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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柯大衛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14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係)基於系務發展考量,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按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並由被告以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以被告同一時間召開2個審級之教評會,與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略有不符,似有程序欠周之虞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應由本校應用外語系或管理學院補正不續聘作業,以維合法程序。」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6年6月1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39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遂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原告主張與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兼任教師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之要件不符,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11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7737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原告屬編制外教師,依行為時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尚不得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原處分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以107年4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54948號函訴願不受理,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數次變更如下:㈠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明訴之聲明為:「一、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當庭與原告確認原處分是否為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載「本校應外係基於系務發展考量,自105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即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為應外系兼任教師之職」,原告答稱:該函與本件訴訟無關,本件不是不服不續聘,而是不服中途解聘,105年11月10日學期還沒結束,被告未經通知,就不讓原告上課等語,故經本院諭知原告先確認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㈡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具狀陳稱:被告違約是事實,原告僅係

要求被告給予違約之民事補償,被告於105年11月無預警宣布原告停課,並於106年1月13日以前開函為不續聘通知,其間因果,原告無意見,亦非本案重點,本案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糾紛,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即強行終止合約,導致原告損失合約期間之工作薪資,違反合約事實俱在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㈢嗣於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原告輔佐人即其配偶李燕

寶陳稱:原告沒有要再回被告學校任教了,所以不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依據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之鐘點費。」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一)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撤銷106年1月5日被告申評會之評議書處分,及105年12月27日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議紀錄之決議,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院教評會議紀錄之決議撤銷原告聘任之評議書處分。(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對外通知)(如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則就原告無法續聘所受損失金額請求)。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5頁)。

㈤本院於108年12月6日再次當庭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經其陳

稱:原告沒有意願再回去被告學校工作,關於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確實沒有訴之利益,最重視的是給付之訴,故仍維持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訴之聲明,對於本件訴訟如移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沒有意見,原告不是不去授課,而是被告不准,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

㈥原告再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原告未曾請求法院聘請

通譯協助,也未曾接獲通知,被告新聘律師對於案情也不熟悉。事實真相是原告在被告學校授課之3門課中,2門英文課授課至學期末均無發生問題,但其中1門法語課被迫中途停課,並遭學校驅趕,原告歷次書狀已明載訴之聲明,自始至終未曾改變,鐘點費及是否回被告學校任教並非本件重點,重點是要知道原告遭中途解聘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間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行政契約,關於被告106年1月13日不續聘通知函(即原處分),雖歷經前述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原告再三確認其並無回被告學校任教之意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已無訴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據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3400元之鐘點費。嗣於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本院再依職權指定通譯到庭,俾利與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依法無須經原告聲請,或通知原告之必要,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之處。至原告具狀所稱其遭中途解聘乙事,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2月間均有自被告受領薪資給付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6至114頁),核與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開陳報狀中自承:在被告學校授課之3門課中僅1門課被迫中途停課,其餘2門課均正常上課至學期末等語相符,且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解聘之處分,故原告所謂中途解聘之合法性乙事,實係指原告於學期中被迫停課,亦為其前開請求給付鐘點費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應於該訴訟中一併釐清。從而,本件經原告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1萬34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聘任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