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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李杰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賴清德(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裕德

張龍湖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閱卷申請書(收文日期為106年8月22日),以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國光電力等公司)自102年起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102年11月13日公處字第102192號及103年7月10日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以下分別稱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處分)認定該等公司97年至101年間,透過協進會之運作,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等方式,為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之違法行為,分別裁處國光電力等公司罰鍰在案。茲原告因國光電力等公司之不法利得及營業額等財務資料均置於公平會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處分之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宗,為維護公司其權益,依訴願法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申請閱覽上開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宗。被告法規會就原告申請閱覽上開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宗一事,以106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09551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既非公平會核處國光電力等公司罰鍰部分之受行政處分人,難謂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未提出經國光電力等公司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所請閱覽卷宗核與訴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未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4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79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對於原告具有規制效力,係為行政處分:

1、本案國光電力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事件,因涉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4年間以國光電力等公司有違約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與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及不法利得訴訟在案(案號:臺北地院104年重訴字第1026、1077、1213、3943號),且原告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0號裁定認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原告閱覽麥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相關卷宗,及於104年11月23日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65、66、68、69、75、76、81號更審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原告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平交易法規定,向國光電力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是就國光電力等公司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原告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之先決問題,故認訴訟結果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而命原告於公平會處分撤銷訴訟一案中應以獨立參加人之名義參加訴訟,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先前裁定皆認為原告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之聯合行為所涉及之訴訟、處分皆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2、再查公平會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所為之罰鍰係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及第15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4、5、6、7條規定,可見公平會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之裁罰有審酌其違法情節以及年度銷售額等裁罰因素方作成裁罰處分,原告起訴損害賠償案件亦包括以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國光電力等公司因聯合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所受損害之賠償基礎,即需要國光電力等公司之營業額、財務報表等公平會調查取得之內部資料為基礎事實依據,以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或國光電力等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且原告因前開裁定以獨立參加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閱卷完畢後,發現部分事實及證據,包括國光電力等公司之營業及財務資料不在該案公平會卷宗當中,並經公平會告知部分計算罰鍰金額之原處分卷宗分置於訴願會卷內,爰此乃向訴願會依訴願法依第49條及第50條之規定申請閱卷前開卷宗。而原處分係拒絕原告為閱覽前開卷宗,使原告無法瞭解國光電力等公司於侵權時間之營業額、內部財務資料等,拒絕閱覽前開卷宗之行為,係一規制原告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使得原告受有不利,故原告得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閱覽之處分。

3、訴願審理機關若非以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而係以訴願法第79條第1項駁回訴願者,訴願審理機關應係認為訴願標的為行政處分。查訴願決定之主文係依據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將「訴願駁回」,而非以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決定。準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肯認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應做成准予閱覽卷宗之行政處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次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雖係闡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然訴願法第50條乃係仿照該條之規定而制定,故解釋上應可參酌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解釋。故訴願法第50條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47號裁定認為「此核係彼此間關於契約關係之爭執,雖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處分縱被撤銷,影響上訴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95號、第1380號、第1386號、第1348號、第1381號、第1390號、第1391號均持相同見解),是最高行政法院即明示國光電力等公司間不法聯合行為與原告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准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雖非直接作用,仍具有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與訴願法第50條之規定無違。

3、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裁定認為原告對IPP業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裁判係以行政訟程序認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必要。此顯見IPP業者之不法聯合行為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除IPP業者間不法聯合行為之存否外,關於IPP業者之營業、財務資訊為民事賠償即關涉「損害」此一構成要件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得主張不法利得之認定,是以原告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准予閱覽卷宗之必要。此外,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益證原告對於系爭訴願卷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蓋公平會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之裁罰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及第15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審酌其違法情節以及年度銷售額等裁罰因素,方作成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之裁罰處分;原告起訴損害賠償案件亦包括以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以國光電力等公司因聯合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所受損害之賠償基礎,即需國光電力等公司之營業額、財務報表等公平會調查取得之內部資料為基礎事實依據,以資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或國光電力等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倘若取得卷宗內之相關資料,則原告自得進一步具體化損害額之主張及不法利得之請求,據以獲取較有利益之裁判,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4、是以,原告向國光電力等公司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重要之請求權基礎,就不法聯合行為存否之認定、原告因聯合行為所受損害(購售電合約中關於容量電費之計算)、原告於民事案件所得主張IPP業者之不法利得(總額或淨利)均須透過閱覽本件所欲聲請閱覽之該等訴願卷宗,始得於民事法院進一步提出,有私法上利害關係,若不予閱覽亦確實生損害於原告私法上之權利。

(三)本件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閱覽系爭訴願案卷宗之行政處分,足資促進原告關於各民事求償案件之審理與損害賠償之主張,以維原告法律上利益,並助益於普通法院之訴訟資源,使國家整體爭訟資源能作最有效率的安排使用,確有爭訟實益:

1、查原告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所提起民事訴訟,有繫屬於臺北地院者,亦有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者(案號:臺北地院104年重訴字第1026、10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87號、第605號),各案件審理之進度不一,如原告得於統一閱覽系爭訴願案件卷宗後,即得進一步於各該民事案件具體化求償金額、不法利得(總額/淨利)之主張,以維原告法律上利益,且有益於節省普通法院之司法資源,避免普通法院需同時或先後向行政院調閱系爭訴願卷宗,而徒費函文來往之時間、勞力及費用成本,俾促進國家整體爭訟資源。

2、次查,就普通法院之證據調查程序而言,原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於損害金額金及不法利得均已請求法院調查並向法院聲請命IPP業者提出所涉之財務資訊、數據資料。惟各案件承審之法官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中「調查必要性」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4條文書提出義務等規定之心證及見解不一,並非承審之法官均肯定調查之必要性及該等財務文書之提出義務。惟原告與國光電力等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及不法利得訴訟,除係以公平會處分作為先決問題外,並據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以國光電力等公司於96年至101年間因聯合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及營業額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而相關聯合行為之事實、證據及行為期間與行為結果,包括國光電力等公司之不法利得及營業額等財務資料均置於訴願案之訴願卷宗及原處分卷宗內。是以,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應使被告就系爭訴願卷宗作成准予閱覽之處分或提供予原告閱覽。

3、再者,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亦屬憲法所保障者,若為追求系爭的實體利益竟造成太多程序上不利益,就等同於減少或耗損了受憲法所保障的系爭財產權、自由權等,所以從憲法上保障基本權之角度而言,應該認為訴訟法上亦應致力於促進訴訟、達成迅速而經濟的裁判之基本要求。準此,如原告得於統一閱覽系爭訴願案件卷宗後,自得進一步提出損害賠償範圍之主張以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亦足免除原告於各該民事案件中因重複聲請調查證據、重複聲請法院命IPP業者提出財務文書或就法院反覆函文來往函詢、函調卷宗為陳述表示意見之程序上不利益,並使國家整體爭訟資源能作最有效率的安排使用,避免虛耗普通法院之司法資源,確有爭訟實益。

4、於原告對於IPP業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函調系爭訴願卷宗,惟於民事法院函調後,遭被告法規會拒絕,原告僅得透過訴願法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向行政院訴願會申請閱覽系爭卷宗,故原告對於國光電力等公司無論就行為部分,抑或裁罰部分都足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訴訟應有實益。

(四)原處分拒絕閱覽卷宗之理由乃「台電公司申請閱覽之卷宗係公平會對9家民營電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所為罰鍰處分,台電公司雖與9家民營電廠間有簽訂購售電合約,因之而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台電公司既非公平會核處罰鍰之受行政處分之人,難謂台電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與聲請閱卷之理由有所不同,故原處分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且未依職權調查,認定利害關係人亦有違法不當。

(五)按訴願法第50條之規定,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第49條之請求。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故本件原告已於利害關係人閱卷申請書中為釋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院法規會如認釋明不足應給予陳述意見,卻直接做成拒絕閱覽之處分,非屬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訴願機關應向國光電力等公司函詢是否同意原告閱覽上開卷宗,而非僅係稱原告未取得同意,而斷然拒絕,難謂原處分正確適用法律。

(六)原告曾在致電訴願會相關承辦人,其告知之後長官會再告知閱覽相關卷宗之日期,惟卻於106年9月5日收到拒絕閱覽卷宗之函文,有違誠信原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查原處分並無任何救濟機關、期間、方式之教示,故具有處分上之瑕疵,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原告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七)綜上,原告依據訴願法第50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8月18日閱卷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附表所示卷宗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卷宗與行政院訴願卷宗予原告閱覽。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以國光電力等公司之不法利得及營業額等財務資料,均置於公平會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處分之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宗,為維護其權益,依訴願法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申請閱覽上開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宗。被告所屬法規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以原告申請閱覽公平會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之原處分卷宗部分,該等卷宗已檢還公平會;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255號等9件訴願決定卷宗部分,以該等卷宗已檢送本院,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申請閱覽被告10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31號等9件訴願決定卷宗、公平會第3次處分之原處分卷及被告就該次處分之訴願卷宗(被告尚未作成決定)部分,係公平會對國光電力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所為罰鍰處分,原告雖與國光電力等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或因之而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原告既非公平會核處國光電力等公司罰鍰部分之受行政處分之人,要難謂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經國光電力等公司同意之證明文件,被告所屬法規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閱覽卷宗,核與訴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未合,並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0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8號、第69號、第75號、第76號及第81號等裁定,認定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以該等案件審查範圍僅為國光電力等公司是否構成聯合行為,而不及於公平會另對國光電力等公司裁處罰鍰之部分,尚難執為本件應准予閱覽卷宗之論據。

(三)原告訴稱曾致電被告所屬法規會相關承辦人,經告知之後長官會再告知閱覽相關卷宗之日期一節,被告所屬法規會相關承辦人係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如經審查結果確有給予閱覽卷宗之必要,將另行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閱覽卷宗,所訴顯屬誤解。

(四)原告訴稱如認其釋明不足,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被告所屬法規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閱覽卷宗,核與訴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未合,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另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難謂有何違誤

(五)原告訴稱被告應向國光電力等公司詢問是否同意原告閱覽卷宗一節,依訴願法第50條規定,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請求閱覽卷宗。第三人是否經訴願人同意,必須由第三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第143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次查原告為系爭第1次處分即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違法為聯合行為)行政訴訟之「輔助參加人」,而本件申請閱覽之訴願卷宗並未經過訴願當事人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同意閱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訴願法第50條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訴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50條規定:「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2、訴願法規定之訴願程序則為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屬特殊之行政程序,因此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0條所定之「第三人」,其範圍略有不同:第28條第2項之「第三人」,參酌其立法意旨,係指根據人民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申請人以外之人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致原申請人之權益受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影響時,原申請人即為該訴願程序中之第三人;第30條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得為訴願人利益參加訴願之人;至第50條所定之「第三人」則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外之人,而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另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係指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確定訴願決定影響之人,即「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限。因此訴願法第50條所定之「第三人」則係指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外之人,而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與訴願法第49條之參加人不能混為一談。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公平會以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即第1次處分)認定國光電力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規定,並分別裁處國光電力等公司罰鍰。國光電力等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

⑴102年9月12日,被告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等訴願決

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⑵國光電力等公司就訴願駁回部分(認定國光電力等公司有

聯合行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等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國光電力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國光電力等公司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9號等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等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國光電力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國光電力等公司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0號等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詳被告提出之時序表等相關資料置卷外)。

2、公平會依據第1次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乃於102年11月13日,以公處字第102192號處分書(即第2次處分)分別再裁處國光電力等公司罰鍰。國光電力等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103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121號等訴願決定(下簡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即公平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詳被告提出之時序表等相關資料置卷外)。

3、公平會依據被告第2次訴願決定,於103年7月10日以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書(即第3次處分)分別裁處國光電力等公司罰鍰。國光電力等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現正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詳被告提出之時序表等相關資料置卷外)。

4、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行政院收文日期)提出「利害關係人閱卷申請書」,申請閱卷範圍為:「一、公平會第3次處分之國光、星能、森霸、新桃、嘉惠、和平、麥寮、長生、星元訴願卷(審理中)及原處分卷。二、公平會第2次處分之國光、星能、森霸、新桃、嘉惠、和平、麥寮、長生、星元訴願卷及原處分卷。三、公平會第1次處分之國光、星能、森霸、新桃、嘉惠、和平、麥寮、長生、星元訴願卷及原處分卷」(訴願可閱覽卷第1至8頁)。本院審理時,爰聲明請求申請閱卷範圍詳如附表。

(三)經查,本件原告乃與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陸續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國光電力等公司依PPA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原告。而原告與國光電力等公司雖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及12月3日進行3次「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率調整機制之合意。復經原告101年6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介入4次協處會議仍未達成協處方案合意。嗣經公平會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原告供應電力之事業,國光電力等公司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國光電力等公司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原告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第1次處分命國光電力等公司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國光電力等公司分別裁處罰鍰。而上開第1次處分有關認定國光電力等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命立即停止聯合行為部分,國光電力等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二次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7年訴更二字第99號等(9件)案件審理中;第1次處分罰鍰部分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後,始陸續有第2次、第3次處分,而第3次處分現仍繫屬被告訴願程序中,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而本件公平會第1次、第2次、第3次處分均是以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而命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停止違法聯合行為及就該違法聯合行為裁處罰鍰(第2次及第3次處分),即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對公平會原處分(包含第1、2、3次處分)乃就是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即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本件原告與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簽立PPA購電合約,原告又向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惟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乃本件原告與本件受處分人國光電力等(9家)公司間之PPA購電合約之爭執,雖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原告並未自原處分(3次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原處分縱被撤銷,影響原告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於訴願程序言,參照上開本院見解,核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因原處分訴訟結果被撤銷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0號等9件判決及107年度裁字第1348號等9件裁定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核非訴願法第50條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據上開訴願法第50條規定請求閱覽卷宗,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參照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0條所定之「第三人」解釋範圍不同,以本件(具體)個案言,訴願法第50條規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應視其個案事實及程序種類而定其範疇),且以「直接」利害關係人為限,亦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案有「間接」利害關係得依法請求閱卷云云,核無理由。末查原告並非訴願法規定之參加人,是其起訴援用訴願法第49條規定請求閱覽訴願卷宗云云,參照上開法律規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告同意且本院認不適當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併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對公平會認定國光電力等公司間有違法聯合行為(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行為),而國光電力等公司對公平會所為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處分之訴願程序中,原告為訴願法第50條規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云云,容有誤會,是其聲請閱卷難認合法,原處分認本件原告聲請閱覽訴願卷宗不符合訴願法第50條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