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呂鴻毅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晏榕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代 表 人 蔡元戎(分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退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警務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4年1月21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效日期為104年1月29日。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定符合半殘廢給付標準,檢具東勢分局出具之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及相關表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函報臺中市政府轉被告辦理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案,經被告106年7月6日部退五字第106423716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其應以監護宣告生效日,即104年1月29日為因公命令退休之生效日,並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5年6個月28天,審定年資20年,核給月退休金40%。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而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年資認定為18年17日之行政處分。」衡酌東勢分局出具原告不堪勝任職務證明書及相關表件,並核定原告因公傷病之請假事宜,就原告遭被告命令退休一事,本院認該所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