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0年4月17日於大陸與我國國民王金才結婚,前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103年4月11日發給第OOOOOOOOOOO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6年4月10日。嗣原告於106年3月22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被告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4月13日及14日實地查察,106年5月26日面(訪)談原告及依親對象王金才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25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OOOOOOOOOOO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因王金才薪水微薄,且罹患癌症,經濟困窘,原告不得已外出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原告與王金才之婚姻確為真實等語。經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2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有正當理由無法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婚姻確有其真實性」者,應無違反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旦大陸地區配偶來台與台灣地區配偶共組家庭,育有小孩,此際,為了維持家計、撫養小孩、顧及其養育費教育費,夫妻兩人為了謀得工作,不得不分開兩地,各自打拚,賺錢教養小孩,期待小孩正常長大,教育成人,可以奉養兩老、全家團圓,此實乃人之常情,亦為真正的社會常態,否則,若要「執念」於「共同生活」,不啻無法謀生增加家計、導致全家坐困愁城、生活瀕臨危險,而此,實亦為「有正當理由無法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的事實,要無違反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

(二)原告與配偶王金才之婚姻確為真實:原告於90年4月17日與配偶王金才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有其二人之「結婚證」(本院卷第24-27頁)可證。兩人於90年8月11日在台灣「海霸王餐廳」辦理婚宴,有「禮簿」及「照片」(本院卷第28-30頁)可證,「禮簿﹨編號2」的「張天賜」恰就是新北市專勤隊查訪的對象,「照片2」中「左2」就是現任立法委員陳雪生、「右2」是前任立法委員曹原彰;其婚姻的真實性應可認定。結婚後,原告與王金才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於91年1月11日,兩人女兒王姿涵出生,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頁)及「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訴願卷第13頁)可證。由於原告及王金才均需工作,無法照顧,不得不於女兒出生數月後,將之送回大陸,請原告姊姊張文英代為照顧。

(三)原告與配偶王金才確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居住」:

1、王金才原為海軍,58年12月18日退伍後擔任作業員,薪水微薄,曾在新莊化工廠擔任作業員時間約19年,薪水約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嗣於到保全公司上班,作了3年多,薪水最後是22,000元。100年4、5月離開保全公司後,去醫院檢查時,發現罹患癌症。嗣向退輔會申請「就養給與金」並自100年7月開始領「就養給與金」,每月14,150元,此有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可證(本院卷第32-33頁)。

2、90年4月17日兩人結婚後,共同生活本極拮据,91年1月11日女兒王姿涵出生後,經濟更形窘迫,不得已只好將女兒送回大陸,請原告姊姊張文英代為照顧,原告則在台灣尋找工作機會,用以撫養小孩。原告曾於95年到桃園大溪石園小吃店,擔任服務生,其間仍然與王金才住在一起,每天來回新莊、大溪;約1個多月後,警察前來,將原告送到警察局,拘留在內,之後原告於95年7月7日被直接遣送回大陸,故原告並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76號案件之判決書。原告於99年1月27日才再入境臺灣,以「團聚」身份,與女兒王姿涵一起回台,王姿涵曾在臺灣就讀新莊丹鳳國民小學1年級,但王姿涵終究不能適應台灣生活,1學期後,回到大陸就學,仍由原告姊姊張文英代為照顧。王姿涵在臺灣期間均與原告及王金才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於106年7、8月間,王姿涵亦曾回來台灣探視原告及王金才,有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9頁)。

3、王金才在台北地區的公司作保全工作,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辭去工作,嗣發現罹患癌症,醫藥、治療費用雖有榮民醫療補助,但自費治療部份亦是一筆不小的開銷。故需要原告在外工作,掙取薪資、貼補家用、負擔女兒在大陸的一切開銷。由於原告在大陸時,只有識字班程度,起初,也尚未取得工作證,在大台北地區實在無法找到工作,只能以打零工方式為之。嗣原告經移民署於103年4月11日核發「OOOOOOOOOOO號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本院卷第87頁)予原告。幾年前取得工作證之後,自105年7月起於大陸同鄉穆麗群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開設之嘉棋工程行工作,由於原告是在工地作清潔工作,論日支薪,有作才有錢,且從早到晚,工作時間極長,工作的工地不固定,都必需在每天的7時集合,由工程行用9人座車送到各工地,工作完畢回到桃園,時間已經很晚,無法八德、新莊間通車上班,有居住在桃園八德地區的必要,因而獲得王金才同意,平日居住八德地區,早、晚辛勤工作,換得微薄薪資,用作撫養女兒之用,偶有得空,回去探視配偶王金才;此際,兩人心中的重心,完全在女兒王姿涵身上。原告確有於證人穆麗群處工作及不得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而與配偶王金才確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居住」之事實,除經證人穆麗群到庭證述明確及其庭呈原告在工地工作之照片可證外,亦與另位證人黃兆湖所證相符。

4、王金才於101年診斷發現罹患癌症,而於101年6月30日住院手術,嗣後再經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4日兩次住院手術,而於106年5月16日出院,現在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中。雖然王金才身罹癌症,但其平日身體尚屬健朗,可以自理生活,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或則原告前來照顧,或則住在醫院附近(台北市○○區○○路○○號O樓)的親妹妹陳天美(從小過繼給陳依伍為養女)、妹婿黃兆湖會前來照顧。故王金才生活、住院都不是問題,也不致造成原告與王金才兩人0生活上的不便,更不會擔誤到原告的工作。是以,原告沒有與配偶王金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確有其不得已的苦衷,而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居住」。

(四)綜上,原告與配偶王金才之婚姻確為真實,且原告與配偶王金才確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居住」,不違反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與法不合。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3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證延期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新北市專勤隊106年5月26日之面(訪)談紀錄(證物三至五),原告與王金才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茲臚列說詞重大瑕疵部分如次:

1、原告獨自前往桃園居住時間相異。王金才:「差不多七年至八年了」;原告:「105年之前都跟老公一起住新北市,直到105年去上班開始,有去上班才住桃園」。

2、承上,原告返家頻率不ㄧ。王金才:「老婆ㄧ週返家2次」;原告:「1月份回家1至2次,2月份回家1次,3月份回家2至3次。」

3、面(訪)談前1天早餐不一。王金才:「蛋和土司,我煮的」;原告:「稀飯,我煮的」。

4、承上,同日晚餐不一。王金才:「吃乾飯」;原告:「吃稀飯」。

5、王金才曾否前往原告桃園住處相左。王金才:「未曾」;原告:「有來過2次,1次是端午節,1次是10月底」。

6、雙方稱王金才4月及5月住院期間,原告均有前往照顧,惟就何人支付醫藥費說詞不一。王金才:「我自己去付」;原告:「老公的妹妹去付」。

7、原告稱106年5月份均未赴桃園工作,在家陪伴王金才,惟就王金才服藥習慣說詞不一。王金才:「我有領慢性處方簽,一天吃4次藥,3餐飯後及睡前」;原告:「老公沒有領慢性處方簽,一天吃3次藥,3餐飯後吃」。

8、有無給對方生活費相左。王金才:「有」;原告:「沒有」。

9、105年中秋節活動不一。王金才:「老婆到同事家,我到鄰居家坐」;原告:「我們都在家,之後就去鄰居家坐」。查105年中秋節為9月15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30日期間均不在臺灣(證物十),雙方顯虛偽陳述。

10、106年農曆春節期間活動相左。王金才:「除夕到初三老婆都在大陸」;原告:「除夕跟老公在家,初二我自己去找堂姊玩,初三跟老公去他朋友家聊天」。

(二)原告於訪查時稱因工作關係,多年來常住桃園,106年搬回與王金才同住,訪談時卻稱105年之前都與王金才同住,前後矛盾,且王金才住處皆為男性衣物,未見原告居住痕跡,再側訪該址丹鳳里第6鄰鄰長,稱王金才住該址已數十年,看過王金才倒垃圾,對原告則無印象。

(三)訪查當時王金才正因大腸癌轉肺癌住院治療中,原告雖稱已休假在院照顧王金才數日,惟詢問王金才病情、何時知悉、住院始日及有無陪同就醫等相關細節,說詞反覆不一,有違常情。

(四)雙方結婚迄今十六年餘,王金才竟不知原告有堂姐在臺灣,原告則稱10餘年來,未曾見過王金才親人,僅住院時見過;訪談時所攝雙方之通聯紀錄,105年9月11日至106年3月28日長達半年多期間,原告未曾撥打電話給王金才,106年4月間至5月16日卻出現密集通聯,顯為應付查察而刻意為之,本案查察之前雙方生活有無交集堪疑,此等相處互動情形顯違夫妻相處常態。

(五)查原告前於95年5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於桃園縣大溪鎮富貴來卡拉OK店從事妨害風化行為(證物十一),於95年7月27日遭強制出境,96年8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76號判決拘役10日。原告於99年1月27日再入境後,工作地點仍為桃園區,7年多來,王金才縱因經濟因素同意原告在外工作不返家同住,卻未曾前往原告於桃園之工作地或住處瞭解其實際生活及工作情形,有違常情。

(六)雙方雖已育有1女王童長住大陸地區,惟雙方結婚迄今十六年餘,王金才未曾陪同原告返陸探親(證物十、十二),縱為探視王童,亦分別赴陸,另王童曾3次出入臺灣(證物十三),王金才亦未曾陪同,有違常情。

(七)綜上,原告稱原告夫婦係因工作關係不得不分隔兩地居住,原告得空會返家探視王金才,意即雙方總有同住相處之時,惟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王金才現住處時,未見原告曾經居住於該處之痕跡,面(訪)談時,雙方對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又南轅北轍,再由渠等之說詞及王金才之通聯紀錄顯示,雙方無相互聯繫,彼此關心之實,依ㄧ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且雙方除原告為辦理證件之需要外,平日生活顯無交集,有違夫妻相處常情。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王金才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王金才共同居住」,及是否有「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次按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一、有……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ㄧ。……。」「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3、末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 條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 日為釋字第497 號解釋後,居留許可辦法固已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居留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居留許可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先敘明。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0年4月17日,原告與王金才於大陸地區結婚(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91年1月11日,原告與王金才之女兒王姿涵出生(本院卷第31頁)。93年7月5日,原告獲許可依親居留(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本院卷第98頁)。

2、95年5月29日,原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從事妨害風化行為(答辯狀可閱覽卷第23頁至26頁,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95年7月27日,被告廢止原告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遣送出境(本院卷第102頁)。96年8月28日,原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本院卷第67頁至70頁)確定。

3、96年8月10日,王金才代申請原告來臺團聚,因原告前揭妨害風化案件,被告於96年8月30日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原告遣送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

4、98年8月4日,王金才再代申請原告來臺團聚,被告於98年12月3日許可(團聚許可證號:00000000000)(本院卷第105頁)。99年1月27日,原告持00000000000號團聚許可證入境(答辯狀不可閱覽卷第15頁背面)。99年3月3日,原告申請依親居留,被告於99年3月9日許可(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本院卷第106頁)。

5、103年3月7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許可居留期限至106年4月10日(本院卷第107頁)。

6、106年3月22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證延期(答辯狀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3頁)。

⑴106年4月13日及14日,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答辯狀不可閱覽卷第1-7頁),查得:

①原告稱王金才以前得大腸癌,此次手術係因為肺癌,詢問兩者病情關聯則稱不清楚。

②原告稱王金才106年4月10日開始住院,伊這幾天都休假照顧王金才並在醫院過夜,又稱住院當日需要工作,未陪同王金才就醫,而查王金才實際於106年4月11日住院。

③原告稱王金才曾檢查肺部有問題時就知道要手術,詢問原告何時知悉,改稱王金才很少告知生病,直至106年4月初嚴重才講,詢問何時知悉手術日期,又稱住院當日被告知。

④原告稱因工作關係,多年來常住桃園朋友家,今(106)年搬回與王金才同住。

⑤原告稱與王金才育有1女,長期在大陸地區由親人照顧,二人會赴大陸地區探親,但不會一起,原告要工作且不希望王金才抱病亂跑,說法顯相矛盾,且查無二人共同出入境紀錄。

⑥原告稱過節時僅與王金才吃飯,與彼此親人少互動,也很少出遊,要求原告提供照片,無法提供。

⑦原告稱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與王金才都電話聯絡,現場主動出示電話通話紀錄,檢視二人通訊時間從106年4月7日開始,且通訊錄空白。

⑧觀察屋內情形,有3間房間,空房有未整理衣物,皆為男性衣物。

⑨側訪鄰長表示,王金才獨自居住該址數十年,看過王金才倒垃圾,但對原告無印象,亦未見過二人小孩,王金才身體不好患有癌症,常與馬祖同鄉張天賜敘舊,經鄰長引領前往張天賜住處,張天賜稱王金才經濟不好,多年默許原告在外工作未住一起。

⑵106年5月26日,原告與王金才於新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及

訪談(答辯狀不可閱覽卷第8頁至第12,答辯狀可閱覽卷第4頁至第17頁),查得原告與王金才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一致:

①原告獨自前往桃園居住時間:原告稱去(105)年之前都跟王金才一起住在新北市,直到去年上班開始,有去上班才住桃園;王金才稱差不多7年、8年了。

②原告返家頻率:原告稱1月份回家1、2次,2月份回家1次,3月份回家2、3次;王金才稱原告ㄧ週返家2次。③面(訪)談前1天早餐及晚餐:原告稱早餐吃稀飯,伊煮的,晚餐吃稀飯配青菜及魚;王金才稱早餐吃蛋和土司,其煮的,晚餐吃乾飯配青菜、魚乾及排骨湯。

④王金才曾否前往原告桃園住處:原告稱去年來過2次,1次是端午節,1次是10月底;王金才稱沒有去過。

⑤王金才住院期間,何人付醫藥費:原告稱係王金才妹妹付醫藥費;王金才稱係其自己付醫藥費。

⑥王金才服藥習慣:原告稱王金才沒有領慢性病處方簽,一天吃3次藥,3餐飯後吃;王金才稱有領慢性病處方簽,一天吃4次藥,3餐飯後及睡前吃。

⑦有無給對方生活費:原告稱沒有;王金才稱有。

⑧105年中秋節及106年農曆春節期間活動情形:原告稱中秋節二人均在家,之後去鄰居家坐,除夕跟王金才在家,初二自己去找堂姊玩,初三跟王金才去朋友家聊天;王金才稱中秋節原告到同事家,伊到鄰居家坐,除夕到初三原告都在大陸地區,伊初二去妹妹家拜年,初三去朋友家拜年。

7、106年6月23日,被告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060952597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2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照上開新北市專勤隊106年5月26日之面(訪)談紀錄,原告與王金才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詳被告答辯(一)所列10點】,及106年4月13日及14日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記錄【以上詳上開理由(二)6所示】可知「原告未與依親對象即王金才共同居住」,及「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1、原告本即陳稱因工作關係,多年來常住桃園朋友家,今(106)年才搬回與王金才同住;原告與王金才共育有一女,但依據卷附出入境資料,原告從未與王金才共赴大陸探視女兒;另訪查時觀察住所內有3間房間,空房有未整理衣物,皆為男性衣物;且鄰長表示,王金才獨自居住該址數十年,未見過原告;王金才鄰居兼好友張天賜表示,王金才多年來默許原告在外工作未住一起等。又證人穆麗群亦到庭證稱原告在桃園工作期間與朋友住居桃園市○○區○○街附近的永安街等語,即證明原告並未與王金才共同居住。因此被告以原告本次申請長期居留入境後,並未與其依親配偶王金才共同居住,應足證明。

2、原告對配偶王金才罹患何種癌症及106年何時住院、王金才住院期間有無全程陪同王金才等說詞前後不一;原告又不知王金才是睡前服藥;另原告陳稱獨自前往桃園居住之時間,與王金才陳述不一(王金才稱差不多7年、8年了);原告陳稱返家頻率與又王金才不同;經詢問面談前一天之早餐及晚餐,原告與王金才說詞亦不一;對王金才是否到過原告桃園住處,原告與王金才陳述則完全不同;至王金才住院期間醫藥費部分,原告稱是王金才妹妹支付;王金才則陳稱是自己支付;原告稱王金才沒有領慢性病處方簽,每天3餐飯後吃藥,核與王金才則陳稱領有慢性病處方簽,一天吃4次藥,3餐飯後及睡前吃亦不符;另原告就有無給付王金才生活費之陳述與王金才相反;原告對105年中秋節及106年農曆春節期間與家人活動情形又與王金才陳述不一。另參照原告與王金才之通聯紀錄,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原告未曾撥打電話給王金才,惟106年4月至5月16日間(本件申請延長居留延期後)卻有密集通聯紀錄,不符情理。故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已經證明。

(四)原告雖主張因家庭生計工作關係有正當理由未與王金才共同居住,且與王金才間婚姻確屬真實云云。然:

1、經查如上述,本件參照前述新北市專勤隊面(訪)談紀錄及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記錄並綜合上開資料,本件原告與其配偶王金才間彼此生活習慣、工作狀況、身體狀況、親屬相處等說詞等有諸多瑕疵,且鄰長亦表示王金才獨居上開新北市住所,對原告無印象等語。復查夫妻經營婚姻生活關係,共同居住之事實極易對外顯現即可由客觀之事實觀察,本件鄰長明確表示原告配偶王金才是獨居,且對原告無印象,兼以原告就有關與配偶間彼此0生活習慣等陳述諸多矛盾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因工作關係之正當理由即出外工作,而與王金才未共同居住云云,核屬臨訟遁詞,自不足採。況查本件原告配偶王金才到庭陳述(問:原告於103年3月7日申請長期居留入境後,是否有與原告配偶同住?同住何處?)答稱自103年3月7日起有同住在新莊,一直同住到現在等語,核與前開原告主張105年的時候住在桃園,106年搬回新莊等語又不相符;末查本件原告陳稱目前仍在桃園工作,每天均回(新莊)家等語,足證縱在桃園工作,原告仍可每日回家與配偶王金才共同居住經營婚姻關係生活。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因在桃園工作為有正當理由不與其配偶王金才同居云云,核不足採。

2、又查,本件新北市專勤隊於現場訪查觀察結果,及面談時對原告及其配偶王金才等人提出之問題,均為原告及其配偶間知之甚詳之夫妻間日常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的問題,且詢問問題內容,並無背離此範疇而有刻意刁難情況,未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僅小學畢業,但對於語言、文字之適用並無隔閡,因此原告與配偶間有上開諸多婚姻生活之事實陳述不一,且上開事實又發生未久,更有發生事實重大(如原告王金才於106年間住院及用藥等身體健康陳述不一事實,王金才對原告在何處工作等不知情),若真為經營夫妻正常生活,不可能會對此事實及重大事由陳述不一。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與配偶王金才間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並無不符云云,核不足採;同理原告援用證人黃兆湖等人證詞,核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3、末查,本件原告與王金才所生女兒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原告與王金才從未共同出境赴大陸探視其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王金才及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此亦與正常婚姻生活之常情大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與王金才間育有一女等語,核亦不足認定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並無不符,亦應再予敘明。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無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事由云云,核無足採。

五、承上,本件被告依據前述事證,認為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王金才共同居住」、「原告對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事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