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2號108年7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承宸(原名蔡逸華)
蔡珮庭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住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陳世嫈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蔡○○之子女,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戶籍地查訪並發文警察局協尋子女未果,為保障蔡○○生活權益,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99年3月29日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有限,且蔡○○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下稱安置期間)止保護安置蔡○○。安置期間並分別以103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號、103年5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號、103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1032075678號、104年5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號、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號等函通知原告等繳還蔡○○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被告另以107年1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等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7,83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公平正義之衡平原則:訴願機關引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8條之1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是受扶養權利者尚存活於世,法院斟酌事實情狀之輕重,本於權利義務之平衡考量,或減輕或免除義務者扶養義務。然查原告之父業已往生,其過往對原告未盡扶養之責,在此情況下,若逕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程序,原告顯無法透過司法救濟一途訴請法院請求減免對先父之扶養義務,反而須全額支付先父身前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若此,則不啻剝奪原告有關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更使原告之負擔變得更加沉重,卻無法在遭遇相同的狀況下得到相同的庇護(註:現有諸多個案,幼時遭父母遺棄之子女,法院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條規定判決子女或減或免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除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外,另有無牴觸平等原則,亦有疑義。
(二)原處分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按民法第1118條明確規定子女對於直系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是絕對的,不能以經濟或其他理由主張免除,惟鑒於近年來家庭暴力案件和遺棄案件頻傳,且有明顯上升之趨勢,上述對於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權絕對保障之規定,顯已不合時宜,因此,為顧及受扶養權利者和負扶養義務者間之權益平衡考量,政府爰修正民法規定,新增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時,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對於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已將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由原先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亦即原先子女扶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但如今規定父母必須以曾扶養子女為條件,才能請求扶養。強調「父母先盡義務、再享權利;子女先享權利、再盡義務」,確實地維護受家暴或遭遺棄孩童的權益。原告從小被先父所遺棄,對於曾經遭受遺棄的子女而言,童年辛酸歲月好不容易熬過,原以為今後將苦盡甘來,孰料長大成年後仍須面對當年加害人(先父)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被告假法律之名,強制要求原告須負擔先父安置費用之舉,所展現的是缺乏同理心,無感同身受的去體悟原告內心深層處的委曲和痛苦,亦形同在原告傷口上再次灑鹽,做第二次身心傷害,明顯悖離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目的。原告如仍需負擔費用,則政府修訂民法第1118條之1對被害子女的保護美意亦將蕩然無存,明顯不合情理且法理難容。
(三)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按被告及訴願機關在處理本案原告等須支付之安置費用上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應併予考量注意。查被告及訴願機關科賦原告等須繳交先父安置費用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1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而被告完全係便宜、僵化的運用現行規定,以廉價方式、不利益原告的角度來處理本案,從未站在原告之立場去思維現行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精神,對原告權利做有利之思考及決定。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稱「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並非即謂原告須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後,方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事件,依其個案性質有其裁量餘地及空間,因此,原則上民法第1118條之1所稱「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規定係於原告與處分機關間存有權利義務方面之爭執時,為免當事人間紛擾不休,方有司法救濟之設計,以杜爭議,並非謂「非經法院判決,不得減輕或免除義務人之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既有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遺棄行為,而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處分或訴願機關在認事用法上即應本原告所呈現之事證,主動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旨意,做有利於原告利益之考量,裁量減輕或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責任義務,似不宜僵硬固執的墨守法條字面文義,而仍執陳詞以不利益的法律規定,強求原告支付安置費用。
(四)從憲法第155條規定精神、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或民法第1118條之1修法意旨以觀,對於施虐或遺棄兒童之父母言,當受虐子女的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時,國家將擔當起扶養其父母的責任,畢竟這些輸在起跑點上的孩童,因為沒有在家庭功能完備的背景下成長,成年後多為社會上的弱勢族群,若還要求其為加害者付出一筆龐大扶養費或安置費,不論對於心理層面或物質層面,都是一大傷害,無非也是一惡性循環。
(五)原告並未對生父蔡○○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告與生父長期處於失聯狀態,原告無從得知生父情況,倘要求原告在無人告知前提下知道生父情況,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既不知情何來遺棄?至被告片面所提本案主責社工於99年打電話給原告,並稱原告表示不想管此事(但原告從未接過此電話,何來此意思表示?)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確認並無此通聯記錄可查,且此通電話社工人員剛好未記錄到,並因此不再打電話給原告。此事關乎安置及相關權利告知及未來責任確立,假使真有此通重要意思表示電話,當下即應紀錄且有後續協力義務作為乃屬客觀上期待可能。且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址(本案主責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稱曾訪原告戶籍地得知非原告居住地),被告卻持續發函去原告非實際居住地(送達有問題),被告自認原告不出面,但被告已有原告手機號碼卻不打電話連繫原告,被告片面主張已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告,實屬矛盾。
(六)綜上,原告深感被告、訴願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未符法律訂定所追求之公平正義精神外,並違反諸多法理原則,爰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等規定,本件蔡○○保護安置係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蔡○○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4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本案原告係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蔡○○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為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設,保護安置係被告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查本案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協尋家屬未果,致無人提供蔡○○後續妥適之照顧,經社會工作專業評估蔡○○之扶養義務人無法提供適當協助,且於蔡○○面臨生活風險時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已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關於遺棄之情事,至認定「遺棄」之基礎事實是否已達「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為刑事犯罪,非屬必要。若被告不予立即介入協助,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即可預見蔡○○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供保護安置之必要措施,自103年1月1日起依職權評估予以安置,應無疑義。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所稱補助係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採申請制,依現行法制需由當事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請,且不得溯及補助,方符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此可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第1060112603號函釋。原告為扶養義務人,自應負起扶養之責,倘原告有協助妥處之意願,亦可委由他人協助蔡○○照顧及申請相關福利服務,並非以被告已取得聯繫與否為由,而認有無法提供適當協助之不可抗力因素。且原告平日即有關心照顧之義務,卻疏於照顧及罹於申請安置期間相關補助之時效,倘冀邀免責,似難謂有當。
(三)另查本件原告其扶養義務並未經法院裁定免除。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蔡○○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非屬蔡○○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屬被告代位蔡○○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易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並非原告得恣意請求免除。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並不具裁量空間。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更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恣意免除,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亦再次肯認是以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其扶養義務自然存在。故原告對蔡○○仍有扶養義務存在,況法院係被動受理請求,原告如認為其具備民法所定減免或免除之事由,固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或請求之,怎謂其無法透過司法救濟請求法院減免之,其疏於主張其權利,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緣由所致,故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四)蔡○○自98年12月29日因腦內出血,被告依蔡○○意願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日間照顧費用補助並安置於機構,被告評估其家庭系統薄弱,後續仍需扶養義務人出面協處相關事宜,故蔡○○自98年12月29日由被告協助入住機構後,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等出面,亦曾致電原告等之工作單位,惟得知雙方皆已離職,且原告李承宸之公司表示其未留有個人通訊方式,原告乙○○之公司表示未經其同意該公司無法提供資訊,被告亦曾查訪原告李承宸戶籍地,另函請警政單位協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9年4月21日以基警一分三字第0990104604號函復協尋未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99年5月25日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930676300號函復本案當時主責社工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戊○○取得原告乙○○手機連絡方式後,曾與原告乙○○確有聯繫,當時戊○○向原告乙○○說明蔡○○業經安置相關事宜,原告乙○○對戊○○來電感到生氣,表示「不想管爸爸的事」,個案摘要表乃載明原告乙○○表示其與蔡○○無任何關係且無意願安排蔡○○生活事宜,而後均無法聯繫原告乙○○。102年10月蔡○○情況惡化,於其需保護照顧之時,原告未曾出面妥處,由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原告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情事,致蔡○○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為保障其權益,爰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保護安置蔡○○,期間業已於103年4月3日、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5月14日、104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法應負擔蔡君安置期間應盡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故被告皆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並已積極探查原告可送達處所,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告出面未果(指原告不願亦自始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且前開通知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74條所為合法送達,亦未退回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居所與戶籍地相左之情事,亦無從知悉需另為查報之理由,倘要求行政機關再查報,應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由此顯見被告之通知函確有送達,原告並非毫無所悉或無從得悉。
(五)綜上所述,被告相同案例均本於相同原則辦理,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之訴俱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事實概要記載及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又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遺棄蔡○○行為)事由,經被告於103年1月1日保護安置,爰依法向原告請求代墊安置期間費用,因此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103年1月1日對蔡○○之適當(保護)安置,及其後延長安置均非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公法上事實?)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103年1月1日)「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其生父蔡○○之行為?㈢原處分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㈣原處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㈤被告請求原告代墊之費用,是否有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⑴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可知政府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依憲法第155條規定以觀,核屬社會救助之性質。
⑵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於96年間增修之立法意
旨略以:「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再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即修訂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可知,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款相符,即遺棄: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參照臺北市政府新聞處96年6月5日北市新一字第09630612600號函附件即即採相同見解)。
⑶另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遺棄:①丟棄、棄而
不顧。②法律人指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稱為「遺棄」。
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對兒童或少年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棄)之行為人,裁處行政罰鍰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並得公布姓名)。因此條文所示之「遺棄」為一「行為」,且為有意思而蓄意為之始足當之。
⑸綜上,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
」,應指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身心障礙者,不依法令或契約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棄而不顧之行為。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第4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7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立法意旨,參照同法第
1條規定可知,明文揭示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對身心障礙者主動提供最適切的福利服務與輔導安置措施。且對各款規定經費補助之項目,並要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始予提供。⑵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100年2月1日公布修
訂前規定如下:「(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而當時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而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二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而現行第77條立法意旨則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78條至第80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與第75條同樣規定於同法第
七章「保護服務」,並參照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之規定與說明,直轄市政府對於遭違反同法第75條第1款(被「遺棄」)對待之身心障礙者,有予以適當安置義務,並應於調查評估費用後,依同法第71條規定予以救助或補助經費。而參照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100年2月1日公布修正前之立法意旨,被遺棄之身心障礙者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並可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政府機關予以補助。
3、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⑴立法院為配合99年1月27日增修之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而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⑵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
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之父親(蔡○○)與母親(李芳蘭)73年10月15日離婚,並約定原告由母親李芳蘭監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戶籍謄本記載)。
2、98年9月間,蔡○○因腦內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原因住院(詳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2頁)。98年9月30日,署立基隆醫院陳怡伶社工員通報本案,當時社工員確認蔡○○長期居住在基隆市友人家中,故建請該單位依人在地處理原則,轉介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後續協處,故當時未開案處理。
⑴98年11月27日,雙溪鄉公所社會課長賴哲正表示已協助蔡
○○以專案方式申請低收入戶,待社工員訪視評估。社工員擬協助蔡○○完成低收入戶之申請,並協助蔡○○安置於養護中心。
⑵98年12月8日,社工員至醫院訪視蔡○○,受照顧情形穩
定。針對蔡○○子女還未出面一事,蔡○○同意由社工員以郵寄信函至戶籍地方式通知子女出面。有關機構安置事宜,或因人力不足,或因無床位收容無法達成。
⑶98年12月29日,蔡○○因其友人幫助,入住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愛德養護中心(下稱愛德養護中心)。同日,因蔡○○(由賴哲正協助)低收入戶申覆案,經被告救助科審核未能通過,故社工員協助蔡○○改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經審核被告同意補助蔡○○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費用每月1萬7,000元。
⑷99年2月14日,蔡○○再次中風入院,預計2月24日出院,共需支付看護費2萬多元由蔡○○帳戶內餘額支付。
⑸99年2月24日,社工員媒合民間單位急難救助資源以支付
蔡○○每月3,000元自付額之安置費用,另機構護理長表示:蔡○○因口腔功能不佳,致舌頭壓迫支氣管導致缺氧過久而需緊急送醫,經醫師診斷蔡○○有睡眠呼吸終止問題而非再次中風。
⑹99年3月17日,愛德養護中心社工員表示:案主(即蔡○
○)口腔功能日漸不佳,評估每小時有48次呼吸終止情形,故看護人員於夜晚必須不定時將蔡○○叫醒,以確認其意識是否清楚,評估蔡○○睡眠時須仰賴氧氣,故建議蔡○○安置於護理之家,以獲得妥適之照顧(以上詳被告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99年3月26日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卷第458頁)。且上開99年3月26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略以:社工員擬發函縣市政府及警察局協助聯繫蔡○○子女處理安置事宜,並評估子女經濟狀況,除提供必要協助,再評估是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進行保護安置。
3、99年3月29日,被告協助將蔡○○轉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下簡稱新佳源),迄105年1月14日蔡○○死亡前,蔡○○均安置在新佳源。而依據新佳源於102年10月20日開立之居住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蔡○○意識混亂。⑴依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
案摘要表(下均簡稱個案處理報告)103年1月21日,個案摘要記載略以,社工員曾於99年4月發文警察局協尋案子女皆未果,當時社工員查案子女設籍地皆無人等語;處理計畫記載略以,蔡○○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顧,自99年3月29日入住新佳源,每月安置費用扣除低收入戶托育養護補助尚需自費6,000元之安置費,因急難救助補助款有限,目前已積欠約8萬元,故社工員擬改以身障保護安置方式安置蔡○○於機構。又礙於保護安置費用過低致機構收托困難,僅新佳源同意以每月26,000元安置費用協助安置蔡○○,故除補助費用外,尚有6,000元差額負擔。由於原告李承宸失聯,且原告乙○○對於蔡○○以往行為甚有情緒,故不願出面處理蔡○○安置及及費用支付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59頁以下)。
⑵依據103年4月18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蔡○○為
極重度之身障者,生活無法自理,加以子女失聯,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依身權法第77條保護安置於新佳源,現因原告仍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保護安置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6個月。蔡○○為列冊低收入戶,有關安置費用,請身障科協處。並載明原告李承宸失聯,且乙○○對於蔡○○以往行為甚有情緒,故不願出面處理蔡○○安置及費用支付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60頁)。
⑶依據103年9月17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因蔡○○子女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保護安置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其餘略同103年4月18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本院卷第461頁)。
⑷依據104年4月20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因蔡○○子女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保護安置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計6個月,其餘詳103年9月17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本院卷第462頁)。
⑸依據104年9月30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因蔡○○子女失聯,為保障蔡○○生命安全,擬延長保護安置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6個月,其餘略同103年4月20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計畫(本院卷第463頁)。
⑹依據105年1月19日個案處理報告處理報告處理計畫記載略
以,蔡○○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照顧,然原告均不出面協助,故於103年1月1日起依身權法第77條保護安置於新佳源迄今,原安置期限至105年4月30日(塗改為3月31日?)現因蔡○○於105年1月14日逝世,故提前終止安置並結案(本院卷第464頁)。
4、99年4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戶字第0990054050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即被告),略以:「說明:
一、依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月7日北社工字第0990303360號函辦理。二、旨揭個案蔡○○先生為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與親屬關係疏離,因疾病因素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為穩定蔡君之生活照顧,該局已於去(98)年12月29日先行協助安置於機構。三、蔡君早年即與前妻離異,現與長子蔡逸華、長女乙○○失聯,然蔡君後續生活安排等相關事宜仍需渠等出面協處,故惠請貴局協尋並於尋獲時先行向該局七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戊○○聯繫,俾利與家屬共同商討蔡君後續生活照顧與安置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74頁)。
⑴99年4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基警一分三字第
0990104604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即被告),略以:「主旨:有關協查『蔡逸華』先生(基隆市○○街○○號八樓)出面聯繫處理其父生活照顧相關事宜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蔡逸華』設籍本轄(基隆市○○區○○里○○鄰○○街○○號八樓),經勤區員警現地訪查,該戶無人應門,經詢問鄰居告知該戶時常無人在家,是否有『蔡逸華』之人居住於此表示不詳。」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⑵99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同分
戶字第09930676300號函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即被告),略以:「主旨:協尋身心障礙者個案蔡○○先生之子女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勤區訪查蔡○○先生之長女乙○○未居住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6。二、經勤區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蔡女目現於新竹市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
5、102年10月間,蔡○○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再依其意願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民間急難救助金實非屬長期性支持性措施,亦不足以完全支應所需安置費用,且無親屬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故由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職權自103年1月1日起轉為保護安置至105年1月14日蔡○○死亡而終止(詳如前述2之個案處理報告記載,其依據為本院卷第76頁居住證明書)。
6、103年4月3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1號函(下稱103年4月3日函)原告等,略以:「主旨:為請台端協助辦理令尊蔡○明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及本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個案編號:30106)辦理。二、令尊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台端亦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無妥善住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困之虞,經本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協助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計需新台幣2萬6,000元整。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台端為令尊之扶養義務人。四、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與本府主動聯繫,相關安置期間費用每月新台幣2萬6,000元整及醫療等費用(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亦請依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77頁)。
⑴103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1
號函(下稱103年5月19日函)原告等,函文內容同前(本院卷第78頁)。
⑵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320756781
號函(下稱103年11月12日函)原告等,函文內容同前(本院卷第79頁)。
⑶104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1
號函(下稱104年5月14日函)原告等,函文內容同前(本院卷第80頁),並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其中送達原告李承宸之送達證書載以:「受送達人姓名:蔡逸華;地址:基隆市○○區○○里○○鄰○○街○○號8樓;送達時間:104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乙○○之送達證書載以:「受送達人姓名:乙○○;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0段000號7樓;送達時間:104年5月18日下午13時21分」(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
⑷104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1
號函(下稱104年10月13日函)原告等,函文內容同前(本院卷第82頁),並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其中送達原告李承宸之送達證書載以:「受送達人姓名:蔡逸華;地址:基隆市○○區○○里○○鄰○○街○○號8樓;送達時間:104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乙○○之送達證書載以:「受送達人姓名:乙○○;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7樓;送達時間:104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
⑸惟原告等均否認收受前揭函文。
7、原告等之父親蔡○○於105年1月14日死亡(惟原告等主張至106年2月6日始聽聞蔡○○已死亡)(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2頁)。
8、107年1月12日,被告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即原處分)原告等,略以:「主旨: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令尊蔡○明君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新台幣63萬7,830元整,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1款暨第77條規定辦理。二、查令尊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台端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無妥善住所,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本局七星社會福利中心評估,協助自103年1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佳源護理之家至105年1月14日止。三、復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台端依法為蔡君之扶養義務人。四、有關令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新台幣63萬7,830元整,請……繳回安置相關費用,倘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仍未繳付,將逕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辦理行政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7頁)。原告等不服,於107年1月23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
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再參照證人即(當時開案時)蔡○○案安置之社工員戊○○當庭參照卷附蔡○○個案處理報告證述(詳本院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理由(二)本院認定事證,足知:本件原告生父蔡○○於98年10月間因腦內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原因住院經社工通報,同年11月間被告所屬雙溪區(鄉)公所協助安置於養護中心,證人即(當時開案時)社工員戊○○參照蔡○○個案處理報告證稱略以,開案後即知蔡○○本就依賴社會扶助(生活輔助)維生,無法負擔醫療費用,子女失聯,當時訪視時,蔡○○即無法完整言語,僅能點頭搖頭,手寫字不清楚;嗣於同年12月29日,進入愛德養護中心自費安置,且經被告所屬社工員「協助」蔡○○(由賴哲正協助)低收入戶申覆案,經被告救助科審核未能通過,故社工員協助蔡○○改申請身障托育養護補助,經審核被告同意補助蔡○○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費用每月1萬7,000元。103年1月1日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安置蔡○○(詳本院卷第436頁證人戊○○證詞),又依據103年1月21日個案處理報告之處理計畫記載,蔡○○入住(安置)於新佳源,每月補助費用為20,000元(安置費用每月26,000元,除補助費用外,尚有6,000元差額負擔);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至102年底專案申請蔡○○通過低收入戶資格,機構內補助26,000元,嗣機構(按新佳源)於102年10月20日認定蔡○○意識混亂,所以103年1月1日後就改依職權保護安置,但蔡○○低收入戶資格仍舊存在(詳本院卷第438頁)等事實,亦應先予敘明。
(四)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對蔡○○安置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認為觀念通知),因此本件原處分因被告未對蔡○○為妥適安置行政處分而失所附麗,難認合法。
1、本件被告抗辯103年1月1日對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適當安置,並非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事實),且嗣後個案處理報告上記載之「延長保護安置」更非行政處分,另被告103年4月3日函、103年5月19日函、103年11月12日函、104年5月14日函、104年10月13日函等均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詳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言詞辯論筆錄),僅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為行政處分云云。
2、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第79條、80條分別規定如下:「(第1項)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第1項)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第2項)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第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項)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第2項)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第3項)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由上開規定可知對身心障礙者有緊急保護、安置及其他必要之處置行政行為,不但影響受保護、安置之身心障礙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影響其行動自由外,另對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行為人,同時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安置之費用,應由行為人支付,或由主管機關墊付後,請求行為人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強制執行)。又「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律規定之「緊急安置」、「繼續保護安置」核均屬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
3、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詳如上述(對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而依「職權」對蔡○○為適當安置(個案處理報告使用「保護安置」),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亦屬被告單方並依職權對蔡○○為安置,上開妥適安置對其生命、身體安全,行動自由等均發生重大影響,其安置之法律效果參照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更可擴及本件原告等蔡○○之子女(扶養義務人),核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未針對103年1月1日適當安置(被告個案調查報告用語「保護安置」)做成行政處分;復未對個案處理報告之「延長保護安置」(按每次6個月,計4次)做成行政處分,更未送達蔡○○及原告,被告此部分行政行為,因未作成行政處分更未送達蔡○○及原告,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亦難認合法。
4、又本件被告未依法為「適當安置」處分並送達原告,因此被告本件原處分請求原告依法繳還蔡○○安置期間支出之費用之原處分即失所附麗致不合法。
5、被告雖主張103年1月1日適當安置(詳本院卷第474頁)為公法上事實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項於100年2月間修訂時,增列「違反同法75條各款情事」(亦得「或依職權」之規定)。因此:
⑴現行第77條規定增列「違反同法75條各款情事」,此部分
要件與同法78條至第80條規定之要件重疊,因此被告等主管機關依職權為適當安置與緊急安置均屬行政處分無疑。⑵本件係被告依職權為安置處分,並非蔡○○或原告申請被
告核准,且與新佳源訂立適當安置行政契約安置於新佳源,因此被告主張上開安置核屬公法上事實或觀念通知云云,顯有嚴重誤解。
6、承上,本件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還安置相關費用)為為行政處分,則被告103年4月3日、103年5月19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5月14日、104年10月13日函(詳理由(二)6所示)請原告限期繳還安置相關費用部分亦應屬行政處分,而非被告主張之觀念通知,亦應敘明。同理被告個案處理報告記載對蔡○○4次(按每次6個月)「延長保護安置」,似亦有將本件之妥適安置與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第79條、80條規定之「緊急保護、安置」混淆,亦應予以指明。
(五)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其生父蔡○○之行為。
1、經查,被告主張【詳上開理由(二)5所示事實】蔡○○於102年10月間(病)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再依其意願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日間照顧費用補助,民間急難救助金實非屬長期性支持性措施,亦不足以完全支應所需安置費用,且無親屬提供其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依職權自103年1月1日起轉為「保護安置」(條文規定為適當安置)等事實;然查依前述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是敘明蔡○○身體狀況惡化,而蔡○○自99年3月29日(98年12月29日至99年3月28日則「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即「安置」於新佳源至過世止,即蔡○○除上述102年10月間因病情惡化外,某程度下被告早經介入「安置」蔡○○之情況並未變更,而對被告言蔡○○之扶養義務人仍行蹤不明之事實狀況亦未有何變更;因此:
⑴蔡○○前開102年10月間個人病況惡化,核與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並無關聯。
⑵此外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103年1月1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其生父蔡○○之行為。
⑶參照前述理由(二)5所示事證,「103年1月1日」起,被告似有認定蔡○○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緊急保護安置」情況?再參照前述個案處理報告一再使用「保護安置」、「延長保護安置」之字句,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蔡○○自「103年1月1日」起,經被告為「妥適安置」之事實,更有疑義;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無法證明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其生父蔡○○之行為,而被告依同法第77條第1項以職權為妥適安置之事實。
2、至被告提出99年4月12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99年4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99年5月25日函,及證人戊○○證稱:(於99年間)有透過這個(依據前揭函提供電話)號碼聯繫乙○○,並提出個案處理報告(原告失聯,且原告乙○○對於蔡○○以往行為甚有情緒,故不願出面處理蔡○○安置及及費用支付相關事宜)等語;主張本件原告知悉蔡○○經「安置」等事實,縱認屬實,亦因上開查詢原告住址及聯絡原告乙○○之事實,發生在本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於100年2月修法前;更遠早於本件被告主張原告103年1月1日起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之前;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行為,且原告已然知悉(蔡○○遭安置,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應支付安置費用)云云,核無所據。
3、再查,被告103年4月3日函、103年5月19日函、103年11月12日函、104年5月14日函、104年10月13日函【詳如理由
(二)6所示】,或無送達回證,或雖有送達回證,然被告早於99年間即明知原告行蹤不明,然均未進一步查詢原告行蹤,逕依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送達。然被告早於99年間即知悉原告未居住戶籍地址,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99年間訪查無著;核與99年3月26日個案處理報告記載,被告之明知社工員透過親友聯繫及至戶籍地訪視原告皆未果,且評估案子女(按本件原告)皆失聯中(詳本院卷第458頁)等語相符;亦與其後之個案處理報告,均載明原告失聯一致;因此,本件被告早於99年間即由社工員查訪後,知悉原告未住居戶籍地且「失聯」,因此被告103年4月3日等此部分函未考量原告未住居戶籍地,逕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且多數無送達回證情況下,尚難認上開送達完全合法。
4、同理,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原告等人聲明拋棄繼承案)裁定,引用證人賴哲正證詞(問:「(你與被繼承人即蔡○○生前有無往來?)大約十幾年前,我回外婆家遇到被繼承人,經介紹後才知道有這個親戚表哥,被繼承人原與我阿姨同戶籍,但我阿姨因此無法申請低收入補助,所以我將他的戶籍遷入我雙溪戶內,但被繼承人實際上獨自一人住在基隆,未與我同住,戶籍遷入沒多久,經鄰居通知他中風了,當時大約是96、97年間我在公所工作,就幫被繼承人申請身心障礙生活津貼,隔沒多久二次中風,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病情未好轉,再移至八里療養中心,因為我是戶長,所以他有事情的話,社工人員會跟我聯繫,我經常接獲他的病危通知,有一天接到電話被告知被繼承人已往生,喪葬事宜是社會局處理的。他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龐大,社工有詢問他的家庭狀況,我印象中他好像有一子一女,我有告知社工人員,但社工說他們都聯繫不到被繼承人的子女,本來是透過社福團體幫忙補助,但後來負擔太大,就交給社工處理。(何時與二位抗告人聯繫?)因為一直無法聯繫被繼承人子女,所以被繼承人往生時,亦無法通知他們。是在幾個月前,忽然接獲抗告人乙○○的電話,說他是被繼承人女兒,我才告訴她父親已死亡一段時間,我也有問她為何會突然聯絡我,她說她夢到父親死亡,去查戶籍並透過里長得知我的聯絡方式。(被繼承人與其妻離婚後,即獨自一人生活,未與子女同住?)是。」)認定抗告人(指原告)主張係於106年2月始自他人即賴哲正口中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尚非無據(詳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
因此原告主張遲至106年2月間始知悉其父蔡○○死亡,換言之,至斯時始知悉蔡○○經被告安置等事實等語,亦非無據。
5、末查,參照前開行政處分之說明,被告被告一再主張103年4月3日函、103年5月19日函、103年11月12日函、104年5月14日函、104年10月13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云云,容亦有嚴重誤會,應併敘明。
(六)被告再抗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所稱補助係指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採申請制,依現行法制需由當事人或其家屬提出申請,且不得溯及補助,方符法律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原告疏於照顧及罹於申請安置期間相關補助之時效,是應負擔蔡○○安置期間之全數費用。然查:
1、依據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21日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當時蔡○○99年3月29日入住新佳源,每月安置費用扣除低收入戶托育養護補助尚需自費6,000元之安置費,並擬請身障科協處等語詳如上述,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100年1月到102年用專案申請蔡○○通過低收入戶,在機構內是兩萬六千元,103年1月1日後還是有低收入戶資格直到死亡。
機構於102年10月20日認定蔡○○意識混亂,所以103年1月1日後就改依職權保護安置,但低收入戶資格仍舊存在。」等語相符,是本件103年1月1日蔡○○每月安置費用扣除補助,至多僅須再支付6,000元,被告主張仍為26,000元云云,似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
2、次查,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或蔡○○未提出申請,所以無上開本件補助款申請云云。然查,依據上開103年1月21日個案處理報告記載,蔡○○之安置費,扣除托育養護補助尚需自費6,000元等語,顯然被告在103年1月1日時,仍續予蔡○○補助(每月20,000元),該補助在蔡○○病情嚴重,幾無意思能力狀況下,不論是被告替之專案申請或依職權補助,均表現出一個事實,即103年1月21日當時,蔡○○已取得被告核給補助,核自與被告上開蔡○○自103年1月1日起,因無申請,所以無任何補助之事實不符。
3、再查,本件依證人戊○○證述,蔡○○個案於98年11月27日開案後即至醫院對蔡○○訪視評估,當時蔡○○已無法完整表達語言,只能點頭搖頭,無法講話,但可以用其他方式表達意思,例如點頭搖頭,手寫則是不清楚,曾經請蔡○○簽署一份文件,但手也是有受傷,所以字擠在一起,字跡不清楚,因此蔡○○當時是否能清楚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有疑義;嗣蔡○○因病情加重入住新佳源後證人戊○○(代為)專案申請蔡○○通過低收入戶至蔡○○死亡止,均有低收入戶資格亦經戊○○證述屬實。而依據前述102年10日蔡○○身體狀況之描述【詳如理由
(二)5】顯然無法提出任何申請,始有專案申請及被告核准補助情事。因此,本件既然蔡○○生前係經被告以專案方式核准補助,且延續至103年1月1日以後,因此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或提出其他行政處分,逕以本件蔡○○等未提出申請,而不予扣除補助云云,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4、承上,本件有關被告是否對蔡○○安置期間給予補助,雖事涉原告是否提出申請,然如前述,本件被告根本未為適當安置處分,更無何送達令原告知悉,原告既不知蔡○○經被告依職權為適當安置,則原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請求被告核給蔡○○安置期間補助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因此被告罹於時效之抗辯,核亦與法未合。
(七)綜上,本件被告對蔡○○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項,依職權做成妥適安置之處分,更未送達原告,同時亦未證明原告於安置期間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之「遺棄」蔡○○行為,更未將已核准補助蔡○○之款項扣除,因此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限期繳還蔡○○安置期間費用63萬7,830元,即與法不合,難予准許。
(八)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之本院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又有上開不合法,因此原處分有無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即無庸再敘予研求。
五、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可知政府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依憲法第155條規定以觀,核屬社會救助之性質,然社會救助性質之補助金額多少,固然應以各級政府之財政狀況及能力(預算經費)為度,容許各級政府依據具體個案情況、區分緩急輕重,並訂定補助之標準及金額。且既為政府機關之補助,則原則上對身心障礙者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亦應先於政府機關之補助負其責任,亦為理之當然。
本件被告就身心障礙者蔡○○提供之補助,至少於100年1月間即開始,且至而103年1月1日前,從未要求原告等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而自103年1月1日後,蔡○○之身體狀況(病情)更形嚴重,所需補助更多,被告竟以未申請為由將對蔡○○之補助款全部取消,是否與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相符?又本件被告提出之個案處理報告又一再使用「保護安置」、「延長保護安置」等用語,似認蔡○○符合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至第80條規定「緊急保護、安置」,是本件被告原處分及個案處理報告似亦有嚴重不一致情形,亦應再予敘明。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審明本件事實予以維持,均難認為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