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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在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網站申請106年度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106年補助),並取得補助序號,乃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於107年1月9日送交北市環保局申請補助。經被告北市環保局審核後,依北市環保局辦理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6年補助計畫)核定,於107年2月14日核撥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並以107年3月20日北市環空字第10703211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補助款17,000元及已匯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17,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市○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以本院另案10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移由受移送法院卓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