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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3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英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賴佳慧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徐國勇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蔣政翰結婚,於民國99年9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12月24日經被告核准依親居留,於104年3月19日經被告許可長期居留,並發給104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下稱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7年3月19日。嗣被告以原告於106年9月8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查獲涉嫌妨害善良風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經礁溪分局以106年9月9日警礁偵字第10600194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在案,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0月2日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0609537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正義乃現代法治國家依法審理、依法行政之首要原則,

原處分之作成將使原告取得合法居留之地位轉為處於違法居留狀態,不但不得合法工作,且隨時可能被查獲而遣返,對於經濟生活、婚姻家庭甚至出入境之自由均生遽變,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程序上之瑕疵。

㈡原告並無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⒈被告認原告構成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乃因

106年9月8日○○山莊經遭警方以有疑似從事提供場所媒介性交易為由進行搜索,嗣於礁溪分局員警進行盤查時,從事按摩業之原告與客人林文豪剛開始按摩不久,因聽到樓下房門撞擊聲而二人當時步出房門瞭解情況,當時二人衣著亦均完整,卻仍遭警員以涉嫌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為由,帶往礁溪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遭帶往警局另有其他2名陸籍女子、1名泰籍女子、3名男嫖客,渠等均坦承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原告及林文豪雖否認有性交易,卻仍遭一併裁處。⒉倘警方認定原告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依同法第49條規

定,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應當場交付予原告,並宣示或宣告以要旨,若非當場交付,亦應於5日內送達原告收受。惟查,原告於106年9月8日前往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及其後並未收受任何有關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事後才知悉警方係將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交由林鳳珠,卷內資料未見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該處分書顯然未經合法送達。嗣由林鳳珠代原告繳納罰鍰,之後原告亦未將該處分書或收據取回,致令不諳臺灣法律規定之原告錯失救濟期間。

⒊再者,原告於106年9月9日警詢時有受警方誘導之嫌。蓋原

告已於當日警詢時多次否認性交易事實,而細繹當日警詢其他問題,若非警詢之題目刻意多次引用性交易一詞引誘之故,原告豈可能又說係美洲旅館老闆介紹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為何?此與常情不符,原告所陳者實係說明因何人連絡前往○○山莊,及按摩之代價為何,與警方問話如雞同鴨講,更因題目設計之故實無法還原真相,況其餘為警查獲之陸籍及泰籍女子於第一時間全數承認有性交易,原告則自始否認之,然詢問渠等問題皆與詢問原告之問題用字如出一轍,警方並未針對原告有所反駁之內容設計問題,其後更因此些不利證詞對原告一併裁處,難認警方善盡調查義務。

⒋復參林鳳珠因接受偵查重點乃其是否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故均是包裹式詢問林鳳珠是否從中獲利,然此4對遭查獲男女,另3對均承認性交易,林鳳珠當時無從切割回應,且伊既已承認其他3對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更承認自身亦觸法,又何必針對原告部分予以否認。又林鳳珠於107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抽200元房間錢,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相同,和一般性交易抽傭比例落差甚大。本件約定之按摩服務項目價格約1小時指壓1,000元、油壓1,500元,與一般正常、養生之按摩行情均同,可佐原告與客戶之認知與行為均是正規之養身按摩。

⒌林文豪雖於106年9月9日警詢時稱與3名友人一同至○○山莊

性交易,然此為林文豪之主觀動機,核其證詞並非與原告議價,且警方盤查同時其餘3對男女均已完成性交易,原告與林文豪卻仍在按摩,林文豪甚未進一步詢問原告是否性交易,豈能僅以林文豪主觀動機即認原告「人贓俱獲」?綜上,原告確實未從事性交易,不論合法送達,或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均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又本件無論由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法足認原告確有涉嫌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行為,實不得逕以原告與其他3名外籍女子共同遭移送為由,而為廢止居留之原處分。

㈢被告未審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

在於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逕因原告與其他涉性交易女子遭一併裁處,逕為原處分,裁量亦有瑕疵:

⒈原告與配偶蔣政翰在臺灣所締結之婚姻確實具有真實性及穩

定性,依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函,凡是確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之後,縱其「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時,然只要符合「經法院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仍可許可其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亦即只要在確信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具有合法及真實性者,即應回歸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涉犯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罰款罪責,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顯然法理失衡,並有違立法者當初刻意區分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無視上開函釋,謬稱兩款規定不生競合適用關係,原處分顯有違誤。

⒉原告為大陸地區四川省人,具備按摩技能,於結識本國人蔣

政翰後隨即於99年5月10日結婚,同年9月入境臺灣,定居於蔣政翰之戶籍地。其後因家中需仰賴原告經濟協助,原告乃於103至106年間,先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元海產店擔任服務生,後於三元海產店老闆娘家中擔任居家照護,均有合法工作無不良紀錄。其後經朋友介紹,原告衡量從事按摩之收入頗豐,便允諾自106年9月7日正式至「○○山莊」飯店報到,於翌日即因警方盤查而以妨害善良風俗裁處。被告以104人力銀行職缺統計,認原告並無必要至宜蘭從事按摩,然並非每一雇主均有花錢使用徵才網站之考量,且原告尚有朋友介紹之人情因素,以無公信力之徵才網站資料認原告有從事色情按摩或性交易之動機,實為荒謬。

⒊另被告以其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

園市專勤隊)曾對原告夫妻婚姻真實性查察,於106年5月2日作成回復稱:2人結婚6年餘,未生育子女,雙方對於2人生活情形所述有所出入,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再於106年5月18日實施面談,惟經面談發現原告與蔣政翰就雙方互動關係及生活狀況,多達23點說詞不一致,遽認其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云云。惟面談範圍可大可小,如因生活習慣或認知稍有不同,即認多處說詞不一致而婚姻真實性有疑慮,誠屬率斷。原告與配偶蔣政翰婚後因雙方對於金錢及理財觀不同,互有齟齬及口角,原告嗣後又因經濟負擔獨自在新北市工作長達3年多,因工作時間長,未常電話聯絡;又每週雖返家相聚,然並非每日相處、夫妻彼此生活習慣亦可能改變;再者,現今社會裡結婚後未生育子女者所在多有,桃園市專勤隊未考量2人維持婚姻長達7年之時間,與實際生活狀態等情,遽認伊等婚姻真實性有疑慮云云,拆散2人共同奮鬥之家庭,顯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8日21時20分許為礁溪分局在宜蘭縣○○鄉

○○路○○號「○○山莊」,持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001025號搜索票查獲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之規定,並遭裁處1,500元在案。因原告上述行為已屬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風化之情形,被告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長期居留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原告再申請長期居留,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經礁溪分局認定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

易」之規定,並裁處1,500元罰鍰在案,則被告對於原告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認定,即受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尚難逕認被告對此未善盡調查之責。再者,由於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並非訴訟對象,本院並不能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倘若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之送達程序有所疑義,自應另尋合法途徑救濟,而非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予以爭執,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㈢按被告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第1點第1款

規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係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案,已許可其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第2款之規定。

查原告因從事性交易而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係屬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風化紀錄」之情況,故應直接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退步言,即便認原告上開違法事實同時符合「有犯罪行為或犯罪紀錄」及「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風化之紀錄」而生法規競合之情況,惟依被告上開函令,亦應優先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適用同條項第1款及該函令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之餘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系爭長期居留證(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頁、第71頁)、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㈡次按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上開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㈢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蔣政翰結婚,經被

告許可長期居留,發給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7年3月19日,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9頁、第71頁)。又原告於106年9月8日於宜蘭縣○○鄉○○路○○號(○○山莊),與訴外人林文豪以2,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礁溪分局認其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1,500元確定在案,此有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在卷可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對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並已繳納罰鍰1,500元,此亦有礁溪分局收入傳票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是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作成廢止原告長期居留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及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在礁溪分局調查筆錄中多次否認有提供性交易

服務,並無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云云。惟查,雖原告於警詢時曾一度陳稱:伊與男客林文豪沒有性交易,只有按摩等語,然其嗣於警詢時已更異前詞坦稱:伊當時在311號房內幫客人(林文豪)按摩,是美洲旅館老闆(經指認為編號3號的女子<即林鳳珠>)介紹,與林文豪從事性交易的代價為2,500元,每次分帳伊拿1,000元,老闆拿1,500元等情明確,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佐以訴外人林文豪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日與3個朋友一起搭計程車至美洲旅社,是去性交易,應召女子是櫃台老闆林鳳珠介紹的,價格是2,500元,伊有老闆林鳳珠的名片,知道她有媒介,伊之前曾去過3次完成性交易,警方到場搜索時,伊在311號房被小姐按摩,還沒開始性交易,經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5號的女子(即原告)即係與伊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等情明確,亦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6頁);再參酌林鳳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其確有媒介、容留原告及3名女子與林文豪及3名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15號偵查卷第6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95至100頁)。基上,原告於警詢所坦認之性交易情節核與前揭林文豪及林鳳珠證述情節相合,足堪採信為真實。且林鳳珠為本件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原告等人為性交易行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刑事案卷第5至6頁)。是以,被告依據前揭事證,認原告有涉妨害善良風俗並經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裁處在案之事實明確,合於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情事(即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成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原告尚主張:礁溪分局未依社維法第49條規定送達違反社維

法案件處分予原告,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者,被告即得廢止大陸地區人民之長期居留許可,並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顯非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之作成或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原告經由訴外人林鳳珠媒介,以2,500元之代價與林文豪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乃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係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存在無疑,核已該當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況且,「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為原處分構成要件基礎事實之一,原告未就該處分聲明異議,復已繳清罰鍰,該案已告確定,業如前述;且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既非本案之訴訟客體,則該處分有無合法送達原告,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以,原告以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未依規定合法送達之違法,而爭執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

號函,只要在確信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具有合法及真實性者,即應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經法院為未滿1年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仍可許可其長期居留或延長居留之申請,則被告以原告涉犯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罰款罪責,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顯然法理失衡,裁量亦有瑕疵云云。惟按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函:「一、為利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裁量基準,自101年11月25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係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前揭條文第1項第1款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款之規定。」經查,原告因從事性交易而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已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風化紀錄」之情況,已如前述,顯係對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穩定性及社會風俗均有不良影響,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之申請要件、許可、不予許可、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核與前揭兩岸條例之立法授權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從而,縱使如原告所述其婚姻係具有合法及真實性,且未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犯罪紀錄」之情形,仍無足因此解免其已有符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實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立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況於訴願階段,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所提出之訴願書已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予詳查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適法性之疑義等語,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18至26頁、第36至39頁)。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違反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以原處分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並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