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6號107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高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筱郁林芳君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係左上肢損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領有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2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爰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並於107年1月2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260582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前開會議審查結果。嗣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通知原告前揭福利服務核定結果。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107年1月11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107年1月30日「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次會議」審議,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爰以107年2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255372號函(下稱申復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因獨臂在行動上需維持身體平衡、日常生活上亦會造成許多不便,非常需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利能順利工作等語。經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書狀等主張略以:
(一)政府為了照顧身心障礙者,於84年修正殘障福利法,增訂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的規定。過去領有身障手冊者均可使用身障停車位,惟在101年政府推動「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制度」之後,新增「行動不便」之認定要件,即「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這項判斷標準至少有兩個問題:第一、是不是只有失去行走能力才是「行動不便」?;第二、測試標準排除「輔具」使用,是否符合身障者實際狀況?就第一點而言,101年後我國對身心障礙者的認定全面改採世界衛生組織(WHO)所頒訂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的分類架構,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亦即凡是被認定為身心障礙者,其生活必有「不便之處」,其「不便之處」對於駕駛、進入停車、下車會不會造成困難?是否需要專用停車位來提升生活便利?絕非單純使用「下車後」的步行能力可以評斷。針對第二點,測試標準要求「裸測」,也就是在身心障礙者不使用任何輔具的情況下,能否獨立行走100公尺,這是不合乎現實狀況的判準;輔具是身障者完善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講得誇張一點,眼鏡也是輔具,如果請一個近視500度以上的人拿掉眼鏡步行100公尺,恐怕也會四處碰壁、傷痕累累。
現代輔具技術發達,下肢不便的身障者使用輪椅等輔具,可以克服距離障礙,因此,不使用輔具的測驗是不公平的,無法反映對殘障停車位的真正需求,也對可以行走的身障者產生不平等的待遇。
(二)身障停車位的設置目的並不是只有考量與設施出入口的距離近,還包括便於停放(位置佳、車位寬),此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可知,就此而言,上肢障礙者即使步行能力正常,但在駕駛車輛上,只靠單手啟動、開車、停車,相較於雙手掌握方向盤者,絕對是更加「行動不便」,而有專用停車位之需求。身障停車位的設置目的既然是考量不同類型身障者的多種需求,對於車位需求評估的標準若只限於行走距離一項,顯不公平,即與設置身障停車位之目的不符,構成違法處分。何謂「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無明文規定;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及需求評估制度」針對行動不便,竟以「能不能在沒有輔具下行走100公尺」為單一標準,顯然忽略不同身障者之不同身障事由與情境,在身障者間另創不合法、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對能行走的上肢重殘者形成不公平的差別待遇,顯並不足以作為對「同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核發身障停車證差別待遇依據;且上開評估制度並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列8款身心障礙類型的多種特性,亦未考量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不當限縮身障者權利,且與學理及國外立法例相左,不足供作憑據。是被告核定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之決定違反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闡釋之平等原則,形成行政恣意,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剝奪上肢身障者自立的權利,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為違法處分,應撤銷之。
(三)專用停車位對身心障礙者而言,乃充分有效參與並融合社會的重要管道之一,為「每一位」「行動不便」的「身障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獲得的權利,而非被額外授予的福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可知專用停車位乃所有「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的法定權利」,而非政府依據身障人數、停車位數量可以任意限縮的「給付行政」或「福利」。立法者雖然沒有說要讓每一位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都享有足夠的停車位,但也沒有明確授予主管機關可以恣意對於「行動不便」給予限縮之定義或適用,即便是身心障礙者之間,在客觀上,還是要依據都市叢林法則來「找車位」,如果車位數量確實有不足情形,嚴重導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能力,則政府應該思考修法,增加身障停車位比例(目前為2%)或是依據縣市實際需求彈性設計,而非大幅限縮「行動不便之定義」,減少擁有身障停車證人數以配合停車位數量(客觀上也不足以解決停車位不足問題)。被告指陳身障停車位的設計僅為「體貼措施」,顯是將作為基本權利之一的身障停車位的法律屬性誤認為「給付行政」的一種,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四)被告雖然曾於107年1月25日要求原告至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詢問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生活起居、交通方式、工作狀況等項目,但這項訪談性質是什麼?其評估標準為何?與前述「附表2」標準的關係何在?如果訪談結果對身障專用停車位之核發與否,有實質影響,則此程序是否遵行法律規定?均不得而知。此外,原告表達「無穿戴義肢」「左手截肢處經常感到麻痺」「動作較一般人緩慢」「上下公車困難」「母親生病,須經常開車前往醫院探視」等語,何以未被訪視員採納?同時原告已表達缺少一隻手臂對日常生活移動產生諸多困難,為何仍被被告認定為「沒有困難」(意指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在訪談過程中,被告訪視員(其實根本沒有訪視可言),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與停車位核發有關的測試,究竟是依據什麼標準,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不禁讓人懷疑。且「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2」於101年公布至今未修正,原告於103年換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已經適用「附表2」的標準,當時成功換發停車證,到106年12月,在同樣的客觀條件下,被告為何做出不一樣的裁量結果?被告在通知原告不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處分書並未敘明理由。更甚者,被告在107年1月2日做成需求評估結果(新北社障字第1062605828號函)前,從未見過原告,如何做成否定行動不便之認定結果?被告是在進行評定後,經原告不服,才「補充訪視」,如此程序,顯然也與法律所定不符。是否符合「附表二」之相關評估項目,顯然是必須經過「實質認定」程序,真不知在未曾訪視下,被告是如何做出跟自己以前的認定相反的結論?
(五)綜上,被告在沒有任何實際依據的情況下,做成否認行動不便的行政處分,程序上已有明顯重大瑕疵,爰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申復處分關於原告「行動不便者認定」為「否」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前開撤銷部分作成原告「行動不便者認定」為「是」的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7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審認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係依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二之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第2點︰「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判定。
(二)原告前於74年依據殘障福利法【該法於69年制定公布,86年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修正為「身心障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經鑑定領有肢體障礙中度手冊(因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現稱為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據殘障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倘有需求即可申請「停車位識別證」,原告最近一次申請停車位識別證日期為103年4月17日(該停車證使用效期原至108年4月16日),然於96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後,於第106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07年1月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當日即製發身心障礙證明並給予新北市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專業團隊審查四項福利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得知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申請資格,未符合「行動不便者」認定。原告不服前述核定結果遂於107年1月11日提起申復。嗣被告需求評估訪員於107年1月25日與原告約定於被告處進行訪視評估,並與原告訪談。瞭解原告已婚,育2子,原告與其配偶及2子同住自宅;原告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因多年前搭乘火車發生意外致左手臂以下截肢,現無穿戴義肢,左手截肢處經常感到麻痺,生活起居賴右手執行,動作較一般人緩慢,大部分事務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行走能力並無困難;原告於日本商業貿易交易公司從事秘書工作,由原告之配偶開車載送或自行搭公車捷運上下班,需求評估訪員觀察原告行走能力正常,可自行搭乘捷運外出,原告表示因搭公車拉扶手較不方便,且上下班有時需原告之配偶開車載送,亦考量原告之母親年約80歲,患有肝腫瘤,需定期至仁愛醫院就診檢查,需家人開車接送,期望能獲得停車證福利。(請參考卷證2第31-32頁)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0(請參考卷證2第46頁),意即以原告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分級標準定義請參考卷證1第19頁),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行動無礙,故委員決議維持原核定結果。(請參考卷證2第32頁)。
(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與本案無關,非被告處分之法令依據,恐係原告曲解法令。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貼措施,而「身心障礙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係用以識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對象,各有其規範目的,合法取得識別證資格者,方得使用該專用停車位,乃自明之理,且為保障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權益,行動不便資格即以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並無原告所訴稱有違法處分之情事。
(四)原告係上肢損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且經需求評估訪員訪視瞭解原告行走無困難,且無須使用行動輔具,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附表二」規定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向無例外;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惟考量原告係上肢功能損傷,生活自理不便,爰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在案。爰原告所提理由,礙難逕予採納。
(五)綜上,原告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故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對原告因事故肇致左上肢切除,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上開身心障礙是否為法定辦理停車位識別證,認定標準「行動不便者」?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4項)第1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0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簡稱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2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1、2。」而前開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30天,在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5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74年7月24日,原告領有肢體障礙中度殘障手冊(永久有效)(詳本院卷第57頁)。嗣原告申請辦理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識別證,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核發,到期日(有效日期)至108年4月16日止(詳本院卷第59頁)。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96年6月5日修訂後第106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3、106年12月12日,被告依前開規定進行「新北市106年度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換證作業第1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12次會議」,認定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資格(原處分案卷證2第1-9頁)。107年1月2日,被告以電子投遞方式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2605828號函函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轉原告前開會議審查結果(原處分案卷證2第11-13頁,即原處分)。
4、107年1月11日,原告接獲通知後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案卷證2第15頁),並於同日對於前揭認定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行動不便之認定」為「否」)資格之結果提出申復,申復理由為左上肢切除,行動不便(原處分案卷證2第35頁)。
⑴107年1月25日,原告對被告進行需求評估訪視,結果略以
:原告已婚,育2子,原告與其配偶及2子同住自宅;原告領有第七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因多年前搭乘火車發生意外致左手臂以下截肢,現無穿戴義肢,左手截肢處經常感到麻痺,生活起居賴右手執行,動作較一般人緩慢,大部分事務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行動無礙。原告於日本商業貿易交易公司從事秘書工作,由原告之配偶開車載送或搭公車捷運上下班。需求評估訪員(社工)觀察原告走路能力正常,可自行搭乘捷運至定點出,原告表示因搭公車拉扶手較不方便,且上下班有時需原告之配偶開車載送,另考量原告之母親年約80歲,患有肝腫瘤,需定期至仁愛醫院就診檢查,需家人開車接送,期望能獲得停車證福利(原處分案卷證2第31-32頁申復處理單)。
⑵107年1月30日,被告進行「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
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9次會議」,審查後決議維持原核定結果,即原告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原處分案卷證2第21-55頁)。107年2月5日,被告以新北社障字第1070255372號函函復原告上開結果,即經重新審議結果,原告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即申復處分,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1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指派需求評估訪員與原告在被告(新北市政府)辦公大樓2樓進行訪視評估,瞭解原告雖左上臂遭切除,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第7類,肢體障礙),然現任職於日本商業貿易公司擔任秘書,上下班或由配偶開車載送、或自行搭乘公車、捷運,日常生活多仰賴右手、並可自理,且觀察原告行走能力正常,經評估原告行走能力並無困難,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並無前揭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之等事實,詳如上述。且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於「4-10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及能力值為0(原處分案卷證2第46頁),表示原告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以外四處移動之能力並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因此原處分及申復處分認定(或評估)原告行走能力無困難,不符合法定核發辦理停車位識別證之標準「行動不便者」,經核並未違法。
(四)再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貼(或某種特別照護)措施;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係用以識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對象;而合法取得識別證資格者,方得使用該專用停車位;核與原告主張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於便捷處所設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視實際需要設置指示標誌)、第4條(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準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路邊停車位,而與連接路外人行道或騎樓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以內切式設置者,側坡坡度並不得超過一比八。)等無涉,原告據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主張原處分及所適用法律(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2,標準
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二、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五)再查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判定「行動不便」資格,係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並以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基準;且上開規定「輔具」使用,乃考量「行動輔具」而言,原告持己見主張上開輔具定義及規定違法云云,核對前開法令有誤會,亦應敘明。
(六)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
565、59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另依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目的之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同的義務或賦予不同之權利或福利,難謂符合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訂定之身障服務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二、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其分類即判斷是否「行動不便」之分類,與發給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目的間有緊密關聯,故上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等法規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對原告等同一類似情況,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類如原告中度身心障礙者(係左上肢損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被告認定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上肢身障者自立權利,違反平等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云云,亦有嚴重誤會,而顯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係左上肢損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因獨臂於日常生活會造成不便,然原處分已參酌原告上肢肢體障礙所造成生活不便,核定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等3項需求,且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被告依法自無從核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此原處分及申復處分認為原告不符合法規規定行動不便者資格(不符合發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