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原 告 王建裕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侯旻伸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412255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4款)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營業地址設址於臺北市)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中「101板建字第300號建造執照」建造工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於民國104月4月20日地震後,於地下室大樑發現裂縫,引起承購戶質疑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爰於104 年5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並追究新亞公司及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責任。嗣新北市工務局審認原告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以104年5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040929151號函並檢送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移請被告審議。經被告提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5 年7月11日第10503次會議討論,因尚有疑義待移付審議單位(即新北市工務局)說明,會議決議:「緩議。」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就本案所涉疑義部分,以105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2250200號函詢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工務局未就前揭函詢事項予以回復,再經被告提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第10504次會議討論,會議決議:「緩議,俟移付審議單位補正移付審議通知單並檢具相關事證續行提送後審議。」惟新北市工務局仍未就臺北市都發局105年7月20日函詢事項回復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經被告提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16日第10601次會議,會議決議:「本案全卷退還移付審議單位,俟其檢具違規審議通知單及相關事證後再另案審議。」臺北市都發局據上開決議內容,以106年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221300號函通知新北市工務局並檢還全卷。嗣新北市工務局就臺北市都發局105年7月20日函詢事項具體說明,改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以106年4月24日新北工施字第1060719158號函通知臺北市都發局,並檢附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等相關資料,請該局依權責賡續執行審議。經被告提請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14日第10603次會議及106年11月2日第10604次會議討論,並以106年11月2日北市營懲字第1060405號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決議予以原告「警告」處分。被告據上開決議書審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以106年11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635275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