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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108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趙秀雯吳熙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劉冠宏劉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代表人為王聲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鳴時,茲據被告交通局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是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計程車公會)之會員,其與該同業公會間因原告是否積欠會費而遭停權發生爭議(就原告所提請求判命新北計程車公會換發會員證並停收會費之訴訟,因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認新北計程車公會未予會員認證,影響其為所屬計程車申領、使用牌照之權益,均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以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會局)未盡對新北計程車公會監督之責而起。於是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在新北市轄區之執法機關即被告交通局,以及對被告社會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要求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書範本並應由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使原告所屬計程車辦理違規申訴或領牌監理業務時,必須出示由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即新北計程車公會認證之制式契約。但此制式契約內容,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僅憑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駕駛員工會、被告交通局及監理所開會通過,即通令全體新北計程車公會會員遵守,諸如原告之計程車同業公會會員及靠行司機,均須照此制式契約辦理,有違自由市場原則,違反公平交易法,應予廢除。

(二)公路法未規定各項監理業務異動必須檢附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制式契約,或需加蓋公會認證章,卻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述關於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規定,使公會會員如原告於辦理車輛牌照異動等各項監理業務時,必須來回送經公會蓋認證章,造成不必要時間與交通費用的浪費,並促使新北計程車公會得藉此名目,要求會員須每年繳納會費始得換發會員證,才蓋認證章。實則計程車輛監理業務異動時,檢附當期營業稅完稅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營利許可登記證影本,即足以證明該車行有正常營業並持有有效之營業執照,並可證明車行有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資格而未曾喪失,又何需檢附公會會員證或由公會在制式契約上蓋章認證,此舉徒使被告交通局與監理所降格為同業公會下屬,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而圖利他人之嫌。

(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運輸業自領得營運許可證1個月應即開始營運,並應加同業公會,而依商業團體法第14條規定,未受永久停業處分而退會者,會員資格不會失去,就是永久會員,永久會員如遺失會員證或會員證時效過期未更換,只要能提出入會證明,就不失其會員資格。現行營業之計程車業行號或公司等,早在民國68年間就停止核發新開業之計程車客運車行或公司執照,現在所有計程車車行或公司早就已經加入同業公會且是永久會員,會員資格不應因會員證過期而喪失。若同業公會之會員證因未繳年度會費就過期而無效,是否致使公會之會員資格也因此喪失,豈有因繼續繳納會費而可更換會員證、恢復會員資格的道理?新北計程車公會核發之公會會員證只有1年效期,必須每年繳納會費才換發會員證,是壟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也違反商業團體法關於永久會員資格的規定,被告社會局應盡監督之責,督促該公會無條件換發會員證並在制式契約上蓋認證章,若未辦理者,應停止收取會費。

(四)聲明:

1.被告交通局應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廢止有關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於辦理各項車輛牌照、領牌異動、牌照延期等各項監理業務時,必須出示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契約書範本必須加蓋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章之規定,並停止執行上開相關業務。

2.被告社會局應督促命新北計程車公會無條件為該會員換發已到期之會員證,並為會員證遺失或損毀之會員,補發會員證,且應命該同業公會在尚未換發或補發會員證前,停止一切收費。

三、被告交通局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是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依該規則第8條、第23條及第91條之1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申辦前開條文所列業務,應依規定檢附公會會員證或認證章,計程車客運業可持被告交通局核准函,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異動。原告主張公路法無相關規定,與事實不符。況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全國一致適用之法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是由交通部所訂定,非被告交通局權責得以修訂或廢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各項監理業務,屬公路監理機關之權責,也非被告交通局管轄範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社會局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社會局督促新北計程車公會之陳情,被告社會局曾以函復回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應先循訴願程序,未經訴願程序,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新北計程車公會應逐年繳納會費,是該公會對會員的要求,並非被告社會局所要求。且公會會員有義務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得予處分。本件新北計程車公會應該已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有商業團體法上開規定之授權。原告請求性質上僅是陳情,被告社會局依法並無相關權責,得命新北計程車公會換發或補發會員證或停止收取會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事項,被告是否為適格機關?

(二)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為聲明所述之給付?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3款、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第64條、第67條(附錄1)

2.公路法第79條第5項(附錄2)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8條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附錄3)

4.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6條(附錄4)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見附錄5)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8條(見附錄6)

(二)法理的說明:

1.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倘依原告所訴的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利可資請求,但權利請求的權責義務人另有其人,訴訟所列被告並非請求事項在法律上之管轄機關,於法律上無處分權能也無權責義務滿足原告的請求者,就不是適格的當事人,此等對不適格被告所提的行政訴訟,無從達到有效保護原告權利之目的,不符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2.按商業同業公會是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5家以上者,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規定,所組織具私法人地位的人民團體,此參見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等規定即明(見附錄1)。商業同業公會作為人民團體,自然需要適當的財務收入,以作健全運作的基礎,是故同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商業同業公會得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於章程中訂定依劃分等級收取常年會費的級數計算標準,與會費繳納辦法(見附錄1)。同法第64條規定,甚至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尚得依欠繳會費之情節,施以勸告、警告、停權等處分(見附錄1),藉由此等對私法人內部原屬人民團體與其成員私法自治事項的適度介入規範,維繫商業團體健全運作所需的財務基礎。簡言之,商業同業公會本得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與章程之規定,向會員收取常年會費,以作為其經費收入。又我國對商業管理採「業必歸會」制度,故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另商業團體的任務,依同法第5條第13款規定,還包括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是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所訂定(見附錄2公路法該條項規定,附錄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依公路法該條項規定既然僅授權交通部訂定該管理規則,則只有交通部具有訂定、修正或廢止該規則之權限。

4.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應於1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見附錄3)。依同規則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轉讓」、「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增加營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等5款情事(下稱5款營業或資產變更情事)者,除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又按同規則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該書面契約書之範本,則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綜言之,計程車客運業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應檢附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又其有5款營業或資產變更情事者,也應備具各該地方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才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且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者,計程車客運業與靠行駕駛人簽訂書面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則須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參與認證之。

5.綜合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意旨,除在落實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業必歸會」之原則外,並藉由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對靠行契約之認證,促使計程車客運業與靠行駕駛簽訂之靠行契約,其內容不背離同業公會與工會所會同協商之契約範本,以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2項對靠行契約權利義務事項應公平合理的要求。經核此等規範,均在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該等規定也未違背母法公路法或商業團體法之規範;又此等規定屬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公路法授權,藉由法規命令訂定對計程車客運從業應循之公法管制規範,是交通部代表國家居於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見附錄4)在市場上從事私經濟營業競爭行為,自不受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也無違背公平交易法之問題,故與法律保留、法律優位等原則均屬相符,自得由執法機關所援用,自無所謂藉由法規對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不法特殊待遇,進而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而圖利他人之情事。

6.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列規定,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會員證供計程車客運業申辦相關業務,或參與靠行契約之認證等,應屬商業團體法第5條第13款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無誤。然而,依商業團體法前開說明,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2款與章程規定,向會員收取常年會費者,會員即有繳納此常年會費之義務,倘若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該等會費者,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即得按商業團體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對於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施以「停權」之處分,使其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在此等停權處分下,即使欠繳會費者,仍保留有會員之資格,但因其會員權益已依法停止,無權利參與同業公會之運作,自無請求公會提供會員證以證明其具會員權益的權利,相對地,公會也無義務再提供對該會員與靠行駕駛簽訂靠行契約的認證服務。而此等同業公會對於因積欠會費而停權之會員,停止提供換發、補發會員證或契約認證的服務,均是本於法令所為,且為落實商業團體法上「業必歸會」原則、維護商業同業公會財務健全,以及促使靠行契約內容公平合理所必要,有其正當理由,自與公平交易法所禁止「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行為,或「有限制競爭之虞而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等,有所區別,故並不抵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參照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見附錄4),其行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再者,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此等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既不違背公平交易法,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對於此等依法令、章程所為,又不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也無從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商業同業公會違背法令為由,要求該同業公會一概無條件換發或補發會員證,或應停止收取會費。至於遭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欠繳會費為由而停權之會員,事實上是否確有欠繳會費情事、公會停權處分是否適法等爭議,要屬該會員與同業公會私法人間,就其社團法人內部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的爭執,則應由其等依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確認之(原告對新北計程車公會所提請求換發會員證並停收會費訴訟,即因屬民事紛爭。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關於原告請求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被告交通局非適格被告:

如前所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只有交通部具有訂定、修正或廢止該規則之權限,被告交通局並無此處分權能,也無權責,得以滿足原告關於修訂或廢止該規則相關規定之聲明請求,實屬不適格的被告,此經本院屢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惟原告仍堅持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請求其修訂、廢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要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申辦監理業務必須出示公會會員證,以及靠行契約必須由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等規定,核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無從達到其訴請有效保護權利之目的,不符合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停止執行業務部分,及請求被告社會局應為如其聲明對新北計程車公會之監督措施,均無理由:

1.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通局應停止執行業務部分,經查:

(1)現行汽車監理業務有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前段、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要求計程車客運業者於申辦汽車牌照相關監理業務時,應出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或提出經公會認證之靠行契約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見附錄5)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見附錄6該規則第1條、第8條),汽車牌照各項監理業務,乃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業務,在新北市轄區,則為臺北區監理站與板橋監理站之權責事務,被告交通局對此並無事務管轄的權限,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對被告交通局之聲明請求,應屬對不適格被告之訴訟,不符合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也顯無理由。

(2)況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應停辦業務,縱屬被告交通局所得管轄處分之事務,依照本院前述說明,此均本於公路法,及其授權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所規範的業務,且並不違背母法或公平交易法等其他法令,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修訂廢止前,被告交通局仍有執行規定業務之義務,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交通局不執行依法令所應執行之業務。綜言之,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不執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要求計程車客運業申辦業務應提出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或經公會認證之靠行契約等業務,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2.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社會局應督促命新北計程車公會無條件為會員換發或補發會員證,並停止收取會費部分:

參照前開說明,新北計程車公會屬商業團體法所稱商業團體,本得依該法第33條第2款及第64條第3款規定,於章程中定明向會員收取常年會費之辦法,並得就會員積欠9個月以上會費且經警告仍不履行者,施以停權處分。且因停權而遭同業公會停止換發、補發會員證,或停止對靠行契約認證之服務,核屬依法令而有正當理由之行為,並不違背公平交易法,也無所謂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而圖利他人之問題。是故,被告社會局雖商業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尚無從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以新北計程車公會違背法令為由,要求該公會應一概無條件為會員換發或補發會員證,或停止向會員收取會費。是故,本件原告此部分聲明對被告社會局之請求,經核也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所聲明請求事項,或因對不適格之被告請求,不符權利保護有效性原則而顯無理由,或欠缺法律上請求之權利依據,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附錄1:

【商業團體法】第2條:

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3條第1項第1款: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第5條第13款: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第8條:

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5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第12條第1項: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33條第2款: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第64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第67條:

(第1項)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第2項)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3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4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附錄2【公路法】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附錄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8條前段: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1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檢附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影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第2項)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1款至第5款事項,除第1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第91條之1:

(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除應遵守法令規定,提供駕駛人服務外,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轉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駕駛人之參與經營權移轉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收取不當費用。

三、於汰換車輛時,向駕駛人收取費用。

四、強制代駕駛人購置營業車輛。

五、巧立名目向駕駛人收取不當費用。(第2項)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

附錄4【公平交易法】第2條:

(第1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2項)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第46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附錄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附錄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8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