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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鄭德文(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我國關於公、私法法律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是採公、私二元訴訟體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故私法關係所生爭執,除非法律別有其他規定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僅就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審判。故關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計程車公會)會員,被告新北計程車公會未在服務會員品質上努力創新,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不合理要求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者,應與駕駛人訂定書面契約(下稱靠行契約),契約書範本並應由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且要求計程車客運業為所屬計程車辦理違規申訴或領牌監理業務時,必須出示由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即被告之會員證,被告藉由此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創立名目、濫設規矩,要求會員每年繳納會費,致未繳納者,無從換發或補發會員證,被告也不在靠行契約上認證簽章,儼然類似黑道組織,憑藉無法律依據的認證,擁坐山頭收取會費,且其非公證人,為何得以參與認證。再者,原告到107年12月底為止,未積欠任何會費,卻未獲公會提供會員證,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新北計程車公會應無條件換發到期之無期限會員證,並在未換發會員證前,停收收取一切會費等語(至原告另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起訴請求修正、廢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停止相關業務執行,以及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起訴請求監督命新北計程車公會無條件換發、補發會員證並停止收取會費等之行政訴訟,由本院另以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三、按商業同業公會是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5家以上者,依商業團體法第8條規定,所組織具私法人地位的人民團體,此參見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等規定即明。商業同業公會就其與會員內部間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主要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規定參照)。至於商業團體法第2章、第6章涉及商業同業公會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則屬國家基於商業管理之行政目的,而對此等社團內私法法律關係內容的規制。因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計程車公會因訂定章程收取會費,且對未繳足會費者,暫停提供換發會員證或對靠行契約認證之服務,因而對被告新北計程車公會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是否欠繳會費,被告暫停換發會員證或認證靠行契約之服務,是否於法有據所生之爭議,經核均屬兩造間關於商業同業公會私法人與其社團成員間之私法法律關係紛爭,參照前開說明,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計程車公會所提訴訟部分,卻誤向本院起訴,本院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當庭徵詢當事人意見,經其等亦表示此事件確屬民事糾紛後(見本院卷第79-80頁),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普通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