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治宏即尚新廣告企業社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明翰(兼送達代收人)
李士弘張勝畯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0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之「105年新竹區CIS識別體系新設及修繕工作」,並使所僱勞工於新竹市○○路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所屬光明加油站(下稱光明加油站)之工作場所,從事CIS廣告招牌新設及修繕作業時,對於場所高差約4.3公尺,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於工作場所內(非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勞工從事工作;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未使用頤帶),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2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6020524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查106年11月10日光明加油站站長表示:「因為我今天剛開
始本來也是封1個島……」、「剛好我封好他剛好就走過來了……」,可證當日光明加油站並無完全封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故加油站開放供公眾通行時則屬道路範圍,因此原告以搭乘設備乘載作業勞工楊君至屋頂平台面時,光明加油站並無完全封閉,是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及第37條規定之情形下,自可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勞工從事工作。且原告係依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在無進行升降動作後,作業勞工至安全處所才離開搭乘設備,並無違反勞動法令之處。
㈡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從事「營
造」作業之有關事業。原告係幫客戶從事招牌設計、繪製、製作並且安裝一連串的相關作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廣告業」,並非「其他專門營造業」。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107年11月1日主統法字第1070053368號函(下稱主計總處107年11月1日函)略以,接受委託製造並且安裝招牌歸屬製造業,如果只是純吊運安裝招牌則歸屬其他專門營造業,非如被告所言,依當下之作業行為分解成製作時稱製造業,在吊掛作業時又改成其他專門營造業。另原告於被告民意信箱提問:「從事廣告企業也幫客戶安裝招牌為何會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條」,依職安署函覆略以,從事廣告招牌安裝非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稱之營造業,並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對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針對從事營造作業有關之事業,防止施工災害而訂定之特別規範。又每一類事業有一定的主要經濟活動,但因分工關係往往會有各種作業,惟並不因此改變其事業之分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光明加油站之勞工工作場所未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7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辦理,經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此有原告簽認之談話紀錄、現場檢查違反規定之照片及光明加油站站區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違法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做為上下設備使用;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未以吊物為限,而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搭載勞工至垂直高度約4.3公尺之屋頂從事工作;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並繫上頤帶,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應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雖有但書規定,惟原告只注意到但書的例外適用情境,卻未重視同時規定應在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時(高處作業如無法採取搭架方式辦理者,應優先使用高空工作車)且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才能以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有搭乘設備搭載勞工作業。原告係於106年11月10日在工作場所內(非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從事廣告招牌(CIS識別體系)新設及修繕工作(含吊運及安裝),使用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有搭乘設備搭載所僱勞工上至該站體垂直高度約4.3公尺之屋頂從事工作,且原告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業已進行人、車管制,自無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7條但書及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稱其作業係屬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之工作場所,為臨時性、短時間之作業,且移動式起重機並加載檢驗合格之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作業勞工係採取例外許可制度,作業勞工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是到達安全處所後才從搭乘設備進出到達至屋頂平台也無不妥等語,係曲解法令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88年1月7日台勞安二字第000344號函釋:「……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查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在工作場所內(非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使用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有搭乘設備搭載勞工上至垂直高度約4.3公尺屋頂上方後,勞工再離開搭乘設備至屋頂平台上作業,原告違法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做為上下設備使用,勞工易發生墜落危害,為法令所不允許,原告於工作場所作業前即應依規定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並先行採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措施以保障勞工之作業安全。原告在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供勞工從事作業時使用(超過1.5公尺未使用安全上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
㈣原告在工作場所內從事廣告招牌新設及修繕之作業,依主計
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其他專門營造業」,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從事具有主計總處公布之行業標準分類中營造業類有關作業之事業,為防止營造作業場所因高處作業、營建物體飛落等發生工安事故,有關營造作業之一切安全衛生措施,即應依上開標準規定辦理以保障勞工之作業安全。復按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2日勞檢4字第0960150378號函(下稱被告96年4月12日函)略以「……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未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或戴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皆屬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原告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並繫上頤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主要經濟活動並非招牌之吊運安裝應不歸類在「其他專門營造業」等語,係曲解法令,圖謀卸責。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11月10日職安署現場檢查照片(本院卷第88至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2至7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本件作業場所是否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7條但書規定所謂「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之情形?㈡原告是否為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事業」?㈢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第6條第2項致發生職業病。……。」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分別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50。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考諸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及第37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
「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其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作法。惟現行但書規定『在不得已情形下』,其適用條件抽象,失之寬濫,爰予修正,以具體限縮但書之適用範圍。」「……二、查第35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已限於非常態性之特殊情況,相關個案應具明顯執行困難之理由。否則,不宜過度引伸為常態行為。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0號函規定,公共工程於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爰予配合辦理。四、廣告業者使用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搭載人員作業,目前屬經常引用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辦理之樣態,惟有安全上顧慮。雖作業高度可達20公尺之高空工作車,數量足敷使用。因本國無製造生產,國外進口之高空工作車,其方向盤多為右駕,無法取得交通部核發道路臨時通行証,不得行駛於道路,致廣告業者使用高空工作車於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有其困難,故於路權問題解決前,暫採取但書例外方式處理,至於安全管理整體配套措施,依次條規定。」準此可知,移動式起重機以吊物為限,為防止其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肇生事故,法規明文採取原則上禁止,例外許可制,只有在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例外許可以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防止墜落措施辦理;然而倘若移動式起重機僅係在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從事作業,則即使已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該規則第35條第2項所示之防止墜落等措施者),客觀上既仍存有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使勞工在垂直高度20公尺以下之高處從事作業,故原則上仍禁止移動式起重機設置搭乘設備搭載勞工上至高處從事作業,唯有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之情況,因使用高空工作車仍有其困難時,礙於路權問題,始例外允許以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㈢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條、第11條之1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按被告96年4月12日函略以:「……,勞工於施工架、合梯及營繕作業場所從事高處作業,易因重心不穩、營建物體飛落或通道堆置障礙物等原因,發生墜落、物體飛落或跌倒等工安事故而導致顱內出血。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未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或戴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如膠盔、機車安全帽或安全帽為通風自行開洞等情形),皆屬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乃被告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而依其職權對執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為解釋性規定,並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㈣查原告承攬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之105年新竹區CIS識別體系
新設及修繕工作,106年11月10日使用前裝有搭乘設備之移動式起重機將所僱勞工送至光明加油站加油區屋頂,為加油站場內作業,非道路作業,該加油站屋頂垂直高度約4.3公尺,未設置供勞工上至屋頂之上下設備,當搭乘設備升高在屋頂上方時,楊君解開安全帶從搭乘設備跳至加油區屋頂平台,高度約160公分等情,此為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接受職安署詢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之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並有勞工上至設有車輛高度限制標誌之加油區屋頂現場檢查照片1、光明加油站站區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使勞工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即在高度4.3公尺之屋頂)作業,並非道路或鄰接道路,卻未依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該工作場所內,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勞工從事工作,核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至原告訴稱其僱員在移動式起重機的搭乘設備已升至泵島屋頂之靜止狀態,始離開搭乘設備,吊籠係已降至屋頂牆緣內,吊籠至屋頂平台高度小於1.5公尺云云。惟查,被告認定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乃係指勞工因搭乘移動式起重機所設置的搭載設備而吊升至垂直高度4.3公尺之屋頂平台為施工作業,並非單指勞工由降至屋頂牆緣內之吊籠離開走至屋頂平台之作業過程,故縱使吊籠至屋頂平台高度小於1.5公尺,亦無足影響原告所僱勞工確有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之事實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訴,顯係恣意曲解法規,並無可取。
㈤雖原告主張:加油站開放供公眾通行時則屬道路範圍,伊以
搭乘設備乘載作業勞工至屋頂平台面時,光明加油站並無完全封閉,是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及第37條規定,勞工係到達安全處所後才從搭乘設備進出到達至屋頂平台並無不妥云云。惟查,光明加油站乃屬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所管領之私人場所,雖為方便提供加油服務而使車輛進出該場所,然並非可當然認定係供公眾任意通行之道路。而觀諸卷附光明加油站站區圖及現場檢查照片可知,原告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所在位置,是在鄰近加油泵島等建物之光明加油站區域內,並非位在光明加油站所鄰接之光復路等道路上至明。又縱使原告所述其以搭乘設備乘載作業勞工至屋頂平台面時,光明加油站並無完全封閉狀態乙節為真,然該工作場所所在空間既得經由指揮管理而設置除移動式起重機以外足以使勞工安全上下的其他設備,則本不應允許其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搭載方式為之。否則,豈非係任由雇主為便宜行事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搭載勞工作業,而將工作場所部分開放供人車通行,即可被認定為道路或鄰接道路,進而規避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顯與該規定採取原則上禁止之立法意旨相違悖。是以,揆諸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及說明,以移動式起重機具吊升勞工,做為上下設備使用,勞工易發生墜落危害,顯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原則上應禁止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原告既非在道路或鄰接道路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且其並非不可採取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以使勞工在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如搭架方式或使用高空工作車),則無論是否該當同規則第3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仍無適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7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未使用頤帶)乙節,此固
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現場檢查照片3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上方)。惟其訴稱其從事廣告招牌安裝非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稱之營造業,並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對象,且非「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無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院104年12月21日院授主統法字第1040300680號函略
以:「主旨:修正行業標準分類,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請查照。說明:一、為肆應國內經社發展,反映產業結構變遷,行業標準分類(簡稱行業分類)配合工業及服務業普查辦理週期,原則上每5年檢討修訂乙次。……。二、行業分類係供統計分類之用,期使各機關行業別相關統計能在一致的比較基礎下,相互連結應用。行業分類係以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場所單位』為分類對象,並以其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業別之基礎,倘若『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經濟活動,則以附加價值最大者為主要經濟活動,歸屬業別;實務上若無法取得附加價值資料,可改用生產總額、營業額等產出替代指標或勞動報酬、工時、員工人數等投入替代指標。三、各機關若衍生應用行業分類於行政管理或管制等非統計用途,例如勞動基準法適用業別、工廠或食品衛生管理、開放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等,應由權責機關依據管理或管制目的,自行認定各場所、團體、公司或企業單位之業別歸屬。……。」準此可知,行業標準分類係供統計分類之用,係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基礎,若係應用於行政管理或管制,則各權責機關依據該等管理或管制目的,並非不得自行認定各場所、團體、公司或企業單位之業別歸屬。
⒉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同法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基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亦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行政目的而為規定,是被告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有針對該法所定行政管制事項,認定各場所、團體、公司或企業單位業別歸屬之權。
⒊參酌原告之輔佐人許心慈就有關接受委託製造招牌並吊運安
裝之行業歸類問題詢問主計總處,主計總處107年11月1日函回覆:「一、若主要從事招牌製作(附帶安裝),應按招牌材質歸入C大類「製造業」項下之適當細類,如壓克力招牌製造可歸屬2209細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金屬招牌製作可歸屬2599細類『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若主要從事招牌之吊運安裝,可歸屬F大類『營建工程業』項下之4390細類『其他專門營造業』。二、行業分類係供統計資料蒐集與分析之用,以『場所單位』實際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礎。在統計分類上,一個場所單位只能歸屬一個行業類別,該場所單位若同時從事多種經濟活動,則以附加價值最大的經濟活動作為判定行業細類基礎。三、行業分類若應用於行政管理等統計以外之特定用途,則非本總處職掌,應由權責機關係據管理或管制目的自行衡酌判定。」(本院卷第296頁)。據上可知,若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包括從事招牌之吊運安裝,則行業分類係可歸屬F大類「營建工程業」項下之4390細類「其他專門營造業」。
⒋查原告承攬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之「105年新竹區CIS識別體
系新設及修繕工作」,工作地點係中油公司竹苗營業處之新竹縣市加油站(新竹處本部辦公大樓、轄區直營站及加盟站),工作範圍則係包括雨棚C.I.S(內照式)、雨棚泵島橫招(內照式)、服務標示牌C.I.S、泵島油品標示牌等之製作、安裝、更換,雙柱立招維修及清洗,字幕機跑馬燈製作、安裝、檢修等項目,此有105年苗栗新竹區CIS識別體系新設工作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憑(可閱覽訴願卷第12頁),由此可見原告事實上所從事的主要營業活動並非僅有廣告招牌製作,尚包括廣告招牌之安裝及檢修。參以原告使所僱勞工於光明加油站之工作場所內,從事廣告招牌新設及修繕作業,有使勞工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即在高度4.3公尺之屋頂)作業,有違法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做為上下設備使用,易使勞工作業有墜落及遭物體飛落等危害之虞,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從事上開廣告招牌安裝及檢修等經濟活動,係屬與營造業類有關作業之事業,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就有關營造作業之一切安全衛生措施,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以保障勞工之作業安全並維護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之旨。從而,被告以原告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並繫上頤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主要經濟活動為廣告服務業,並非招牌之吊運安裝不應歸類在「其他專門營造業」,並無提供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云云,亦屬其一己之見解,而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既係以招牌製作、安裝及修繕為業,衡情其對於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上述作業,應採取符合前揭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或有墜落、物體飛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所認識,其竟未能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堪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基此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