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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頡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代 表 人 林潔詩(主任空軍中校)訴訟代理人 廖浚富

陳豊欽柯亭伃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決字第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李家雯,嗣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潔詩,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之上士飛機管制及警告士,於民國107年2月5

日退伍。原告退伍前因105年8月28日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遭查獲,經被告以105年10月19日空北中心字第1050000262號令,核予大過乙次懲罰,並評定原告105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系爭考績評定,即原處分1.)。原告申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106年3月3日106年空議字第00 1號審議決議將第1次懲罰令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重行審認,爰以106年6月12日空北中心字第1060000112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即原處分2.,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8月28日4時40分許,未經核准於被告之禁制區使用民間通信器材,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仍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溯自00 0年0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考績評定,向空令部權保會申請

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6年9月21日106年空議字第027號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後,原告續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7年2月13日107再審字第003號再審議決議駁回系爭懲罰令部分,並將原告不服系爭考績評定部分,以107年2月14日國權保會字第1070000057號令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依訴願程序辦理,該會以107年4月18日107年決字第011號決定駁回系爭考績評定部分,系爭懲罰令部分則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5年8月28日遭檢舉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後遭

上士班長陳益生、士官長全志豪等人濫用其職權,逼迫原告寫下自白書,並不斷修改到他們滿意為止,原告之上司並沒有加以查證,就用強迫原告寫自白書的方式,羅織罪名,並依此為據,記原告大過乙次。被告除了原告被迫寫下的自白書外,被告根本沒有查獲手機,並無被告聲稱的「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遭查獲」,卻還是依此定罪。

㈡原告軍功累累,均有公告文件可證明,且非一般人員可達成

之專業、重大任務,但考評官士官長全志豪卻以自己的私心,隨意將原告之獎勵案撤除,原本要記的小功一次遭到抹除,順理成章的說原告105年度無記功,考績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被告單位的主管(中校)主任劉育藤對原告說:因為記給你再多的功蹟,都補不回大過,所以把功蹟記給有需要的人。對於一整年認真工作、協助執行重大演訓的官兵,這些行為顯然有失公允、裁量瑕疵,有功績卻無獎賞;查無證物,卻記大過。人事行政裁量權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倘裁量違背法律,或其超越範圍限制時,即屬裁量瑕疵或違法裁量,甚或侵害基本人權。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因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懲罰令

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年度內遭大過乙次懲罰,惟其105年度未獲記功以上獎勵,依規定自不得評列乙等以上績等。準此,原告10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懲罰,核屬單位人事

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現役軍人身分之存續,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原告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考績評定部分:

⒈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次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第8條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7條第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之晉任,依其官等,考績須在甲上、甲等或乙上以上。據此,原告105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丙上,依上開規定致生無法晉任之法律效果,亦會遭調職察看或予以退伍,對原告權益已造成相當之侵害,非僅屬機關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2.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此外國防部訂頒「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該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3.懲罰記大過1次以上處分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上開考績作業規定乃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與考績相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無違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⒊查原告原為被告單位警助士(職級:上士),原告退伍前因

105年8月28日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遭查獲,經被告以106年6月12日空北中心字第1060000112號令,以原告未經核准於禁制區使用民間通信器材,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原告於105年度未獲記功以上獎勵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懲罰令及系爭考績表可稽(本院卷第39、75頁)。茲原告105年度遭大過乙次懲罰,且無記功以上獎勵,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筆錄),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自不得評列乙等以上績等。準此,原告10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懲罰令部分:

⒈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對於影響軍人身分之

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之行政處分,固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軍人身分之申戒、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次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管訓。二、降級。三、記

過。四、罰薪。五、悔過。六、罰勤。七、申誡。」現行(即104年5月6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6條著有規定(註:本條修正後生效日期未定且移列至第12條)。又國防部及所屬機關為保障官兵之權益,辦理官兵權益保障案件之審議及再審議,設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權保會區分二級,第一級權保會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設之;第二級權保會由國防部設置(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第4點參照,下稱權保會設置作業要點);權保會審議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益受損之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權益保障案件,不包括影響申請人身分變更或公法上財產請求之決定權利。(第3項)第一項案件屬民事、刑事、訴願、教師評議或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程序者,不予受理。」權保會設置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案件,應向管轄之第一級委員會申請,如不服處理者,得向國防部委員會申請再審議。」第21點規定:「(第1項)第一級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於決議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將決議內容送達申請人及原處分機關,申請人如不服其處分者,應於收到決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國防部委員會提出再審議,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國防部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再審議之申請有理由,或申請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第一級委員會之決議及原處分,自為處分或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第3項)對國防部撤銷第一級委員會決議及原處分(含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單位)應於一個月內辦結見復。(第4項)對國防部駁回之決議,除有新事實、新事證外,不得提出再審。」。

3.依上開規定,對現役軍人之懲罰,須足以改變其現役軍人之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如致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未改變現役軍人身分之記過、申誡處分救濟程序,則權保會審議要點及權保會設置作業實施要點,另有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

4.查被告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核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原告現役軍人身分之存續,而損及服公職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自僅得依該等規定提起審議、再審議,以謀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故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令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又原告就系爭懲罰令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不服系爭懲罰令之實體理由,即無庸審酌。有關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即原告於105年8月28日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遭查獲,核予大過乙次乙節,原告已依規定循序向空令部權保會及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審議、再審議,均遭決議駁回,有權保會決議書及國防部再審議決議書可稽。並有懲處評鑑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國軍營內智慧型手機禁制區綜整表、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糾舉原告違反資安事件經過報告、105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重要事項宣導簽閱冊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至192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評定原告105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懲罰令(記大過乙次)部分,則係起訴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訴訟經濟,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