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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鴻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包蓓琳徐正國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00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6年7月14日23時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案外人東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OOO-OOO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於106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赤驛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攬載乘客1人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至南港區後山埤車站附近飯店,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以新竹所106年8月8日交竹監字第500008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以106年11月25日(訴願決定誤為106年11月28日)第00-00000 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名執業駕駛,於106年7月14日22時3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乘客下車後因該乘客在車上遺留垃圾,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吸菸區的垃圾桶整理系爭車輛,並下車抽菸,於同日23時左右,訴外人魏瑋吉因班機延誤關係,兩組客戶強碰一起,故向原告詢問可否幫忙載送一組客戶至南港飯店,原告答應,乘客上車後,便衣航警遂前來攔查,航警不知道是如何誤導乘客,僅憑一個乘客的說法,即對原告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公路法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一)檢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7月27日航警行字第1060023109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乘客表示係原告於吸煙區問他要不要搭乘這輛車(經現場指認,攬客人為駕駛;原告並分向警察與監理人員出於任意性自陳未經核准違規經營運輸攬客),且車資約定為1,200元,有乘客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此外籍乘客與原告之間當無怨隙,自無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有乘客訪談紀錄,違規取締過程錄影為證,原告主張幫他人載送朋友並未攬客係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二)再者,依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客、貨運)行為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是依本案乘客訪談紀錄、原告違規攬客截圖影本所載「他問我要不要搭乘這輛車,在吸煙區問的」、「去南港區後山碑車站附近飯店,車資約定新臺幣1,200元」等語,旅客行李已上車,可見原告受有報酬,期間該趟車資已有合意,並以系爭車輛提供載運服務,以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三)原告於106年7月14日之訪談筆錄中之陳述,出於非強暴、非脅迫、非利誘、非詐欺或非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獲取之內容,且原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被告經審查後,始採為證據,故稽查光碟中,調查訪查影像中,均屬合法方式,所有受訪談者均出於自由意識下,其調查筆錄應具有任意性,且所述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於遭警察攔檢時,出於任意與自由之意識下,直接表示其係uber叫車所為之營業行為,原告於訪談筆錄中自陳係為uber叫車所為之營業行為,復比對乘旅客直指係原告親自攬客問其是否要搭車,然後約定1,200元成交,3項資料直接明確指出違反運輸業之規範,足證原告係自己駕車攬客,先用uber叫車規避監警稽查,輔又於行政法院中提出係由係他人訴外人叫他載客,顯係脫罪之詞,且當時陳述最接近事件點,原告在行政機關調查中所自承,嗣在本院審判中雖又否認其事,但案重初供,不容空言翻異。另從調查筆錄中乘客直指係原告親自攬客,且分向警察暨監理機關人員出於任意性之自陳「為uber叫車所為之營業行為」,顯見沒有訴外人參與,且原告亦未指稱有訴外人等等事項可證原告僅係狡辯之詞。另與uber簽約須租賃車,該車屬營業車,本車所有人為東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直指原告之本次行為,非屬公司營業行為,全由原告個人所為,公司未有參與。而uber迄今亦仍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

二、末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5頁)、交通部107年3月22日交訴字第107000026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106年8月8日交竹監字第5000089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答辯卷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年7月27日航警行字第1060023109號函影本(見答辯卷被證2)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受有報酬?

二、原處分裁罰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 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六)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罰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二、原告確有「未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受有報酬」之行為:

(一)查新竹監理所之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7月14日23時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系爭車輛,攬載乘客1人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至南港區後山埤車站附近飯店,車資1,200元,新竹監理所因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以106年8月8日交竹監字第5000089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當天是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乘客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乘客下車後因該乘客在車上遺留垃圾,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吸菸區的垃圾桶整理系爭車輛,並下車抽菸,當日訴外人魏瑋吉因班機延誤關係,兩組客戶強碰一起,故向原告詢問可否幫忙載送一組客戶至南港飯店,原告答應,乘客上車後,便衣航警遂前來攔查,航警不知道是如何誤導乘客,僅憑一個乘客的說法,即對原告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公路法云云。

(三)惟查依乘客談話紀錄所載「(問:請問您是以如何叫乘這輛車?)他問我要不要搭乘這輛車,在吸菸區問的(經現場指認,攬客人為駕駛)我不是UBER叫車的」、「(問:

是由何地往何處去?價錢多少?)去南港區後山埤車站附近飯店,車資約定新台幣1,200。」(見原處分卷第5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片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憑,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片結果,「(問:先生你好,聽得懂中文嗎?)懂。」(23:31:35)「可以借一下你的護照嗎?)(乘客遞護照給查稽人員,23:31:47)」,「(問:請問

您是怎麼搭乘這輛車子的?)搭車嗎?在那邊他問我要不要搭乘這輛車(23:32:01)」,「(問:是誰攬客給你?是誰問你要不要坐車的?)是他(指駕駛,23:32:11)」,「(問:我跟你講喔,你今天搭乘的這輛車是台灣的違規車輛)這我不知道(23:32:24)」、「(問:沒關係,你跟我們,你先聽我解釋好嗎?ok,你不要緊張,你跟我們配合,這一切事情都不會影響你後續旅程,不會影響你個人資料,不會影響你往後任何紀錄)可是你是在拍我怎麼了(23:32:41),(問:這個我們錄影是要保障你的人權,不是刻意針對你拍)我也不知道阿,我來(23:32:44)」「(問:他在哪裡問你要不要叫這輛車的?)吸菸區(23:

33:22),是要去洛基飯店,後山碑車站附近(23:33:49)「(問:請問你到南港區價錢多少??)新台幣1200(23:35:12)」「(問:你有行李在車上嗎?)有(23:35:36)」,「(問:你看一下你搭乘這輛車的車牌號碼是多少?)OOO-OOOO(23:35:49)」「(你看得懂中文嗎?如果正確都沒疑義,這邊麻煩簽名)(乘客點頭,並檢視筆錄後,在筆錄上簽名,23:36:01)」,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知該乘客雖為馬來西亞籍,但聽得懂中文,且該乘客談話紀錄乃出於任意,並經由其自由意願在筆錄上簽名,並無所謂航警誘導情事,顯見本件確係由原告主動向乘客招攬,並議定車資1,200元。參諸原告於遭警察攔檢時,陳稱自己係「UBER叫車,APP刷卡」(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自稱搭載該乘客乃受有報酬,並非「無償」,原告嗣改口稱是「之前認識的朋友問我是否有空幫忙載送他的朋友前往南港區」云云,核不足採。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該乘客既係受有報酬,無論該乘客由何人招攬而來,原告均已該當「以汽車經營客運行為而受報酬」之要件,則本件乘客由何人招攬而來,尚與原告被裁罰之構成要件無涉,何況乘客已指證是由原告招攬,原告聲請調閱當時機場的監視錄影帶(用以證明客人不是伊所招攬),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客、貨運)行為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者亦應屬之。本件旅客行李已經上車,雙方就載運車資(1200元)已有合意,可見原告以系爭車輛提供載運服務,乃受有報酬,原告已該當上述「經營」之要件,被告因依裁罰基準,以原告第一次被查獲,裁罰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未過重,原處分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