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濬智(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闕光威 律師周志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許瓊尹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97,009,959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5,640,069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2,734,597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8,903,948元、1,189,163,668元、負95,448元及負102,587,5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02277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362,697,00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9,546,623元、「第58欄」28,418元及追減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62,272,044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攤銷數39,349,950元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5月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26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下稱財
政部107年3月30日令)、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4年函釋),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收購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稻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財產,其營業據點本有各自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為可單獨轉讓之經濟個體,屬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解釋函(下稱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所謂收購事業之定義,亦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圍,並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及第27條規範之「收購」型態,自得適用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攤銷商譽;原告既已針對公報之內容及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就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舉證,並已就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即應可認列商譽之攤銷費用,況本件係因併購將提升市佔占率而有商譽產生,並無不得認列之理。再者,原告已就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提出證據,證明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關於「事業」之定義,亦符合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所要求應檢附之組成業務3要素,而有商譽產生。
㈡遍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公報)對於「商譽
」之認定、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對於「事業」之解釋、行為時企業併購法對於公司併購之定義等,皆無對於「商譽」或「事業」之認定須有「購買之資產組合必須兼含負債」等情,被告執意將負債納入判斷,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遑論,由商譽計算式觀之,即便被告認定原告於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時應連同其負債一同購買,方符合事業,惟負債亦僅為各項可辨認資產之減項,若須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負債一併考慮進本件收購案中,亦僅會增加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之差額,使原告得認列之商譽增加,亦非被告所樂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5號公報,被告所認定之「商譽」標準,實已創設租稅法律所無之限制,據以剔除原告102年度所認列之商譽,自非適法。
㈢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說明文字為營業權,然稅捐事項本應就實質性質進行判斷,系爭項目實質性質既為商譽,即不應囿於文字而改變其性質,又財政部已發布最新之商譽認定原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被告自應重新檢視本案商譽認列之情形,且本案係屬不同年度之課稅處分,其事實之認定,應就個案內容實質審理,實無比附援引其他年度案關判決之基礎。無論合併或收購,原營業執照均無法移轉,被告以原告並未購入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為由,認原告不得認列商譽,實有違誤。況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留用明細相關證物等,可證原告確實有留用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員工,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投入」要素,被告誤以原告未留用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員工等情,實有違誤,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下稱第37號公報)所載,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而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既已肯認銀行收購其他銀行分行之經營執照,得認列商譽,故與銀行相類似之證券業收購其他證券分公司之經營許可權,亦應有商譽之存在。另本件併購案屬防禦性併購之類型,故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獲利率低於原告本非併購所考量之因素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攤銷數新臺幣39,349,95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97,009,959元,依其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可知,原告受讓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營業價值等,係按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亦認該營業之權益非屬商譽。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權,被告以不符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規定之商譽,自91年度起即否准認列,且91年度至99年度行政救濟事件,分別經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以取得該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已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情形有別,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不符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自無產生商譽而有攤銷之適用,亦不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自無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得核實認列商譽之適用。
㈡中華徵信公司僅就原告自行提供之資料為評估,其既未對宏
道等7家證券公司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尚難採據為宏道等7家公司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佐證,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公布之91年至94年證券商經營損益狀況表,該等證券商獲利率明顯低於原告甚多,原告本身即為證券商,並非收購該等證券商營業權益後始得經營證券業,依此,即可明瞭原告僅收購該等證券營業用設備及客戶之委託買賣契約,係取得客戶名單,仍以原告本身名義經營,因提高市占率進而增加其獲利,而非借重該等證券商高素質的職工團隊、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及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隱含之優異獲利能力,原告所謂之溢價自非商譽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定(本院卷2第34至4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39至49頁)、原告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讓受契約(本院卷1第73至9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讓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是否符合商譽之要件,而得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2.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
……(四)商譽最低為5年。」
3.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35條(嗣於104年7月8日修正條次為第40條,惟內容未修正)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4.再揆諸經濟部96年6月26日經商字第09600092520號函釋意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其適用次序依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公報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準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國際會計原則等亦屬稅務行政法之法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5.行為時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3)收購: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而第17段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在案。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6.又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而依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依第9段、第10段及第11段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知,第37號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具有可辨認性,且可與企業分離而個別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及與企業之不可分性,二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㈡是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5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目規定可知,商譽係公司進行併購時所可能從對方一併取得的無形資產,而併購包括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分割則包括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足見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收購,則受收購之公司,需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具完整產銷功能。再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規定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所生而無法個別辨認及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謂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且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另依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將第25號公報(包含商譽之認列)擴及適用於「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所謂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所定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割之情形,固未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資產一併收購,始得適用第25號公報,但商譽原係企業內部因經營管理、服務或產品品質等與可辨認資產結合所產生之綜效(綜合效能),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由一個公司以購買法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或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該企業或事業內部之商譽始能隨收購行為一併移轉由收購之公司承受,而由收購之公司依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折。再者,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定企業合併之「事業」,其必要組成為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如有商譽,亦僅能依附於該等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存在,蓋商譽具有無法獨立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組合而自行產生現金流量,需與其他可辨認資產併同使用,始能產生經濟效益之特性。亦即商譽資產之本質原即無從脫離與其共同產生現金流量之其他資產(或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可於收購公司之帳上單獨認列。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一公司所購買者,如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即不符合會研會97年3月10日函所稱「事業」之定義,不得認列商譽。申言之,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產生的可能原因為:(1)高素質之職工隊伍;(2)科學之管理制度;(3)良好之社會關係及社會形象;(4)悠久之歷史;(5)先進之技術及豐富之經驗;(6)優質之產品及服務等與其他有形或無形資產結合所生綜效。因商譽之特性,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本質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方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從而,對於收購「事業」之公司申報商譽攤折事件,必須係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得由收購之公司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讓
受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價金以取得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之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受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73-90頁)、原告決議承受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權利與固定資產設備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1第91-104頁)、金稻埕等公司討論營業讓與原告之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1第149-155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原告申請受讓其他證券商全部營業或財產暨設置分支機構覆函(見本院卷1第239-258頁)、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無形資產淨額」科目查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收購者僅係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已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情形有別。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依前開讓受契約所購入者,乃係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顯不含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換言之,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而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須該事業係「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該事業之收購始有第25號公報之適用,即始生是否有商譽之攤折問題,已如上述。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不符合事業之定義,難謂其屬企業之收購。
㈣再依上述讓受契約第6條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73至90頁),
賣方即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應負責資遣其所有員工,買方即原告再依需要就被資遣員工重新聘用;或係約定賣方證券公司負擔讓與基準日前因勞動契約或法令所生權利義務或其他因退休、解任、資遣等事項所生之費用,原告同意自讓與基準日起,繼續以原告公司所訂勞動條件重新聘僱。再者,參諸前揭原告董事會議事錄關於系爭受讓證券公司議案之說明,原告擬承受自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者,均僅列該等公司之營業權利與現有之固定資產設備(見本院卷1第91至104頁);又參以前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關於營業讓與事項之討論說明,該等證券公司均僅以權利金與設備讓與原告(見本院卷1第149至155頁)。且審諸原告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就系爭收購交易所出具之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無形資產之補充說明,均載明該等證券公司「所有員工並未包含在該次讓與範圍內。……證券擁有之人力資源……不在本次讓與價金之讓與範圍內。」(見本院卷1第200、206、212、218、224、230、237頁)。可見原告所購入者並不包含「員工」,且其於收購後是否再重新聘僱該等員工,係視有無需要而定,並非當然重新聘僱。再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原告申請受讓其他證券商全部營業或財產暨設置分支機構之覆函,說明第八點(或第五點)即記載「請確實依照貴公司所報之招募人員聲明書(遷移報告書)辦理人員之晉用。」(見本院卷1第241、244、247、250、253、257及255頁)是證期會許可原告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原址設置分支機構後,仍須對原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他人進行招募及晉用,益證原告並未於系爭收購案同時取得原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員工。審諸證券公司經紀業務之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信賴關係係扮演關鍵性角色,是縱上開營業權讓與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系爭7家證券公司之客戶名單,然能否產生經營之綜效,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之僱傭關係及其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營業據點,尚非因系爭營業權讓與契約所購入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參以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有自己之商標、資金、行銷管道與資源,因此其縱於購入前述營業據點後有增加市占率等情事,亦係原告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供原告與系爭7家證券公司於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對照,以及所繼受之客戶與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等相關資料,以資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有員工、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自難認有因企業併購而取得商譽可言。原告縱有留用其所提示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員工,實係基於原告與該等員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與系爭收購案無涉。從而,原告稱其因留用員工,已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所稱「投入」要素云云,自無足採。原告聲請調閱收購前之宏道7家證券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尚無必要。
㈤原告主張其取得宏道等7家證券與客戶間所訂之受託買賣契
約;該等證券公司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所有得轉讓之權利義務;該等證券公司與其客戶與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與復華、富邦、安泰、環華等4家證券金融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等經濟資源,可證取得處理程序之事業要素云云。然而,原告所稱前揭受託買賣契約,實係原告得與該等證券公司暨有客戶進行交易之權利,俾其得以對原客戶提供受託買賣證券及辦理款券結算、交割等服務,以收取報酬。職是,原告受讓之受託買賣契約顯非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處理程序」,當屬原告得以對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原客戶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為原告取得或使用必要權利之能力,核係事業之「投入」要素。又原告所稱前揭與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集保中心、復華等4家證券金融公司所訂契約之權利義務,無非係原告得與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集保中心電腦連線暨使用交易資訊之權利,以及向復華等4家證券金融公司轉融通之權利,俾其得以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及相關業務,此參諸前揭中華徵信公司出具之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運算報告無形資產之補充說明指出該等契約「皆為一般證券商經營經紀業務所需簽署之義務性契約」(見本院卷1第199、205、211、217、223、229、235頁)即明。職是,原告繼受自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與證券交易所等機構所訂契約,非屬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等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定義之「處理程序」甚明,其取得者應係受讓非流動資產(如競價設備、集保設備及其他設備等)之使用權利,或是取得或使用資金轉融通權利之能力,核均為事業之「投入」要素。況且,觀諸原告收購宏道證券之內部評估報告記載「經紀部原即有意於內湖地區增設分公司,如能以合理價格購併宏道證券……以群益之經營效率提高市佔率,增加獲利。」(見本院卷1第156頁)等語,又收購金稻埕證券之內部評估報告就購買價格試算部分有「依經紀部設定目標並減少後勤15人」(見本院卷1第162頁)記載,可知原告於受讓該等證券商之資產與營業後,擬以其自身之經營效率提高市占率以增加獲利,且其復又得設定目標而自行配置人力資源,足徵原告係以自有之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甚明,顯見其所收購之範圍並不包含「處理程序」要素。
㈥原告雖主張證券業因特殊產業,其營業執照在法規上無法轉
讓予他人,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本案得適用就該營業權益認列為商譽云云。然而,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說明三:「……分行執照可能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可辨認性之可分離條件,惟若符合係由合約……;又分行執照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認列條件。準此分行執照未能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及認列條件,應將該許可權併入商譽一併衡量,依有關商譽之規定辦理。」係以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而得逕為分行之經營為前提,作成之函釋,與本件原告與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讓受契約,僅購入系爭營業據點,並不相同。是以,本件前開見解,與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函釋意旨,並無衝突,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其收購後,系爭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繼續於原址提
供經紀業務,並以不同之統一編號申報繳納營業稅,各自計算損益,可證收購後新增加分公司皆帶來營業收入云云。然查,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員工以及該等證券公司據以提供產出之處理程序均不在原告之收購範圍內,業如上述,惟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的經營及營運效果,客戶與證券公司員工間之信賴關係扮演關鍵性角色;又原告所併購者,多為地方型券商,主要業務為經紀業務,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1第23頁),然而,小型專業經紀商之經營模式發展至原告收購當時,實已步入成長趨緩階段,甚而反轉衰退,故若非如大型綜合證券商具備有結盟聯合銷售或集團資源整合運用等經營能力者,幾無生存之空間,此參諸金稻埕證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於國內金控公司相繼成立,證券商多依附在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相互資源共享,金融商品多樣化,營運成本相對降低。證券經紀商面臨日益嚴峻的市場競爭,公司經營日趨困難,……決定公司營業讓與大型綜合證券商。」(見本院卷1第149頁)之記載益明。故縱認系爭讓受契約之讓受事項包含客戶名單,然仍須依憑原告於讓受後本於新訂的僱傭關係及前述另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原告營業據點,並透過原告自身經營管理之處理程序,始能轉化為具體之產出,尚非因系爭讓受契約所購入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即得產生,原告縱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增加市占率,也是原告自行發展所產生之效果,難認係因購入商譽所致。準此,原告所購入者不過僅係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等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尚非具備完整產銷功能,其僅憑繼受之硬、軟體設備、下單作業系統及客戶名單等之投入,客觀上無能力提供產出,則原告主張其所收購者符合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所稱「事業」之定義,得適用第25號公報規定而認列商譽云云,核無足採。
㈧原告雖主張其未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負債,並不意謂
收購標的即非屬事業,負債是否列入收購範圍,僅影響收購價金之計算或商譽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商譽本質云云。然按,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雖未就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一併收購,始得適用第25號公報而認列商譽為明文規定。
然細究該函係針對「『購買法』適用範圍所述之公司,除企業個體外,是否亦包含一公司之事業(business)?」之會計問題為解釋(見本院卷1第53頁),而依第25號公報第4段之規範(見本院卷1第50頁),購買法既係指一公司因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而對他公司取得控制能力之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方式。因此,收購公司若係合併一事業之情形,收購公司自應將符合該解釋函定義「事業」之整體均為一併收購,亦即,該事業若具有負債,則收購公司必須連同負債一併收購,此等交易所認列之商譽,始能具備商譽不可分割性且不可辨認之固有本質。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第2段「凡交易或其他事項符合企業合併之定義者,皆適用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不適用於:……(b)對無法構成業務之單一資產或資產群組之取得。……此等交易或事項不會產生商譽。」及第3段「企業應依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定義,決定一項交易或其他事項是否為企業合併,亦即所取得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須符合構成業務之規定。若企業取得之資產不符合業務之定義,報導個體應將該項交易或其他事項以資產取得之方式處理。第B5至B12段提供辨認企業合併及業務定義之指引。」而就業務定義之指引附錄B部分第B9段後段說明「幾乎所有業務都有負債,但業務未必會有負債。」(見本院卷2第68頁)由該準則上開將負債之因素亦納入業務定義之規範架構,可知一項事業若有負債存在,則存於該事業之負債自屬收購公司應為一併收購之範圍。況且,第B9段既已指出「幾乎所有業務都有負債」,是事業無負債存在之情形實屬極為例外,故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收購之事業真屬無負債存在,被告依原告於受讓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之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之事實,認定原告自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所購入者,顯不含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得在系爭分公司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原告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難謂其屬企業之併購,而否准原告所列報之商譽攤折,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㈨原告主張被告未重新檢視本件應適用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
(見本院卷1第56至58頁),自有違誤云云。然查,上開解釋令係核釋公司進行合併或收購他公司業務得認列為商譽之部分(即併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以及不得認列商譽之情形,並明定審查「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將直接、必要文件項目列於「商譽核認檢核表」,交易符合商譽認列要件且公司提示上開證明文件並填附「商譽核認檢核表」,得核實認列商譽。是財政部107年3月30日令僅係訂定審認商譽之應檢附文件及發布「商譽核認檢核表」,目的係針對稽徵機關實務上要求公司提供各項審查文件,逐項檢視訂定具體、明確且具必要性之文件,建立一致性審認原則,以降低徵納雙方爭議、減輕徵納雙方作業負擔,尚非就得否認列商譽之認定有實質之更動,此見該令釋「商譽核認檢核表」下方說明二「不予認定商譽金額之負面表列情形:……(二)依國際財務報表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相關函釋等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者。」即明。故針對公司非與他公司合併,而係收購他公司之業務,並依財務會計處理規定採收購法認列商譽者,自應依該釋令檢附「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予以核實認定商譽金額。然若公司所收購之資產組合,經稽徵機關審認與會研會97年第74號解釋函所稱「事業」定義不符合者,尚不得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列報攤提商譽,即無須審究公司所提供審認商譽之必要性文件等,亦不生有文件不足而得補正的問題。原告主張商譽金額之認定非僅有全核認或全不核認,稅捐稽徵機關如認有文件不足,應敘明具體明確理由及應補正資料與文件要求補正,而非全數剔除云云,自無足採。
㈩此外,原告102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697,009,959元(見
原處分卷第118頁),依其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就該科目之說明,前開金額其中32,320,348元係電話裝置費與電腦軟體等及客戶關係之本期攤提數,另帳外加計「營業權」及商譽攤提數664,689,611元(見原處分卷第132頁),又就無形資產淨額科目之說明,「營業權」及商譽本期攤銷分別為39,349,950元及625,339,661元,合計664,689,611元,「營業權」以攤折標準年限10年繼續攤銷(見原處分卷第142頁)。可見,原告於購入系爭營業據點後,是按第37號公報認列為營業權,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營業權為10年攤折之規定計提各項耗竭及攤提,而非適用第25號公報認列為不可辨識之商譽計提攤折,惟第37號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明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與商譽之不可辨認性,具本質上差異,原告主張其購入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存有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差額之商譽,與其入帳事實未符,實難憑採。原告以其所提中華徵信公司針對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價值暨固定資產價值、無形資產出具之報告,已就有關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予以證明,據以主張本件有商譽之產生,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收購宏道等7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將原告列報此部分之商譽攤提數39,349,950元剔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