106年3月16日審定函所審定之俸級或薪級,有未提敘採計其在北區國稅局任職年資之錯誤,其於106年3月21日收受該函時應已明知,如認有行政程序之重開事由,依法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程序再開申請。而本件原告自其收受核定函之次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30日(即106年4月20日)法定救濟期已屆滿,再經過三個月(即106年7月20日)內,須遵期為重開申請,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22日始提出本件重開(見本院卷第105頁之106年10月22日申請書、銓敘部卷第二冊第114頁之106年10月22日切結書),已與申請重開之期間規定不合。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因而駁回原告再開之申請,應無違誤。
(四)至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調任臺北關,其提出申請採計提敘其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公務年資,經被告以106年6月16日核定函(見銓敘部卷第二冊第92-93頁),核敘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並於「審查說明欄」內准許採計提敘原告88年1月至96年12月曾任公務年資(部分核准採計),並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部分乃原告以106年5月15日切結書,向被告申請自106年5月15日(即調臺北關之日)起採計其北區國稅局年資提敘俸級,被告並以106年6月16日核定函為核定,此與原告106年10月22日申請書所申請重開,並請求於基隆關之服務年資提敘其北區國稅局服務年資,二者訴求事項已有不同;且查106年6月16日核定函核定提敘採計原告先前部分年資之理由,乃因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調臺北關任職後,其在臺北關任職之工作性質與先前於北區國稅局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相近,復符合職務職等相當、服務成績優良要件,被告始為部分准許、部分否准原告申請提敘(同函載明:其86年1月至87年12月曾任薦任第六職等年資與現任第七職等不相當,97年1月至102年12月曾任年資,因已敘至現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亦即,106年6月16日函係認定原告於臺北關任職與北區國稅局任職兩者之工作性質相近,此亦不能推定原告於基隆關任職與北區國稅局任職兩者之工作性質相近。因此原告執106年6月16日函核定內容,指陳被告認為無法溯及自104年9月21日即提敘為矛盾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於基隆關任職時,長官指派原告之工作與原告先前任職北區國稅局之工作性質不同,致原告日後提敘受有不利,核與原處分認為原告不符合程序重開,更屬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之申請,應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所請,應無違誤。
(五)另原告前因俸給事件,向被告提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案之爭點乃原告認為其於基隆關「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任職期間,與其於北區國稅局「86年1月至103年11月」任職期間,兩者工作性質是否相近;而本件原告申請,乃其自認於基隆關「104年9月21日至106年5月14日」任職期間,與其於北區國稅局「86年1月至103年11月」任職期間,兩者工作性質相近,故有所不同,是該案判決中認定之理由,於本件中無法比附援引或受其拘束,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程序重開並作成撤銷前處分及准予提敘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於北區國稅局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