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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武家宇

武家同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吳念羽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公審決字第00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21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已故主任秘書武為樑之遺族。武為樑於民國106年4月23日死亡,其撫卹案經樹林區公所以106年6月8日新北樹人字第1062107598號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已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而停止適用,並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但依退撫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仍依原撫卹法規定辦理〕第5條第1項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規定,辦理因公死亡撫卹。被告以106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1064283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武為樑之死亡原因,係因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其死亡與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不具有因果關係,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8年3月19日廢止,下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定因公死亡撫卹之要件不合,改以病故辦理撫卹。原告許玉玲即武為樑之配偶不服,提起復審,嗣增列武為樑之2子即原告武家宇及武家同為復審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年5月1日107公審決字第0089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

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武為樑之職務係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職責繁重,可謂全年

無休。其奉命於106年4月19日至21日期間,擔任新北市樹林區106年度里鄰長暨耕地租佃委員聯誼活動第4梯次(下稱系爭聯誼活動)之總領隊,於20日晚餐時逐桌向鄰里長慰問敬酒,餐畢返回飯店後,召集工作人員至其房間會合,檢討當日行程並指示隔日應注意事項,於交代各事項後起身因不勝酒力醉倒,工作人員上前攙扶並安置其就寢後,即各自回房休息,於翌日(21日)上午7時30分,工作人員至武為樑就寢房間,欲報告當日活動行程及發車前準備情形時,按其房間門鈴遲無反應,乃請飯店房務人員開門,入房後發現武為樑呈現昏迷狀態,旋通報119,經救護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急救,經該院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疑似呼吸道阻塞,並施以緊急心肺復甦術、插管及強心劑救治後,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迄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46分死亡,依106年4月24日中榮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

⒉武為樑死亡之時間,確在出公差參加系爭聯誼活動期間,其

雖非以酒類交際為業務內容,但飲酒屬於執行聯誼活動職務之常態,武為樑於執行系爭聯誼活動之公差、職務中為必要且合乎情理之飲酒行為,因酒醉、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以致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而猝發肺炎死亡,其死亡實與其帶隊系爭聯誼活動之環境、地點、工作內容有關聯性。被告認定武為樑生前有「重度」飲酒,未見相關舉證,且未說明所謂血液乙醇濃度檢驗結果逾「法規標準值30mg/dl」之法規依據,「重度」之判斷標準或科學依據為何,已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復未考量飯店房間不會裝設監視錄影器,系爭聯誼活動領隊工作除行程中之引領指揮外,尚包括行前之提醒、確認及活動結束後之檢討,即認定武為樑生前有重度飲酒、飲酒過量,非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與因公撫卹之要件無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公務人員撫卹僅有「因公死亡」及「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

兩種,原告於106年6月8日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被告則依職權逕改以「病故死亡」撫卹,足認在程序上被告依法本應依職權審酌原告主張事實該當何種撫卹成立要件,不受原告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之拘束;縱原告最初僅主張本件事實該當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因公死亡撫卹事由,其後於復審程序始增加主張同條項第2、3、5款因公死亡撫卹事由,惟原告所主張事實及申請因公死亡撫卹始終同一,僅涉及法律解釋、適用上涵攝見解之差異,而無涉所主張事實之變動。被告及復審決定未依職權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調查、判斷武為樑是否為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或於執行公務期間因過度疲勞,致免疫力下降,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而罹病或意外死亡,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該當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因公死亡撫卹事由,請法院依調查結果,擇一裁判。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6年6月8日申請之撫卹案,應作成審定武為樑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鑑於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撫卹案件之態樣繁多,被告為期因公

撫卹案件之審查更臻明確合理,業依撫卹法第5條第5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以及「銓敘部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作業規定」,遴聘各醫學專科領域醫師及法政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因公撫卹案件之審查。被告審查是類案件,均應依法就案情翔實審究,衡平處理,除須審酌其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於執行職務期間或於公差期間等時間要件,以及考績、職責繁重等之因公撫卹要件外,尚須審酌其職務與所生意外、猝發疾病或積勞成疾以致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其間因涉醫學上專業判斷,被告均依規定提請審查小組作客觀、超然、公正之審議。⒉本案經提被告106年9月20日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及107年1月1

7日第77次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經委員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死亡係因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易言之,其死亡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改依病故撫卹,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指稱原處分之作成全然未進一步調查、判斷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無任何醫學證據佐證,逕率予認定武為樑之死亡係因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武為樑之撫卹案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因公死亡」之撫卹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樹林區公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8-29頁)、中榮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0、6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0-8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85-9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武為樑之撫卹案不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因公死亡」之撫卹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退撫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

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撫卹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第1項)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第5項)第1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21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⑵108年3月19日發布廢止前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7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應於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或參加活動,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止之期間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因執行公差任務,遭受感染,引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罹患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8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應於執行職務、公差期間或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期間,因突發性疾病發作,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9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戮力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以上;無最近3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3年之年終考績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二、積勞過度:服務機關應舉證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三、公務人員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所生疾病,必須與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第11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猝發疾病,應由死亡公務人員之遺族檢齊其生前就醫紀錄,包含宿疾或其他病史之醫療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由服務機關併同申請文件,送銓敘部依第13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5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銓敘部遴聘學者專家11人至15人組成,並由銓敘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擔任召集人。(第3項)專案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5條第2項規定:「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銓敘部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發給撫卹金;俟該申請案經銓敘部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上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廢止前撫卹法第21條授權訂定,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⑶由前述規定可知,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案,被告應依規定

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被告並應依審查小組決議之結果作成審查處分。⒉原告原係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於106年4月19日至21日公假

,擔任系爭聯誼活動之總領隊,於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同行工作人員至武為樑就寢房間,欲報告當日活動行程及發車前準備情形,按房間門鈴遲無反應,遂請飯店房務人員開門,俟進入房間後發現武為樑呈現昏迷狀態,旋通報119,經救護車緊急送往中榮嘉義分院急救,入院時經該院診斷為呼吸窘迫(急性呼吸衰竭、疑似呼吸道阻塞),經緊急心肺復甦術、插管及強心劑治療,於同日因⑴多重器官衰竭、⑵敗血性休克、⑶肺炎入住加護病房,行心導管檢查(無支架置放),於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46分死亡。中榮嘉義分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武為樑之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原告乃填具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下稱撫卹事實表),以武為樑有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情形,申請因公死亡撫卹,由樹林區公所以106年6月8日新北樹人字第1062107598號函(下稱106年6月8日函)檢陳撫卹事實表、武為樑任職年資及因公死亡相關表件予被告審定等情,有樹林區公所106年3月14日新北樹民字第1062097603號辦理系爭聯誼活動函(原處分可閱覽一卷第71-73頁,下稱樹林區公所106年3月14日函)、武為樑之請假申請單(原處分可閱覽一卷第74-75頁)、樹林區公所106年6月5日新北樹人字第1062107392號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原證1,下稱樹林區公所因公死亡證明書)、中榮嘉義分院106年4月24日嘉醫診字第6004072號診斷證明書、同日嘉醫診字第6004034號診斷證明書、同日死亡證字第6000147號死亡證明書(原證9、10,下合稱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樹林區公所106年6月8日函及撫卹事實表(原處分可閱覽一卷第40、4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武為樑之因公撫卹案,嗣經被告檢附樹林區公所因公死亡證

明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中榮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樹林區公所106年3月14日函、武為樑之請假申請單、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原處分可閱覽一卷第76-120頁)、中榮嘉義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原處分可閱覽一卷第121-1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病歷資料(原處分可閱覽一卷第136-142頁),提交106年9月20日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審查,經與會委員討論,A委員表示:同意按照中榮嘉義分院所開立的死亡證明書係因感染過世,主要是依中榮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的病史,於插管的時候看到非常多的食物,懷疑是吸入性肺炎,檢查紀錄提到培養的結果是克雷伯氏肺炎菌,屬人體上細菌,非屬長期住院期間因外界所感染的細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沒有舉證武為樑是否在亡故前即有肺炎症狀,心血管疾病已被審查小組認定屬目標猝發性疾病,至於肺炎是否屬猝發性疾病,則有賴各位專家討論。B委員表示:主要是看中榮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的病史,武為樑於死亡前一晚有飲酒,因酒精相關的併發症,意識不清,造成吸入性肺炎,所以認為應與因公無關聯性。C委員表示:中榮嘉義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的病史載有血液中酒精濃度191,但是沒有單位。D委員表示:從出院診斷第2行有提到心肌梗塞、休克,所以前一天到底有沒有喝到醉,應該是關鍵,酒精濃度的單位還是要確認,但依數值191來看,可能有酒精中毒。另武為樑有做心導管,依心導管報告,其血管阻塞不是很嚴重,但是心肌梗塞也不是血管阻塞很嚴重才會發生,通常50以下是被認為無須處理,可是本案因為沒有解剖,所以是否有心肌梗塞無法明確認定。假使武為樑是因心肌梗塞休克後,始造成吸入,就有可能為目標性疾病。所以還是希望有資料證明武為樑是否真的喝醉了,由酒精濃度的單位才可得知是否已達酒精中毒程度。C委員表示:中榮嘉義分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載有武為樑酒精中毒,前次病史也是酒精中毒,是不是表示前次就有了,但是案附並無中榮有關前次病史相關資料,這對於遺族權益影響甚大,所以還是需要抽血報告酒精濃度的單位。E委員表示:通常抽血的酒精濃度除以200,就可換算為呼氣的酒精濃度,但是因為本案沒有提供單位,還是等提供後才會比較確定。但是呼氣的酒精濃度如果大於0.8,其實是超標的。F委員表示:在軍中也有酒後送醫的案例,因為飲酒過量造成鼻道塌陷,所以隔天早上就過世了,急診過程中有抽血,嗣後有討論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吸衰竭似乎沒有完全相關性,所以本案還是要看心肌的部分有無問題,假使係飲酒過量造成呼吸道塌陷,呼吸道阻塞非屬目標疾病。G委員表示:中榮嘉義分院急診室診斷有酒精依賴伴有中毒,案附資料看起來武為樑應該有酒精中毒,但因為酒精依賴是長期性的,似乎案附資料並沒有舉證這部分。H委員表示:還是得看是否為猝發疾病,如為猝發疾病才有適用。就一般而言,飲酒過量打嗝造成呼吸中止的可能性為何?I委員表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載以,武為樑具有重度呼吸中止症。H委員表示:如果因武為樑有重度呼吸中止症,其飲酒會不會更影響其呼吸中止?G委員再表示:中榮嘉義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載以,ALC 191<30(法規值)mg/dL,就是血液中酒精濃度。J委員表示:剛剛爭點在於酒精濃度的單位,所以這樣很清楚了,本案非屬猝發疾病,改予病故給卹。決議:本案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樹林區公所雖稱武為樑係於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惟依就醫紀錄顯示,武為樑死亡前一晚有飲酒,且經診斷有酒精依賴伴有中毒,以及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案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一致認為其死亡係因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易言之,其死亡與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不具有因果關係。據上,武為樑之死亡原因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撫卹,被告並據此作成原處分。而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0人,除召集人外,均為外聘委員,醫學、法學及檢察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序為7人、1人、1人等情,有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可閱版(本院卷二第513-517頁)、原處分(原證12)、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出席委員專長表(本院卷二第25頁)足憑。

⒋原告不服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申請改依撫卹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等事由辦理武為樑之因公撫卹案,被告乃於107年1月17日除檢附提交106年9月20日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之資料外,另檢附審查小組第7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復審書、樹林區公所107年1月3日新北樹人字第1072210027號武為樑生前疾病、工作情形、醫療紀錄、職務繁重、差勤及休假等資料函(原處分可閱覽三卷第32-126頁,下稱樹林區公所107年1月3日函)、106年12月25日樹林區里鄰長聯誼活動檢討會議說明(原處分可閱覽三卷第40頁,下稱系爭聯誼活動檢討會議說明)、武為樑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加班資料、出差及公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三卷第117-126頁),再提審查小組第77次會議審查,經與會委員討論,H委員表示:本案重點係武為樑於公差期間,究係因喝酒導致死亡或是猝死,係屬醫療問題。C委員表示:武為樑106年4月21日入院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為191mg/dl(法規值30mg/dl),顯示其生前有喝酒之事實。I委員表示:

本案武為樑之遺族前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銓敘部前於106年9月20日提請審查小組審查並作成否准決議在案,嗣武為樑之遺族許玉玲女士因不服銓敘部106年11月21日函之處分,以106年12月21日復審書,申請改依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等事由辦理武為樑之撫卹案,並經樹林區公所107年1月3日函檢送相關資料到銓敘部。

茲以武為樑之遺族認為其飲酒之情事係屬執行公務之一部分,武為樑係於執行公務期間猝發疾病;經銓敘部請服務機關提供武為樑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之相關事證資料,服務機關亦僅提供相關同仁之補充說明。考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請審查小組再次討論。K委員表示:執行公務期間得否飲酒?如認定係執行公務期間則不應飲酒。I委員表示:小酌應係可允許範圍,但過量飲酒的部分……且武為樑檢出之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

la pneumoniae),是否係嘔吐引起?J委員表示:案附資料顯示武為樑無吸菸習慣,惟飲酒已無的意思是?L委員表示:據家屬提供之事證資料,武為樑目前已經沒有飲酒的習慣了。除非公務上需要,才會飲酒。K委員表示:這部分我無法認同,公部門絕對沒有執行公務需要跟人家飲酒的。J委員表示:目前很多去立法院或各府會跑公關的同仁也都不飲酒了。因飲酒並非必要之公務行為,亦即公關應酬或是聯誼不一定要飲酒,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而且武為樑血液乙醇(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191mg/dl(法規值30mg/dl),濃度很高。D委員表示:飲酒已無的部分係於武為樑的門診病歷所記載。J委員表示:這部分我們還是依專業判斷。M委員表示:目前遺族主張武為樑係公差期間發生意外,以致死亡。I委員表示:有沒有出差罹病,有沒有傳染病,應該是沒有。目前的爭執點係武為樑於106年4月20日晚間飲酒後,是否因發生意外,以致死亡?B委員表示:遺族的主張有二,第一係武為樑飲酒是否係公務行為,必須先釐清這部分,即飲酒並非公務行為。J委員表示:執行公務不一定需要飲酒。B委員表示:同意。第二係武為樑因為要執行公務所以飲酒,且飲酒後因器官衰竭死亡,此部分係屬意外,所以遺族將這兩部分進行連接。我可以承認武為樑飲酒後因器官衰竭死亡是意外,但重度飲用酒類之事實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因此武為樑之死亡,無論係意外或疾病所致,均與前開各款因公撫卹要件間,不具有因果關係。J委員表示:本案前於106年9月20日提請審查小組審查,且已做出專業判斷,又事實上飲酒之行為與執行公務間並無法劃上等號,所以結果以很清楚了,本案與前開各款因公撫卹要件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應予病故給卹。決議:本案武為樑之遺族,分別以「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公差遇險以致死亡」、「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及「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申辦因公撫卹;案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認定如下:㈠是否符合「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公差遇險以致死亡」、「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法定要件部分:⒈依樹林區公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載稱,武為樑於106年4月19日至21日奉派擔任系爭聯誼活動總領隊。106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武為樑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時,突然起身隨即倒臥,工作人員認為其係醉倒,遂將其抬至床上休息,即各自回房。翌日(21日)上午7時30分,武為樑被發現昏迷當時,雖屬於奉派負責活動期間,惟依死亡證明書所載,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另就其就醫紀錄顯示,武為樑106年4月21日入院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91mg/d1(法規標準值30mg/dl),進行插管治療時,於口腔及呼吸道內發現許多食物,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且有酒精依賴,伴有中毒;此顯示其生前有喝酒之事實。⒉武為樑前開死亡事實及原因經審查小組詳慎討論後,與會委員一致認為其生前顯因飲酒造成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引發吸入性肺炎,進而產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樹林區公所雖稱其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時身體不適,然重度飲用酒類之事實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且所稱「與工作人員洽談公務」,既無會前工作會報行程表,又無會後工作會議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係事發後由樹林區公所同仁補充說明,誠無明確可資驗證之客觀事證,故其死亡,無論係意外或疾病所致,均與前開各款因公撫卹要件間,不具有因果關係。㈡是否符合「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法定要件部分:⒈武為樑最近3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符合戮力職務之法定要件。⒉武為樑係擔任樹林區公所之主任秘書兼災害應變中心副指揮官,工作執掌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負責各單位之協調、課室工作之指導及權責問題之核議;負責區政考核業務之督導。又由於區公所無副區長之編制,故武為樑下班之餘尚須出席轄內社區、社團之聯誼活動,宗教之廟會活動及民眾之婚喪喜慶場合。考量各單位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各有所異,質或量是否繁重,服務單位最為暸解,故本案尊重服務單位對武為樑之工作型態認定職責繁重。⒊至於武為樑是否係屬戮力職務所生疾病,以及其死亡是否與職務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經詳慎討論後認定為:武為樑之死亡與其飲酒導致吸入性肺炎有關,核與職務本身因素之間關聯不大,難認定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據上,武為樑之死亡原因核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撫卹。而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2人,除召集人外,均為外聘委員,人事、醫學、法學及檢察領域之專家學者依序為1、8、1、1人等情,亦有審查小組第77次會議可閱版(本院卷二第503-511頁)、審查小組第77次會議出席委員專長表(本院卷二第391頁)可佐。

⒌足見,與會之第75次及第77次審查小組委員於審查本案時,

係詳閱本案相關事證,並經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武為樑之死亡原因與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因公撫卹要件不合,應改以病故撫卹之專業判斷。是被告依審查小組決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因公撫卹之申請,並改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要件調查、判斷武為樑是否因公死亡,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武為樑死亡之時間,確在出公差參加系爭聯誼

活動期間,武為樑於執行系爭聯誼活動之公差、職務中為必要且合乎情理之飲酒行為,其因酒醉、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以致感染克雷伯氏肺炎桿菌而猝發肺炎死亡,其死亡實與其帶隊系爭聯誼活動之環境、地點、工作內容有關聯性。被告認定武為樑生前有重度飲酒,飲酒非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與因公撫卹之要件無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

⑴武為樑擔任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一職,其工作項目為綜理區

政企劃、新聞、機要、動員及協調事項、審核文稿、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奉派擔任系爭聯誼活動總領隊,為職務活動,且屬因公應執行職務。至執行系爭聯誼活動時,飲酒雖非明列職務說明書上之必要事項,惟應就個案之當時實際狀態,並斟酌所處情境需要而妥適為之等情,有樹林區公所107年11月12日新北樹人字第1072246379號函及檢附之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職務說明書、武為樑奉派擔任系爭聯誼活動總領隊之公假申請單暨其附件(本院卷一第218-225頁)可參。

⑵本件事發當時武為樑屬106年4月19日至21日公假,擔任系爭

聯誼活動之總領隊期間,且依樹林區公所因公死亡證明書(原證1)、樹林區公所107年1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聯誼活動檢討會議說明(原處分可閱覽三卷第32-34、40頁),及原告所提出隨行同事出具之「樹林區公所故武主任秘書106年4月20日執行公務情形報告」(原證8)載稱,系爭聯誼活動人員於106年4月20日晚間6時至7時許,抵達嘉義餐廳用晚膳,餐桌上有提供啤酒及高粱酒,於用餐時武為樑逐桌問候參加人員,餐畢由遊覽車送至飯店,同日晚上10時許,武為樑於飯店單人房內與工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時,突然起身隨即倒臥,工作人員認為其係醉倒,遂將其抬至床上休息,即各自回房。翌日(21日)上午7時30分,同行工作人員至其就寢房間,欲報告當日活動行程及發車前準備情形,按房間門鈴遲無反應,請飯店房務人員開門,進入房間後始發現武為樑呈現昏迷狀態,旋通報119,經救護車緊急送往中榮嘉義分院急救等情,固可認武為樑被發現昏迷當時,屬於奉派負責系爭聯誼活動之執行職務期間。

⑶然106年4月20日晚餐時在場之工作人員宋博欽到庭結證稱:

並沒有說至各桌致意時一定要飲酒,可以以茶代酒,但若有熱情的里長勸酒,也是有可能飲酒。又當晚晚餐畢驅車前往飯店,於晚間10時許,其與其他工作人員在武為樑房間開會,氣氛隨性、輕鬆,武為樑有招呼大家喝飲料及吃東西,但話比平常少,看起來很疲累,很想睡覺的感覺,約莫半小時後,大家起身離開,武為樑就開始收拾杯子,並婉拒大家幫忙整理及攙扶至床上休息,表示自己處理即可等語(本院卷三第10-13頁);106年4月20日晚餐時在場之樹林區樹南里里長邱垂章亦到庭結證稱:樹林區公所每年都會舉辦聯誼活動,武為樑每年至少會擔任一個梯次的總領隊,但其很少看見武為樑飲酒。當晚武為樑有拿著杯子帶領工作人員逐桌致意,感謝大家參加活動,但在各桌停留的時間不長,亦無向每個人致意,其不確定武為樑杯子內的飲品為何,但武為樑至各桌致意時,因為大家都知道總領隊的責任很重,所以不會有里長要求武為樑一定要喝酒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

可見武為樑執行系爭聯誼活動之職務時,或因實際需要而必須飲酒,但106年4月20日晚餐餐敘時,並無參加活動之人當場要求武為樑一定要飲酒之情形。

⑷依中榮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武為樑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另就武為樑於106年4月21日至23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原證10)顯示,武為樑106年4月21日入院時,血液乙醇(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91mg/d1(法規標準值30mg/dl),進行插管治療時,於口腔及呼吸道內發現許多食物,並檢出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且有急性酒精中毒,顯示其生前有飲酒至醉之事實。

⑸經本院檢附上開武為樑在中榮嘉義分院之就醫資料向當時在

中榮嘉義分院擔任武為樑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鄧欣一〔現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任職〕函詢結果,當時鄧欣一醫師係依臨床症狀、心電圖心肌缺氧變化與心肌酵素異常上升,診斷為心肌梗塞,並依臨床證據推測,武為樑係因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為導致心肌梗塞之原因,並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基隆醫院110年3月29日基醫心字第1100000852號函(本院卷二第357頁)可證。足見武為樑生前係因飲酒過量,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並因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引發肺炎,進而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導致心肌缺氧發生心肌梗塞,並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⑹綜上事證,武為樑之職務為樹林區公所主任秘書,其執行系

爭聯誼活動時,其就當時之實際狀態,或有飲酒之需要,但仍應斟酌所處情境需要及身體狀況妥適為之。而於106年4月20日晚間餐敘時,既無參與活動之人勸酒,武為樑平日又無飲酒習慣,自當斟酌自身狀況,不飲酒或適量飲酒,其因個人自主行為,過度飲酒至醉,即難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武為樑發生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其個人自主飲酒過量,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致意識不清,並因嘔吐致食物誤入呼吸道引發肺炎,進而併發肺炎及呼吸衰竭,導致心肌缺氧發生心肌梗塞,並因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即難認其死亡之發生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其死亡難認合致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3款「公差遇險以致死亡」、第4款「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第5款「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所定因公撫卹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作

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106年6月8日申請之撫卹案,應作成審定武為樑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