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簡阿霞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 表 人 林慶豐(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準此,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若因勞動關係或退休事項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爭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4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省立基隆醫院(改制後為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擔任臨時工友一職,於89年7月16日轉任為正式工友,原告於101年7月3日申請退休,被告人事室提供給原告之工友退金相關給付總表內容區分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以原告於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年資適用工友管理要點,年資為3年0月;而自87年7月1日起至申請退休日止,服務年資共14年1月。嗣被告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33970號函(下稱98年函)略以:「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未支領退離給與,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資退休。上開所稱臨時員工,依本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號函釋,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1)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另查行政院84年6月14日台84人政企字17479號函釋略以,自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84年7月1日)後之聘用及約僱人員任職年資,不得併計工友年資辦理退休。」認原告擔任臨時工友之年資不符合函文規定,故不計給退休金,原告不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電子郵件提出意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7月9日總處組字第1010041502號回函(101年回函)略以:「……行政院101年7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41726號函……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被告嗣以101年回函為據,認原告84年7月1日起至87年7月15日止臨時工友年資全部不計退休金,並將原告離職證明書到職日改為89年7月16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年7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3年0月,共計226,446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工友,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核算原告之退休金為90萬5,784元(參工友退休申請書、原告離職證明書、原告年資簡表,見本院卷第17、25、26頁),原告主張應併計含有其前擔任臨時工友之年資,請求被告再補發退休金226,446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依勞動基準法核計之年資、退休金金額及依工友管理要點核發退休金等所生爭議,屬私法上勞資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