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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俊維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宋士陽蔣瑋玲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工程覆字第107011001 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核發之技執字第006496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執行水利工程科技師業務。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於103 年12月2 日以水六工字第1030117187

0 號函,主張原告辦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於103 年8 月間發生災害(下稱系爭災損),依災害鑑定結果所得災害發生原因,認原告有設計上之疏失,乃以原告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為由報請懲戒。案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審議,並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業務,未注意本案疏洪道渠底土壤特性,考量沖蝕所可能造成版樁主、被動土壓力失衡;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渠底結構差異,會有水流加速沖刷及沖刷過鉅現象,而未針對版樁採行較保守安全之設計,並於版樁基腳設置保護工與設置固床工等消能設施;且對於相關審查意見,原告亦未基於技師專業妥為分析評估提出處理意見,是原告就系爭工程設計缺失之發生有違技師專業職責,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復斟酌所涉違失情節及所生影響等由,乃以106 年12月20日工程懲字第10600399110 號函檢附工程懲字第104060101 號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議予以申誡。原告不服該決議,向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申請覆審,經決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六河局報請被告懲戒之時間,距原告設計工作行為終了時已逾3 年,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觀諸原處分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設計未臻周延為由作成申誡處分,惟原告提送設計文件後,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乃於100 年11月15日審查,之後原告即未再變動設計,而六河局最早係於103 年12月2 日以水六工字第10301171870 號函報請懲戒,核已逾越原告行為終了時3年應行使懲戒權之期間。準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違反技師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懲戒權時效為3 年之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⑴系爭災損係肇因於不均勻降雨產生之超額沖刷,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疏失:

A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規定,原告應依據上位規劃進行系

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且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就系爭災損所為之災損原因亦已製作「103 年0807豪雨港尾溝溪水文水理彙整報告」(下稱災損原因彙整報告),該報告已明確指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下稱規劃報告)採下游二仁溪水位(9.73公尺)或正常水位較高者計算求得之流速,約維持在1.09~1.59M /S 之間,而依六河局模擬結果,在里程-135~2K+500之間,流速明顯大於規劃報告之流速,並在箱涵段出口至二仁溪匯流處(-135~580 )最為嚴重,可見在二仁溪水位較低之情況可能會造成港尾溝溪下游段流速增加致使渠底發生淘刷等情。是以,系爭豪雨期間因不均勻降雨造成疏洪道水流速度明顯大於前已定案規劃報告之流速(尤其於下游段),進而造成渠底發生無法預期之超額沖刷引致版樁局部災損,此實非可認原告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又災損原因彙整報告之結論亦認為本次發生之「集中降雨與地區不均勻降雨」,與歷年颱風有顯著不同之異常情形,是其所致之局部災損,顯非可逕認原告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

B再者,系爭工程局部災損發生後,六河局為災後復原而辦

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道後續改善工程」(由鴻威國際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於104 年1 月9 日邀集專家學者進行設計審查會議時,多位專家學者均認為系爭工程當時係因遭遇不均勻之降雨,產生河床底部超額沖刷,導致版樁發生局部災損。又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於103 年11月曾出具「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0807豪雨災因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一),認為造成本次災害主要成因,係因不均勻降雨造成渠道總沖刷量超過版樁容許安全被動覆土深度,始發生破壞;而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水工試驗所(下稱臺大水工所)針對系爭災損成因亦出具分析報告,結論中亦認為系爭災損係因不均勻降雨造成疏洪道下游段洪水洩降,而流速超過設計流速甚多,造成河床超量沖刷為災損主因;再參諸水利工程專家學者即鑑定人黃國文、凌邦暉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2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益足證明系爭災損係因發生不均勻降雨產生之超額沖刷所致。基上可知,系爭災損實肇因於不均勻降雨所生之超額沖刷,並非原告有任何違反業務應盡義務之情事,六河局逕為移送已有誤解。況且,本件事證相當複雜,被告卻未詳予調查,甚至僅召開1 次覆審審查會議,且於審查會議時規定僅讓原告陳述10分鐘,並嚴格計時,顯然不讓原告得以陳述,即作成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除事實認定謬誤外,更嚴重違反正當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C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

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高雄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以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曾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進行「民國103 年8 月10日、11日災害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而針對系爭工程於103 年

8 月10日、11日發生第六工區左岸局部護岸倒塌及防汛道路路面塌陷、裂痕之情形,該補充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系爭工程自103 年8 月7 日至10日發生初始災損時止,確因不均勻降雨導致「超額沖刷」,故103 年8 月10日發生初步災損,實非設計疏失所致。甚且,鑑定報告一更進一步指出「工程設計需兼顧經濟及風險」,則要難於發生異常天候災損之事後,苛求設計者應不計建造成本而窮盡一切為過度保守之設計。以系爭工程而言,渠道底部坡度為1 /1,800 (不到1 度)之極緩坡,於設計時反要考量淤積問題,而非沖刷問題,基於成本考量上不一定要去考量保護工。是以,本件於發生不均勻降雨之超額沖刷導致災損後,若以「事後諸葛」方式指摘設計工程師有疏失云云,對於任何設計工程師要屬難以承受之重。

D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艾奕康公司

設計欠周詳,占系爭災損原因力20%,並應賠償六河局約

598 萬元,艾奕康公司雖基於訴訟經濟,乃決定於六河局不上訴之情形下,亦放棄上訴,但尚非可逕認原告即應予以懲處。何況,上開判決對於鑑定證人黃國文及凌邦暉對於原告之有利證詞未予採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自難以上開判決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

⑵系爭工程於設計審查過程中,由原「全斷面U 型溝」之設

計,依六河局之意見變更為版樁設計,再因水利署提出撙節預算之需求而取消保護工,由此設計歷程可知,實非原告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亦無未善盡設計簽證技師專業責任之情事:

A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提出之期中報告(修正

稿),就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疏洪道係採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矩型溝渠(亦稱「U 型溝」),嗣因六河局精簡經費所需,乃建議改以預鑄預力版樁進行設計;經提出以預力版樁標準斷面設計後,六河局之上級機關即水利署又因經費考量,而於審查時提出將「拋石保護工」取消之意見,經艾奕康公司合理評估及專業判斷後,認為系爭工程渠道河床坡度甚緩,僅1 /1,800 之情況下,始參採水利署之審查意見而取消「拋石保護工」,最終獲六河局及水利署審查同意而定案,則被告自不可因系爭工程遭遇上位規劃未預期之不均勻降雨導致部分災損,即不顧上開設計、審查過程及業主需求,而反指原告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

B系爭工程係標準斷面設計,在版樁段之第一、第二、第三

、第四及第六工區,設計上需採相同原則,故六河局有關取消「拋石」之審查意見僅記載於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其他工區並未記載故不適用之主張,實與當時設計審查作業之實情不符。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採「標準斷面設計」乙節,艾奕康公司前就系爭災損所衍生之停權事件提起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被告乃認為系爭工程中原發生爭議之混凝土預力版樁設計工作,實際上以標準斷面進行設計,並無不當,此結論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32 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停權處分判決)予以維持。再者,倘六河局提出取消「拋石」之審查意見不適用於第三、四及六工區,則六河局於第六工區提出「基腳保護型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之審查意見後,對於艾奕康公司「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分已刪除」之意見回覆,常理上應會提出諸如「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取消拋石之審查意見不適用於第六工區」之意見,進而要求恢復第六工區拋石保護工之設計。然而,事實上第六工區之審查意見並未有如此之記載,益證六河局因精簡經費而建議改以混凝土預力版樁之設計,乃必須以標準斷面設計,故在同屬版樁段之第一、第二、第

三、第四及第六工區,設計上需採相同原則,迺被告未注意此節,竟以六河局曾於第六工區提出「基腳保護型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之審查意見,率謂原告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云云,顯疏未詳查系爭工程採標準斷面設計之事實,自有違誤。此外,原告之設計須兼顧經濟,若因此而遽認設計不夠保守,即屬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日後恐將造成工程師於設計時不願兼顧經濟,為求自保而採過度浪費之設計,適得其反,此觀六河局於災後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及單價計算,可知第六工區若施作保護工,將增加施工費用11,245,490元等情即明。

C據上,原告及艾奕康公司設計團隊為兼顧業主提出撙節經

費之需求及考量為1 /1,800 坡度之河道,乃依業主審查意見取消原設計之保護工,於遭遇上位規劃未預期之不均勻降雨而發生災損,此與技師法有關懲戒技師違反業務應盡義務之規定,顯然有間。又被告就本件懲戒案曾諮詢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認為水利工程仍須兼顧經濟性及施工經費考量,而本件係因六河局考量工程經費而提出審查意見,艾奕康公司設計團隊乃配合調整設計,此情形實與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規定未合,因而建議不予懲處。

3、本件縱認原告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亦應審酌比例原則,而免予作成懲戒處分:

原告係依系爭工程上位規劃進行設計,設計結果經六河局審查,原告更針對取消保護工提出分析比較後,將原先99年7 月設計之「混凝土結構之全斷面U 型溝」,改為「拋石保護工」,又經六河局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6 日審查後,考量系爭工程渠底淤積問題,方取消保護工。因此,實難謂原告設計不夠保守抑或未善盡設計者應盡之責任。況且,系爭工程確實於豪雨期間發揮分洪功能之成效,故本件情節亦顯非重大,實與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有間,率予懲戒處分將嚴重損及原告多年來累積之專業信譽,更將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鉅。從而,審酌比例原則,在上開設計考量系爭工程為平均坡度不到

1 度極緩坡之淤積效應及配合審查之歷程下,若仍對原告予以懲戒,仍屬過苛,是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 條之客觀注意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並未逾越懲戒權時效,亦未違反正當程序:⑴技師懲戒案之時效係依技師法第44條規定辦理,而原告違

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懲戒時效,依該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為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懲會之日止3 年;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違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經原告簽證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書圖雖於100 年12月提送六河局,但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間發生災害,故原告懲戒案之時效應自103 年8 月起算,而原告係由六河局於103 年12月移送技懲會,故並未逾3年之時效。

⑵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下稱審議規則)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1條規定,可知審議規則並無覆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會議召開次數之規定,允由覆審委員會依個案審議情形決定。又本件覆審委員會審議當日,原告係偕同3 位代理人到場,並由代理人邊國鈞律師代表發言,有關口頭陳述意見,雖有10分鐘限制,惟陳述意見逾時時,覆審委員會會務人員僅按鈴提醒並未制止,仍由其繼續陳述,另於覆審委員詢問時亦得由其再為陳述說明,故原告陳述說明時間,實際上包括陳述意見及現場詢答之時間。是以,有關本件覆審審議程序,已提供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未有不讓其陳述之情形,原告主張違反正當程序,並非可採。

2、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確有疏失,且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

⑴依原告設計之水理計算,水流流速為1.49公尺/秒-2.63

公尺/秒,惟按照水力學的剪力分析,河床要能夠承載每秒2 公尺左右的水流速度,而不發生河床沖刷的話,河床泥砂顆粒要接近3 、4 公分以上之粒石才行。然系爭工程疏洪道渠底土壤,90%均為粒徑小於0.25公釐的粉土質細砂夾黏土,故就算不下大雨,在原告之計算流速下仍會造成渠底沖刷,即證系爭工程渠底施設保護工之重要性,且藉由相關保護工得間接維持版樁主、被動土壓力之平衡;又發生災害處為箱涵(定床)至一般河床(動床),而由定床到動床容易有沖刷情形,就此交接處施作河床保護,實為工程設計實務常態,故原告未於相關工區之河床及版樁基腳設置保護工,亦為沖刷特別嚴重之原因。

⑵系爭工程各工區雖係採標準斷面設計,然各工區仍有其差

異性,即便同一工區內不同位置應考量之沖刷情形亦有不同,此觀六河局、水利署就各工區之「工程設計原則」及「工程設計初稿」審核意見亦有不同即明,要非同一審核意見即「通則性」適用於各工區。又第一、二工區設計初稿送審單雖載明「拋石部分請考量取消」,然該區段大部分為直線段,且無箱涵連接明渠之情形,與第六工區尚有不同。再者,六河局於第六工區設計原則審查時,確有提出「基腳保護形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之審查意見,而原告針對上開審查意見,本應就所設計斷面進行水文及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大地地質分析、結構設計與分析等,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始可不設置相關保護工。詎原告逕以第

一、二工區工程設計初稿建議性質之審查意見(拋石部分請考量取消)處理第六工區涉及版樁安全性之審查意見,未注意第一、二工區與第六工區之差異性,且未經相關沖刷動態及結構安全分析,要難謂善盡設計簽證技師之專業責任及注意義務。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停權處分判決,其所涉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由,核與本件交付懲戒事由無關,原告自難以系爭停權處分判決業已撤銷六河局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通知艾奕康公司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為由,主張原處分亦有違法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工程技術服務案設計工作項目包括工程區域基

本資料之調查、地質鑽探、水文及水理資料檢討分析、大地地質分析等,故原告應知悉本工程區域河床多為細顆粒之粉土質細砂夾黏土,渠底的砂容易被帶走之特性,需於設計時納入考量;然原告辦理本案版樁設計時,將主動側水位假設高於被動側水位0.5 公尺,疏忽考慮河床一旦遭河水沖刷,而加大主動側與被動側之水位差時(即水位差大於原先假設之0.5 公尺),版樁即有傾斜倒塌之虞。原告辦理系爭版樁設計,未注意本案疏洪道渠底土壤特性,進而合理假設主、被動側水位及沖刷影響,而未設置版樁基腳保護工或固床工等消能設施,致發生超臨界流之水躍現象時,刷深渠底造成版樁主、被動土壓力失衡而傾倒,要難謂已善盡設計者應負之注意義務。

⑷參酌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可知原告當有忽略「較大持續刷

深趨勢」之疏失,而未為「較安全」之設計(未設置版樁基腳保護工或固床工)。另依補充鑑定報告「玖、綜合探討與說明」之記載,可知水利技師公會乃認合理之工程規模,必須兼顧經濟便宜與安全風險概念下平衡考量,故原告低估應注意能注意之沖刷風險,未納入相關保護工或固床工設計,即屬未兼顧「安全風險」之設計。

⑸綜上,原告未審慎綜合考量地質和水流情況,於河道轉彎

處和箱涵出口處設置拋石保護防刷;另被動土壓計算高程,在有水流之動床渠道應酌予降低高程進行計算分析以利安全,原告未加考量,難謂無設計疏失,已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止行為。

被告機關所屬之技懲會決議予以原告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輕之「申誡」處分,已就系爭工程災後尚需辦理相關補強及加固工程之情形,及原告所主張之不均勻降雨暨配合六河局審查系爭工程設計歷程等情節為斟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之懲戒權是否已罹於3 年時效而應予免議?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程序?

(二)原告有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六河局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發包由艾奕康公司承攬,兩造於99年2 月2 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 萬元。系爭契約簽訂時,設計工作未分工區,六河局於100 年8 月10日通知艾奕康公司將施工標分為6 個工區;上游至下游依序為第一至第六工區,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竣工。

2、六河局提供予艾奕康公司之上位規劃包括規劃報告及「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系爭契約附件委託服務說明書二工作內容(一)約定:「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並參照『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縣管區域排水港尾溝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艾奕康公司須遵循上位規劃內容辦理設計。

3、系爭工程係自港尾溝溪(東西流向)開闢呈90度之分洪渠道(北南流向),渠道末端匯入二仁溪;依前項上位規劃,系爭工程渠底坡度大多為1 /1800(即每1800公尺高度升高1 公尺),於匯入二仁溪處(即0K+000~-0K135)之坡度改變為1 /54(即每54公尺升高1 公尺)。

4、系爭工程第六工區0K+000~0K+050之左岸防汛道路路面於

103 年8 月10日因雨出現輕微塌陷,翌日塌陷漸顯嚴重,0K+120~0K+200左岸防汛道路亦出現裂痕;嗣至103 年8月12日因豪雨造成0K+048(下稱甲處)左岸彎道凹岸版樁傾倒及防汛道路嚴重塌陷、0K+180(下稱乙處)左岸版樁傾斜及防汛道路下陷、0K+580(下稱丙處)箱涵出口左右岸戧台版破裂;其後至同年8 月13日上午,自丙處箱涵出口起左岸上下排版樁傾倒,左岸道路路基塌陷、欄杆崩落河道邊坡,右岸版樁傾倒。

5、六河局於103 年8 月12日與艾奕康公司、承攬商即訴外人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共同會勘第六工區災損情形,六河局、艾奕康公司、松華公司並共同具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災損原因,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

6、原告領有被告於96年3 月22日核發之技執字第006496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艾亦康公司執行水利工程科技師業務。嗣六河局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疏失,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情事為由報請懲戒。案經被告所屬技懲會審議,認原告確有違反技師專業職責,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止行為,復斟酌所涉違失情節及所生影響,乃以原處分決議予以申誡。原告不服該決議,向被告所屬覆審會申請覆審,經決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7、六河局前曾就系爭災損係基於艾奕康公司之設計疏失所致為由起訴請求艾奕康公司賠償(即系爭民事事件),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23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艾奕康公司確有設計上之疏失,應負擔賠償系爭災損百分之20之損害,因而判決艾奕康公司必須賠償六河局5,982,028 元,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8、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27至43頁)、鑑定報告二(原處分卷第34

5 至588 頁)、六河局103 年12月2 日水六工字第1030117187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6至65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67至90頁)、高雄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參本院卷一第617至634 頁)、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58至8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並未逾越懲戒權時效,亦未違反正當程序:

1、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第40條第

1 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以上2 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第1 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二、有……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3 年。……(第2 項)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經查,本件經原告簽證之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參原處分卷第137 至183 頁)雖於100 年12月即已提送六河局,惟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8 月間發生災害,業如前述,依前揭技師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其懲戒權時效自應從103 年

8 月起算,而六河局係於103 年12月即已將原告移送技懲會,此有六河局103 年12月2 日水六工字第1030117187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技懲會決議予以申誡,而未為免議之議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3 年之懲戒權時效等語,即非可採。

3、原告另稱:本件事證相當複雜,被告卻未詳予調查,甚至僅召開1 次覆審審查會議,且於審查會議時規定僅讓原告陳述10分鐘,並嚴格計時,顯然不讓原告得以陳述即作成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除事實認定謬誤外,更嚴重違反正當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審議規則並無覆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會議召開次數之規定,且揆諸原告提出之覆審申請書(參覆審卷〈可閱,下同〉第1 至19頁),已將其申請覆審之理由一一載明,並檢附多項事證。至被告107年3 月23日工程覆字第10700088490 號函(參覆審卷第28

7 頁)固於說明二載明陳述意見時間以10分鐘為限,惟原告實際上是否確實僅陳述10分鐘,且原告是否因上開陳述意見時間之限制,而致原告有應主張而未主張之情事發生,進而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原告均未敘明具體情形,是原告泛以上開事由主張原處分有違正當程序云云,要非可採。

(三)原告確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過失:

1、按技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託者甚或公共之利益,當以專業技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其責任範圍,始足確保技師執業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簽證技師,依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說明書關於工作內容部分乃約定:「……⑵設計檢討工作之要求:……2.基本設計時應視實際地形環境及排水需求等條件,就現地生態條件,選擇最適當的工法。……

6.其他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他設計上有影響者應留意。7.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簽證。……」(參本院卷二第512 至513頁)是原告負有依水利工程技術規範及相關工程原理原則,並注意工程現地各項條件情狀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義務,另因水利工程經常面對突發性之天候條件,為確保工程標的之安全並發揮功能,故充分考量工程所在地之河川型態、地質與水流特性等因素,謹慎訂定相關設計假設條件,為技師辦理水利工程設計應盡之注意義務。

2、次按前揭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人民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固得審查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惟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者,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容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5號行政判決參照)。查技師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依技師法第3 條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始得充任技師。是以,技師執行職務,是否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必須由具有該本門專門知識者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判斷,然其業務對象既係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故而,技師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技懲會及覆審會之委員,分別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有關技師是否違反技師法而應付懲戒、懲戒之範圍或輕重,均由上開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核屬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評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易言之,技師法設置結構上為合議制之機關即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使其成員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應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上開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應予尊重。又技懲會及覆審會對於技師是否適任及應付懲戒種類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若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

3、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於96年3 月22日核發之技執字第006496號技師執業執照,並受艾奕康公司指派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設計初稿送審單及系爭工程預算書初稿送審單之編擬預算單位審核簽章欄,其上有原告之簽署並加蓋原告之執業圖記(參原處分卷第637 頁至第675 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簽證技師,即負有依水利工程規範及相關工程原理原則,並注意工程現地各項條件情狀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作為義務。再者,系爭工程第六工區0K +000 ~0K+050之左岸防汛道路路面於103 年8 月10日因雨出現輕微塌陷,翌日塌陷漸顯嚴重,0K+120~0K+200左岸防汛道路亦出現裂痕;嗣至103 年8 月12日因豪雨造成甲處左岸彎道凹岸版樁傾倒及防汛道路嚴重塌陷、乙處左岸版樁傾斜及防汛道路下陷、丙處箱涵出口左右岸戧台版破裂;其後至同年8 月13日上午,自丙處箱涵出口起左岸上下排版樁傾倒,左岸道路路基塌陷、欄杆崩落河道邊坡,右岸版樁傾倒。嗣六河局於103 年8 月12日與艾奕康公司、松華公司、土木技師公會共同會勘第六工區災損情形,六河局、艾奕康公司、松華公司並共同具名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災損原因,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鑑定報告二,其關於第六工區之鑑定結論為:「(一)災害發生之原因:根據災害發生原因不同,分成三處說明:A、箱涵出口處(0K+580)(即丙處)版樁傾倒:箱涵出口未設計河床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淘刷河床,且中洲排水匯入箱涵入流口未做好導流設計,致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為造成損壞之原因;其中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灌入戧台版破裂處,沖刷淘空戧台版下方土壤,是造成損壞擴大之關鍵。B、下游彎道凹岸(0K+048)(即甲處)版樁傾倒、防汛道路塌陷:彎道凹岸未做版樁基腳保護工,致水流攻擊沖刷,減少版樁被動土壓力,造成版樁向河道傾倒,連帶造成防汛道路路面龜裂及塌陷。C、中段(箱涵口與下游彎道間.含0K+180附近)(即乙處)版樁傾斜、防汛道路下陷:版樁設計時未考慮水流對砂質河道可能之沖刷,及未合理考慮版樁主、被動側水位,導致版樁實際抗傾倒安全係數略有不足,而產生傾斜,同時造成邊坡之張力裂縫及防汛道路龜裂、下陷。(二)相關責任歸屬:……從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條件過於樂觀或設計欠週所致,故損壞之主要責任應歸責於設計單位。……」(參原處分卷第363 至364 頁);另鑑定證人鄭明昌曾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箱涵出口沒有設計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刷河床,排水匯入箱涵的地方沒有做好導流,是造成這次災害的主因;災害主要發生在第六標箱涵出口處(即第六工區丙處)的左岸,我們一直強調設計有欠週的地方,第一,是中洲排水匯入的地方沒有做好導流的設計,強迫讓中洲排水能夠進入大箱涵,為何不做一個門檻,引導這個水流強迫它進入。第二,中洲排水入口到出口還有50、60米,如果無法避免這個水流分流到小箱涵,如果旁邊開窗口,讓它有多更機會,在還未到達出口前,就又回流到大箱涵,應該可以解決這個問題。第三,箱涵出口如果有設計拋石或是固床工,可以增加版樁的穩定性,災害可能可以延緩或不至這麼重大。第四,箱涵出口的版樁如果有錨定到箱涵,也可以提高版樁的穩定性。亦即,在設計時,中洲排水匯入沒有周詳的考慮,箱涵出口沒有考慮到沖刷,提高版樁穩定性的問題,才是釀災的主因。至於降雨不平均比較屬於極端的狀況,但沖刷現象不見得要降雨異常才會發生,本件沖刷不能完全歸因於氣候異常;設計上如有施作保護工,可以避免本件災損發生等語【參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卷(下稱高雄高分院卷)一第195 頁;高雄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

123 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四第22頁(即本院卷一第48

1 至482 頁)】。

4、次查,艾奕康公司嗣後另委請水利技師公會就第六工區災損原因鑑定,該公會於103 年11月出具鑑定報告一,其結論則為:⑴在暴雨期間(8 月7 日至8 月13日),降雨現象有集中於二仁溪下游區域、區域降雨不均勻之情況,另港尾溝溪於8 月12日排水疏洪道內洪峰(按指洪水前緣之水位)流量約為10年重現期距(按指平均10年才發生一次超過該雨量之情形),而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則低於2 年重現期距洪水事件程度。⑵依據8 月7 日暴雨災後資料分析結果顯示,○○○區○○○○○段包含0K+000~0K+050(即甲處所在渠段,8 月10日發現損害)、0K+120~0K+200(即乙處所在渠段,8 月11日發現損害)、0K+540~0K+580(即丙處所在渠段,8 月12日發現損害)等3 段。由於疏洪道係於沖積平原上新開挖水路,河床質粒徑較細,且在無適當保護工防護下,抗沖刷能力相對較弱。當本次暴雨重心偏向二仁溪下游區域,如本案港尾溝溪排水集水區附近,造成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偏低,無法產生尾水浸沒效應,造成疏洪道內能量坡降提升、流速倍增,渠道沖刷能力劇增,且在無上游砂源補充下,刷深程度更形加劇。當渠道內一般沖刷量、局部沖刷量等總沖刷量,超過原護岸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之容許安全被動側覆土深度時,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開始發生破壞,為本件災害主要成因。(三)由災害發展歷程可知,中洲排水應非造成0K+580(即丙處)箱涵出口河床嚴重淘刷主因。惟當中洲排水匯入疏洪道處出口部分阻塞後,中洲排水部分流量轉沿左側小箱涵,排至左岸戧台上,再跌入主槽內,於該處增加水流紊亂度,其對河床淘刷影響,將視主水槽水墊深度變化而不同。又當左岸戧台面板破損後,因水流跌入戧台面板下,加速淘空第一階版樁背填土,而誘發第二階版樁及其上邊坡不穩定,擴大整體護岸之破壞;故可知中洲排水分至左岸戧台所造成之破壞,應屬次要因素,僅為加速災害之發生時間。(四)本案版樁破壞模式皆因沖刷導致被動側覆土深度不足,發生傾倒破壞,非邊坡滑動破壞,亦非滲流破壞(參外放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5至66頁)。其後,高雄高分院再囑託水利技師公會就103 年8 月10日、11日第六工區甲、乙處所在區段(即0K+000~0K+050、0K+120~0K+200)左岸防汛道路塌陷、出現裂痕之成因為補充鑑定,據該公會認定:系爭工程區域自103 年8 月

7 日起至同年月10日發現初始災損時止,有數場降雨因二仁溪水位較低,導致發生分洪道出口附近(0K+000下游)流速大幅高於上位規劃之情形(3 倍以上),連帶造成較大之掃流剪應力,引發較嚴重之沖刷行為。其中0K+000至下游渠道因過陡,無法達成平衡渠坡,發生原設計未預期之溯源沖刷現象(指沖刷現象由下游逐漸向上游發展之現象);而0K +000 ~0K+620於8 月9 日、8 月10日2 時、

8 月11日10時,因受二仁溪外水位較低影響,各日流速提升至1.6 至2 倍不等,相較於上位規劃,上述各日因流速增加,預期會在河床表面造成更大掃流剪應力,確可能於0K+000~0K+620渠段因降雨不均引發超額沖刷(指常規沖刷預測方式下,超過上位計畫水文條件下之沖刷量);另0K+620以上則不太受二仁溪水位影響,各日流速情形與上位規劃條件下之數值尚屬相近,並不存在因降雨不均所致超額沖刷。經分析二仁溪及港尾溝溪於103 年8 月7 日起之降雨序列,確實在8 月7 日、8 月10日發生顯著的降雨不均勻情況,與系爭工程於同年8 月10日、11日發生第六工區左岸局部護岸倒塌及防汛道路路面塌陷、裂痕之關聯性有以下三點,第一是本分洪道因屬新闢渠道,臨近出口段因尚未達平衡渠坡,有持續累積刷深的情況,而本處(按指0K+000~0K+050,即甲處)較其他渠段另有彎道沖刷因素,而多場不均勻降雨所致流速增加的因素則加快了破壞時機的達成;第二是位於樁號0K+020橫向暗溝上方版樁帽樑與兩側帽樑並不連貫,在下方渠道發生較大刷深量時,因鄰側帽樑無法提供支撐,致0K+020附近成為第六工區最早發生版樁破壞之位置;第三是樁號0K+020橫向排水暗溝出口匯集較大出水量與下投入渠時較低水墊效果(暗溝出口底至渠道底高差約1.38公尺,且下方渠道無消能及保護設施),導致0K+020橫向排水暗溝下方渠底處發生較大刷深量,橫向排水沖刷連帶加速左岸局部護岸倒塌及防汛道路路面塌陷發生時機等情(參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30、37至38、42、58頁)。

5、又鑑定證人即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主持人凌邦暉證稱:「(問:依鑑定結論,造成本次災害之主要原因為何?與不均勻降雨有無關係?)我們鑑定報告有提到,跟不均勻降雨有直接關係,他不是唯一因素,但是是重要原因。」「……我只能說絕對超過百分之50以上的比例。」「……本件除了因為二仁溪水位太低,再加上要進二仁溪的部分坡度變大,把渠底的泥沙大量沖刷走,再加上港尾溝溪要進入渠道前有沉沙池,所以港尾溝溪雖然水流很大,卻也無法帶大量泥沙進入渠道沖刷到二仁溪,本件的不均勻降雨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災損。」「……設計防洪工程主要考量的是堤防的高度不溢堤,……尤其在近河口處主要考量都是尾水浸潤效應問題(指疏洪道出口處的水位若較高,會影響上游水流速度較慢),本件比較特殊,如果在下游近出口處坡度現況不是忽然改成1 /54的較大坡度,本件災損情況會小非常多。1 /54是現況地形,不是因為設計,但是可以設計斜坡式的固床含跌水工來改善這個問題,如果以拋石等方式也是可以減少災損發生。」「(問:本件災損發生的原因,跟河床底部由定床變為動床,但未加固床工有無關連?)以過去經驗來看,坡度1 /1800是非常緩坡的,設計上考慮的是會否淤積,而非會否沖刷,所以有可能不加固床工,但沒有加固床工確實是本件災損擴大的原因。」(參高雄地院卷四第63頁至65頁,即本院卷一第

435 至439 頁)「……上游有一些沖刷,但沒有產生很大的災害,因為不像下游有受到尾水下降的影響,所以造成下游整個動床跟定床的影響,因為流速的關係,下游也有類似的狀況,但相對的上游的動床定床間的沖刷度沒有那麼深,就是沒有受到水流速度差異的影響。」「……基本上因為下游坡度的變化造成流速,……因為流速的影響會造成河床的沖刷。……開始是河床先沖刷,戧台下面的土砂被帶走以後,戧台就會沈陷。所以中洲排水因為有一些阻塞以後,持續的下降以後,造成戧台更嚴重的(沈陷)。……中洲排水不是主因,但是它會加速災害的發生時間,可能跟臺南土木技師公會的看法,就是主從關係不一致。」(參高雄高分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第196 頁)另鑑定證人即水利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主持人林冠宇證稱:「(問:8 月10日、11日在0K+000至0K+050及0K+120至0K+200,陸續出現左岸防汛道路塌陷、版樁外傾,原因為何?)所有的版樁破壞原因都是版樁趾部沖刷深度造成版樁無法平衡所致,0K+000至0K+050未能達到平衡坡度、暗溝沖刷、帽梁沒有聯繫,導致版樁無法平衡;0K+120至0K+200,是因為水理變因造成,渠道的形狀改變,造成局部流場不均勻所造成的一個沖刷現象。」「(問:0K+000至0K+050部分,板樁無法平衡,是否是因設計所導致?)是。……設計上的缺失為0K以下應該要設計護床保護措施。」「(問:0K +120 至0K+200部分,板樁無法平衡,是否是因設計所導致?)這段比較多的因素應該是二仁溪水位太低,造成這段流速有偏快的現象,導致沖刷量高於預期,所謂預期是以一般能夠平衡的渠坡來看,就是超額沖刷。設計所能承受的沖刷量,其實已高於水利署規範的沖刷考量,……我個人認為在設計上已盡到他該有的考量。」「(問:關於0K +120 至0K+200部分產生超額沖刷的原因為何?)……8 月9 、10、11日因為二仁溪外水位較低影響,導致各日所發生的流速較上位計畫提升至1.6 倍至2 倍不等,導致較大的渠底掃流剪應力,二仁溪水位位置比較低,是因為降在二仁溪集水區的雨量,小於降在港尾溝溪集水區的雨量的差異所造成。」「(問:鑑定證人的意思是指:8 月9 、10、11日在這二個流域有發生不均勻降雨的情形?)是。」(參高雄高分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6、再者,艾奕康公司亦曾委託台大水工所就系爭工程所施作疏洪道之水文水理為分析,其結論為:「1.依據實測雨量資料及二仁溪實測水位資料,得知8 月12日豪雨事件期間,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推估之洪峰流量約為10年重現期洪峰流量,而此時疏洪道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約為5.39m ,未達二仁溪2 年重現期水位(7.30m ),顯示此為一非均勻降雨事件。2.依據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水文分析,

8 月12日豪雨事件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洪峰流量為171cms(約為10年重現期),但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約為5.39

m )與設計條件二仁溪10年重現期水位(8.45m )之情境差異甚大,造成疏洪道下游段之流速超過設計流速甚多,產生床底超額沖刷。3.以經過率定驗證之一維水理輸砂模式演算8 月7 日至8 月12日之疏洪道床形變化,結果顯示疏洪道有4 處易受沖刷區段,其位置與8 月16日實測資料相符。8 月7 日至8 月11日除箱涵出口段(里程0k+579.9

m )沖刷較嚴重(最大沖刷深度已經達到3.5m)○○○區段最大沖刷深度約1m。4.8 月12日為此次豪雨事件最大洪峰……5.模擬里程0K+580下游段河床沖刷結果顯示,因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為新開挖渠道,由8 月7 日開始降雨河床即產生輕微沖刷,至8 月12日最大降雨抵達前(即8 月11日),河床最大沖刷深度除里程0K+580下游段的36.5公尺河段外,其餘河段最大沖刷深度均小於版樁之安全沖刷深度。6.8 月12日豪雨事件係因不均勻降雨造成疏洪道下游段洪水洩降而流速超過設計流速甚多,造成河床沖刷,比對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安全沖刷深度,可知此河床超量沖刷乃災損主因(見外放證物台大水文水理分析報告第44頁)。而鑑定證人即製作上揭水文水理報告之臺大水工所助理研究員黃國文證稱:不均勻降雨是指降雨在空間上面的分佈不均勻,判斷是否為不均勻降雨,與降雨量多寡沒有關係,降雨量很多可以是在某個區域是均勻的降雨,降雨量少也可能是不均勻降雨;水利工程一般會有上位規劃,主要的目的是以整體的流域範圍為規劃目標,決定流域內各小集水區的設計規範,即設計條件;系爭工程是以港尾溝溪10年重現期的水量,流到二仁溪10年重現期水位為設計條件,本件災損發生時二仁溪的水位是低的,但疏洪道流量是大的,大流量到二仁溪的時候,沒有高水位的浸沒效應,因此造成疏洪道進到二仁溪口這端產生很大的洩降坡度,造成很大的水流速度,流速增加之後造成底床沖刷,底床刷深超過安全深度,以致造成災損;系爭工程於災損期間發生超額沖刷之主要原因是不均勻降雨,因為設計條件是二仁溪水位是10年重現期的水位,本工程的災損期間二仁溪的水位跟設計水位相差3 公尺,產生很大的洩降坡度,帶來很大的流速,因此產生超量沖刷;8 月12日洪峰流量最大流速可以達9.01m /s (即每秒9.01公尺),約是設計流量下0K+ 580 (即丙處)該斷面流速的

2.74倍。一般水利工程在定床跟動床交接處會做保護工,本件設計條件是以港尾溝溪10年重現期的流量跟二仁溪10年重現期的水位,再加上疏洪道渠道坡度是1 /1800,由水利科學角度來看,是很緩的坡度,幾乎不太會沖刷,甚至還有可能淤積,設計者無法預期這樣的超額沖刷;定床跟動床銜接處的沖刷一般都是局部的,但是在8 月份這個非均勻降雨事件造成超額沖刷,該超額沖刷導致定床跟動床的沖刷更嚴重。關於0K+580(即丙處),疏洪道底床被拋刷後,戧台下的土石才會被帶出來,戧台才會崩塌,如果戧台下面的土沒有被帶出來,戧台即使有中洲排水的水在沖,戧台也不會壞,時間上應該是主河道的水先被拋刷了,戧台下的土被帶出來,戧台壞了,中洲排的水持續拋刷等語【參高雄高分院卷一第71至76頁(即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第193 頁背面、第196 頁】。

7、據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無論係土木技師公會或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不均勻降雨與原告設計疏失均為災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僅主、從之原因有別而已。易言之,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原告在設計時,中洲排水匯入沒有周詳的考慮,箱涵出口沒有考慮到沖刷,提高版樁穩定性的問題,才是釀災的主因;而水利技師公會則認為不均勻降雨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災損,但未加固床工確實是系爭災損擴大的原因。至臺大水工所之分析報告僅敘明河床超量沖刷為系爭災損之主要原因,並未言明原告之設計是否為系爭災損之次要原因,而鑑定證人黃國文則證稱:本件設計條件是設計流量加上二仁溪的設計水位,又有1 /1,800 平緩的坡度,幾乎不太可能產生沖刷,所以在成本考量上不一定要去考量保護工;又以該處刷深達約6 公尺,如果原本未保護到這麼深,拋石固床工的保護效果也不大等語(參高雄高分院卷一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即本院卷二第47、49頁)。惟箱涵出口之定床與動床銜接處,依水利工程設計常規應設置河床保護工,以免水流直接沖刷渠底,故即使丙處併存坡度甚緩之條件因素,亦難認艾奕康公司就該處完全不加設拋石固床工,已盡其注意義務。況且,黃國文亦證稱:定床跟動床銜接處的沖刷一般都是局部的,8 月份這個非均勻降雨事件造成超額沖刷,該超額沖刷導致定床跟動床的沖刷更嚴重等語(參高雄高分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顯然無法排除丙處箱涵出口未加設拋石固床工為該處災損之先行原因,並因不均勻降雨造成之超額沖刷,導致既存之先行因素加倍或擴大,且丙處刷深達約6 公尺,拋石固床工之保護效果縱然不大,亦僅為保護效果強弱之程度問題,尚不得遽謂該處全然不予加設拋石固床工非屬設計疏失。再者,系爭災損發生後,六河局前曾就系爭災損係基於艾奕康公司之設計疏失所致為由起訴請求艾奕康公司賠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123 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艾奕康公司確有設計上之疏失,應負擔賠償災損百分之20之損害,因而判決艾奕康公司必須賠償六河局5,982,028 元,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技懲會以原告未注意本案疏洪道渠底土壤特性,考量沖蝕所可能造成版樁主、被動土壓力失衡,及定床與動床交接處渠底結構差異,會有水流加速沖刷及沖刷過鉅現象,而未針對版樁採行較保守安全之設計,及於版樁基腳設置保護工與設置固床工等消能設施,且上開事項均為原告基於水利工程技師專業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因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確有缺失,致發生系爭災損,且有違技師專業職責,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決議作成原處分予以申誡,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鑑定報告一、補充鑑定報告、臺大水工所之分析報告及相關鑑定證人之證詞等,主張其係依系爭工程上位規劃設計,而上位規劃並未考慮不均勻降雨,惟本件係因發生不均勻降雨,進而造成渠底沖刷發生災損,且系爭工程排水渠底坡度平緩(1 /1,800 ),故設計時應考量者為泥沙淤積問題,而非沖刷問題,足認原告並無違反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等語,即非可採。

8、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於設計審查過程中,由原「全斷面U型溝」之設計,依六河局之意見變更為版樁設計,再因水利署提出撙節預算之需求而取消保護工,且該審查意見屬通則性事項,故六個工區方一併修正。由此設計歷程可知,實非原告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亦無未善盡設計簽證技師專業責任之情事。又艾奕康公司就六河局對於第六工區設計原則之審查意見,業於「意見回覆」欄回應「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分已刪除」,倘六河局認取消拋塊石之審查意見不適用於第六工區,則六河局對於艾奕康公司上開意見回覆,常理上應會提出意見,進而要求恢復第六工區拋石保護工之設計。再者,原告之設計須兼顧經濟,若因此而遽認設計不夠保守,即屬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日後恐將造成工程師於設計時不願兼顧經濟,為求自保而採過度浪費之設計,適得其反,此觀六河局於災後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及單價,可知第六工區若施作保護工,將增加施工費用11,245,490元即明。此外,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就鑑定證人黃國文及凌邦暉對於原告之有利證詞未予採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自難以上開判決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等語。惟查:⑴艾奕康公司係於99年7 月提出系爭工程「期中報告書(修

正稿)」,當時係採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矩型溝渠,嗣六河局於99年8 月5 日召開期中審查會議,其結論除就該期中修正報告原則上認可外,惟仍請艾奕康公司再針對疏洪渠道斷面型式進行討論,以提出更經濟可行之施作斷面,並據以設計。期中審查會議後,六河局乃於翌日(99年8 月

6 日)即以電子郵件提供參考之預鑄預力版樁斷面圖樣,艾奕康公司遂於之後之期中報告書(修正稿)針對「懸臂式擋土牆」、「矩型溝護岸」及「預力版樁護岸」進行分析比較,並改以「拋塊石」作為保護工之設計等情,有艾奕康公司99年7 月、8 月之期中報告書(修正稿)(參本院卷一第504 至508 頁、第519 至524 頁)、六河局99年

8 月6 日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516 至518 頁)在卷可稽。次查,系爭工程各工區雖係採標準斷面設計,然各工程區仍有其差異性,即便同一工區內不同位置應考量之沖刷情形並非相同,而六河局、水利署就各工區之「工程設計原則」及「工程設計初稿」審核意見亦有不同,此觀卷附第一工區至第六工區之工程設計原則審核單、工程設計(或預算書)初稿送審單均是針對各個工區為之,而非以通則性之審查意見定之即明(參本院卷二第469 至489 頁、第533 至537 頁、第539 頁;本院卷三第160 至162 頁),故要非同一審核意見即「通則性」適用於各工區。又依水利工程實務,一般河道斷面佈設,應依河道特性採不同保護設施,例如基礎保護工一般設置在凹岸,凸岸則受水流沖擊較少,若經安全分析無沖刷之虞,則可不設置,故六河局固然於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之設計初稿送審單上為「拋石部分請考慮取消」之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一第528頁、第530 頁),惟此當非即適用於其他工區。而六河局於第六工區設計原則審查時,甚且提出「基腳保護形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之審查意見(參本院卷二第537 頁),然原告對六河局所提醒應注意之事項並未經專業分析評估,即以之前工區設計初稿審查時已刪除基腳保護工(拋塊石)部分之審查意見為由回覆六河局(參本院卷二第54

5 頁),而未審酌各工區設計條件之差異,要難謂已善盡技師專業責任,是堪認原告業已違反業務應盡之義務。至原告固提出系爭停權處分判決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中原發生爭議之混凝土預力版樁設計工作,實際上以標準斷面進行設計,並無不當等語。然查,系爭停權處分訴訟事件,為六河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及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規定,對艾奕康公司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涉事由為該局認艾奕康公司設計人員有將第一工區、第二工區預力版樁動靜分析資料掃描分析剪貼作為第三工區、第四工區、第六工區使用,涉偽造、變造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第六工區有將營建廢棄物充當碎石級配,涉偽造、變造「檢驗申請表」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碎石級配材料試驗總表」,暨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情事,核非本件懲戒案交付懲戒事由,二者實屬有間,尚不能以系爭停權處分判決之結論,作為原告並無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之依據。

⑵關於第六工區「設計原則審查委員意見及辦理情形回覆」

之記載(參本院卷二第545 頁),僅足說明六河局對第六工區基腳保護型式之沖刷傾倒議題,曾指明艾奕康公司應予注意,經艾奕康公司表示已將拋石固床工刪除後,未再堅決反對,並無法證明六河局先前曾通案表示系爭工程各工區之拋石固床工均得考慮取消。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亦約明:「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參本院卷二第499 頁),由此足認六河局未堅決反對艾奕康公司之回覆意見,自無從與定作人之「指示」同視。艾奕康公司為系爭工程設計工作之承攬人,依法本應完成並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六河局為適度管控工作品質所為審查,並無從使艾奕康公司應負之承攬人注意義務,反轉由六河局負擔,故尚無從因六河局對艾奕康公司之回應未為任何指示或反對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並無違反其設計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

⑶設計業務固然應兼顧經濟,但亦不得為了兼顧經濟而捨棄

安全之考量,艾奕康公司倘因考量經費或其他原因方取消保護工,自可與六河局商量或分期來實施,而非逕自取消保護工之設計,致擴大第六工區之災損。是以,原告自難以六河局於災後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及單價,將增加施工費用11,245,490元為由,主張其並無設計上之疏失。

⑷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業於事實及理

由欄貳、四將各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相關鑑定證人之證詞一一論列,並基於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詞,而認定承攬人艾奕康公司設計之疏失占系爭災損原因力20%,復就該相關鑑定證人之部分證詞及鑑定報告二認定艾奕康公司之設計疏失係造成系爭災損之主因,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論述在後,是上開判決並非完全為不利於艾奕康公司之認定,且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且,被告所屬技懲會依其專業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且查無技懲會所為決議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自難認技懲會決議予以原告申誡之處分,有何違誤。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違反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於豪雨期間發揮分洪功能之成效,故縱有設計疏失,其情節亦非重大,則率予懲戒處分將嚴重損及原告多年來累積之專業信譽,更將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侵害原告之權利至鉅,且顯然過苛,是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9 條之客觀注意原則等語。然查,依前揭技師法第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是以,申誡乃技師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輕之懲戒,則被告審酌系爭工程第六工區之災情,災後尚需辦理相關補強及加固工程,所生影響非輕,並經衡酌系爭工程第六工區所在區域於災害發生前確有不均勻降雨之情形,且六河局於其他工區設計審查時,確有取消原設計拋石保護工之意見等情,決議予以最輕之申誡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之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至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雖曾以104 年8 月26日省水技公字第1040826001號函提出意見表示:「說明:……四、綜合六河局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資料,港尾溝溪疏洪工程災害原因歸咎於二仁溪相應重現期及渠底沖刷原因所致。然定作人六河局侷限工程經費指引被付懲戒人配合重新分析檢討設計。港尾溝溪疏洪工程乃承攬人依據定作人指示辦理,縱有設計未臻周詳致使工程損失,被付懲戒人既是依定作人指示辦理,即無可歸責,是其疑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為一事,本會建議不予懲處。」(參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惟查,上開函文係基於「港尾溝溪疏洪工程乃承攬人依據定作人指示辦理」之事實而提出前揭建議,然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第六工區關於取消保護工之設計並非基於六河局之建議,六河局反而於審查意見指出「基腳保護形式請注意沖刷傾倒問題」,故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基於前揭錯誤之事實所為之建議自無足採。況且,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函覆被告之建議意見,並無拘束被告或法院認定之效力,是原告亦難以前開函覆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客觀注意原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